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合集下载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16•【字号】青人发[1995]24号•【施行日期】1995.08.16•【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16日公布施行青人发〔1995〕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为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建筑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规划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有权持证明进入建筑工程现场进行检查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章建筑规划管理第六条建筑的规划管理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城市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第七条在《青岛崂山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范围内,必须按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要求和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风貌保护区、保护线、保护点、山头风景点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7•【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18.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政府规章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关于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67件政府规章1.《青岛市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6日青政发〔1987〕253号发布)2.《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88年12月1日青政发〔1988〕272号发布)3.《青岛市淡水渔业管理规定》(1988年12月8日青政发〔1988〕295号发布)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月13日青政发〔1990〕11号发布)5.《青岛市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1990年3月20日青政发〔1990〕56号发布)6.《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7.《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解释和规章解释工作的试行规定》(1991年1月12日青政发〔1991〕9号发布)8.《青岛市城市道路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1年5月4日青政发〔1991〕101号发布)9.《青岛市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规定》(1992年8月1日青政发〔1992〕125号发布)10.《青岛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92年11月18日青政发〔1992〕185号发布)11.《青岛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4月22日青政发〔1993〕54号发布)12.《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1993年6月21日青政发〔1993〕95号发布)13.《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14.《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7日青政发〔1994〕141号发布)15.《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7日青政发〔1994〕189号发布)16.《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17.《青岛市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1996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8.《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内四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加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通告》(1996年5月9日青政发〔1996〕75号发布)1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胶青输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的通告》(1996年6月17日青政发〔1996〕99号发布)20.《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1996年9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21.《青岛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年2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22.《青岛市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工作暂行规定》(1997年3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23.《青岛市崂山旅游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2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1997年5月4日青政发〔1997〕71号发布)25.《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26.《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商业饮食服务业和集贸市场的垃圾实行袋装收集的通告》(1997年5月29日青政发〔1997〕91号发布)27.《青岛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1997年6月30日青政发〔1997〕110号发布)28.《青岛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2日青政字〔1998〕3号批复,1998年1月15日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海洋与水产局公布)29.《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5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30.《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1998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31.《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1998年11月26日青政发〔1998〕191号发布)32.《青岛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1998年12月31日青政发〔1998〕222号发布)33.《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1999年4月28日青政发〔1999〕88号发布)34.《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7号发布)35.《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6号发布)36.《青岛市社会专职消防组织管理规定》(1999年8月6日青政发〔1999〕163号发布)37.《青岛市城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9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38.《青岛市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39.《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巡逻民警队伍在公路上实施统一执法的通告》(1999年9月30日青政发〔1999〕204号发布)40.《青岛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1999年11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41.《青岛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42.《青岛市机动车维修及配件销售行业管理规定》(2000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43.《青岛市贫困家庭子女就学费用保障办法》(2000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44.《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2000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45.《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46.《青岛市行政奖励表彰试行规定》(2000年9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47.《青岛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48.《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12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49.《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2001年2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50.《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2001年2月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51.《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4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52.《青岛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53.《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2001年9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发布)54.《青岛市禁止乱贴乱画广告规定》(2001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55.《青岛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发布)56.《青岛市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奖励办法》(2001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57.《青岛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58.《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59.《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2002年6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60.《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2002年6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61.《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2002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62.《青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63.《青岛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64.《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发布)65.《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5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66.《青岛市安全生产隐患举报查处奖励试行办法》(2005年7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67.《青岛市小型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1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二、宣布失效17件政府规章1.《市政府批转市标准计量局〈关于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5年5月13日青政发〔1985〕133号发布)2.《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对客商来源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减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6年5月6日青政发〔1986〕79号发布)3.《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乡镇财政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986年6月12日青政发〔1986〕117号发布)4.《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8月24日青政发〔1987〕194号发布)5.《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8月25日青政发〔1987〕197号发布)6.《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24日青政发〔1988〕321号发布)7.《青岛市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3月31日青政发〔1989〕76号发布)8.《青岛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7日青政发〔1992〕141号发布)9.《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3年7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10.《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整顿治安联防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28日青政发〔1994〕123号发布)11.《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1994年11月22日青政发〔1994〕190号发布)12.《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7月7日青政办发〔1995〕47号发布)13.《青岛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5年12月29日青政发〔1995〕237号发布)1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15.《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小型出租客车安装防护栏的通告》(1996年7月30日青政发〔1996〕121号发布)16.《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8月9日青政发〔1996〕126号发布)17.《青岛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试行)》(1996年11月6日青政发〔1996〕171号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8修订)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8修订)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8修订)(2009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范文(4篇)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范文(4篇)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城市居住环境品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符合以下原则:1. 保证装修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性;2. 节约资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3. 满足居住者的舒适和功能需求;4.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

第三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申请、审批、验收等手续。

第四条居民在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前,应提前向所属物业、相关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签订的协议进行装修,不得私自拆除、改动原有装修和设施。

第二章装修设计及施工第五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进行设计,设计内容应包括装修材料的选用、施工工艺的设计、空间布局的规划、供、排水设计等。

设计文件应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机构审核,并向业主提供所需的设计图纸和装修方案。

第六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应采用符合规范的工艺和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材料和工艺。

第七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期间,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施工区域的安全与卫生,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保障邻近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八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结束后,施工方应向业主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保修文件,并将施工废弃物和余料妥善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应向所属物业和相关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物业和相关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装修计划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中,物业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施工过程、施工质量、材料使用等相关情况进行抽查,并要求装饰装修企业整改不合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向所属物业和相关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关的验收材料和证明文件。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省工作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等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对《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修改的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一、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4.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4.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管机关”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为规范城市房屋再装修工作的管理,保障市民的安全生产和住房品质,维护城市环境和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青岛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工作的管理。

三、再装修的定义“再装修”是指居住者或经营者在已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内,对内部装修进行重新设计、改变和施工。

四、再装修的申请与审批1.居住者或经营者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装修。

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或使用证明;再装修方案和相关图纸;承诺书。

2.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符合规定的再装修申请,应当按照相应规定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再装修申请,应当给予驳回,并说明理由。

五、再装修的施工1.再装修施工应当按照审批的再装修方案进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再装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防火、防水、防腐、防霉、防爆、防盗、防噪、防尘、防污染等工作。

3.再装修过程中,应当保护建筑原有构件,不得任意改动、拆除和损坏。

六、再装修的质量验收1.再装修竣工后,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再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使用。

2.再装修工程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七、再装修的监督管理1.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房屋再装修工作档案,并定期对再装修施工质量进行抽查。

2.居住者和业主应当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对再装修施工的监督管理。

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八、处罚措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九、生效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十、附则本规定所称的有关术语,除非本规定另有规定,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1.城市房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类房屋。

青岛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九年一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她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信息发布时间:2013-11-28 信息浏览次数:630 字号:[ 大中小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九年一月六日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产的管理,保护所有权单位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公有房产包括: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自管的房产;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房产。

第四条公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区(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经批准成立的房产经营单位,依法经营直管的国有房产。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的管理第六条公有房产所有单位均须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权证件,房产所有权证件具有法律效力,严禁涂改、伪造。

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产业增减(包括新建、扩建、加层、拆除、倒塌)时,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个月内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注销登记。

逾期登记者,须交纳逾期费,拒绝登记者,其房产视为产权不清,由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所有权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房产,拨给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

所有权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

第八条房产所有权单位对所管理的房产要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掌握房产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用地面积及变化情况。

关于规范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工作的通知

关于规范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住宅小区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工作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单位:为提升我区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全区住宅小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管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居民个人、商户及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居民个人、商户及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

三、居民个人、商户及企事业单位申报登记后,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签订住宅小区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按规定缴纳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等(办理流程见附件1)。

四、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应于开工前告知居民个人、商户及企事业单位建筑垃圾日产日清,采取密封方式,在小区内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固定垃圾存放点处堆放,不得散放,不得同生活垃圾混装、混放。

同时加强管理,在小区固定垃圾存放点处设置明显标识,安排专人负责日常巡查。

五、各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开发区市政工程总公司将装饰装修建筑垃圾运输到昆仑山路路东富源六号路路北,签订委托协议,缴纳代收的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费用。

运输车辆应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防道路撒漏污染。

六、住宅小区内因日常管理服务不到位而产生的无主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清运费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清运费用。

(办理流程见附件2)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撒漏装饰装修建筑垃圾。

区行政执法局物业处从源头上严格把关,根据物业公司备案的装饰装修协议和垃圾场管理单位返回的垃圾清运回执单,核实垃圾清运量,发现违法违规者,予以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直至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同时由区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8•【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市长杜世成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部位,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楼板、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户外墙面,以及共用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厨房、厕所等。

房屋共用设施,是指单幢房屋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线路、照明、单元防盗门等设施。

第四条市和区(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以下简称房屋维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房屋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其房屋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一)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用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照各业主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楼板结构部位的维修,其毗连层上下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五)可上人屋顶的维修(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等),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部分层使用,使用层房屋的业主分担50%,其余50%由维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的业主按照房屋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四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

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

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1: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草案)(黑体字为增加内容,带【】字为删去内容)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放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住宅房屋和与其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承重墙;(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四)破坏房屋梁、柱;(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十)】(九)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十三)】(十)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第八条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依据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4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优秀建筑和有价值的古建筑的装饰装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要执行相关规定。

第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装饰材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单位的资质管理;(三)负责省外建筑装饰装修队伍进入本省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管理;(五)负责查处建筑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管理;(四)负责查处建筑装饰装修市场中的违法行为;(五)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许可制度第七条新建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独立发包或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且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城市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应当方便群众、市场引导、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的原则,建立配套的服务平台。

第四条城市房屋室内装饰遵循装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保障民房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市房屋明式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城市公园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或进行装饰装修:(一)经鉴定原属危险房屋的;(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在装饰装修当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发生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厚度门窗尺寸,拆掉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七)其他不道德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电感器,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

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2014-11-27 实施时间: 2015-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登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前湾保税港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费用。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白蚁防治进行适当补助。

第五条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二章安全使用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实用文档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草案)(黑体字为增加内容,带【】字为删去内容)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放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住宅房屋和与其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承重墙;(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四)破坏房屋梁、柱;(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十)】(九)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十三)】(十)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第八条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

申报备案事项应当符合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载明装修的具体范围和再装修安全承诺。

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再装修进行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照建筑装修防火规范。

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三条房屋再装修设计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需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五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六条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

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和与其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备案单位查验。

第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住宅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500至1000元罚款】。

对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进行再装修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城管、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园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对《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修订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为适应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2007年行政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青政办字[2007]1号)要求,我局对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71号,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关于执法主体《规定》第四条规定:“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的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尚未成立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单位申报备案”;第十条规定:“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保留住宅房屋再装修“备案制”管理,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制”管理,仍分别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根据2004年12月市委市政府下发的青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各区房产管理处及所辖房管所、修缮队等单位划归各区政府管理”,“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住宅、网点的室内外装修许可及日常管理”,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具体管理和执法工作已由区房管处负责。

因此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二、关于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管理问题目前在再装修执法过程中,住宅楼下的商业网点房应认定为住宅房屋还是非住宅房屋是争议的焦点。

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涉及两个执法主体。

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是比较明确的法定概念,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房产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房地产登记发证都明确界定了住宅和非住宅房屋范围,其中包括住宅楼下商业网点属非住宅范畴。

对此市政府法制办也有明确解释。

上述房屋的装修行为的其工程强度、工程量及对整个建筑的影响等方面,都不同于住宅房屋。

而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对上述非住宅房屋违法装修行为执法过程中,由于缺少法规依据,致使在下达停工通知,告知整改做出处罚决定后,申请法院执行时,因执法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立案执行而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此,《修订草案》第九条增加一款,即“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再装修进行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三、关于住宅房屋再装修禁止行为的调整问题《规定》第七条对住宅房屋再装修禁止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十二款具体规定和一条兜底条款),其中第九款规定:“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由于城市规划相关法规等已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对住宅房屋再装修禁止行为进行了调整,删除了第七条第九款。

另外,第十一款规定:“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第十二款规定:“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鉴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涵盖了上述两款禁止行为内容,同时《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已作了相应规定,因此,《修订草案》删除了第七条第十一、十二款。

四、关于行政处罚问题为加大执法力度,有效实施执法,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有关处罚规定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修正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处罚相对人,同时考虑到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的再装修属经营活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也较大,在处罚额度上予以体现,增强惩戒性。

将第二十条(现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住宅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与住宅房屋毗连的商业网点等非住宅房屋进行再装修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