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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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些垄断行为不但未被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从而对竞争秩序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为了遏制垄断行为的进一步蔓延,国家又在一些法律、法规如《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技术合同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对一些垄断行为作了规定。综上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出台之前,我国反垄断立法现状总体来说有四个特点:一是垄断立法的规定较为杂乱、零散,有些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性规章和个别基本法律中,没有完整的调整经济垄断的法律体系。二是存在着分别立法和多头立法的状况,这种方式在经济转轨时期有其合理性,可避免出现法律真空,但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方式使得多重立法与无法可依并存,法律与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很难做到法律规定的内容、价值的一致,因此必须依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改变这种格局。三是立法技术也存在很大问题。四是经济垄断与行政垄断不分。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8月30日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从而为这部自1994年就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酝酿13年之久的法律出台,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出台,有利于保护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对中国经济必将产生深远影响。
《反垄断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设专章规制各类垄断行为。这对于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相关概念
1、垄断的含义
垄断一词,其经济学上的含义和法学上的含义是不一样的。从经济学上来讲,垄断一般是指少数企业或企业的联合凭借其经济实力独占生产和市场,攫取垄断利润,损害市场机制的行为。具体来说,从结构主义的角度出发,只要少数企业或企业的联合在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超过一定的限度,即被认为存在垄断行为。从行为主义的角度出发,除了要在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外,还须滥用其市场优势,实施了控制和操纵市场的行为,才被认为是垄断行为。现代经济学一般是从行为主义的角度出发来界定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研究的垄断自然有别于经济学上的垄断,但在研究垄断行为时,不可能跨越经济学中的有关理论,更不能割裂经济学中的垄断理论与法律上的垄断理论之间的紧密联系。正是基于对经济学上的垄断的深入研究,确定了垄断的价值优劣与判定的基本条件,才使各国对垄断的研究从经济学扩大到了法学上,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亚当·斯密的垄断弊害论认为:垄断将导致产量减少、资源浪费、效率降低。亚当·斯密的观点成为现代经济学对垄断的基本看法,也支持着现代反垄断法对垄断的抑制态度。从法律上来讲,垄断是指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垄断主体滥用其市场优势,进行排他性经营,并在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一般有三个特征:违法性、危害性和限制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该行为违反了各国国内法的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为
各国法律所明确禁止;危害性是指该行为在实质上妨碍市场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限制性是指该行为的行为主体凭借其市场优势,实施了排除或限制竞争,并操纵或独占市场的行为。如果一些市场主体虽然在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优势地位,但并未滥用其市场优势而损害竞争秩序,或者其行为不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是从广义上界定垄断的。《反垄断法》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所称垄断包括限制竞争在内。同时,考虑到行政性限制竞争在我国还确实存在,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是客观现实,反垄断法专设一章对行政性限制竞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禁止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六类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反垄断法的称谓和其在各国法律规定中涵盖的内容各不相同,立法体例也不相同。依据各国的立法,可以将反垄断法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包括规制垄断行为的法律,还包括反限制竞争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仅指有关反垄断的法律。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划分得十分清楚,导致各国在创制法律时,经常将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合并立法,在定义反垄断法的概念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广义的反垄断法概念。
我们认为,界定反垄断法的概念时,一方面要考虑各国普遍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