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主要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规范,促进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公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物业管理条例》摘要:(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决定是否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6.25【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Dbfnxa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Dbfnxa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无名深圳经济特区物业治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治理活动,爱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服、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差不多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治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治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治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治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治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和谐区政府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治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治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并同意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和谐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治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能够托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治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治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治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爱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进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谐处理物业治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治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9.20【实施日期】1996.09.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6•【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1996.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管委会第七条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随着深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住在物业管理较为完善的小区中。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被政府和业主所重视。
为了更好地推进物业管理工作,加强物业服务质量,深圳市政府于2019年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规范物业管理行业。
一、总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深圳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适用于深圳市物业服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以经营和提供物业服务为主业,协助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拥有者管理并维护物业、维护安全、环境和其他服务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并经营物业服务活动,出具规范化服务合同,并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拥有者签订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详细制定与委托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服务内容标准、服务时间、服务流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
同时,对物业处置、日常维护、设备检修和保养等方面,做到专人专职,各司其职,形成工作责任和管理体系。
在物业管理中,应注重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照顾周边环境、合理使用环保材料,并配备相关设施和环保设备。
在楼宇、道路、清洁方面应保证其干净、整洁、卫生,确保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安全。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并报告物业服务质量指标,以确保服务的质量、规范和效率。
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要求,确保物业维修、保洁、垃圾处理、消防等各项管理服务在规定时间内得到落实。
在日常管理中,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业主和居民的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管理安全制度,制定和培训员工应急预案,做好抢险和灾害应对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更好地利用科技手段,为业主提供更高效的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深圳市政府对于物业管理进行规范管理的一部分法律条文,这部条例于199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是深圳市物业管理发展历程的里程碑。
它保障了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物业业务的高效运转提供了保障,同时也让业主们享有了更加便利和优质的生活环境。
首先,该条例在业主权益方面有所保障。
根据该条例,业主可以享受到合理的物业服务,并可以对物业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
对于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业主可以通过市场监管机构进行维权。
物业公司必须为业主提供维修、保养、清洁等物业服务,并在提供服务时遵循公平、公正、合法、透明的原则,不得采取诈骗、欺诈等不良手段。
同时,该条例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并进行备案。
在资质申请过程中,物业公司需要提供公司实体、人员素质、服务预案等相关资料,并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
物业公司在备案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否则将被取消相应资质。
这就保障了物业公司的合法经营,也让业主们在选择物业服务时更有保障。
此外,该条例对于物业服务的标准也有规定。
物业公司必须遵守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卫生保健等相关规定,确保小区内的安全和卫生。
同时,物业公司还需合理规划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为业主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若物业公司不能达到规定标准,则业主可以向市场监管机构进行投诉,相关部门将会对其进行取缔。
该条例也规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和管理。
物业公司须向业主公布服务收费标准,费用应以小区内的实际服务项目为依据,不得多收费用。
同时,物业公司还需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流程等相关信息,并提供收费票据。
物业公司在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时,应当以正规途径进行,并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公示。
总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在物业管理方面对物业公司和业主都有一定的约束性和指导性,旨在维护业主群体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服务的质量,为深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月1日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10月17日颁布,2008年1月1日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1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培训资料
❖ 1、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但仍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 ❖ 2、新老物业服务企业交接中发生矛盾纠纷的; ❖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和安全情形的。
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 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 4、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 5、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 6、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 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 ▪ 7、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 8、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 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 9、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 10、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2014版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 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共计77条 总计101款
Contents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3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4 第四章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
度; ▪ 8、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 9、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总则(二)
❖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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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一、立法宗旨二、适用范围三、术语含义四、物业管理基本原则五、物业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六、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的职责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八、联席会议制度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公约第三节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第三节物业的承接验收和移交第四节物业建设单位第五节物业管理企业第六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第七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一节物业专有部分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二节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一节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二节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第三节物业管理费用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建设单位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条例中:物业,是指经批准兴建并竣工验收的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非业主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
物业建设单位,是指依法投资、开发建设物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
物业专有部分,是指物业中业主独立占有、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部分。
物业共有(用)部分,是指物业中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共有、共用的部分。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物业管理活动应遵循尊重业主物业财产权利、推行市场竞争机制和专业服务、保障物业合理使用、改善业主工作环境和提升业主公共生活品质的原则。
第五条(物业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的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工作站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区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一节业主第九条(业主的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合理使用、维护物业;(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三)参与订立或修改业主公约;(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六)选举或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八)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业主的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妨碍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的合理使用;(二)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六)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物业的合法买受人、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非业主使用人在业主授权或合同、业主公约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物业管理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损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进行劝阻、制止。
损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加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节业主公约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的定义)业主公约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签署或业主大会通过的,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有关责任等作出约定的协议。
第十四条(业主公约的效力)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业主公约的制定及主要内容)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市主管部门颁布的范本制定业主公约。
物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及物业专有部分的名称、地点、面积、类型;(二)物业共有部分的状况;(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的权利和义务;(四)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费用的方式和责任;(五)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时,相关业主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六)本条例所规定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七)违反业主公约应承担的责任。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定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公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业主公约的备案)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公约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后的业主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业主公约的修改)业主大会成立后,可按照法定程序对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业主公约的保管和公示)业主公约应由业主委员会保管,并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臵公示。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可随时查阅。
第十九条(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造成他人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的组成)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的职责)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二)制订、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五)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增设等所需费用的分摊;(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业主大会的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业主委员会可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六)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七)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内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方式及业主大会周年会议的召开时间;(二)业主身份的确认方法;(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四)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和程序;(五)表决票的格式、书面表决票的发放、收取、统计、监督方式;(六)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任期;(七)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推选方式;(八)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方式;(九)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的当选条件和罢免条件;(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十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及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协助义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工作站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禁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改正和撤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属社区工作站有权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
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违规业主委员会即时解散)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第二十八条(成立业主大会的法定条件)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一)物业出售并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