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论文
(毕业论文)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完善【精选】

内容摘要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在劳动争议处理上采用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处理体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形式的出现,使得劳动争议的内容也变得纷繁复杂,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已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发展,需要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
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所以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
本文着重对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进行研究,在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特征的基础上,提出了现行劳动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即在立法上的滞后性、仲裁体制和仲裁程序上的不完善,且针对其缺陷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希望使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能够得到完善,符合其设立的初衷,能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制度裁审分轨目录一、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客观评价2(一)劳动争议的概述 (2)1、劳动争议的概念 22、我国劳动争议的现状 (3)(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状况3(三)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地位4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简述4(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分析4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及其性质42、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特征的分析4(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其他争议解决制度的比较6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比较6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比较6三、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7(一)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7(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仲裁体制上的缺陷71、仲裁组织的组成并未完全依照“三方原则”72、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太浓,缺乏独立性83、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组成人员专业化程度过低8(三)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仲裁程序上的不完善81、采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的问题82、程序繁琐,导致处理时间过长93、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衔接性较差9四、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0(一)尽快制定出符合现实需要的法律法规10(二)建立真正意义上由“三方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组织10(三)逐步摆脱行政部门对劳动仲裁机构的行政束缚111(四)要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准入制度11(五)采取“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分轨体制11(六)要正确处理好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12(七)对于不同的类型的劳动争议,设置不同的仲裁程序13结语 (13)参考文献 (1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之完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日益发展成熟化的过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和竞争的激烈化日益突出,体现在劳资关系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劳动争议和纠纷的凸显。
仲裁法论文

仲裁法论文————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可仲裁性, 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 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本文从公共政策原则、一国内的敏感领域及各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 论证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法律适用一、引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 可仲裁性这一术语也可用来描述关于一个特定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的问题。
本文中所讨论的可仲裁性之问题是指其的一般含义。
如果争议的事项是不可仲裁的, 那么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可仲裁性实际上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
更者, 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肠均规定, 如果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可能会被拒绝。
因此, 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或者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 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之问题都是必须回答的。
然而, 可仲裁性之问题是仲裁法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如什么是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应用是否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来判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来探讨可仲裁性之问题。
二、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当一个国家认定特定的一系列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这往往是基于公共政考虑。
正如专家所述, “每个国家将可能依据其本国的政治、社会及经济政策而决定哪些事项是可仲裁的, 哪些是不可仲裁的。
”公共政策的适用要理解适用于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的概念, 首先应区别公共政策是应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还是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则而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政策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即只要争议涉及了公共政策的解释或应用, 该争议即为不可仲裁的, 无论争议的事项是何种事项。
这种观点是从早期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国民法典的狭义解释而来, 该解释认为与公共政策相关一切事项均不适用仲裁。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国际商事仲裁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在法学领域中的重要性及发展趋势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商事仲裁在法学领域中的重要性,并分析其发展趋势。
首先,文章介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和背景,然后分析了其在国际贸易和商业争端解决中的优势。
接下来,本文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组织,以及其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与发展。
最后,文章总结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未来趋势,并强调了其对于法学专业毕业生的重要性。
一、引言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机制,近年来在国际贸易和商业领域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的视角,剖析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性及其发展趋势。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和背景国际商事仲裁是指由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第三方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依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对国际商事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的背景可以追溯到国际商事领域中的交易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
相对于传统的司法程序,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程序简便、高效快速、保密性好等优势,因此备受商界和法律界的青睐。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传统司法程序有许多优势。
首先,仲裁程序的快速性和高效性使得当事人能够更迅速地解决争议,避免了长时间的审判过程。
其次,仲裁的结果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能够更容易地执行裁决。
此外,仲裁的程序是相对保密的,有助于当事人维护商业秘密以及商业关系的良好发展。
最后,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一个中立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促进国际商业合作的延续和增进。
四、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组织为了统一和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和规则,许多国际和地区性的组织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还得到了多个国际组织的支持和监管,例如国际仲裁院、国际调解与仲裁协会等。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论文

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特点摘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于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明确了劳动争议范围的基础上,强化调解,规范仲裁,在程序上更加倾斜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正文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就业负载能力的弱化和就业压力的增大,使得劳动争议案件猛增,演化出了一些比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
从1995年到2015年,我国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平均26.5%的幅度持续增长,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亦以每年平均20%的幅度递增,且规模不断扩大,有的直接引发了群体性突发事件,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劳动争议已经成为影响人际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从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完善了仲裁制度。
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完善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在原先我国解决劳动争议途径之制度设计中,存在着如下弊病,即是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意味着,一旦劳动者提出的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劳动者就失去了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这一尴尬的局面,在第二十九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即“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完善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了劳动者“告状无门”的困境。
第二、对于某些案件实行单边的一裁终局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48条和49条规定了单边的一裁终局制。
对于数额虽少,但直接关乎劳动者生活以及有明确国家标准的这两类案件适用单边的一裁终局。
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有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只能在满足一定严格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法作业论文浅议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认定摘要: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具有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但这样一种较于法庭诉讼更加节约法律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法律途径却由于我国在仲裁法及其相关制度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而使得仲裁的优越性难以彰显,因此,对我国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这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将有助于我们对仲裁和仲裁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认定正文:仲裁作为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途径,由于其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势,在世界范围迅速发展并活跃于法庭诉讼之外。
但在我国,由于仲裁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使得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不为广大公民熟知了解之外,还导致仲裁优越性难以彰显,在实际运用和案例中屡屡出现问题,而这些问题又集中体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财产保全问题、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制度的设置上。
因此,在这里,我将要展开论述的,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的论述。
一、仲裁和仲裁协议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正义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的事项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1]。
仲裁与诉讼具有以下几个区别:(1)仲裁具有自愿性;(2)仲裁具有专业性;(3)仲裁具有灵活性;(4)仲裁具有保密性;(5)仲裁具有效率性;(6)仲裁具有经济性;(7)仲裁具有独立性。
以上这些与诉讼的区别,正是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得仲裁具备了简单、快捷、经济等优越性。
而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分关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仲裁自愿性的特点。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2]。
因此当事人只有在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之后才能将争议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法论文

探析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张骞法学0801 0810110187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非官方、非司法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的约束的一种制度。
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仲裁也是解决民事、商事和其他有关争议的途径之一。
由于仲裁具有严格的契约性质,一般来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证仲裁的充分有效性,商事仲裁应摆脱法院司法管辖的干预。
但是,如果仲裁缺乏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支持与协助,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所以,法院对仲裁实施适当的监督,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监督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1.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
根据仲裁法及有关批复的精神,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3.通知重新仲裁。
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仲裁。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或依职权进行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性:1.仲裁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准”为“类似于司法”,因其内含自治性,所以仲裁只能类似于而不能具有司法权属性,不同于混合理论的自治性与司法权属性的简单合成,在准司法性质的定位下,仲裁不是司法制度的附属物,而有其独立性。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毕业论文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毕业论文中国的涉外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由于其中含有撝泄蛩財而将其单列出来。
涉外仲裁主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
在当今国际社会普遍支持仲裁的大气候下,为了使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潮流,有必要对包括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在内的一些仲裁方面的重要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最正式的替代性纠份解决方法(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简称ADR)①,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正与日俱增,特别是以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转折,仲裁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多地获得制度上的承认和强化。
所谓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是双方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交付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
但台湾学者对仲裁协议的界定更强调商务性和终局性。
②涉外仲裁协议之内涵是指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契约订立地、仲裁程序进行地、仲裁准据法中,有一个或几个以上含有涉外因素(foreignelements)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就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这种协议一般包括在主合同中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称为撝俨锰蹩顢(arbitrationclause);另一种是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称为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或submissionagreement)。
仲裁协议的形式有两种:口头和书面。
但是,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
在我国,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不被承认。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撝俨眯榘ê贤卸┝⒌闹俨锰蹩詈鸵云渌槊娣绞皆诰婪追⑸盎蚓婪追⑸蟠锍傻那肭笾俨玫男椤在研究仲裁协议有效性时必须认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仲裁协议的最大特点。
仲裁法论文

浅析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民事裁定谈起【内容摘要】:武汉中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翻阅司法监督书籍之后,笔者深切体会到该项制度的完善将会更好的促进仲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从三个问题来评判案例的同时对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撤销仲裁裁决中止执行不予执行程序审查在《仲裁法》中,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对于法院监督仲裁机构起了重要的影响。
首先来看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关于重新仲裁的民事裁定书1, 全文不过百字左右, 但几乎涉及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所有问题, 而这些笔者认为值得研究。
该裁定书内容如下: “申请人刘腊喜、程振南等60人。
被申请人武汉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球场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贺洁, 董事长。
申请人刘腊喜、程振南等60人因购房纠纷一案, 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0) 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 向本院提出申请, 要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0) 武仲裁字第093号仲裁裁决, 由武汉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其理由为: 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房屋开发地成本, 应列入房价中, 而不能作为房价之外另行收费。
被申请人以代政府收费为名收取该费, 有欺诈行为, 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 被申请人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的水电增容费、小区配套费是否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取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中止武汉仲裁委员会( 2000) 武仲裁字第093号裁决书的执行。
二、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本文针对该份裁定书来展开,笔者将从以下几个问题来阐述:一、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的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实之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浅论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
l 、 未充分体现 仲裁契约性 的本质特征 , 仍 含有诉讼化 的色彩。 我 国仲裁法第 l 6 条、 1 8 条规定 , 一个有效 的仲裁协议必须 同时具 仲裁与诉讼 的差异在于其权 利的来源 是当事人双方 的合意 ,当事 备三个形 式要件 , 即请 求仲裁的意思表 示, 仲裁事项和选 定的仲 裁委员 人 申请仲裁必须要 有仲裁协议 。契约性是仲 裁的本质特征 贯穿于整个 会 。 如果 仲裁协议对 仲裁事项或 者仲裁委 员会没 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
一
契 约性并没有给 予充分重视 , 对 当事人在仲 裁活动 中的意思 自治设置 中一般只对仲 裁 的意 思表示做 出要求 , 对仲 裁机构的选择并无要 求, 因 了重 重束缚 , 减损 了仲裁 的灵活性和 可操 作性 , 甚至在许 多方面都蒙上 为国际上 承认 的 临时仲裁在我 国不被承认 ,因而 导致 许多双方 当事人
法律关 系是否属于劳动关 系。从各 国立 法实践来看 , 经理都被认 为是 2 、 承揽方可 以将承揽 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 也可以雇佣 雇主 的代 表 , 而被排除 出劳 动者的范 围。 在这些 国家的公司法 中, 经理 他人 共同或 与人合伙 完成承揽工作 而劳动关 系下的劳动者应 当由 自 与公 司的关系被认为是一种 委任关系 , 而不具 备劳动关系 的特 征。然 己完 成工作 。 而我 国公司法 对于经理的法律地位及 其与公司之间 的法律 关系一直未 3 、 承揽 关系 中的风险 由承揽人 自己承担 , 这种 风险承揽方 一般难 予明确 ,由此造成 了公司法及劳动 法两个领域 的立法混乱 。我国原劳 以转 嫁。在承揽 关系 中出现 的风险有 原材料的灭失风 险、 技术 问题造 动部于 1 9 9 5年曾作 出解释 , 认为经理 应当与董事会 签订劳动合 同, 便 成 的质量风险 、 自身或其雇工受到 损害的风险及亏损 的风险等 等, 这些 是将委任关 系与劳动关系无序 杂糅的表现 。 风 险一般均 由承 揽人 自己承 担 , 且难 以通过提 高商品的价格或依靠 保 因为劳动关系最显著最 本质的特征 是从属性 , 而劳动者在这 种关 险等 方式来转嫁 ; 劳动关系 中劳动 者风 险则 由用工单位承担 , 并且 强制 系中处 于从属 性的位置 , 因而才 由劳动 法调整并给 与特殊 的倾斜性 保 用工 单位 缴纳相 关保险 。 护, 但 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关系是否 能明显的体现从 属性这一 劳动 法律 注释 : 关系的本质特征昵 ?事实上往往并非如此 , 从我 国 目前情况看 , 国有 企 ① 董保华: 《 劳动关 系调整 的法律 机制》 , 上海交通 大学出版社 2 0 0 0 业 的高管往往 隶属国家工作人 员从而排 除了劳动法 的适 用, 而 民营企 年 7月版 。 业 高管是否应和普通 劳动 者一样统一适用 劳动 法呢 ?笔者认 为这些 高 参 考文献 : 管 的从 属性并不显著 , 按 照劳动法提供特殊 保护 似有不妥 , 而委任关 系 【 I 】 关怀 . 劳动法[ M] . 北京 : 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2 0 0 8 作 为平 等主体之 间的法律调整 规范 , 在 其他国家立法 中大多认 同此 种 【 2 】 董保华. 劳动关 系调整的法律机 制【 M】 . 上海: 上海 交通大学 出版 关系 , 因此适用委 任关系较好 。 社, 2 0 0 0 ( 三) 劳动 关系与承揽关系 【 3 ] 林晓 云. 美国劳 动雇佣法【 M】 . 北京 : 法律 出版社, 2 0 0 7 承 揽关系在我 们的 日常生活 中也是很常见 的, 一般 表现为承揽合 【 4 ] 张素伦 . 农 民工工伤 认定 中的劳 动关系研究[ J ] . 理论月刊, 2 0 1 l 同关 系。承揽合 同是指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 的要 求完成承揽 工作 , 定 作 [ 5 】 唐荣刚. 与相关 民事关系 并存 时劳动关系 的模式划 分及法律适 人接受承揽 人完成 的工作成果并给 付约定报酬 的合同 有 义务完成工 用[ J ] . 人 民司法 。 2 0 1 0 作成果 的人称为承揽 人, 有 义务接受工作 成果并支付报 酬的人称为 定 【 6 】 李婷. 浅析 《 劳 动合 同法》 下双重劳动关 系的界定 [ J ] . 理论月刊. 1 1 作人 。根据 《 合 同法》 第二 百五 十~条规定 , 承揽主 要包括加工 、 定作 、 20 修理 、 复制 、 测试 、 检验 等工作 。在承 揽合 同中, 承揽人 以 自己的设备 、 作者简 介: 王明 昌( 1 9 8 7 . 0 2 - ) , 男, 汉族 , 江 苏省盐城 市人, 上海大学 技术和 劳动 独立地 为定作人完成一 定的工作 , 并交 付成果 因此 , 承揽 2 0 1 0 级法律 硕士 , 研 究方 向: 法理 学 。
仲裁制度论文

仲裁制度论文摘要:仲裁作为一个民间中立性裁判组织,要保持中立性,必须首先要摆脱政府与司法的干预,去除行政化,是保持中立性的前提。
摆脱仲裁的行政干预是当前我国仲裁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摆脱仲裁行政化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仲裁在发挥作用的同时,要受到政府和司法的监督,对违法的仲裁活动进行有效打击。
关键词:仲裁行政化;仲裁协会;仲裁机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多层次的市场关系,让中国的市场经济呈现出一个蓬勃向上的繁荣局面。
市场经济是一个平等主体发展的市场,要具备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以确保市场经济公平、自主、自由的交往。
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也不断的趋向复杂化,社会矛盾也越来越激烈。
政府作为市场关系的最为重要的一方,成为调和社会关系矛盾不可或缺的润滑剂。
1995年《仲裁法》颁布以前,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仲裁机构的不健全等原因,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矛盾最主要的争端解决方式,经济纠纷的双方将矛盾诉诸于法院,利用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
但是,因为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过程过于复杂化,诉讼费用过于高昂,时间过于漫长,导致很多当事人运用私人方式或者非法手段去解决民商事纠纷,社会纷争不断,矛盾解决不彻底。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仲裁方式因为具有灵活、快捷、隐蔽、简便等原因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逐渐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解决方式。
仲裁制度所具有的的特点在业界和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
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特点在于其自愿性、终局性、保密性、专业性、高效性等。
也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特点是其所具有的专业性、国际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独立性等。
仲裁制度所具有的这些特点无不体现出仲裁在将来的市场纠纷解决中所具有的巨大优势。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的,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仲裁法律制度含义仲裁,从字义上解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一般是指居中“公断”。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论文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不断发展,这样就使得各国因立法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自然地减少。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古老却又有着顽强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统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也正是这种制度的魅力所在。
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自呈现以来不断加强。
仲裁是一种既古老又崭新的法律制度。
说其古老,它远在公元前六世纪就已产生。
在跨国贸易发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跨国贸易的发展,所以,商人们就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由商人自身组织的法庭、仲裁庭来解决其争议,而仲裁庭适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规范;说其崭新,它已日益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概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也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解决争议依据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后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基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突出特点就是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来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现代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1.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引言: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常见方式,其作为一种非司法争议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仲裁法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公正性、效率性和执行力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期为改进仲裁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问题一:仲裁公正性问题仲裁公正性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方面,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被广泛质疑。
有些人认为,一些仲裁机构成员可能受到行业利益或特定利益团体的影响,导致判决不公正。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也存有质疑。
有些当事人担忧仲裁机构结构不透明,程序不公开,难以保证公正判决的实现。
解决方法一: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建立独立的仲裁机构,组成专业的仲裁员,确保其无利益冲突。
另一方面,要求仲裁机构对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公开透明,让当事人及时了解程序进展,确保公正判决的实现。
此外,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建立投诉渠道,对于违反公正原则的仲裁判决进行有力的监督和惩处,也是保证仲裁公正性的重要手段。
问题二:仲裁案件执行力问题仲裁判决的执行力一直是被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有时仲裁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造成了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严重影响了仲裁制度的可信度和效力。
在实践中,由于仲裁判决缺乏执行手段,当事人可能面临强制执行困难。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躲避执行,可能会转移财产或采取其他逃避方式,增加了执行难度。
解决方法二:加强仲裁判决的执行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方面,要通过立法或相关文件使仲裁判决与法院判决具备同等效力,确保其得到强制执行的能力。
另一方面,建立起联合惩戒、合作追索等机制,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和追踪,控制其转移财产等行为。
同时,将仲裁判决纳入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信用评价,强化其履行仲裁判决的积极性。
问题三:仲裁效率问题与司法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应该具备更高的效率。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

仲裁法的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讨引言仲裁法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在商业领域和国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其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仲裁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问题一:仲裁机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足仲裁机构作为争端解决的第三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对于公众的信任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时会受到质疑。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 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不透明仲裁员是仲裁过程中的关键角色之一,他们的素质和专业能力直接影响到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然而,由于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不透明,导致很难评估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1.2 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问题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可能会对其独立性产生影响。
如果仲裁机构的资金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缴费,那么仲裁机构可能会受到一方或多方的影响,导致其公正性受损。
1.3 冲突利益问题仲裁机构的成员可能同时参与多个仲裁案件,这可能导致冲突利益的问题。
例如,如果仲裁员在其他案件中涉及到了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当事人,那么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可能受到质疑。
解决方法一: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监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2.1 透明化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仲裁机构应当公开其仲裁员的选择和任命程序,并建立相应的评估机制,评估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2 多元化仲裁机构的资金来源为了避免仲裁机构受到单一方或多方的影响,可以考虑引入国家资助、公益捐赠等多元化的资金来源,以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2.3 设立冲突利益披露制度仲裁机构应建立冲突利益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员在接受仲裁案件之前,必须向仲裁机构披露可能存在的与当前案件有关的冲突利益,并接受仲裁机构的评估。
问题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仲裁裁决是仲裁过程的最终结果,对于争端解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总是顺利进行,存在以下问题:2.1 提起诉讼的成本高诉讼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相比之下,提起诉讼的成本往往较高。
论仲裁法的修改及完善

论仲裁法的修改及完善论《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这么多年以来,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其它法律实务部门都越来越感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现在仲裁实践的需要。
《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起到重要作用,在内对于推动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应当充分肯定。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在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与司法的关系等方面的不足逐渐显现,从而影响了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
应当转变传统的仲裁立法理念,把握住仲裁权的本质以及经济全球化对仲裁制度提出的要求,对《仲裁法》进行修改。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法的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一、从整体角度看仲裁法的缺陷及不足在作出重大历史贡献的同时《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第一,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在我国,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权益纠纷”,而将与财产权益无关的侵权纠纷排除在了仲裁范围之外。
例如,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赔偿损失的内容,此类纠纷将因为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被界定为“不可仲裁”。
事实上,对可仲裁事项的确定是国家将司法权向民间的让渡。
第二,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它是整个仲裁程序启动的关键所在。
同时,仲裁协议也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
一个国家在仲裁立法中对仲裁协议生效的要求是否严格,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国对待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
《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其他书面方式”体现,这一规定过于严格。
一些当事人本来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却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不符合《仲裁法》所严格规定的书面方式而不能如愿。
第三,关于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能产生争议,一方甚至可能不同意将此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因为该方从根本上质疑仲裁机构的管辖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论文和谐社会下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论文:和谐社会下劳动争议处理模式摘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对于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加快建立一套独立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势在必行。
关键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一、引言在今年“五一”国际劳动节前夕,温家宝总理在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中提出:“要切实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完善劳动保护机制,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
一时间,劳动关系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核心,只有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才会有整个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发展。
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长就业负载能力的弱化和就业压力的增大,使得劳动争议案件猛增,演化出了一些比较突出的矛盾和问题。
从1995年到2005年,我国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平均26.5%的幅度持续增长,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亦以每年平均20%的幅度递增,且规模不断扩大,有的直接引发了群体性突发事件,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劳动争议已经成为影响人际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
劳动关系中出现的这些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有效途径及时、高效、快捷地解决。
但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周期长,效率低,职工维权成本高等,这些突出问题给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带来很多困难,部分职工在通过合法途径难以及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便采取一些非理性的方式,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出台,正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下,期望通过这样一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来解决上述问题,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得到公正及时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几大亮点总的来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明确了劳动争议范围的基础上,强化调解,规范仲裁,在程序上更加倾斜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指由双⽅当事⼈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曲直进⾏评判并作出裁决的⼀种解决争议的⽅法。
那么,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本⽂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是指双⽅当事⼈在争议发⽣之前或发⽣之后,在⾃愿基础上达成书⾯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审理,并由其做出具有约束⼒的仲裁裁决的⼀种争议解决⽅式。
与诉讼不同,仲裁是⾮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的争议解决⽅式,是⼀种准司法活动。
由于仲裁具有⾃愿、秘密、快捷、经济等特点和优势,因此,在仲裁被法律确定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时,就受到了⼈们的充分肯定,尤其是在这样⼀个被⼈们称为诉讼爆炸的社会⾥,在传统的司法体制⾯对⽇益增长的诉讼负荷开始显得⼒不从⼼,难以满⾜现实⽣活需要,由此引发了所谓的司法危机[1]的情况下,仲裁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在解决民事纠纷⽅⾯,对民事诉讼起到了重要的辅助作⽤。
但是,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种民间的⾃治机构在双⽅当事⼈⾃愿的前提下对争议进⾏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那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和保证将来的裁决得以实现。
所以,要充分地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补充和辅助作⽤,司法的⽀持是必不可少的。
⽽且,由于仲裁完全是在当事⼈⾃愿的基础上进⾏的,并实⾏⼀裁终局,为了切实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对仲裁实⾏司法监督。
由此可见,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应当是⼀种⽀持与监督的关系。
为了确保仲裁功能的实现,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系列程序和制度,以实现对仲裁的⽀持和对仲裁活动的监督。
我国司法对仲裁的⽀持主要体现在对仲裁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对⽣效仲裁裁决的执⾏等三个⽅⾯。
仲裁法论文

临时仲裁的是与非————探析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取舍问题覃龙丽【摘要】临时仲裁作为仲裁其中的一种类型,几乎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好评,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广泛应用,而我国却至今未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
学界对其中的原因已作出不少探讨和研究,本文从仲裁与临时仲裁谈起,借鉴学界对我国发展临时仲裁的障碍和可行性研究,对比临时仲裁在我国的是与非,提出我国现阶段尚不需要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在完成我国仲裁制度全面完善发展的基础上临时仲裁制度自然将应运而生。
【关键字】临时仲裁障碍可行性临时仲裁的取舍【正文】临时仲裁是仲裁类型之一,在19世纪中叶机构仲裁出现以前是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形式,发展到在现在,已经成为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种备受青睐的通行做法。
而临时仲裁制度却在我国遭到排斥,目前的我国国内仲裁却尚不允许临时仲裁,仅对国外通过临时仲裁所作的裁决依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公约而予以承认和执行。
对临时仲裁的是是非非,国内学者也作过不少的探讨,本文在前者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取舍问题。
一、仲裁与临时仲裁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各个平等主体之间存在各种不同的社会交往,也自然会产生各种不同的纠纷和冲突,仲裁也如和解、调解和诉讼等一样正是在解决这些纠纷的实践中产生并逐渐形成一种完整的制度。
特别是在民商事领域中,由于仲裁有着和解、调解和诉讼都无法比及的特点,更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具体体现在:第一,自愿性,当事人双方可自愿达成协议进行仲裁,在仲裁机构、仲裁员及审理方式的选择上也都能自愿协商;第二,专业性,仲裁人员多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既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又能减少聘请鉴定专家等的额外费用;第三,灵活性,国际上的仲裁允许当事人双方制定仲裁规则或选择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第四,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第五,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实践又往往比诉讼审理时间短;第六,经济性,仲裁费用一般都低于诉讼费用,仲裁也无上诉和再审制度从而节省了解救巨纠纷的成本;第七,独立性,仲裁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也是独立的,仲裁庭的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实质审查。
仲裁协议论文:谈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论文:谈仲裁协议的效力摘要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法定方式和先决条件,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一、仲裁协议概述(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指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待定争议事项提请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书面意思表示。
仲裁协议一般表现为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的书两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单独签订的,同意把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专门性文件。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订立的,同意将合同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
仲裁协议从属于合同,同时,他的效力又独立于合同。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第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
并且必须依仲裁协议中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不得随意更改;第二,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
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
主要表现在于授权的效力以及限制仲裁权利行使的范围;第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这些协议约定,不得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
二、仲裁协议的有效、无效与失效(一)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三个要素: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对于仲裁协议来说在全世界各国都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第二,仲裁事项,即法律规定的可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第三,选定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对于这种情况,应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对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完善:一是由当事人自行完善,这种方式最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二是由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完成,当争议一方以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时,可有仲裁机构向对方发出通知,征求其意见,若其同意,仲裁机构可受礼并进行仲裁程序;三是由法院完善,法院可以通过对仲裁事项中不明确的事项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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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论文————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可仲裁性问题之探讨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可仲裁性, 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 是在仲裁过程中所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本文从公共政策原则、一国内的敏感领域及各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 论证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关键词〕可仲裁性公共政策法律适用
一、引言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可仲裁性一般是指关于一个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制度中, 可仲裁性这一术语也可用来描述关于一个特定的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的问题。
本文中所讨论的可仲裁性之问题是指其的一般含义。
如果争议的事项是不可仲裁的, 那么仲裁协议将会被认定为无效。
可仲裁性实际上是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
更者, 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肠均规定, 如果争议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将可能会被拒绝。
因此, 无论是在仲裁过程中或者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 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之问题都是必须回答的。
然而, 可仲裁性之问题是仲裁法中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如什么是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应用是否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来判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本文将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答来探讨可仲裁性之问题。
二、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
当一个国家认定特定的一系列争议是不可仲裁的, 这往往是基于公
共政考虑。
正如专家所述, “每个国家将可能依据其本国的政治、社会及经济政策而决定哪些事项是可仲裁的, 哪些是不可仲裁的。
”公共政策的适用要理解适用于可仲裁性的公共政策的概念, 首先应区别公共政策是应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事项还是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则而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共政策应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即只要争议涉及了公共政策的解释或应用, 该争议即为不可仲裁的, 无论争议的事项是何种事项。
这种观点是从早期法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国民法典的狭义解释而来, 该解释认为与公共政策相关一切事项均不适用仲裁。
公共政策现己被认为是仲裁员在解决争议时所必须适用的一项规则。
这种观点已为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大多国家所接受。
公共政策决定可仲裁性的标准如上所述, 公共政策在可仲裁性问题中的适用已被认为是对具体仲裁事项的适用而不是作为一种的普遍的法律而适用, 本文此后所讨论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将定义为适用于具体事项的公共政策。
可仲裁性试图界分在解决某些特定事项时必须通过国家法院裁决而体现的国家利益和争议双方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私自解决纠纷的个体利益。
从一方面而言, 由于一个国家的某些特定的利益, 公共政策之因素仍将对决定一个争议是非可仲裁时起到重要影响另一方面,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也需要限制公共政策的影响, 避免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障碍。
近年来, 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 许多国家均放宽了对国际仲裁中可仲裁性问题的限制, 并支持双方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即使某些时候公共利益可能需要作出一些让步。
三、可仲裁性问题的法律适用
要决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就首先必须决定可仲裁性问题所适用的法律。
与可仲裁性问题相关的法律大致有仲裁协议的管辖法, 仲裁地法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地法。
仲裁协议管辖法合同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协议管辖法通常被认为是可仲裁性问题的适用法。
这一论点为欧洲公约第款所确认“在决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时, 本公约参加国应依据合同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的管辖法。
”类似的观点也为纽约公约所承认第款第款。
然而, 决定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并不总是那么轻而易举, 双方常常没有对仲裁条款的适用法进行明确的规定。
比如, 在国际商会的标准仲裁条款中就没有对仲裁条款本身所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 有两种法律可能适用于仲裁协议主合同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法。
仲裁条款独立性这一原则使包括仲裁地法在内的其它法律有可能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产生影响例如仲裁地国家的国际私法中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可仲裁性的问题必须适用本国法。
在国际商会的第号案中, 一家法国公司与一家埃及公司在瑞士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明确约定适用埃及法。
在埃及法中, 仲裁协议无效且该争议事项为不可仲裁的。
然而仲裁员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并认为争议事项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这个裁决是依据瑞士国际私法第款之规定可仲裁性问题必须由仲裁地法决定, 其他任何外国法均与此无关。
仲裁地法对可仲裁性问题的影响也可以从纽约公约中得到体现, 其第款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在仲裁地法下无效而被拒绝。
仲裁裁决执行地法仲裁裁决执
行地法对可仲裁性的影响体现在纽约公约第款之规定, 该规定指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将可能由于争议事项在仲裁裁决执行地本国法中是不可仲裁的而被拒绝。
类似的规定也可以在联合国示范法第款中看到。
在著名的肠企案中,在认定争议为可仲裁的同时, 法庭也指出“在允许仲裁继续进行的同时, 美国国家法庭也可能在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适用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以保护本国合法的利益。
”纽约公约的签署国均保留了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违背本国的公共政策的时候, 拒绝裁决的执行的权力。
然而, 由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地在许多案件中是无法预知的, 所以在实践中, 很难在做出仲裁裁决的阶段去考虑仲裁执行地法对可仲裁性的影响。
在美国地区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 原告辨称根据纽约公约第款, 在决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时, 法院应以仲裁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为依据。
法庭驳回了此种观点。
事实上, 在纽约公
约议定时, 德国代表也曾提出纽约公约第款中应当指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仲裁裁决的执行相关。
但这种观点经投票被否决了。
在仲裁裁决执行的阶段, 如果一方以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为由在裁决执行地国法院对裁决提出异议, 法院一般将适用纽约公约第款之规定来进行审理。
同时, 为了保护国际贸易的利益, 大多数国家的法庭均认为纽约公约第款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一定程度内。
例如在美国法院审理的的一案中, 法院裁定只有在仲裁裁决违背了美国最基本的道德与正义之概念的情况下, 才可以拒绝裁决的执五、发展中国家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探索中国法之观察一般而言, 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
按照发达国家的标准来确定国际公共政策的范围。
甚者, 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以及国际仲裁的采用者, 发展中国家甚至可能相比于某些发达国家更大地扩展可仲裁性的范围。
这点可以在中国法律对于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体现。
在可仲裁性问题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款规定“下列争议不可仲裁婚姻、收养、监护、赌养和继承争议法律要求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从该条款中可以发现, 在可仲裁性间题上的限制非常少。
这也就意味着大部分类型的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包括与证券、反垄断以及破产相关的争议。
另外, 即使中国大部分的企业均为国有企业, 但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国有企业不可以参加仲裁不过, 从第款规定保留了行政机构的管辖权这点来看, 保护国家利益在中国法中仍是处于优先地位。
为了更好的履行中国在所参加的国际公约中的义务,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取消涉外仲裁裁决的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建立一个取消涉外仲裁裁决的上报机制。
根据该通知, 如果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以争议不可仲裁为由取消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在作出取消仲裁裁决或通知要求仲裁法庭重新裁定之前, 应当上报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同意取消仲裁裁决或发回仲裁法庭重新裁定, 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审查报告。
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 才可以做出取消仲裁裁决或通知要求仲裁法庭重新裁定的决
四、结论
可仲裁性, 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 是在仲裁裁定过程中所
必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而决定可仲裁性的最主要因素是公共政策原则。
不过,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当今的趋势是扩大可仲裁性的范围, 减少公共政策原则对于可仲裁性的影响。
甚者, 在可仲裁性问题上, 许多国家更倾向于适用“国际公共政策”标准, 此种标准比较国内公共政策, 在可仲裁性的范围上设置了更少的限制。
可仲裁性在一些敏感领域, 如国有企业、专利和商标、反垄断、证券、破产及主合同非法性, 的近期发展也反映了可仲裁性的范围日渐扩大这一趋势。
决定可仲裁性问题应适用的法律通常被认为是双方选择的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
在缺少各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 一般认为应适用管辖主合同的法律。
不过,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 仲裁地法也可能会对可仲裁性问题产生影响。
这点是基于纽约公约第款和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原则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律在仲裁裁决阶段通常不被考虑, 但它却可能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对仲裁性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
现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是限制仲裁地法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适用, 除非其将损害仲裁地国法律最基本的原则。
可仲裁性问题在当今各国司法领域的演变发展反映出了各国在面对现今国际经济大环境中时的普遍态度即限制公共政策原则的适用范围, 促使国际贸易的融合发展。
然而同时, 为保护本国的一些基本利益, 公共政策原则仍然是决定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 各国将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继续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