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换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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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变更和终止第五章教学组织与管理第六章扶持与奖励第七章监督与检查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办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技工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第四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

(二)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组织职业(工种)培训计划、培训大纲、教材的开发;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考核评估和师资培训工作。

(四)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审批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五)负责省属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市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对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审批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筹设的指导工作。

(二)负责民办培训学校项目变更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办学许可证。

(三)负责民办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展教学管理评估工作,对学校诚信办学等工作进行指导。

(四)负责民办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和收费公示等备案工作。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鄂人社发[2011]38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38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有关单位,省直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现将《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为规范我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行为,加强其日常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4]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规定,规范审批程序(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实施对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办学场地应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3、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训设施和设备,固定资产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4、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5、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教务长和财会人员,以及相应教学管理人员;6、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教师队伍;7、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石家庄市新华区××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情况报告自收到筹设批准书后,我们认真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开展筹设工作,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一、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招生简章等).二、教学场地及设备筹备情况(场地面积、装修及布置情况,教学设备、实训设备配置情况).三、教职员工聘任情况(校长、教务负责人、会计、管理人员情况,理论与实操专职教师情况)。

四、培训教材准备情况(拟用教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情况)。

五、其它筹备情况。

附件:(各项管理制度,教材,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职人员学历、职业资格及上岗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文件资料)报告人签名:年月日行政许可申请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 电话:通讯地址: 邮编:申请事项:请求许可正式设立(筹建)石家庄市新华区××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陈述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职务)等情况,拟成立单位的筹建情况、已具备的办学条件、达到的标准,有无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上事实,(陈述法律及政策依据)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市申请单位(个人)劳社〔2004〕11号)的有关要求,请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正式设立(筹建)石家庄市新华区××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工种)的××××技能培训。

请批准申请人:年月编号: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申请单位(个人)法人代表申请日期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个人)、审批和备案机关各一份.2。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厅对《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二、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在民政部门进行非企业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按照《黑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规范名称后,换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证件。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学校应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一)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二)地址: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三)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四)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例如中级烹调师)。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六)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七)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八)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黑龙江行政区域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23),3?4位数为地级代码(见附件),5?6位数为县级代码(由各市地确定)。

学校举办者变更

学校举办者变更

学校举办者变更变更学校举办者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六、办理条件(一)举办者资格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3、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4、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二)举办者应具备的条件1、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2、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湘人社发〔2014〕48号

湘人社发〔2014〕48号

湘人社发〔2014〕48号HNPR-2014-13012湘人社发〔2014〕48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9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4年9月17日印发- 1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与地方管理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具有政治权力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可以在本省境内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

不得以办学为名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2 -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开展职业培训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新版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新版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新版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1.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新版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管理,促进民办职业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关于做好全省民办学校新版办学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11]63号)要求,决定对全市民办学校开展换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新证换发范围2010年12月31日前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含原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设立、持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含已注销单位),均须在规定时间内换发新版办学许可证。

二、换证工作程序(一)材料准备阶段1、各民办学校应根据以下内容,对学校审批设立以来特别是近3年来的各项工作,进行总结梳理,并形成办学情况总结材料。

(1)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

(2)按批准类别、专业、层次开展培训以及招生情况。

重点是有无超类别、层次、范围开展培训;是否存在违规设立分校的办学行为;是否按规定组织毕(结)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3)办学场地情况。

学校办学(培训)场地面积是否达标;有无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实习工位;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办学地址。

(4)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情况。

有无违反规定实施办学活动;有无未经备案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5)招生简章、广告备案情况。

有无未经备案擅自发布招生简章、广告;有无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等行为。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成立、变更等相关规定).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成立、变更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3份; (二)《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 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 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 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 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 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 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 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 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 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 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核准后向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 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 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 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 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 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 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 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 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所审批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 相应的培训证书。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 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

湘人社发〔2014〕48号

湘人社发〔2014〕48号

HNPR-2014-13012湘人社发〔2014〕48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9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4年9月17日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与地方管理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具有政治权力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可以在本省境内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

不得以办学为名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其它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2 -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开展职业培训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广东省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设立、变更等办事指南

广东省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设立、变更等办事指南

广东省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设立、变更等办事指南一、目的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第38号令)和《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备案工作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2026号)精神,为提高依法行政效率,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共同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的管理工作。

二、政策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粤劳社〔2004〕97号);(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四)《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厅函〔2004〕107号);(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第38号令);(六)《关于下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备案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函〔2011〕89号)(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管理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1165号);(七)《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备案工作的通知》(穗人社函〔2015〕2026号);(八)广州市民政局《关于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规范的指导意见(试行)》(穗民函〔2011〕888号);(九)《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组织年检指引的通知》(穗民〔2013〕418号);(十)关于印发《广州市职业技能培训评审专家管理和质量督导员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穗职培〔2015〕16号)。

三、工作职责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委托广州市职业能力培训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职培中心”)具体实施。

(一)制定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诚信等级评估、民办教育资助项目申报和评审,组织本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参加教师资格认定,组织建设广州市职业技能培训评审专家队伍。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重大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重大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重大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10.04.21•【字号】深教规[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重大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教规〔2010〕1号)各区教育局、各新区公共事业局,局机关各处室:《深圳市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重大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深圳市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重大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一、行政许可内容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的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层次;变更校长;变更举办者。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一)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的分立、合并1.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规划和需要;2.分立或合并后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要求。

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政府四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二)民办普通高中、民办职业高中变更名称学校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政部1999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第十条。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2.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2年8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三章设立第四章分立、合并、变更与终止第五章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其他事项第八章附则江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办学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学校应当适应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权限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培训学校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开发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颁发、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晋劳社厅发[2006]188号—————————————————————————————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现将《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2、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审查表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由国家机构奴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国有资产,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学校。

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教育,按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设置、审批规定办。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全省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层次。

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年审和评估。

第五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第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学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一次性告知书)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一次性告知书)
如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办学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艺培机构。
申请
人需
要提
交的
材料
及要

一、必要材料:
1.原举办者提交的变更申请表;
2.艺培机构关于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拟任举办者的相关资格证明;拟任举办者是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①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②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本人签字盖手印,原件拟留)。
4、《武汉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源自指引实施细则(暂行)》。受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为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条件。
拟任举办者是个人的:①学历证明(核原件,复印件拟留);②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证明文件(需注明投资金额,签字处盖本人手印);③无犯罪记录、无失德失信或严重违纪行为承诺书(本人签字盖手印)
4.举办者变更三方协议(由现任、拟任举办者及学校签订的关于学校变更前后债权债务及学生安置等问题的变更协议);
材料说明:还需包含财务清算报告:明确学校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承接关系;(若清算报告反映学校净资产达不到学校设立时开办资金,新的举办者需要重新注资,提供现举办者实缴开办资金存款证明)
一次性告知书

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晋劳社厅发[2006]188号—————————————————————————————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现将《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2、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审查表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系指在本省范围内由国家机构奴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国有资产,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学校。

民办技工学校属中等职业教育,按省劳动保障厅有关设置、审批规定办。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全省职业培训学校的布局、层次。

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原则。

第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年审和评估。

第五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第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

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学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核发(含变更)(公办学校参与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核发(含变更)(公办学校参与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核发(含变更)(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学校审批参照执行)一、事项名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核发(含变更)(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学校审批参照执行)二、受理部门: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事项类别:行政许可四、办事对象:法人单位、个人五、办事依据:1、《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发日期:20021228;施行日期:20030901;修改日期:20161107)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发主体:国务院;颁发文号:令399/2004;颁发日期:20040318;施行日期:20040401)第六条、第十一条;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颁发主体:穗府;颁发文号:穗府令第38号/2010;颁发日期:20100915;施行日期:20100915)附件3第3点序号9、序号10。

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备案工作的通知》(穗人社【2015】2026号)(发文日期:2015年10月27日)六、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2:00 14:30-17:30时七、办理期限:批准时限为30个工作日八、受理地点:市桥万丰路8号二楼206室九、收费标准及依据:不收费十、联系方式:十一、办理流程、申办标准及相关表格:见附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核发(含变更)(公办学校参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流程3 / 34广东省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标准及资料目录编号:广东省广州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申请表申请单位(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盖章)申请日期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填表说明1、本表采用A4纸打印一式三份。

2、拟办机构名称统一使用“广东省**职业培训学校(院)”、“广州市**职业培训学校(院)”、“广州市**区**职业培训学校”。

3、办学经费来源:①应明确是否属于财政拔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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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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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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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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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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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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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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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号
批准机构名称
许可证编号
劳社民□□□□□□□□□□□□□号
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领证人签字
领证日期
发证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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