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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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保护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保护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与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了特殊的关注和保护。

本文将重点探讨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保护措施。

一、人格权的地位彰显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其身体、姓名、名誉、荣誉、隐私、居住等方面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视为个人的重要利益,具有与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一样的地位。

1. 个人尊严的体现民法典将维护个人尊严视为人格权的首要任务。

个人尊严是个体自主、独立的一种表现,是个人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

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尊严的保护范围和限制,为个体提供了一种舒适和尊重的生活环境。

2. 公民人格价值的体现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个体的私利,更是为了维护公民人格的价值。

公民人格是国家和社会认可的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德的集中体现。

通过保护人格权,民法典强调个体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公民的自由、平等、尊重和和谐发展。

二、人格权的保护措施为了切实保护人格权,民法典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和法律责任。

1. 民事责任当他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名誉、道歉等多种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这可以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对侵权人起到警示作用。

2. 行政责任当公共机关或公共服务提供者违反职责侵犯人格权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可以包括行政处罚、追究责任、组织纠正等,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严格规范行政行为。

3. 刑事责任严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侵权人将面临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包括刑事处罚、加强监管和打击犯罪等,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三、人格权的保护实践民法典的实施不仅仅停留在文字层面,更要落实到实践中去。

1. 加强宣传教育宣传教育是维护人格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政府、社会组织和媒体可以通过宣传、教育和引导,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推动人格权保护观念的普及。

2. 建立综合机制人格权保护需要多个机构和部门的协调合作。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内容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进行了全面且细致的规定,为人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础的权利。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内容的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则侧重于保护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例如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禁止未经同意摘取他人器官等。

健康权涵盖了身心健康,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

对于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可能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况,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姓名权和名称权也是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

名称权则适用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他们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在商业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进行商业宣传等行为,将构成侵权。

肖像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人格意义。

《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名誉权和荣誉权关乎个人的社会评价和声誉。

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任何人不得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荣誉权则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

隐私权的保护在信息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

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原则。

人格权保护是指保护个人对自身人身、名誉、隐私、自由和尊严等方面的权利,旨在确保每个个体在社会中能够自由、平等地发展和生活。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定义、保护范围、侵权行为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指个体对自身人身、名誉、隐私、自由和尊严等方面的权利。

最新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人格权包括个体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的保护是为了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使其在社会中能够充分发展和实现个人价值。

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最新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确保个体的人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

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命权:个体享有生存和生活的权利,国家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每个人的生命安全。

2. 健康权:个体享有健康的权利,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

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3. 姓名权:个体享有自己的姓名,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4. 肖像权:个体享有自己的肖像权,任何人或组织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

5. 名誉权和荣誉权:个体享有自己的名誉和荣誉,任何人或组织不得诽谤、侮辱他人的名誉和荣誉。

6. 隐私权:个体享有自己的隐私,包括个人秘密、个人信息等,任何人或组织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最新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以便准确判断何为人格权的侵犯。

侵权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侵犯生命权:包括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侵犯个体生存权的行为。

2. 侵犯健康权:包括故意伤害、过失伤害等侵犯个体身体健康的行为。

3. 侵犯姓名权:包括冒用他人姓名、诽谤他人名誉等侵犯个体姓名权的行为。

4. 侵犯肖像权:包括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篡改他人肖像等侵犯个体肖像权的行为。

5. 侵犯名誉权和荣誉权:包括诽谤、侮辱他人名誉和荣誉等侵犯个体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

解读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

解读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

解读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史上的里程碑式的事件,其中“人格权”是一个重点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人格权”的相关内容,对最新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规定进行深入解读。

一、什么是人格权?在最新的民法典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在内的、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健康、合法利益有关的权利。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个人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没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人格权利益。

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多种救济方式。

个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然,一旦造成精神损害,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人格权保护的具体措施除了规定人格权享有的范围和方式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保护措施。

比如,在实施人工智能决策过程中,必须事先告知个人的权益,以及智能决策的基础、原理、过程和结果等信息。

同时,对于披露个人信息后造成的侵害,民法典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原则。

四、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人格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是举国瞩目的问题。

虽然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但是对于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民法典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比如,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文化传承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人格权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平等地位。

因此,在法律适用的时候,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前提。

五、个人权利的平衡最新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但是人格权并不是万能的。

比如,为了避免人格权的无限扩张、滥用和偏激,民法典还规定了个人权利平衡的原则。

这个原则强调,当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平衡各种利益,寻求最优解。

六、人格权的实践重要性最新的民法典确立了人格权的重要性,人格权的实践对社会有着巨大的意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权益,被纳入了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中。

人格权的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每个个体的尊严和自主权得到充分尊重和维护。

在本文中,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并分析其意义和要求。

一、人格权概述人格权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享有的人格的自主权,是人们为维护尊严而享有的一种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等。

人格权的保护是保障人的身心健康和自由发展的重要基础。

这些权利的保护旨在确保每个人不受到他人的侵犯和非法侵害,从而使个体能够更好地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任何人都不得以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此为前提限制他人的个人自由。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还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标准。

三、人格权保护的途径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

首先,个人可以通过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方式来维护其人格权。

其次,法院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和追究责任。

此外,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人格权。

此外,媒体和社会各界也有义务来维护人格权。

媒体应当依法报道案件,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谨慎使用。

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监督和谴责,形成公众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共识。

四、人格权保护的意义与要求人格权的保护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与个体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人格权,可以有效防止人们受到欺凌、侵害和非法侵入。

人格权的保护还能够增强社会公正和法制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确保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维护制度的确立与革新

民法典人格权编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维护制度的确立与革新

2020年第6期(总第190期)贵州省党校学报Journal of Guiihou Provincial Party SchoolNo.&2020(Serial No.190)民法典人格权编: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维护制度的确立与革新刘承疑,吕冰心{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我国民法典人搭权编以法典化的方式宣示人搭权利、提供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碉宣并革新民事主体人搭尊严维护制度。

民法典人搭权编制度革新的价值在文化娱乐行业中的体现最为阴显。

人搭权编从人搭标狽商业化使用、駆者人搭利益保护、违鈞精神损害赔偿、性骚扰禁止规定、姓名权湘关规则、肖像权强化保护、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名誉权细化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人搭权保护诉前禁令制度等多个方面碉宣和革新的湘关制度,必将大大强化民事主体的人搭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也一定会对我国文化娱乐行业的良性和健康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人搭权编;文化娱乐;商业化利用;性骚扰;声音保护;违鈞精神损害赔偿;人搭权禁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81(2020)06-0061-09单设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要创新,成就了我国民法典独特的七编制体例,凸显了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高度重视。

学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秉持以人格尊严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构建完整的人格权规则系统与制度体系,充分展现了人格权保护的中国经验,也顺应了人格权保护的发展趋势。

⑴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系顺应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历史趋势,为具体的民事活动提供了更为周全的行为规则,为法院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裁判规则。

⑵尽管人格权编的立法技术和规则设计还可以有更多可能,但我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提供高强度保护的姿态和取向的确值得赞许。

人格权编是保护所有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法律系统,但其在文化娱乐行业体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人是娱乐行业至为关键的要素,没有人的创造和参与,文化娱乐行业的一切皆无从谈起。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随着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界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最新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

1. 生命权和身体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生存和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侵害个人身体权利合法的行为为由进行侵权行为,如殴打、虐待等。

同时,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合法自主决策也受到严格保护。

2. 姓名权和肖像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保护权利,个人的姓名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艺名,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无故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对他人的姓名进行诋毁、贬低等侵权行为。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包括照片、画像等形式。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未经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的肖像,以及对个人肖像进行侵权行为。

3. 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声誉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造谣、诽谤等。

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荣誉权。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个人生活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通信、住宅、通信秘密等方面。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等。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最新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1.民事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个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规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保护人们的人格权,我国于2021年颁布了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并分析其对个人和社会的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和受到保护的个人权益。

人格权包括了个体在生存、名誉、身体、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益。

通过明确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法律保护,使其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身体和名誉,享受自由和隐私权。

这为个人在社会中的平等参与和公正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生存权:生存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

这意味着个人有权拒绝不必要的医疗干预,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因他人侵犯而导致的身体损害。

2. 名誉权:名誉权在社会交往中十分重要,民法典保护了个人的名誉权,禁止他人诽谤、中伤他人名誉。

个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要求公开道歉等。

3. 自由权:自由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的自由权受到法律保护。

这包括了个人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任何未经个人同意的侵犯个人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4. 隐私权:隐私是个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他人未经授权侵犯他人隐私是不被允许的,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犯,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规定,民法典为个人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保障了个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和全面发展,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人格权法规的意义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法规对个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个人而言,人格权法规的出台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立法模式

人格权立法模式

我国人格权立法模式一、我国学界关于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争论当下,我国学者对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渐高,人格权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地位和位置如何,是否应该独立成编,便成为了民法学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

同时,这也是学者在人格权制度制定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

当前,关于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思路:(一)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是民法典逻辑体系的需要,人格权与财产权分别调整不同对象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人的主体制度无法包含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类型,民法分则应对其有所体现;第三,人格权制度不能被侵权法制度所替代,侵权法虽然能够对人格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具备确权的功能,反之人格权制度能够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因此两者既不重复也不冲突;第四,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需要,自 20 世纪始,经济、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不断推进着各国人权运动,也推动了各国人格权立法的进步;第五,民法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需要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构成以及民法典整体逻辑的需要。

(二)人格权非独立成编说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们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不存在所谓的“人格关系”之说。

有人格者必有人格权,而无须借助其他法律媒介,因而人格权是“自然人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它并不是一种能够与物权、债权等并列的民事权利;第二,人格权是一种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它不是一种支配权,而只有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简言之,其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第三,人格权类型有限,内容单薄,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只有 9 种,且多为消极权能,所需条文甚少,难以独立成编;第四,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立法模式,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均未将人格权列为独立篇章。

这些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对于未来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益的内容又有不同的主张。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的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人们越来越重视人格权的价值,另一方面人格权受侵害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

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人格权的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从应增设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具体人格权的发展、关于人格利益商品化和网络环境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等五个方面来探讨了如何完善人格权制度,促进人格权法的制定。

关键词:人格权制度;完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现代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随着社会的进步愈来愈为各国所重视。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其含义有三方面: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1]。

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

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且由法律直接赋予;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致,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3.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

这种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的态度使得《民法通则》在海外赢得了“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人格权主体的扩张可能会有一些新的论点。

比如近几年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主体应扩张到动物身上,“人”享有人格权,动物也应享有“物格权”,也许这符合民法的发展,但是我认为至少目前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二、具体人格权制度的内容拓展随着人格权观念的深化,民法理论和实务逐步将一些人格利益确认为具体的人格权利形态, 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宽泛,具体人格权不断增多。

但是仍有一些已被人们所认识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的具体人格权。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

民法典对人格权定义重点条文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在结构上包括作为具体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第1款和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的第2款。

一方面,该条在人格权编内部可以被理解为是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具有统摄全编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外部体系,即《民法典》各编尤其与总则编的关系中,该条可被理解为是对《民法典》第109条宣示的价值基础的外显,贯彻了《民法典》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融贯的应有之意。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并且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无论其性别、年龄、种族、籍贯、身份、职业地位、文化程度。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09条、人格权编中的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对于未被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本条第2款统一使用为”其他人格权益”,为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各项人格权益的确认与保护预留空间。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1)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自然人是一般人格权的普遍主体。

(2)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而不是具体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人格利益。

(3)权利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全部具体人格权,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所不包含的内容,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

人身自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自主行为的自由。

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享有婚姻自主权利等;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为身体自由,指自然人行动自由,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身体不受非法搜查,不受非法逮捕、拘禁。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研究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人格权禁令制度也被纳入其中,并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维护公民人格尊严、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措施。

本文将探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实施条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一、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定义和意义人格权禁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以禁止、制止违反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其主要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禁令制度能够有效地阻止他人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维护公民的尊严和自尊心。

2. 保护合法权益:人格权禁令制度还能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效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 规范社会行为:人格权禁令制度明确了一系列违反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并予以禁止,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二、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明确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益的行为。

2.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冒用他人姓名、恶意侵害他人姓名权等行为。

3. 侵害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包括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进行诽谤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权和荣誉权。

4.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包括窃听、偷拍、侵入住宅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广泛,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实施条件《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还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实施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他人人格权益:禁令的实施必须是对违反他人人格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不能是主观臆断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

一、人格权禁令研究背景人格权禁令规定列在我国《民法典》第997条中。

该规定旨在对一些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果不能及时制止时,为权利人提供必要救济,从而避免因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一)知识产权诉前禁令探索在知识产权领域,在《著作权法》第56条、《专利法》第72条、《商标法》第65条中的规定,权利人向法院申请保护的这种制度被称为“知识产权诉前禁令”。

1.我国早期引进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背景国内的诉前禁令制度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加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时就有所萌芽。

80年代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中涉及到的“适当的法律补救”这一概念,2019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中第36条的有关“必要措施”,二者均属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

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相关的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并制定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此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也逐步建构起来。

2.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诉前禁令制度为尽快落实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制化进程,指导司法实践工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前,停止专利侵权的法律适用。

在2002年又制定了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和证据保全中诉前停止侵害的法律适用问题。

其中对于需要申请诉前禁令相关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所涉及的各种证据资料、条件内容、损害赔偿等问题。

这大大增强了可实际操作性,也是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形成的重要标志。

(二)《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探析1.《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的程序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了如何审理婚姻中家庭暴力案件的相关规定。

其中对于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及子女,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做出人身安全保护的裁定。

2.《反家庭暴力法》规范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没有与之相关的明确法律制度之前,只有《反家庭暴力法》中对此有所规定,这也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唯一一部涉及人身禁令的制度。

其中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并对于拥有这一权利的申请人以及相关的申请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主要面向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申请人的人身安全做保护,并不与侵权诉讼和离婚诉讼相关联,有利于维护家暴受害者的人身健康安全,促进家庭和谐。

从法律实务角度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

从法律实务角度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

从法律实务角度解读《民法典》人格权编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被替代,不再保留。

我国民法典的形式是具有独创性的七编制结构,其中的人格权编最为亮眼,单独成编是在科技时代下对人文主义的弘扬和对人格权的重视。

本次立法对人格权的看重将会影响各行各业,尤其会影响法官、律师的实务法律工作。

一、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有哪些亮点?这次《民法典》的编纂,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亮点之一。

不但如此,人格权编条文不少,对很多以前没有细化规定的人权权进行了规定。

肖像权,《民法通则》在规定上有一个前提,要求“以盈利为目的”。

所以,法院在裁判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律师在准备证据证明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时候,需要“盈利为目的”的证据。

这次《民法典》对肖像权的规定,去掉了“以盈利为目的”,增加了“丑化、污损”的规定,是裁判经验的总结,也更符合侵犯肖像权的实质情况。

在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中,一般认为肖像就是人的面部,不包括其他部分。

此次《民法典》在规定何为肖像权的时候,强调了“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没有局限在脸部。

这个应该是一个突破。

例如在乔丹商标案中,商标的图案是乔丹投篮的剪影,虽然没有体现脸部,但是大家一看就是乔丹。

按照之前的规定,该商标没有侵犯乔丹的肖像权。

《民法典》实施之后如何判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了。

关于姓名权,有几个条款很有意思。

例如第1016条关于决定、变更姓名、名称及转让名称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转让名称。

以后,多了一种合同形式,那个公司不想要名字了,还可以转让。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指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体作为独立主体的核心权益。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赋予了重要地位,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个人尊严、自由和平等的原则。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的明确规定以及人格权的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地位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内容主要集中在人格权编中。

人格权编通过明确规定个人的基本权益,保障了公民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尊严。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这些权利是公民作为人的基本权益,也是公民自由、尊严和安全的保障。

其次,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例如,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了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了对婚姻家庭成员人格权的保护等。

这些规定为个人在实际生活中的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保护。

二、人格权保护的实践意义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肯定,更具有实践意义。

这一地位的确立,将为个人的尊严和权益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首先,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自由。

作为基本权利,人格权的保护能够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受到自由和平等的权利。

例如,对公民姓名权的保护,可以防止个人的姓名被滥用或冒用,确保公民在社会交往中的真实身份和尊严。

其次,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通过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制裁,对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能够有效预防和遏制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

再次,人格权的保护有助于促进个人发展。

只有在享有充分的人格权的前提下,个人才能得到平等的机会,充分展示自己的才能和个性。

对于公民来说,人格权的保护可以激发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

三、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问题与对策尽管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一些挑战和问题。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个人的尊严和声誉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则为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以及其对个人尊严和声誉的保护意义。

一、人格权法规的渊源与发展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并保护其身体、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一系列与人的尊严、自主权、个性等相关的法律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与继承编》、《民事责任编》等相关条款中。

例如,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第1101条规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对方的人身、名誉、荣誉权利享有保护,并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民法典民事责任编》第113条,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个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或赔偿损失等。

以上只是人格权法规的一部分,这些法规为个人的尊严和声誉提供了法律保护,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公平和尊重。

二、人格权法规对个人尊严的保护个人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不仅是一个人的自尊心,更是一种被他人尊重和认可的价值。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为个人尊严的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

首先,人格权法规强化了人身权利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第1108条,禁止虐待、遗弃配偶或者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等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民事责任编》第112条,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利。

这些法规为个人尊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其次,人格权法规加强了对个人姓名权的保护。

个人姓名是每个人的基本身份标识,对其合法使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法典名词、图章、商号、企业名称编》第338条,个人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这一法规有力地维护了个人尊严。

最后,人格权法规加强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隐私权是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的体现,保护个人隐私也是维护个人尊严的重要方面。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及其意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及其意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利保护及其意义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利成为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

人格权利保护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它承载着法律对于个体尊严和自由的维护,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个人的幸福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格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有关生命、健康、姓名、荣誉、自由、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人格权利被视为个人一生的核心权益,具有不可侵犯、不可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特点。

人格权利的保护是以尊重和保障个人尊严为前提,旨在确保人民的自由、平等和幸福。

二、人格权利保护的内容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利的具体保护内容,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格权利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内容,它包括个体的生存权和健康权。

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故意伤害、虐待他人、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等行为,同时也规定了对于生命受到威胁时的紧急救援措施。

2.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其私事、私密空间或秘密信息的保护权。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

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民法典规定了明示禁止收集、使用、披露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且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3.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在社会中的声誉和信誉,法律对于个人的名誉权保护主要表现在禁止诽谤、诋毁、侮辱他人,以及保护个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

4. 自由权:自由权是指个人享有的自由出行、自由言论、自由选择职业等自由权利。

法律对于个人自由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规定了个人的合法行动和言论不受非法干扰和限制。

三、人格权利保护的意义人格权利保护的意义不仅体现在个体层面,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1. 保护个体尊严:人格权利保护是维护个体尊严的重要手段。

每个人都有尊严的权利,只有通过法律的保护,才能确保个体的尊严不受侵犯,从而促进个人的健康发展。

2. 维护社会秩序:人格权利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秩序。

当个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也会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人格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人格的本质和内在价值的合法保护要求。

人格权是人的物权以外的一种维护人身利益的特殊权利,其核心是对人格的自主支配权和尊严权的保护。

人格权保护的核心目标是保护人的尊严、自由、身体健康等方面的权益,确保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能够享有平等、尊重和安全等基本权利。

一、人格权的法律属性人格权是民法典中的重要一环,其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人格权是人的非物质权益,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保护范畴,对于人格权的侵犯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人格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权利。

人格权涉及到人的全部或部分权益,是人的整体利益的体现。

不可分割的特性使得任何侵犯人格权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追究。

3. 人格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不可侵犯。

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享有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天赋之权。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人格权,法律有明文规定,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为了保护人格权,我国在《民法典》中制定了多种保护人格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侵权损害赔偿。

当他人侵犯了人格权,导致人格权受到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通常包括实际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多个方面,旨在恢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资料删除和恢复原状。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信息的快速传播,个人的隐私信息很容易被泄露和滥用。

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删除和恢复原状的要求,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3. 制止侵权行为。

在明知他人正在侵犯人格权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恢复原状。

4. 公开赔礼道歉。

在某些情况下,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可能对受害人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严重的影响,为了恢复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民法典规定了对于侵权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要求。

三、加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个人尊严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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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王利明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加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

作为上世纪初特别是二战以来形成发展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德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其重要意义日益凸现,其类型与内容都得到了极大丰富。

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学者间存在分歧。

一、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这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时代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

创新不是一个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

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

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在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如果人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地位。

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

而且,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

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

如果民法典还是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前提和基础。

如果侵权法仍然象传统大陆法那样对侵害人格权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

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集中地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

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

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

《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作出规定。

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

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权利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

因此,我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

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

但是,如果据此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

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

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

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

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

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

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

但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

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等)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

此外,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

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

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

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

《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

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回想文化大革命中藐视、践踏人权的种种丑恶行径,《民法通则》明确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格权,使得民事主体可以用法律武器同一切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作斗争,这真是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

《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

如果在民法典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二、人格权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我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下列问题作出规定:第一,一般人格利益。

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

关于公民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我认为包括如下三项:一是人格平等。

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我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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