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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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加工转售中如何认定商标权用尽与商标侵权

商品加工转售中如何认定商标权用尽与商标侵权

商品加工转售中如何认定商标权用尽与商标侵权一、问题的提出美国苹果公司(Apple Inc)是享誉世界的著名手机厂商,在中国生产销售著名的iPhone品牌手机。

被告人张某以低价收购苹果公司的手机,对主板进行维修后再订购外壳等零部件对其进行翻新,作为新手机转售牟利。

苹果公司对张某进行举报并采取刑事追诉后,又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1]国和日本生产并销售光板打火机,同时在当地雕刻后也销售刻有花纹的打火机(称之为“美版打火机”、“日版打火机”)在当地市场销售。

被告人李某以低价收购从走私及其他非法渠道流入中国市场的光板机,对打火机通过雕刻、熔接、粘贴等方式进行加工,冒充日版、美版打火机在中国销售牟利。

之宝制造公司对李某提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

[2]上述两个案件具有的共同事实就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后,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对其商品进行收购和改装,进而冒充商标所有人生产的新产品进行销售以牟利。

由此所产生的问题就是,在上述回收、改装及转售行为中,被告是否依然可以适用商标权用尽的抗辩。

二、权利用尽与商标侵权的分歧对于上述改装转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认为其不构成侵权。

主要理由是根据商标法理论,商标权商品被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其权利一次用尽。

买受人可以进行转售及任何相关行为,对于有关商品的翻新或者再加工系转售行为的一部分,而且由于有关商品再次加工后的出售行为并未引起产品来源的混淆,有关转售及其他相关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而另一种看法则认为,其构成侵权。

主要理由是对于产品的翻新或者再加工行为直接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翻新或者再加工行为超出了商标权用尽的范围,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理应构成侵权。

本文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及其主要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和讨论。

三、如何认定权利用尽与商标侵权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关商品在销售之后其商标权是否已经用尽。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 第二十章 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二版) 第二十章 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三、商标直接侵权的类型
第一类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以指示商品或服 务的来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的行为。
第二类商标直接侵权行为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 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 使用,或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导致误导公众,或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间接混淆是指使用特定商标的某商品或服务由经营者乙 提供,与经营者甲并无任何关系,而消费者误以为经营者 甲与经营者乙之间存在着控制、许可或赞助等关联关系。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二)售中混淆、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
按照混淆发生的时间,可分为售中混淆、售前混淆与售后 混淆。混淆最为常见的是售中混淆,即消费者在做出购买 决定时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的混淆。但混淆发生的时间 点可能在此之前或之后。
第三类商标侵权行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是最为常 见,也是最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第四类商标侵权行为是擅自更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这种行为又被称为 “反向假冒”。
二、行政责任
由于商标侵权同时会使消费者上当受骗,损害了公共利益, 因此侵权人除了向商标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 行政责任。
三、刑事责任
《刑法》第213条和第214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 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十章 商标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第一节 商标侵权行为
一、混淆理论与混淆的种类
(一)直接混淆与间接混淆
根据混淆对象的不同,混淆可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 直接混淆是指使用特定商标的某商品或服务实际上来源于 经营者乙,而消费者误以为其来源于经营者甲,即消费者 未能通过商标正确地将来源于不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 分开。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下是商标侵权判断的主要标准:一、未经许可使用商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商标侵权。

这包括直接使用商标图案、文字、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二、反向假冒行为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这种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销售侵犯商标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销售者是否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来源进行审查,确保所售商品不侵犯他人商标权。

四、伪造或制造商标标识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

五、违法行为存在商标侵权的判断首先要求存在违法行为,即上述提到的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反向假冒、销售侵权商品、伪造或制造商标标识等行为。

六、损害事实发生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这包括对商标权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以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

七、因果关系判断商标侵权判断中,还需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即侵权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商标权人的损害事实。

八、不要求主观过错在商标侵权判断中,一般不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

即使侵权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符合上述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为商标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侵权判断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事实认定,具体情况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在涉及商标侵权纠纷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以获取更准确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的行为。

在我国,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商标相似性。

商标侵权的第一要件就是商标的相似性。

商标相似性的认
定主要从商标的整体结构、字形、图案、颜色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

如果两个商标在整体上给人以相似的视觉效果,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商标相似。

其次,商品或服务相似性。

在商标侵权认定中,还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如果两个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相似,那么就更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商标侵权认定还需要考虑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
混淆可能性。

如果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以为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所有人,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最后,损害后果。

商标侵权认定还需要考虑损害后果。

如果他人的商标使用行
为已经给商标所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或者有可能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未来的损失,那么也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总之,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商标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相似性、公众混
淆的可能性和损害后果。

只有当这些要件齐备时,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

因此,在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维权过程中,商标所有人需要对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有清晰的认识,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对损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要是想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那么就需要看是否满足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那大家知道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内容吗?接下来,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商标侵权行为有哪些构成要件?▲(一)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上述规定,只有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

可见违法性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商标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

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即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上述规定说明,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即发侵权行为,而无需等到损害事实的发生,故损害事实不在是所有商标侵权行为必备的构成要件。

▲(三)商标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由于损害事实不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因此对即发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有发生损害事实的商标侵权行为,才应考虑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需要确定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时,因果关系的认定才有意义。

▲(四)商标侵权行为存在过错。

新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老的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行了变更,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删除了“明知”二字,说明新的商标法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再限制,此外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

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

60论“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认定唐雯琳(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摘 要】“新百伦”商标侵权案由于一审判决9800万元的天价赔偿数额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而二审判决赔偿500万元的大缩水又引起了本案的新一轮关注。

此案在商标侵权和赔偿数额的认定中都有许多值得讨论之处,本文就商标专用权、反向混淆等方面对此案例进行了简要分析,并展开了中国外文驰名商标保护的思考。

【关键词】新百伦;商标;反向混淆;商标侵权“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结果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对于NEW BALANCE公司是否侵权以及判决的赔偿数额问题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其中正方所持观点为NEW BALANCE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对新百伦公司给予侵权赔偿;反方所持观点为NEW BALANCE 公司未构成侵权,被告没有将“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特别强调使用,且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知名度大而注册“新百伦”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新百伦”案二审判决最终以500万元赔偿数额判定被告侵权而收场,但此案提供了一个检视商标侵权与驰名商标保护的机会,影响依然深远一、案情概览1983年4月15日,被告(NEW BALANCE公司)在“鞋”类注册N、NA和NEW BALANCE商标, 2003年开始使用“新百伦”中文译名作为商标,之后便在“天猫商城”、官方网站和实体专卖店中都使用了“新百伦”字样。

1996年8月21日,周某(原告)获准注册“百伦”商标,又于2004年6月4日获准注册“新百伦”商标, NEW BALANCE公司认为周某涉嫌抄袭、模仿其所有商标,并于2007年12月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商标局驳回周某的申请。

但2011年7月28日,周某在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后最终获得了“新百伦”商标,商标专用期间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原告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已将该商标授权给星咖公司使用,星咖公司将“新百伦”使用于鞋类产品并大力推广。

商标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使用权,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各类商标侵权行为该怎么认定?接下来,将为大家详细介绍!我国商标权保护是针对注册商标而言的,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享有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抗辩权利,但不享有商标法提供的禁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据此,可以认为,商标权保护是指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的法律保护,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也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范围。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名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以下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

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商标注册证书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

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看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是否具有共同点,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是否相同。

对“近似商标”的认定通常应从两个方面考虑:1、两个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类似;2、两个商标的标识的主体部分是否相近似。

具体认定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并采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多以商标的音、形、义三个要素考察。

即读音是否相同;外形是否相近,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直观上的误认;意思是否相同等来判断。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导致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认定这类商标侵权行为时,不以销售商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只要销售商客观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可认定侵权成立,只不过销售商在证明合法取得商品并说明提供者的前提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已。

商标侵权范文

商标侵权范文

商标侵权范文商标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引起消费者混淆,损害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行为。

商标侵权不仅会对商标注册人造成经济损失,还会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下面是一个商标侵权案例,通过范文向读者介绍商标侵权的主要特点和应对策略。

范文: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件,原告是某饮料公司,被告则是另一家饮料公司。

原告声称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飞跃”相似的商标“飞行”,导致消费者混淆,影响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和声誉。

经过法院的审理,裁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商标侵权概念的两个主要要素:商标相似和混淆可能性。

首先,商标相似是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之一。

无论是商标名称、图形、字体还是色彩,只要与他人商标相近或相同,都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被告的商标“飞行”与原告的商标“飞跃”在发音、字形上非常相似,因此构成商标相似。

其次,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

即使用与他人商标相似的商标,在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上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其难以辨别商品来源。

这种混淆可能导致原告的市场份额和声誉受损。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商标“飞行”,在饮料市场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商标侵权,商标注册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有效的应对策略。

首先,及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可以获得法律保护,有效预防他人侵权。

其次,积极监测市场。

通过监测市场,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应对侵权行为,保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再次,加强维权意识。

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后,必须及时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避免进一步损失。

最后,加强宣传和品牌建设。

通过加强宣传和品牌建设,提高消费者对自身商标的认知,避免混淆可能性。

商标侵权是一个严重影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问题,需要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通过以上案例和应对策略,希望能够提高公众对商标侵权问题的认识,确保商标权益的有效保护,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与发展。

论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论商标侵权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 李静,体现着 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民法基本 是 原则在侵权法领域的具体化 , 决定着侵权责任 的构成要件 、 举证责任 的负担、 免责条件 、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 是司法人 员处理侵权纠纷 案件 的指导和根据。 因此,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包括在知识产权侵 权损害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制度所考虑的是在 损害之外是否需要另寻归责事 由, 以及将什么作 为归责事 由的 问题。 本文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进行宏观 比较 。 过错责任原则 ( ) 责任原 则的含义 一 过错 过错责任 原则, 叫过失责任原则, 也 它是 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作为承担 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 的认定责任的准 则, 以过错为责任的 它 构成要件、 归责的最终要件和确定责任范 围的依据。 有过错才承担责 任, 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 以此来判 断其对造成的损害应 否承担侵 权责任 的归责原则 。过错, 实际上指“ 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 种应受 非难 的主观状态 , 此种状态 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 违法的行为所表现 出来 的。过错也体现 了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违 背法律和道德 、 侵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非难。 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 负责任的重要根据 。 砌早在罗马时代就流行 “ 无过 失无责任” 的谚语。近代第一部 民法典 10 年法 国民法 ( 84 或称 “ 拿破仑 民法” 第 1 8 ) 32条、 18 条就规定:使他人 发生损害之行 第 33 “ 为, 无论系何种行为, 其有过 失者 , 应负赔偿责任 ” “ 何人不仅对于 ;任 因其行为所生之损失,而且对其因过失和疏忽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 任 。圆 ’ 后来的 10 ’ 90年德国民法、英美 的判例也逐步确立了此原则。过 错在整个侵权法体系中具有核心意义。所以, 美国学者莫里斯说“ 如果 简单的概括侵权行为, 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 。侵权行为法中过错 责任原则的确立是法律文明进步 的标志之一, 它在填补损害结果, 实现 社会正义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作用 。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将 过错责任确认为 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是我国社会市场经济要求的体 现。这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 ,增强维护社会秩序的 自觉性和工 作责任心。使人们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努力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 ( ) 二 过错责任原则效率性分析 由于传统 的民法理论没有把 知识产权侵权 作为一种特殊 的民事 侵权对待 , 故理论和实践中顺理成 章地把一般民事侵权 所体现 的“ 过 错原则” 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我国很多学者将 《 民法通则》 第 16条第 2款和第 3款的规定作为知识产权 侵权行 为归责原则的 0 国内根据 。另外 , 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范畴, 知识产权 的侵权与法 律保护均具有显著的国际性 , 商标侵权与法律保护也具有这种属性。 我 国加入 WT O后, 基于对保护知识产权方面 的有关承诺 , 知识产权 世界贸易组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 p 协议) (r s i 成为完善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引言商标侵权案件是一类涉及商标权利的重要民事纠纷,对于保护商标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本文所述的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

一、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需要确定商标使用权的归属,以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商标使用权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注册情况、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商标注册有效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使用权,其他人将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指非商标权利人未经授权,在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是否存在商标使用行为;2. 是否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3. 是否涉及同类商品或相关商品;4. 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三、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是重要的。

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以下原则:1. 商标权人的权利受侵害;2. 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故意或过错;3. 商标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害。

四、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通常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 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2. 商标的知名度及对相关公众的影响;3. 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及时间。

五、商标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人可能提出免责事由,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

常见的免责事由包括:1. 合理个人使用;2. 前先使用;3. 合理事实必要范围内。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实践中,相关法律解释应得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以保障商标权益的合法权利,促进商标的良性运营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商标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望各级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维护商标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其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及其法律责任
“如果再要求混淆可能性,就可能舍本逐末,使注册商标的法律功能压根就不能发挥, 或者使 注 册 商 标 的 功 能 根本不能正常伸展,这是与商标法和商标权的核心价值和 基本功能背道而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 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2、商标的淡化



1、商标的混淆
大多数情况下,商品类似或商标近似的判断并不是简单的是和非的 问题,而是表现为程度大小的问题,商标的知名度越大,激发消费 者产生联想的能力就越强,消费者认为不同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联 系的可能性就越大。商标知名度达到驰名时,还能获得跨类保护。
1、商标的混淆
2016年,日本YKK株式会社诉瑞安市力博机车 部件有限公司跨类别使用YKK商标,最高人民 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 之前,核定使用在拉链商品上的 "YKK" 商标在 中国境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YKK商标可以 基于在“拉链”商品上驰名的事实获得在“车 辆内装饰品”上的保护。
1、商标的混淆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 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 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 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 的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 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 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刑事责任
假冒商标犯罪具备以下特征: 1、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行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 的自然外国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 2、假冒商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和国家 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3、假冒商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不同的目的动 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过失为不构成犯罪。 4、假冒商标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

商标侵权认定的相关因素、司法判定及处理流程研究

商标侵权认定的相关因素、司法判定及处理流程研究

商标侵权认定的相关因素、司法判定及处理流程研究◆孙 俊(江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江苏常州213000)ʌ摘要ɔ在认定商标侵权的过程中,要对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相关公众、类似商品、服务与商品与服务的类似等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进行司法判定。

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原则和处理流程,对于解决商标侵权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ʌ关键词ɔ商标侵权;相关因素;商标近似;司法判定 一㊁商标侵权认定的相关因素分析(一)商标相同与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看出,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认定与判断商标的相同与近似实则密切相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而对何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怎么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法律、法规其实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其含义是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凭视觉,判断所对比的商标大体上不存在差别,就构成商标相同。

《若干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实践中,因商标近似而构成侵权的情形更为普遍。

所谓商标近似,是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

但哪些属于应当注意的商标比对的要素,过去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

商标侵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商标侵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商标侵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一旦认定了商标的侵权行为,那么就有相应的责任,店铺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商标侵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犯罪行为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中,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

假冒商标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假冒商标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商标犯罪的特征1、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单位犯假冒商标罪的,除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成为犯罪的主体。

2、假冒商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商标管理活动。

3、假冒商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存在故意。

不同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但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4、假冒商标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假冒商标的行为。

关于假冒商标行为,我国刑事法律有过三次界定:1979年测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界定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界定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与第二次界定相同。

上述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假冒商标犯罪。

(二)对假冒商标犯罪的刑事制裁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摘要:随着企业主维权意识的提升,有关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专用权之间的侵权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

由于相关法条的缺失以及审判经验的不足,就相似案件而言,判决结果往往大不相同。

虽然商标或企业名称此类的侵权案件由于商事环境的复杂,往往需要结合实际的案件情形给予判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审判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过于自由的审判环境所带来的结果不足以服众。

至此,笔者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从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审判方式两个角度出发,试图在总结当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描述出一个清晰的脉络,并在文末提出相关法条的补充思路。

关键词:《商标法》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称为“总统的慢跑鞋”,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

New 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后以其中文名称“新百伦”而受到追捧,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新百伦”所得到的结果就是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介绍及相关主页。

然而就是使用“新百伦”这一名称致使新百伦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处以500万元的赔偿。

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予以判决,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被判以侵权,并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引起热议。

一、商标及企业名称权在《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有规定,但是国内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法规设定较为松散,不成体系。

除《企业名称管理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外,已知涉及的法规就包括、《中华人民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及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及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及案例分析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它具有特定的识别功能,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商标使用的广泛性,商标侵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本文将探讨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商标法是对商标侵权问题进行规范的法律基础。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有以下几种形式:1. 盗用商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盗用商标。

2. 盗用商标的注册标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等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盗用商标的注册标志。

3. 盗用知名商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容易导致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知名商标的联系混淆,构成盗用知名商标。

4. 盗用商标标识: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依法属于他人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与他人商标的联系混淆,构成盗用商标标识。

五、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在视觉、听觉和含义上是否相似,是否存在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在商标相似性方面,从外观、形状、构成和整体效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如果商标在整体上呈现明显的相似性,包括商标的外观、形状、字母、图案等元素相似度高,那么商标相似性高。

在混淆可能性方面,考虑到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使用的广泛程度,以及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水平等因素。

如果两个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使用,存在混淆可能性,那么商标侵权成立。

六、实际案例分析以“可口可乐”和“可口可利”商标为例,这两个商标存在相似的部分,但整体上仍然具有明显的差异。

虽然“可口可乐”在市场上非常知名,但根据商标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这两个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以另一个案例,某企业推出一款名为“好再来”的饮料,其商标与已注册的“好时”商标十分相似,且两者所涉及的商品领域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商标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可以认定“好再来”商标侵权了“好时”商标。

论商标性使用及商标侵权的认定

论商标性使用及商标侵权的认定

论商标性使用及商标侵权的认定论商标性使用及商标侵权的认定一、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关于商标的含义,国内外学者有多种表述,域外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商标法:“凡用以鉴别工业或商业产品的一切标记都可以作为商标”;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应具有明显特征,以文字、图形、符号或他们的组合组成”。

本文所论述的商标,是狭义的商标,即指注册商标,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排他性权利。

而非注册商标,除驰名商标,其权利人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该商标,这些商标由其使用者所共有。

本文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记,是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提供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区分而使用的标记,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商标与商品(服务)、商品(服务)的来源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

而商标性使用作为商标概念的理性延伸,其是将关联的三者有效连接起来,并将范围限定于商业活动之中。

商标性使用必须限定在商业活动中,商业使用是商标性使用的上位概念,商业使用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业范围内和市场交易中对于商标的使用,商标在商业活动中须公开使用,以交易为目的。

商标性使用,是在商业活动中,以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故识别功能是区别商标性使用和非商标性使用的界限,即行为是否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目的和功能,在商标使用行为中,不具有识别作用的,均构成非商标性使用。

我们通常会混淆非商标性使用和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从商标权人的角度看,即是商标权利行使的限制,是指因商标权人与他人的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对商标权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作出限制的规定。

如为了使市场主体能够便捷的向消费者说明其所销售商品的用途或来源的信息,节约信息沟通的成本,允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商标,即指示性使用,如电脑公司为了说明电脑内置CPU的生产厂家,在电脑机身上标注“Intelinside”。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

【商标的侵权】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哪些原则及比对方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各种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

其中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是认定此类侵权行为的关键环节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掌握上述原则依法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一、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

所以事后法官审判案件在认定甄别商标相同、近似时,判断注意力也要回归到此种情景,也要以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的注意力为标准。

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

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

这就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一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也称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

法官在分析判断和采纳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都要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二、准确地掌握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方法。

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浅谈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查处

浅谈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查处

<B style='color:black;background-color:#ffff66'>浅谈</B>商标侵权行为及其查处商标是国家和企业的重要财产。

保护商标及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已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护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

受商标潜在的价值驱使,借助他人知名商标搭“便车”销售自己的商品、将他人商标直接用于自己的产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面对越来越多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已成当务之急。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商标权是一种独占权,商标权人独家享有在商标主管机关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这种独占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专用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它对于任何第三人都有约束力。

因此可见,任何商标的侵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是指威胁或破坏商标权专有性的行为。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以专有性为其本质特征。

作为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在权利保护范围内,不允许他人侵犯。

二是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损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该行为;二是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该行为有悖于法律的内在精神和要求。

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客观实在性。

在实践中,违法性的判断主要在于分析损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有阻却事由,则损害行为不具违法性,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阻却事由,损害行为即具违法性,商标侵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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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姓名:许崇强学号:1101909023摘要: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在实践上有害,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

更重要的是,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使《商标法》达到《TRIPs协定》的保护水平和要求。

因此,我国需要修正现行的商标侵权认定标准,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引进国际通行认定标准,确立消费者混淆作为认定商标侵权标准,完善我国商标侵权制度。

关键词: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消费者混淆保护商标专用权,打击商标侵权行为,既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重要手段。

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则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故而也是商标法最重要的内容,它集中体现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反映了我们对商标本质的理解。

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这不仅违背了商标法原理,造成许多不良后果,并且与商标立法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已成为阻碍我国商标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侵权行为概述(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本质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目前的著作多从列举具体的侵权行为揭示其内涵,很少从整体上进行研究。

①这是因为商标侵权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总是与经济发展相联系,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会产生新的不同的侵权类型。

尽管如此,一些学者还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定义。

这些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类:(1)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注册商标或者将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从而造成商标混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②(2)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授权,擅自行使或者利用他人商标专有权利的行为。

③第一种定义从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角度,揭示了商标侵权构成所需要的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但该定义未能将淡化行为包括在内,因而是不够全面的;第二种定义揭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商标专有权利,而不是商标标识或者带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正确的反映了了商标侵权的本质特征。

但这种定义过于简略,且有循环定义之嫌,不如第一种定义清楚明了。

尽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仍然存在争议,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商标侵权的以下几点本质特征:(1)商标侵权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2)商标侵权客观上对商标权造成了一定的后果;(3)商标侵权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根据现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我国将以下10种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①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②夏淑华著:《商标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6-247页③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8)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9)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10)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在上述10种侵权行为中,前七种都是针对普通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一种侵权行为是传统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其他几种侵权行为都是由此发展或派生出来的,它们不涉及到商标的具体使用,为间接侵权行为。

中间第5-9种侵权行为均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兜底条款的解释,但并没有穷尽“其他损害”的可能情况。

第八、九种是针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中第九种明显违背了我国商标法“注册去的商标权利”的原则,它只是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保护驰名商标的例外做法,其保护的是一种特殊的在先权。

最后一种侵权行为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全新的侵权类型,反映了商标侵权行为体系的开放性。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一)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其不足1、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之争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根据该条规定,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是以原、被告两者的商标标识和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评判标准。

但对此学界也颇有争论:有学者从法理和实体法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商标的基本功能并对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进行体系化解释,认为混淆是我国认定商标侵权的实质要件;④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实质上贯彻了混淆理论,其依据是:第一,商标和商品相同或近似尽管不能作为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充要条件,但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程度却是认定混淆可能性所应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第二,实践中,商标案件的审理和商标审查基本上践行了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这一标准。

⑤以上观点虽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我国以商标和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从逻辑上看,尽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解释,认定商标和商品近似需要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但混淆可能性并非是认定商标或商品近似的充要条件,更不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充要条件;其次,我国现行《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主要条款中都没有采用“混淆”的概念,认为我国商标法贯彻了混淆理论的观点是没有立法依据的;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官严格按照法条断案,因此我国多数的商标案件的审理时按照法定标准认定的,而没有践行混淆可能性的标准,著名的NIKE案就是最好的证明。

2、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的不足及影响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度以商标和商品是否近④沈强:《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国际商务研究》2009年第5期⑤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和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法学》2008年第5期似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其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条款,只要两个商标和所附着商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则无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也不管混淆的可能性有多大,都构成商标冲突而使其中的一个无法正常使用。

反之,只要执法者认定两个商标和使用于其上的商品完全不同,即使已经有了实际的混淆或者导致混淆的极大可能性,在未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商标冲突也难以成立。

⑥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商标和商品的相似只是商标侵权认定所应考虑的因素,即便属于至关重要的因素,也并非充分必要条件;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所作的定义,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就是在对涉案商标进行对比分析的基础上直接以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志外观上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志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是否类似为依据,并由此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再进而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上所规定的“相似”、“近似”以确定是否属于侵权性使用。

而这样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容,将出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商标, 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 构成商标侵权”的逻辑反复。

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中的以上这些缺陷和不足不仅是难以客服的,而且在社会实践中也造成了以下不良的后果:(1)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导致对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公按照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认定标准,只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管该注册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而获得了一定的声誉,都会判定构成侵权,且可能要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费用。

例如,在“‘家家’商标侵权案”⑦中,原告取得“家家”注册商标后从未使用过,被告使用“家家酒”名称上市。

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除应停止侵权外,还需赔偿侵权期间凭自己诚实劳动所获得的800余万元的利润。

在“‘红河红’商标侵权案”⑧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云南省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红河红”作为其啤酒商标侵害了山东省济南市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 000万元,而实际上原告从未生产过啤酒,更未在啤酒上使用“红河”商标。

有些法院甚至还认为,即使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应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在被行政机关撤销之前还应当获得保护。

这种借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名,行对诚实经营者敲诈勒索之实,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诚实经营所获得的利润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2) 我国现行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导致“垃圾商标”注册泛滥成灾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不需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且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照样可以获得保护,因此,许多精明的商人将商标注册作为圈占商标的手段,以注册商标被侵权为由起诉诚实的商标使用者,从而像“‘家家’商标侵权案”和“‘红河红’商标侵权案”一样获得高额赔偿。

在这种暴利的驱动下,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垃圾商标”的现象,即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而在于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价转让费,或者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费,这种注册商标只会浪费社会资源而不会产生任何效益。

“垃圾商标”已经严重地威胁到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一方面导致大量注册商标资源闲置与浪费, 而真正需要使用商标的人却因为“垃圾商标”的阻碍而不能注册且不能使用;另一方面,大量的“垃圾商标”耗费了宝贵的商标审查资源,使我国商标注册的效率低到让人难以置信的程度,最顺利的商标注册也需要近3年时间。

如果我们不彻底改变商标权的保护模式,仍然以商标标识和所使用的⑥参见唐广良! 《注册不应是商标保护的前提》,《法人》2006年第7期⑦参见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 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书 ,2009-10-12⑧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 2009-10-12,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该案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原告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情况,结合其他案件的情况,将赔偿数额从1000万元降为2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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