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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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和登记托管企业、挂牌企业、会员、投资者之间的股权登记、交易结算业务,处理各方的清算交收关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依据《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条 本中心为投资者开立股东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股权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申请开立股东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股权应当记录在投资人本人的账户内,但依据相关规定,股权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账户内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有关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及变更、

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以及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本中心账户管理操作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中心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代为行使账户管理职责。

第三章 股权登记托管

第八条 本中心股权登记的主要功能是:

(一)企业的股权登记托管、股权确认及与交易相关的过户;

(二)为企业股东和投资者开立、管理股东账户以及为投资者办理挂失补办、资料查询、资料变更和账户注销等业务;

(三)对因继承、判决、赠予及企业因兼并、破产清算、改制和司法裁定、司法协助执行等引起的股东间持有的股权进行非交易过户;

(四)质押股权锁定、司法裁决股权冻结锁定;

(五)提供现金分红、送配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回购减资等服务。

第九条 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是指本中心接受非上市公司的委托,由中心通过电子化股权簿记系统代为置备股东名册,并为公司股东开立股权账户,记载并确认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应确认本中心登记的股东名册是企业股

权状况的最直接证明,企业自备的股东名册应与登记后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权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应确保所提交全部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企业股权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股权登记申请表;

(二)本中心与企业签署的登记协议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四)股东名册文本及电子文档;(包括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企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同意企业股权登记的决议;

(六)企业章程;

(七)工商部门股东数量及股东持股数量的查询单;

(八)全体股东按《企业股东开户资料》提供完整、准确的开户资料。

(九)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如有)

(十)具有本中心专业服务机构会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有)

(十一)会员推荐文件;(如有)

(十二)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根据企业的要求,本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向企业提供股东清册,核对股权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股权登记后的非交易过户、现金分红、送配股、增资扩股、转增股本等各项后续服务,按照本中心股权登记业务操作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的现金分红、送配股和转增股本,根据企业出具的委托函、股东大会决议及分配方案,由本中心实施;增资扩股由本中心与企业签订协议后进行股权补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股权依法依约需进行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由企业向本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本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挂牌企业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申请终止挂牌交易,其股权处置按以下方式中选择:

(一) 挂牌企业因转板进入其他证券市场,本中心协助挂牌企业将其股权向有关股权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登记手续。

(二) 挂牌企业经股东大会决议终止挂牌交易,应到本中心办理股权的退出挂牌手续。退出挂牌后企业股权仍可登记在本中心,按照本中心股权登记业务操作细则为企业办

理各项后续服务。

(三)挂牌企业不再符合挂牌条件时,应到本中心办理股权的退出登记手续,本中心将提供全部股权登记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股权退出登记办理完毕后,本中心在指定网站发布关于终止为该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服务的公告。

第四章 结算

第一节 与代理买卖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本中心作为共同对手方负责向各代理买卖机构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主要为:

(一)与代理买卖机构之间的股权、资金的轧差清算和交

收;

(二) 代理买卖机构各项收入的轧差清算和交收。

第二十条 代理买卖机构负责其投资者的股权和资金的清算和交收。

第二十一条 本中心与各代理买卖机构就结算业务及工作职责等具体事宜,签订业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结算机构和人员:

(一)本中心内设结算部,专门负责结算工作。

(二)各代理买卖机构建立结算部门,指定结算人员,并报本中心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中心和代理买卖机构分别开立并使用结算专用银行账户,相关各方的银行专用账户均须开通网上转账功能。

第二十四条 本中心办理股权和资金的交收,并通过代理买卖机构将交收结果反馈给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本中心交易系统根据当日的交易数据,通过约定更替成为当日交易的共同对手方,并轧差清算形成各代理买卖机构应收、应付的股权数量及资金(含代理买卖机构手续费、佣金等按比例分成部分)金额。

各代理买卖机构应当在本中心交易结算专用银行账户中交存不低于该代理买卖机构最近二十个交易日日均交收金额20%的资金,并授权本中心在代理买卖机构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动用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资金用于交收。本中心有权向违约代理买卖机构追偿违约金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根据当日清算结果,各净应付代理买卖机构应当于当日交收时点,将其净应付资金从其结算专用银行账户划至本中心结算专用银行账户;本中心应当于当日交收时点,将各净应收代理买卖机构应收款从本中心结算专用银行账户划至各净应收代理买卖机构结算专用银行账户,从而完成本中心与各代理买卖机构的资金交收。

第二节 与投资者结算

第二十七条 由本中心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为挂牌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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