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漏洞的填补(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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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实 信用原 则 体现 了法 律公 正 公 平 的价 值 取 向 , 我 是
国民事 法律 中居 于核 心地 位 的法律 基本 原: 实 信 用原 则就 是 要 求 民 诚 事 主体 在从 事 民事 活 动 中保 持 双 方 利 益 的平衡 , 以 及 当事人 利 益与社 会 利益 平衡 。我 国民法学 学者 王 利 明教授 说 : 要 遵 守诚 实 信 用 原则 , “ 就是 要 做 到 恪 守诺 言 , 究 信用 , 实不欺 , 讲 诚 以信 为本 , 不损 害他 人 利益 。 以达 到 民事主 体在 民事 活动 中双 方利 益得 到
通知 、 协助 、 密 等 “ 约 义 务 ” 保 契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兼 具 有道 德性 规 范 和法 律 强 制 性 规 范 的 双重 特 点 , 虽
完 善 , 系社 会 稳定 的 重 大 意 义 。信 用 是 一 个 国 家 维 经 济繁 荣与 社 会发 展 的 基 础 , 是 市 场 经 济 秩序 的 也
不欺 , 不损害社会利 益和他 人利益的前提 下 , 在 来追求 自己的利 益。诚 实信用原 则有填 补法律漏洞 、 确立行 为规则 、 平衡双方 当事人
的 利 益 、 护 交 易 安全 等 功 能 。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在 我 国新 合 同法 中 的确 立 是 新 合 同 法 走 向现 代 化 的 重 要 标 志 , 丰 富 了我 国 合 同关 系 维 它
基 本 内容 。整 治经 济 秩 序 , 塑 社 会 信 用 不 仅需 要 重 强 化诚 信观 念 ,而且 要 建 立 长 期 、 定 的市 场 监 管 稳 法律 体 系 。通过法 律 手段 整 治社 会 信用 , 国合 同 我
法 把诚 实信用 原则 作 为一 个重 要原 则 . 由此可 见 , 诚

民法笔记--王利明

民法笔记--王利明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法(第四版)主编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编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民法的特点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四,民法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王利明《民法》第6版课后习题第⼆章民法的基本原则1.试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答: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其意义体现在以下⽅⾯:(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蕴涵着民法调控社会⽣活所欲实现的⽬标,所欲达致的理想,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

它贯穿于整个民事⽴法,确定了民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规范,设计具体民法制度的基础。

在进⾏民事⽴法的过程中,⽴法者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将各项民法的基本原则落实到相应的民法制度和规范中。

在进⾏⽴法解释的过程中,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者解释的准则。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事主体所进⾏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现⾏法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缺相应的具体民法规范进⾏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民事活动。

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应着民法上的强⾏性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民法基本原则的适⽤。

(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裁判者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解释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度的抽象性。

在未经⾜够的具体化以前不能作为裁判者的裁判规范。

但裁判者在裁断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的法律条⽂进⾏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辨别法律规范的类型。

裁判者在对法律条⽂进⾏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其中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论采⽤何种解释⽅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裁判者在裁断案件时,在现⾏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法上存在法律漏洞。

此时,裁判者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法律漏洞的补充,创制解决裁断纠纷的法律规范。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时,应当权衡的主要因素。

关于合同漏洞补充之研究

关于合同漏洞补充之研究

. . 。 . 。 . . . 。 . . , . 、 … . . 、
不明确 的现象。学者认为合同漏洞是指合同的客观事项不能包括某 种应 处理的事项 ,即合同 事 由于疏 等 因订立 合 同只涵盖
全 漏 是 合 ! 同 鳘 塑 定 妻 塞 的 方 履 。 行 甬 负 不 同 指 事 车 同 对 拿 番 没 竺 或 的式行履费的担
关 于合 同漏洞补充之研 究
李丹 ( 北经贸 河 大学)
摘要: 合同漏洞容易导致合同纠纷而导致履行困难。对合同漏洞, 需采取相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 导价 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 应的补救措施, 才能有利干合同的履行, 减少纠纷, 促进交易。 本文论述了合同漏 确 , 给付货 币的 , 在接受货币一 方所在地履 行 ; 交付不动产的 , 在不动 涧产生的原因 及补缺性规则, 分析在实践中处理合同漏洞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产所在地履行 ; 其他标的 ,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 关键 :合同漏洞 解释 补充规则 明 确 的 债务人可 以随时履行 , 债权 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履行 , 但应当
给对方必要 的准备时间。 行为方式不明确的 ,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 目 3 合同漏洞的解释 尽管法律的补充规则有利于解决合 同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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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合 同的不圆满状态 , 影响 了合同功能 的实现 , 尤其为当事人履行 时表达 的语言未必精准 所 以在合 同订 立 、 履 行过 程 中难 免对 其 内 合同留下隐患, 从而造成合 同纠纷。 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 容 适用范围等有疑义 , 这使得合同的解释 非常必要。 以, 所 对合同的 同的成立 , 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 , 可能 因为该条款的欠缺 客观规范加以解释 即补充的合 同解释也是合 同漏洞补救的一个重 则 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例如 , 在买卖合同中缺 少标的条款。 在合 同根 要措施 而且这种方法更具有灵活性。 所谓补充的合 同解释是法官依 本不成一 ai 况 , - 月 a J  ̄下 也就不存在所谓 的合同漏洞问题。 _ 只有在 当事人 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解释 ,我 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 “ 对合 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 出规定或约定 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 事人对合同条款 的理解有争议 的, 应当按 照合 同所使用 的语句 合 同 定合 同已经成立 , 以依据 合同的性质、 可 交易 习惯 以及法律的任 意性 的有关条款 合 同 的 目的 、 易 习惯 以及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定 该 条款 交 确 规范作 出解释 , 从而填补合 同的漏洞。 的真实意思。据此 , ” 法官依照诚 实信 用原则 探 究 当事 人 真 实意 图原 1 合 同漏 洞 产 生 的原 因及 补 充 的可 能性 则 整体 解 释 原 则 、 同 目的 解释 原 则 、 照 交 易 习惯 原 则 对 合 同 予 合 参 11合 同漏洞产生 的原 因 合同 当事人需要通 过一定的文字来 以解释。解释涉及价值 判断 , . 要兼顾好公平与效率 , 在适用补充合1 8 表达合 同的内容 ,但是并不是所有 当事人都能很好 的表达 自身的意 解释时要以当事人在合 同上所作 的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为 出发点 , 思, 即使相同的语言所表达 的意思也有差异。 而且 目前我国有不少交 依诚 实信用原则并斟酌 交易惯例加以确定 , 更好地体现公平和效率。 易当事人欠缺 合同观念和合同法的有关知识 ,因此人们无法在订立 4 实践 中合同漏洞补救应注意的问题及解决 合同前把与合同相关的信息都 写进去 , 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 我 国《 同法》 合 规定 了合 同漏 洞补缺性 规则 , 然而这些规则在运 ①基于缔约人的法律知识局限性和外在世界 的不确定性、 复杂性 , 在 用中仍存在诸多值得注意的问题 。补救性规则的适用是 以合同有效 订 立合 同时对某些条款会有所 疏忽。② 为了能尽快达成协议减少成 成立 为前提的 , 只有当合同中所空缺或不明确 的条款是个别的、 有限 本, 也会疏漏某些条款 , 同意将来再行协 商。 以, 所 合同漏洞有时是当 的 , 不足以影 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时 , 向 才可适用以使合同得到适 当 事人故意遗留 , 成立与否和 当事人事前是否知道无关。 缔约人 约定 的履行 。 ③ 对于欠缺必要条款而导致不成立的合 同、 欠缺 的条款导致无 的某些条款由于违反强制性规范或公序 良俗 、 实信用等而无效 , 效 的合 同、欠缺全部主要条款或全部必要条款的合 同,无补救 的必 诚 也 会造成合同漏洞。 要。填补合同漏洞 必须按照《 同法》 合 规定 的协议补充 、 习惯确定、 补 12合 同漏洞补充的可能性 合 同是 当事人双方合 意的结果 , . 所 充合 同解释等有序地进行。 以当合同条款 出现不明确 的情况时 , 首先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运用参照习惯 或惯例原则补救合 同漏洞时应注 意几个 问题: ① 随着法律制度 由权利本位 向社会本位转 变, 契约加 以公法监督 , 重视 习惯和惯 例必须适法 ; 习惯和惯例应是客观存在 的: 交易习惯是 ② ③ 保护经济上的弱者 , 官享有更充分 的自由裁量权 , 法 当事人明示的约 合 同双方 当事人共知或应当共知且没有其他合 同条款 明确排斥 的。 定固然重 要, 但已经不是契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定性因素。 单纯依 习惯和惯 例的内容是否被参照 , 取决于 当事人双 方的认知情况 , 只有 合意或对价决 定契约双 方当事人 的权 利义务 关系 的法 则 已被打破 在该 习惯 或惯例为当事人双 方共知时 ,该 习惯或惯例 才具有参照的 了, 现代合同法上 的发展使法官也拥有对合 同漏洞进行补 充的权利。 效力。 一般来说 , 某一适法习惯通行于某一地 区、 行业、 阶层或特定交 2合 同漏洞补缺性规则 易场所 , 而当事人双方共处于该地区、 行业、 阶层或特定交易场所内 , 21依 当事人默示表达 的真实意思补充。 . 按照合 同 自由原则 , 合 则此种 习惯或惯例 即应 当属于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列 。 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 自由约定 ,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 有些 规定 如在合 同价格 条款不 明确 时 以履 行地市场价 格为原 确的情况下 ,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协商达成 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 同的 则 , 合 同法》 6 即《 第 2条第 2款之规定 “价款或报酬不明确 的 , : 按照 漏洞 , 这就充分体 现了合同 自由原则。 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 需要 订立合同时履行地 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 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 府指导价的 , 按照规定履行。” 笔者认为如果合 同本身对于重要的价 致, 即达成合意。通过 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 格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说明他们彼此之间无订立合同的诚意 ,只能认 也是 最 有效 地 填 补 漏 洞 的 方式 。 定 合 同没 有成 立 。 22依法官推定 的当事人应当具 有的意思补充 即按有关条款和 - 合同解释是明确合同内容 的重要手段。 因为, 在实践 中当对于已 交易 习惯推定。其涵 义为法官根据合 同的其他条款、 交易过程、 易 经合法订 立而 内容不明确 的合 同,协议补充和法律的补缺性规定在 交 习惯推定空缺条款应具有的内容。依推定意思补充并不 旨在依当事 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仍然不足以补救 ,经常是在具体适用补缺性法律 人的真实期望补充合 同, 而是依一种客观标准补充合同 , 即推 定第三 规定和合 同内容之间 , 难免存在一定 的差距。所 以, 我们应该提高对 人处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本应具有的期望 ,法官依据交易 习惯 或善 合同解释 的重视度 , 最好设有规定合 同解释的原则、 方法 的专章。 意义务等原则确定其期望。我国合 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 同生效 “ 参考文献: 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 履行地点等 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 【姜桂金 《 1 ] 论合同漏洞的补救》河海大学学报, 5 , 第 卷第一期.

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及填补方法

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及填补方法

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及填补方法在商业交易和法律合作中,合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即使经过精心起草和谈判,合同中仍可能存在法律空白问题。

这些法律空白可能给合同各方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

因此,及时发现和填补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探讨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并提供一些常见的填补方法。

一、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指的是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事项或条款。

这些未明确约定的事项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条款模糊不清:合同中某些条款可能存在语言模糊、双关或不明确的情况,导致无法准确理解其含义和适用范围。

2. 未约定的事项:合同中可能存在双方未约定的事项,例如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3. 变化的法律环境:合同可能在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到法律环境的变化影响,导致原先的合同条款无法适应新的法律要求或规定。

二、填补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的方法1. 解释合同条款:当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模糊不清时,可以通过解释合同条款来填补法律空白。

合同的解释可以参考合同的目的、各方的交易意图以及合同中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

2. 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填补合同中的法律空白。

通过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3. 引入行业标准和惯例:在合同中引入行业标准和惯例可以填补合同中的法律空白。

行业标准和惯例通常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的,可以为合同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

4. 补充协议:当合同中存在未约定的事项时,各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来填补法律空白。

补充协议是针对合同中未约定事项的具体约定,可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5. 协商一致:当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无法通过以上方法填补时,各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解决。

协商一致是一种灵活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的需求来确定具体的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可能给合同各方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

为了填补合同中的法律空白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合理的方法,例如解释合同条款、引用相关法律规定、引入行业标准和惯例、签订补充协议以及通过协商一致来解决。

合同法自考试题及答案

合同法自考试题及答案

合同法自考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题1分,共30分)在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错选、多项选择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不属于合同书面形式的是( ) ...A.电报C. 记录2.以下属于无偿合同的是( )A.互易合同C.居间合同 B.赠与合同D.承揽合同 B.电传 D.电子邮件3.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下关于合同的表述不正确的选项是( ) ...A.合同是一种合意B.合同是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C.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D.合同是各种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4.以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是( )A.甲将乙委托其处理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丙B.甲将乙借给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丙C.甲将乙赠与其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丙D.甲将从乙处偷窃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丙5.甲拥有一辆“雪铁龙”汽车,以70,000元出让给乙,但是,双方同时约定,甲在购置到“别克君威”汽车之后,再正式向乙交付“雪铁龙”。

甲、乙之间买卖“雪铁龙”汽车的合同是( )A.附解除期限C.附解除条件6.合同被撤销之后,合同的效力( )A.自撤销时无效C.没有成立 B.自订立时无效D.没有生效 B.附延缓期限 D.附延缓条件7.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书面合同,甲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乙公司签字盖章,该合同的成立时间为( )A.甲公司与乙公司口头协商一致B.甲公司签字盖章 1C.甲公司签字盖章后交付邮寄D.乙公司签字盖章8.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先交付货物,但在交货前夕,甲派员调查乙的偿付能力,有确切证据乙负债累累,丧失支付能力。

甲遂暂时不向乙交付货物,甲的行为是( )A.违约行为C.行使不安抗辩权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D.行使先履行抗辩权9.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根底在于双务合同的( )A.相对性C.对等性 B.牵连性D.有偿性10.甲欠乙、丙各30万元,为逃避对乙、丙的债务,甲将其仅50万元财产赠与丁。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谢鸿飞摘要:最典型的预约合同约定当事人均承担将来缔约的义务,其实质是当事人自我设定强制缔约义务,即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限制将来的契约自由。

预约合同规则的重点是构成要件和缔约义务的效力强度。

《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是双务预约合同,但也可适用于其他预约合同类型。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增设了预约合同本身须为合同的要件,既与司法解释第3条相呼应,也符合合同拘束力来源的现代理论。

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缔约期限应为合理期限。

双方仅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磋商谈判的,也可能构成预约合同,双方均承担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磋商的义务。

意向书等缔约阶段性文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取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

订立认购书等文件的原因若为标的物尚不存在或依法无法出售,双方已对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时,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正式合同。

预约合同的内容再详尽,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本约。

关键词:预约合同 本约 意向书和备忘录 《民法典》第495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条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4)01-0161-16一、预约合同的理论悖论及其认定难题在合同法理论体系中,预约合同理论颇具特色。

这体现在迄今为止,它也未得到普遍承认,甚至还遭强烈反对。

在法制史上,预约合同的诞生也很偶然,其最初是为了弥补要式或要物合同(尤其是有偿消费借贷)规则留下的法律漏洞:有偿消费借贷中的债权人因享有法定撤销权,可任意反悔,对债务人非常不利,故双方通过预约合同来规避要物合同的特别规定。

〔1〕这种规避行为被承认意味着裁判者摒弃了要物规则。

在比较法上,预约合同的必要性备受争议。

传统英美法不存在预约合同概念,〔2〕其普遍作者简介:谢鸿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1 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1页。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首先谈一下物权的概念。

什么是物权?我们在起草物权法的时候,有不少人认为物权这个词非常的古老,而且似乎比较晦涩。

不太为一般人所接受,所以有一些学者建议将物权改为“财产权”,或者叫“产权”,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

我们不赞成这个看法,因为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这个概念指的是一切具有财产内容的。

可以移转。

可以继承等等这样的一种权利。

它是和人身权,比如说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相对应的。

财产权是一个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它不仅仅包括了物权,还包括了债权。

如合同债权,合同的权利,这些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如果我们用财产权这个提法,物权法就确定不了它的调整对象,没有办法和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相区别。

而且,如果用财产权代替物权的概念。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就不存在了。

在大陆法系,这两个概念是必须作出严格的区分的。

下面我要谈谈这种区分。

什么是物权呢?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且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物权有以下几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它和债权相区别的一些表现。

首先,我们要强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和使用其物,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就可以直接占有和使用其财产。

在这一点上。

它和债权是不一样的。

通常我们说,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衣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关系看起来很难区别,实际上道理是很简单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要和某某人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里面明确规定1月1日交货,那么,在没有交货之前,买受人对这批货还没有形成一种支配权,因为他没有直接占有这批货,而是由出卖人占有这批货。

在此,出卖人享有的是支配权,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则享有的是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就称为一种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在这里就是买受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在1月1日履行期到来以后交付货物,这是一种请求的权利。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老实信用原那么摘要:老实信用原那么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一直受到民法理论与实践的高度重视,特别是诚信原那么在民法中的价值统领地位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的作用。

我国学界对老实信用原那么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

本文在对我国学界研究现状以及域外各国的一些研究进展了回忆,试图从民法的角度对老实信用原那么的历史沿革、本质、地位和功能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老实信用原那么、自由裁量权、客观诚信,主观诚信。

老实信用原那么一直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我国学界对其研究起步较晚,但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在对域外有关理论进展扬弃的根底上,理论研究开场从零乱走向系统,从浅薄走向深入,从片面走向全面,逐步形成了关于诚信原那么的一套理论。

一:老实信用原那么的历史沿革。

诚信沿于拉丁语Bona Fide,意为老实、善意、正当、正义等。

在拉丁语法律文语中被广泛使用。

我国近代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影响,老实信用原那么也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过来的。

〔1〕罗马法阶段。

老实信用原那么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屡次出现“老实〞的思想,作者依次在两个领域使用“老实信用〞。

第一个领域是诉讼法的诚信,第二个领域是物权法的诚信。

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中有两种诚信,诉讼法领域的诚信和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诉讼中疑难案件解决的结果确立了实体法中的行为规那么,这些规那么要求当事人的其行为忠实地履行其义务。

换言之,该义务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道德容,通常谓之客观诚信。

适用于物权法领域的诚信,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来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谓之主观诚信[1]。

可见,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差异很大,一个是心状态,一个是外部行为。

但两者可以统一于一般诚信中。

在罗马法中,它被称为“善意〞原那么。

罗马法中权利行使自由包括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应善意衡平进展诉讼程序的容[2]。

其中,就包括了诚信的思想。

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

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

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2017年12月18日晚,第458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第3期安通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的主题报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友军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佳友教授及熊丙万助理教授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

在本期论坛主讲环节开始前,举行了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资助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论坛发展签约仪式,由特邀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校友、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主任汤敏煌律师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欢庆副教授代表双方签约。

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广燊主持。

本实录稿由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审编,经发言人审定,于中国民商法律网首发,转载请联系授权。

第一部分主讲环节王利明教授:大家晚上好,非常感谢大家来参加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修改与完善的讨论会。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近二十年的实践检验表明,它是一部融合两大法系先进经验、面向中国实际的法律,也是一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良法。

我国《合同法》较之德国债法、台湾债法、日本债法更为先进,因为其大量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最新的示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而且总结、借鉴了两大法系先进的经验。

不过,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司法实践、市场经济出现了新情况,提出了新问题,《合同法》确实到了需要被修改、完善的时候。

今晚,我想和大家谈谈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工作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法应当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是否设置债法总则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目前大多数人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设置债法总则,主要原因在于债法两大基本内容——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将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债的内容已经所剩无几。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下)法官应当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法律解释,将法条中包含的规范要件与效果解释出来,而不是简单地“依据……条,判决如下”。

实践中,有关的判决书常常是列了20页的案件事实,然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

这显然并没有充分地说理,且未能真正体现依法裁判。

方法论为什么重要?对民法方法论的提倡,不是简单讲裁判效果与事实效果相吻合的问题,而是要进行事实说理,是要强调大小前提相互的对应。

上述判决书的写作方式,是我们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要问题:前面的证据确定都很好,但就在援引法律规定的时“打住”、“戛然而止”,无真正意义上的推理。

关于法律解释,我个人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

我们到目前对法律解释方法仍然没有形成共识,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以北京三军仪仗队关于名称权的纠纷为例,被告未经仪仗队的同意使用做广告。

这个案件,一审、二审有截然不同的判决。

对《民通意见》第140条的理解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应该解释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中的“等”包括“诋毁”、“诽谤”之外商业利用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限于“诋毁”、“诽谤”两种情形,因此,商业利用不构成侵权。

究竟该条应当如何解释?如果没有一个共识,要做到同法同解、同案同判,是不可能的。

我个人认为,在该案中涉及到对反面解释的理解问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反面解释只能适用于封闭式的列举情形。

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这显然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而是开放式的列举,因此不能够说,凡是没采用诋毁诽谤方式的,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当然,这就需要对反面解释的规则形成共识,否则在具体解释法律时,必然产生很大的争议。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接受的解释规则。

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中的“等”应如何解释?这涉及“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则。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早上好!非常感谢朝阳律师协会和杨光会长的邀请,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一起讨论法学方法论的基本问题。

我们今天讲的题目是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其实法学方法论是从德国法中翻译过来的概念,其主要含义,是指裁判的方法。

当然,法学方法论的范围又十分广泛,不限于司法裁判的方法,对所有法律人都有运用和参考的价值。

首先我想谈一下方法论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爆炸和知识爆炸的时代。

这就意味着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越来越方便地获取信息、获取知识。

很多知识实际上也不一定全部要从课堂上获取,大量的知识都可以从互联网上找到。

但是方法是无法从互联网上学到的,它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同时需要经过反复的、大量的实践。

如果掌握了好的方法,再通过这些方法去获取知识,就非常容易而且便捷。

法学知识的获取同样如此。

掌握一套系统的、扎实的法学知识,必须掌握好方法论。

裁判的方法为什么重要?这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我们要从注重立法转向注重法律的适用,要从纸面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

而准确适用法律,就需要掌握好一套法学方法。

我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以外,还需要具备一套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学的能力。

准确适用法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正确理解法律,二是掌握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学方法论就是教我们如何去找法、用法。

所谓找法,就是如何在司法三段论中寻找大前提。

所谓用法,就是如何将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进行连接。

学好法学方法论一定要和民法的学习结合起来,这一点我在《法律解释学导论》这本书中已经谈过这个问题。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著名的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都是从民法出身,例如拉伦茨等人。

这是因为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之中,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大多都是从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而且民法能够最典型地反映和表现这些方法的适用规律。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

首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引出今天的讲座内容:一位顾客去商场买衣服。

她脱下自己的衣服放在试衣间又去试衣服,结果等她出来后发现自己的衣服不翼而飞。

于是顾客向商家提出赔偿的请求。

这个小小的事件引发了我们的思考。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这是一个侵权还是违约的问题,对于侵权,需要有侵权的要件,商场当然会辩称自己的店员根本没有也不会偷走这位顾客的衣服。

而至于违约呢,就得考察商场是否对购物的顾客脱下的衣服有保管的义务。

而是否是这样呢,我以为不可以泛泛地说商场对所有人都具有保管财物的义务。

因为假设商场对一切顾客均有保管财物的义务的话,那么与这相对应的顾客也需承担一定义务也即我们常说的对价,可是我们却无法发现这一点。

但是,在这个特殊的案例中,针对这个具体的购物者,她既已脱下衣服放在那里,或许她也对服务人员有过明示的表示即如我先把衣服脱在这里去试衣服,你帮我看着点――是否有这话我们不得而知,但却不可否认,这一举动已经构成了商场的默示的保管承诺。

所以双方也就已构成了保管财物的合同,因而这是一个违约问题而非侵权。

商场构成违约。

因而在区别是否违约时要看是否已构成双方之间的特定约定义务,对双方已有约束力。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常常将违约问题纳入侵权范畴。

如商标使用权人违反使用许可的期限或范围使用商标;还有在肖像侵权中,肖像所有人允许他人将其肖像用作药品广告或其它用途,但使用人超出使用期限,只允许一年却用了两年等;另外房屋租赁中在租凭期满后,承租人拒不交出房屋和使用权。

这些情形下一般法院在判决中都将之归为对商标权、肖像权、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属侵权范畴,而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因为本质上他们还是违反了约定义务的问题,因为有关使用期限范围都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如若违反仍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

我们当然也不否认有竞合存在,但直接违反的应该还是约定义务。

从这一点上,我个人以为应是违约问题。

第二,在分析是否侵权还是违约时,我们应该具体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默示的合同义务。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一种原则。

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使其他第三人对于其利益关系限制或产生效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的观点王利明是中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维护当事人自主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维护当事人自主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针对着合同双方,因此只有当事人自主决定达成合同才能称之为合同。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那么当事人的自主权就会受到侵犯。

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可以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现代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各种形式的经济交易频繁出现,如果合同存在对第三人的效力,必然会使交易的进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赋予合同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束的一种方式,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混乱和纷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

虽然合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受到合同的制约也是有可能的。

异议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订立中,如果合同一方明知合同违法或者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而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要求惩罚违法行为。

另外,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原则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也可以对第三人产生部分效力。

比如,保证人和抵押人对债权人有从属关系,当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时,第三人就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民法笔记 王利民【范本模板】

民法笔记 王利民【范本模板】

第一编绪论第一章民法概述引言:民法是什么?民法要解决什么问题?民法就是要回答一个问题:在平等的人与人之间,我有什么权利?别人应该给我怎样的尊重我才能存在、良好生存?它不涉及普通的人与国家的关系,也意味者包括平等、普通的人之间的一切关系。

但普通人之间的关系无非是财产、人身关系。

即对财富的尊重和身体的尊重,人才能存在、良好发展.一.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含义:1.作为部门法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

作为法学学科的民法:即民法学,是指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2.实质民法:是指一切调整民事性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甚至宪法中亦有之。

形式民法:指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以“民法”命名的法律文件.如果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一国可以没有形式民法,但不可能没有实质民法.近代之前以及当今的英美都没有形式民法,但都有实质民法。

以民法命名的文件是欧陆资产阶级革命的伟大成果--专门确立了人的权利体系。

3.广义民法:此意义上的民法包括一切民事关系的法律:所有权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商事关系等。

狭义民法:只包括部分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即不包括商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

民商分立:法、德、日等。

民商合一:瑞士、意大利等。

(二)民法的语源:大陆法系的民法起源于古罗马民法。

the civil law ——市民法——与万民法相对应。

212年卡拉卡拉皇帝(王利明认为是查士丁尼皇帝)把罗马市民权赋予所有罗马公民,至此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一。

汉语“民法”一词源自日本,日本则源自古罗马、法国、德国对“市民法"的翻译。

为什么日本人翻译为“民法”而并不翻译为“市民法"?古罗马是城邦国家,国民主要居住在城市,即国民等于市民。

在农业化的中国、日本,情况并非如此。

为什么古罗马的民法异常发达以致成为当今大陆法系民法的祖先?不要以为凡是奴隶社会就是君主制!罗马在奴隶社会曾经长期实行共和制.从前510年第七王塔克文被贵族驱逐,至前27年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之前.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意味着进入了君主时代。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王利明王利明王利明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新闻'>1981年12月,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本科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12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0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博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博士学位;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美国密执安大学进修;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1994年7月至1994年8月,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院讲学;1996年11月至1996年12月,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讲学;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六届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公安部特邀监督员,建设部法律顾问,北京市公安局专家咨询员,福建省政府顾问,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1987年《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2年获中国人民大学第二届吴玉章奖学金优秀教学奖1992年专著《民法新论(上、下)》获北京市高等学校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中青年优秀成果奖、高等学校出版社优秀学术专著优秀奖1992年主编教材《民法教程》获司法部部级优秀教材奖1995年获中国法学会“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1995年获北京市先进工作者称号1995年主编教材《民法•侵权行为法》获北京市第三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第三届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1995年主编《人格权法新论》获第九届中国图书评论奖1995年《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获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1996年获第一届中韩青年学术奖1996年论文《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一书,获吴玉章科研基金三等奖2002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一书,获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2002年,《违约责任论》一书,获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等奖2003年,《民法》一书,获教育部优秀教材二等奖2003年,《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获北京市第七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转载文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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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2016 年第01 期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王利明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建议,崔建远我国民事权利客体立法的检讨与展望,杨立新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时效立法的三个问题,房绍坤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刘春田再谈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吴光荣论我国遗嘱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葛俏“合同法”的局限:资本认缴制下的责任约束,蒋大兴连带责任的弹性不足及其克服,张平华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郑彧中国海法典编纂论纲,司玉琢论私募股权众筹中公开宣传规则的调整路径,刘明质疑精神权利,陈健论储蓄卡活期账户中持卡人权益的保护,王福友驰名商标反淡化构成要件的分析与检讨,黄汇《民商法学》2015 年第12 期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徐银波重构“禁止抽逃出资”的公司法理基础,刘燕独立担保的单据机制研究,刘斌法人概念的私法性申辩,屈茂辉保险利益原则:从绝对走向缓和,抑或最终消解?,马宁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研究,马齐林论我国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四个关系,费安玲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王文胜清偿抵充探微,黄文煌社团罚抑或合同罚:论股东会对股东之处罚权,蒋大兴我国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理论反思,刘维专利侵权法定赔偿中的主体特征和产业属性研究,李黎明自我复制专利侵权问题研究,刘强英国诽谤法的抗辩体系:传统构造与最新发展,岳业鹏《民商法学》2015 年第11 期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民法典编纂,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薛军保护既有权益是民法典编纂的底线,俞江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团体法思维,王雷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黄忠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胡晓静拍卖中的合同关系和代理效果,武腾破产视角下的抵销,许德风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构造,蔡立东试论“实质性相似+接触”的侵权认定规则,吴汉东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李友根论商标禁止注册事由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冲突,李琛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高凌云城镇房屋租赁纠纷利益冲突化解机制研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杨晓蓉《民商法学》2015 年第10 期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汤文平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类型区分及法律效力方,新军论民事生活与民法典,邱本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王笑冰内幕交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司法观察,王林清从不当得利到损害赔偿: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逻辑演进,周伦军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冉克平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陆青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王欣新中国海商法学发展评价,张文广《民商法学》2015 年第09 期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房绍坤先公司合同问题研究,方斯远从公私合一到公私分离,李凤章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高圣平“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反思,张学军寄送买卖的风险转移与损害赔偿,朱晓喆论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丁文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王洪亮我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统计分析,金海军未注册商标“抢用”问题的规范分析,王好擅自处分共有物合同的效力设计,张永论界定商标侵权使用行为的两步审查法,刘维德国不当得利法当前存在的问题,马丁·舍尔迈尔《民商法学》2015 年第08 期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溯源与移植反思,熊琦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陆青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王雷论法人董事与代表人董事,许德风“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胡改蓉民法中恢复原状类型与规范意义,胡卫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徐晓论我国家庭暴力概念,夏吟兰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肖立梅“产品自损”的侵权法救济置疑,李永军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郭富青我国内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废论,陈苇演绎作品的作者身份确认分析,陈明涛《民商法学》2015 年第07 期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崔建远商标挟持与注册商标权的限制,崔国斌金融衍生工具法律性质及指纹判断规则,许凌艳责任保险人抗辩义务规范的继受与调适,马宁集合资金信托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化研究,姜昭论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文杰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忠实义务研究,郑佳宁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模式的构建逻辑与制度设计,徐卫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分野,郭禾论作品定义的立法表述,李琛登记行为补助行为说之质疑,申建平法院对医务人员过失判断依据之辨析,窦海阳保理法律问题研究,田浩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李建伟论破产程序中未到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处理方式,王欣新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吴文嫔《民商法学》2015 年第06 期中国民法典编纂若干问题探讨,柳经纬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房绍坤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刘颖“平等主体关系说”的弃与留,蔡立东有关债法总则存废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张素华论软件修改权在第三方插件侵权中的适用,徐彦冰发行权规定的现存问题与改进建议,焦和平法经济学中的“财产权”怎么了?,冉昊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朱晓喆中间型定额保险的契约危险问题,韩长印论优先股的发行,张志坡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许中缘论《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郑孟状银行卡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张雪楳旅游纠纷中的连带责任,叶金强《民商法学》2015 年第05 期基本权利与私法,克劳斯-威尔海姆·卡纳里斯身份行为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丁慧基于合同关系的替代责任: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汪华亮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冉克平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张玉敏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汤淑梅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贺剑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姚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许莉网络侵权治理中通知移除制度的局限性及其破解,徐伟知识产权领域“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的法律规制,司晓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陈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李霞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徐强胜欧美主要国家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制度之变迁,郑观《民商法学》2015 年第04 期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论纲,冷传莉商事契约的解释,王文宇论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传统基础与现代发展,岳业鹏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王雷遗嘱形式完善三题,房绍坤赠与的法律范畴,刘家安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孙若军合作作品判断标准辨析及权属和行使探讨,赵海燕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叶林类别表决权: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的衡平,刘胜军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徐银波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李扬信息社会下的民法典,扬·斯密茨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范雪飞意大利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陈晓敏《民商法学》2015 年第03 期我国多重买卖规则的检讨与重构,孙毅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石冠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理论的再构成,谢鸿飞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常鹏翱论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张传奇知识产权客体新论,何敏论重混创作行为的法律规制,胡开忠论人身保险不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意义,于海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之证伪,张鹏物权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周后春《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历史演变,石佳友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一物二卖的理论与实务,乌兰“走向中国民法典,吴奕锋《民商法学》2015 年第02 期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王利明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崔建远民法典的规范表达研究,耿林现代民法典编纂的沿革、困境与出路,陈卫佐知识产权理论的体系化与中国化问题研究,吴汉东论股东本位,周珺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王迁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庄加园遗产酌给制度的性质、确立基础及其适用,付翠英论监护人对成年嗣后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标准,张学军我国亲子关系立法的体例与构造,薛宁兰获利返还制度之我见,王若冰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王静国企二次改革与双层股权结构的运用,冯果《民商法学》2015 年第01 期商法机制中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定位,陈甦论商事权力,童列春中国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特殊性研究,郭志京论预约在法教义学体系中的地位,汤文平绝对过失相抵抑或相对过失相抵?,周江洪我国《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性质的再认识,于飞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冯乐坤论要物合同的废止与改造,张金海我国信托法关于讨债信托与诉讼信托无效的规定应当删除,张淳“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戴孟勇个案调处不等于普适性规则,崔建远美国最高法院2013年开庭期知识产权判例解析,金海军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增值分配:以瑞士法为中心,贺剑《民商法学》2014 年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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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黄沙涨价引发纠纷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

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

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

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

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

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

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反其评析

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反其评析

L e 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堡垒!圭塾垒竺!竺型!!二●■匮墨叠我国敢实7言用原则的研究现状反金丹其汗析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有“帝王条款”之称,其研究价值可见一斑。

本文据此出发,对其内涵、功能、与自由裁量权的关系等进行比较研究,来展现当今法学界对其的研究现状,促使其进一步得到发展。

关键词诚实信用利益平衡说自由裁量权帝王条款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05-02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一)学界争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学界大致有如下几种代表性观点:1.语义说,即从诚实信用的字面含义入手阐释该原则的含义。

具体有三种观点:(I)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2)在字面意义的基础上稍作扩大解释:(3)字面意义结合其他因素解释,即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着手,其为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1。

2.一股条款说。

其认为诫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直接增设的一般限制条款,不能从字面理解限定含义,而应为一项由司法者享有的法律适用授权规范,成为对司法者的授权条款。

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

3.利益平衡说。

其认为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并实现两个利益关系平衡的目的,即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既要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又要维持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2。

4.两种诚信说。

这是诚信原则最新研究成果。

诚信原则可分解为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

前者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正当地实施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在内心存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二者统一于一般诚信。

(二)评析在以上各学者的观点中,笔者比较赞同利益平衡说。

(1)语义说仅从研究的字面意思去看,过于表面.忽视了诚信原则的道德规范属性,会使其陷入困境无从发展。

(2)一般条款说是通说,它将诚信原则推向“帝王条款”的高度,但对其功能的阐述,并不能完整的涵盖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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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上)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3-15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1]。

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

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

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

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

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

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2],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

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

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当然,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

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也难免发生争议。

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

"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3]。

更何况,在我国交易当事人仍然欠缺合同的观念和意识,也欠缺合同法的有关知识,因此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这就会发生合同解释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

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

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

更何况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和浪费。

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规则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努力促成交易。

问题在于,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何种方法来填补漏洞?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也规定了填补合同漏洞的各项标准,有学者将其称为"补充合同的一般原则"。

[4]这三个条文构成了合同解释的重要内容,应该说它们是我国合同解释的最基本规则。

同时由于这些规则主要是用来填补合同漏洞,也可以称为漏洞填补的规则。

所以,讨论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问题,首先应当理解合同法第60、61、62条的相互关怠?br>我认为合同法第60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而确定的规则,严格地说,并不是直接为法官所确立的填补漏洞的方法。

这就是说,在出现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直接根据合同的规定来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对当事人义务的设定不明确或存在缺陷,此时当事人就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例如,原告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

1个月后,市场价已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

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

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货车,装载两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

原告要求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显然不是按照一个诚实、守信的商人的标准来行为的。

一方面,被告在订约之后,鉴于黄沙价格已经上涨,曾要求原告减少供货量,当此要求被拒绝以后,被告便以合同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为由,以130型小货车送货,实际上,被告的目的在于减少供货数量。

另一方面,原告明知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当以车为计量单位时通常是指东风牌大卡车,而被告给他人送货时也主要以东风牌大卡车送货,显然被告以130车送货既可以达到少交货的目的,又不至于被原告抓到违约把柄。

然而,被告的行为的确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的。

因此,在本案中尽管当事人对交货数量的计量标准规定不明确,但当事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过去当事人双方交货的习惯来履行义务。

如果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则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

而法院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根据合同法第60条填补漏洞。

其主要原因在于,诚信原则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道德标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虽然将使当事人的行为更为合理、正确,但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的义务未必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后能够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漏洞,而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还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己通过约定去填补漏洞,而不宜由法官直接依据诚信原则来填补漏洞。

更何况如果允许法官直接依据第60条的规定来填补漏洞,则将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一旦法官滥用裁量权,也会使漏洞的填补起到相反的效果。

正如台湾学者邱聪智所说,即使"法官为知识丰富的法学者,亦充满良心及正义观之法学家,于契约解释之时,纵有评价作用,亦大都能本乎良心及正义感而为解释,惟仅凭良心及正义感之作用,并不能担保公平正义必然实现。

因之,如何限制评价作用之滥用,可说甚为重要。

……补充解释的目的,本就在于推论表意人在当前的契约关系中有理由被认识的意思情况。

"[5]据此,在当事人就合同条款的争议提起诉讼以后,如果需要由法院来考虑如何填补漏洞,法官必须依据合同法第61和62条以及125条的规定填补漏洞,但依据合同法第61和62条来填补合同漏洞应当按照四项程序来进行:一、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填补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继续通过其达成的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的漏洞,这就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同时,通过当事人达成协议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

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需要考虑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

这就是说,当事人作出了订约的意思表示,同时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了合意。

当然,合意的内容并不意味着对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必须达成一致意见。

如果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其他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办法予以补充。

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呢?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一样的。

例如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对无偿合同来说并不需要此类条款。

因为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

为了准确认定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所泛泛规定的合同条款都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

如果合同因为欠缺主要条款而根本没有成立,法院可以不必要求当事人再达成补充协议,而直接宣告合同不成立。

[6]因此,法官在填补漏洞时,必须要正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而判断合同的成立实际上就是要判断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也就是说对主要条款双方已经经过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而达成了合意,为此,在填补漏洞时,法官应当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必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还是仍然处于缔约阶段。

例如,甲向乙发出一份传真求购某种型号的钢材,乙在收到该传真后即向甲发送该型号的钢材,甲拒绝收货,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要解决此种纠纷,法官首先需要解释传真的内容和性质,确定该传真是构成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这就是合同解释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当事人是否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如果仅仅就次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例如,甲向乙兜售某表时,乙点头同意,后甲将表交付给乙时,乙拒绝接受。

在该纠纷中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从表面上看乙点头同意是已经作出了承诺,但由于甲在兜售该表时并没有提出表的价格,则乙是否对主要条款作出了承诺,则需要作出解释。

第三,当事人虽然没有对主要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实际的履行,那么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则需要作出解释。

第四,当事人虽然没有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则需要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交易的习惯等方面考虑解释当事人所应当达成的主要条款,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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