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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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防远胜于事 中控制 或事后 救济 。
2 .关于结 果要件

… …
的认 定 不是对 公 司法人 制度 的否 定 ,而 是一种 维护 和 加注册 资本 ,则可在事前控制滥用情况 的出现 。事前预
第一,公司资本显着不足。股东有意低估公司经营风
有限责任和股东独立地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 的债权人 。
公共管理 匝
股 东的有 限责任和公 司法人人格 的否定
谢 辉
摘要 :股 东 的有 限 责任在 社会 发展 中暴露 出 自身
第 二,利 用公 司逃 避合 同义 务 。利 用成 立新 公 司
的缺 陷,其 易造成 股东 滥用 公 司法律 人格 而损 害其他 来逃避个人 或原公司的有 关竞业 条款 、保密条款等 的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的特点
第 一 ,公 司人格 否认 的适用 以公司独 立 人格 的合 法有效成立 为前提 。
第二 ,法 人 人格 否认 仅适 用于 具体个 案 中 的特 定 于公 司人格 否认 的规定可 操作性 差,可通过 司法解释 的
事实 ,不具有普遍 性 。在一个法 律关系 中法 人人格被 形式进一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
其 易造 成股 东滥用 公 司法律 人格 而损 害其他 股东和 债 人制度 的有效补充 ,但法条规定本身仍有 改进 的空 间。 首先,我国公司人格 否认制度 的适用 范围应适 当扩
司独 立人 格 的前 提下 ,对 就具 体法 律关 系 中的特 定事 大 。按 《 公 司法》第二十条 的规定 ,公 司人格否认仅适
等 具体措施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的监督和管理 。
际问题相联系
要引导好职工的价值趋 向,制定并执行思想政治工作的各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

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摘要: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

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行改革。

关键字:法人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分离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进行全面检视。

因为,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现行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我国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

在当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

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主要因素。

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联系,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

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

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

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各国都采取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种漏洞。

本文重在讨论二者的关系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关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它为公司制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因此,为了实现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目前,许多国家在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纷纷采取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来弥补有限责任的缺陷,而且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滥用其权利,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

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有限”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来主张权利。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确立公司独立责任或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于法人和公司人格的最基本的识别标准,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关于法人和公司本质的最基本概括。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关键词: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独立/法人人格否认内容提要: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吸收股东投资的同时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点。

文中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有限责任[①]是公司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

这种有限责任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分离,减少投资风险,激励出资者投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

[②]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

”[③][1]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假借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

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成为一种必要。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

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

[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

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

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

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

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关于公司法⼈⼈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公司法⼈⼈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内容提要:⼀般认为,公司法⼈⼈格否认理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和有益补充。

本⽂认为,公司法⼈⼈格否认理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柱,其价值远远⾼于公司法⼈⼈格否认理论。

公司⼈格的滥⽤问题应通过强化董事责任的⽅式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加以解决。

关键词:法⼈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董事责任公司法⼈⼈格否认理论(下简称法⼈格否认[1]理论)⾃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创⽴以来,风靡⼀时。

英国甚⾄通过⽴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中国许多学者也⾮常认同,有的还主张中国应予⽴法[2].鉴于法⼈格否认理论在中国已相当流⾏[3],有可能对中国的公司法产⽣实质性影响,我们不得不试图揭开这个理论的⾯纱。

法⼈格否认理论的要害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般认为,法⼈格否认理论,是为“阻⽌公司法⼈⼈格的滥⽤和保护公司债权⼈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独⽴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然⼈股东和法⼈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设置的⼀项法律措施。

”[4]学者们⼀再强调,该理论的适⽤不仅不会否定和削弱股东的有限责任,反⽽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和补充。

但对此缺乏进⼀步论证,我们难以了解法⼈格否认理论如何“维护和补充”股东有限责任,但就其基本内容与作⽤⽽⾔,法⼈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根本对⽴的。

⾸先,法⼈格否认理论所要否认的其实不是公司法⼈⼈格,⽽是借否认公司法⼈⼈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

公司⼈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的问题。

公司⼈格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定阶段的产物,是法律拟制⽽成的⼀个实在的民事主体。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在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法律实体形式。

它给予了企业家与投资者以保护,使得他们在经营过程中不会承担过大的风险。

然而,有限责任也存在一些缺陷,包括缺乏责任感,滥用法人人格以及场外化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种构想是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缺陷是缺乏责任感。

由于企业家与投资者只对其投资额负责,他们往往缺乏对公司的采取实质性行动的动力。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在环境保护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缺乏积极行动。

这种缺乏责任感可能导致企业活动对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不履行社会责任。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常常被滥用。

企业家或投资者可能利用有限责任的好处来逃避个人责任。

例如,他们可以通过将企业债务转移到其他实体或分公司,从而在企业破产时避免个人破产。

这种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既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损害了整个商业社会的信心。

最后,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可能导致场外化问题。

在许多情况下,公司承担了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社会成本,但无法对其进行内部化。

这种场外化问题使得企业可以从社会资源中获取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可能导致资源分配不公平,并增加了社会的负担。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可以使得企业家与投资者在特定条件下承担个人责任。

这可以促使他们更加关心公司的经营,采取更加负责任的行动。

这种制度可以通过增加对企业家与投资者的惩罚力度来实现,例如增加个人破产的风险或责任扩大规模。

通过这样的机制,可以防止滥用法人人格以及缺乏责任感的问题。

此外,为了解决场外化问题,可以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关的社会成本,并对其进行内部化。

这可以通过制定更严格的环保与社会责任法律来实现,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企业应当为其产生的负面影响负责,并积极采取措施来减少这些影响,以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与社会负担的减轻。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缺陷包括缺乏责任感,滥用法人人格以及场外化问题。

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

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左明【关键词】法人制度法人人格否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全文】法人之人格否定与个人之有限责任⑴左明⑵[摘要] 研究公司理论深入浅出之余,不能不让人追问这样一个具有终极意义的话题:“公司究竟是什么?”“公司就是公共司掌的企业”。

这就是我的回答。

这里的“公共”是指具有成员身份的股东。

公司不过就是众多股东的综合体,与公司交易就是与众多股东交易,而所谓的公司人格是不存在的。

公司不过是捆绑一束鲜花的绸带,绸带的具体表现就是章程。

在公司对外交易的同时,切莫忽视公司自身也是股东之间交易的产物。

在信用制度,担保制度不断完善,特别是法人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之后,自然人有限责任制度便浮出水面。

这绝不是什么洪水猛兽,而是在各相关配套制度设施完备的情况下,无损于交易安全且极大推进经济发展的合理的制度创新。

当然,有限责任的适用本身也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关键词] 法人制度法人人格否定一人公司有限责任把个体的人和群体的人以及此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对象进行研究,恐怕是人类社会永远也无法圆满的终极课题!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法学背景下的个体与群体的有关问题。

个体能否作为法律主体虽也经历了坎坷发展的历程,⑶但时至今日,个体无条件、无差别的作为法律主体已经成为不争的理论认同和客观事实。

至于群体能否作为法律主体,由于法人理论的出现并逐渐占据主流统治地位,人们的认识似乎在多年以前的理论纷争之后就归于一统,以往争鸣的景象也归于沉寂。

但是,死灰尚能复燃,曲终尚未人散,且看本文能否将老调弹出新曲。

这个世界上为什么会有群体?是为了群体利益而产生群体,还是为了个体利益而产生群体?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是:群体究竟、到底、终归有没有只属于它自己而不属于它的成员的利益呢?这些都是我们所面临的,而且应该深思并试图恰当回答的基本问题。

本文鲜明的观点正如题目所述:群体,特别是法人,不应该也不可以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而非相互对立,且成员具有主观选择权的这一类群体。

【推荐下载】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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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广大朋友们,关于“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由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制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两个制度你强我弱的发展趋势反映的就是立法者对于上述三者利益平衡的动态记录,要么限制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么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而公司利益则是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各有侧重。

 (一)实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需要《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宗旨是前提和结果的逻辑推理过程:只有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保公司在经济行为中按照自觉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才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主体才会有信心、有动力继续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才会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追逐利润的本性如果不受规制将会无限膨胀,最终必将以无限自由损害有限利益,导致秩序混乱。

具体到股东有限责任来说,股东为了一己之私,可能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对公司自身
1。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浅论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浅论
事后救济。
第五, 人格 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 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 。 因为。 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 债权人因其利益 已能获得保障, 故无 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 除上述要件外 , 理论上还存在一种 “ 主观滥用论” 的观点, 认为滥 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过错 , 才能适用公司法 人人格否定。 由于主观是否存在恶意是不 易证 明的事实, 但 这无疑加 重 了人格否认主张人 的举证责任 。我国《 公司法》 2 第 0条规定的“ 逃
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其沿革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 “ 揭开公司的面纱” “ 、 刺破公司面


纱” “ 、 直索责任” , 等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 就具体法律关系 公司债权人或 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 它具有 以下特征: 1适用人格否认 的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2 只对特定个案 中 . .
我国《 公司法》 修改 , 才正式 以成文法形式明确肯定了法人人格 否认制 度, 在鼓励投 资的同时为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 了有效保障。
二 、 司法 人 人 格 否 认 的 适用 要 件 公 公 司法 人 人格 否 认 制度 若 适 用 不当 , 必将 危 害公 司 法 人 制度 和 社 会 经 济稳 定 , 阻碍 甚 至 破 坏 公 司 发展 。因 此 , 须严 格 把 握 该 制 度 的 必 适 用 条件 , 绝 滥 用 。结 合 我 国 《 司法 》 2 杜 公 第 0条 的原 则 性 规 定 和 一
避 债 务 ”就 文 义而 言 , , 既可 理 解 为股 东 以逃 避债 务 为 目的而 滥 用法 人
人格 , 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采, 基于人格否 认制度 而非主观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作者:李宁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6期摘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各国都采取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种漏洞。

本文重在讨论二者的关系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有限”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来主张权利。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确立公司独立责任或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于法人和公司人格的最基本的识别标准,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关于法人和公司本质的最基本概括。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现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定,即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孟勤国张素华内容提要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有益补充。

本文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否定,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支柱,其价值远远高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应通过强化董事责任的方式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加以解决。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董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下简称法人格否认①理论)自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创立以来,风靡一时。

英国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

中国许多学者也非常认同,有的还主张中国应予立法②。

鉴于法人格否认理论在中国已相当流行③,有可能对中国的公司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不得不试图揭开这个理论的面纱。

一、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要害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一般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④学者们一再强调,该理论的适用不仅不会否定和削弱股东的有限责任,反而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和补充。

但对此缺乏进一步论证,我们难以了解法人格否认理论如何“维护和补充”股东有限责任,但就其基本内容与作用而言,法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根本对立的。

首先,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要否认的其实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⑤。

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的问题。

公司人格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个实在的民事主体。

有人认为,赋予公司人格是为了法律关系单纯化而采用的一项法律技术⑥,以使公司在各种场合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

而股东①日本通常将公司人格否认称为法人格否认。

参见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摘要: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构建,是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的。

它是从实践中不断总结出来的,顺应了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需求。

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有益补充,弥补了法律漏洞,促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1、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概念正如哈佛大学前校长伊罗特(Charles·W·Eliot)所言:“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前校长巴特尔(N·N·Butler)也赞誉过它:“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

作为公司法上的重要概念,股东有限责任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解读。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就是公司的有限责任,即公司已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了清偿债务的直接责任,公司的创立人或其成员仅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在责任”。

i也有学者主张“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

它又分为直接责任说和间接责任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债务的责任,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公司才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后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从而对债权人有间接责任”。

ii 还有学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

”iii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包含两方面的意思:第一,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2、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商人在交易实践中的伟大创造,而不是学者在书斋中的精心设计”,iv股东有限责任是商人在商品交易中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约定风险承担,逐步形成的制度。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浅析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而 且实 践 也 证 明 ,这 一 制 度 可 以 有效 地 防止 股 东 利 用 有 限责 任 滥
三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和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否 定 的关 系
虽 然 公 司 法人 人 格 否定 制度 的诞 生 , 目的 就在 于 限 定 公 司股
用其 权利 ,从 而能 在一 定程 度 上克 服 有 限责任 的 缺 陷。
经 营 管 理
浅析股 东 的有 限责任 和公司法人人格 的否定
_ 杜立莉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密云分校
[ 要 ] 股 东有 限责 任 制度 的产 生与公 司的发展 密不可 分 ,这种 制度 有利 于减 少风 险 、鼓励 投 资 ,但 是 股 东有 限责任极 易造成 股 东 摘 滥 用公 司法律 人格 和对 债权人 利 益 的损 害 ,因此各 国都 采A- 7法人人 格 否认理 论 来 弥补这 种 漏洞 。本 文重在 讨论 二 者的 关 系以及我 国司法
及 公 司债 权 人 利 益之 间的 平 衡 , 目前 ,许 多 国家 在 公 司 立法 和 司
六 十 四 条规 定 : “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不 能 证 明公 司财 产 独 一 立于 股 东 自 己的财 产 的 ,应 当对 公 司债务 承 担连 带 责任 。”
法 实践 中纷 纷 采取 公 司人 格 否 认 的理 论 来 弥 补 有 限 责任 的缺 陷 ;
见 ,有 限 责任 的 “ 限 ” 是指 股 东 与 公 司 的 关 系 , 即股 东 只 以其 有
公 司股 东 有 限 责 任 与 公 司 法 人 人 格 绝 非一 体 之 关 系 。 公 司法
出 资额 的 多 少对 公 司 承 担 责任 ,公 司 以其 全部 资产 对 其 债 权 人 承 人 人 格 与 公 司 股 东 有 限 责任 ,是 具 有 不 同法 律 目的 , 因而 在 不 同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兼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兼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完善
格 ,以便 法 律活 动 的顺 利 进行 。而 这 种具 有独 立人 格之 团体 或 组织 ,即是法 人①。 罗马 法 中对 “ 团 体 ” 之 法律人 格 的赋 予 ,被认 为是 市 民法 理 论研 究 和制 度 设 计 中最 富 想 象 力 和技 术 性 的创 造 。法 人人 格 的产 生得 益 于罗马 法 中人 与 人 格 的 分 离 。在 罗 马帝 国有 三 个 表 示 人 的 概 念 :h m 、cp t o o au 、
法法人 理论体 现在 教会社 团法 中。通 过人 们 的主观拟 制 ,将 法人视 同 自然人 一样 的对 待 ,因而其 可
( )法 人制 度 的源起 与 发展 一 依传 统 法律 思想 ,只有 自然人 具 有独立 人 格 。然 而 由于社 会 的进 步 和经 济活 动 的发展 ,法律 活
动有 个人 不 能或 较 困难实 施 的 ,需 要 给予 合 法 组 成 之 社 团 与 个 人 同 等 的权 利 能 力 或 同等 的 独立 人
分离 的理 论说 明 ,法人 的独立 人格 是 以团体 人格 与成 员人格 的分 离为 前提 和基础 的 。 到 了 中世 纪 , 日尔曼 法和教 会法 也形成 了 自己的法 人理 论 ,尽 管在 基 础理 论 上 可能 略有 差别 。
日耳曼法 的法 人理论 来 源于 日耳曼 人集 体意 志 的 团体 观 。 “日耳 曼人 的家 庭 、武士 团 、氏族 或者 村 庄 都被认 为具有 一种 所有 成员均 分享 的集 团人格 ;它 的财产 是他们 的共 同财产 ,对它 的债他 们承 担 共 同的责 任 。② 日耳曼 人这种 原始 而 自然 的 团体观 念 认 为 ,团体 即人 的 自然联 合 ,而 这种 自然联 ” 合所形 成 的共 同力 量 ,与单 个人 的权力相 比具 有特殊 性 。也许 日耳曼 法 的这 一观 念为后 来法人 实在 说做 了铺垫 ,但 现代法 人理论 不仅 来源 于 日耳 曼法 ,教会 法也对 法人 理论 的形成做 出了贡献 。教会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广大朋友们,关于“试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由查字典范文网论文频道小编特别编辑整理的,相信对需要各式各样的论文朋友有一定的帮助!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平衡利益的法理依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制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实际上两个制度你强我弱的发展趋势反映的就是立法者对于上述三者利益平衡的动态记录,要么限制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利益,要么限制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利,而公司利益则是在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中各有侧重。

(一)实现《公司法》立法宗旨的需要《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该宗旨是前提和结果的逻辑推理过程:只有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确保公司在经济行为中按照自觉接受《公司法》的规制,才能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各方主体才会有信心、有动力继续投入社会扩大再生产,才会自觉遵守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追逐利润的本性如果不受规制将会无限膨胀,最终必将以无限自由损害有限利益,导致秩序混乱。

具体到股东有限责任来说,股东为了一己之私,可能会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混同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等,这些行为不仅对公司自身发展不利,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不符,债权人实际得到财产保证将小于他所预期的数额,如果股东恶意欠债,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实现。

债权人行使救济权能的时候,股东如以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1905年,美国著名法官桑伯恩在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写到:“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

也就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

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

下面我们就简单了解一下公司人格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这种股东有限责任在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与公司债务隔离的原则,一直视为公司的主要利益。

可以看出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它包含两层意思:一财产独立,二责任独立,而公司责任独立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公司的有限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所以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完美结合到一起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主要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大增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不能比拟的作用。

正像美国学者巴特尔(Butter)所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①资本主义在短短几百年当中创造了比以前任何社会生产力总合大的多的生产力,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功劳是不可抹杀的。

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其成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推动了经济的强劲增长,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它有时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既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甚至成为敲诈者的护身符,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不放弃或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设臵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制约措施,在股东直接支配公司资产,并滥用公司的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时,被侵害者竟由于只同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而苦于没有切实的救济办法。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这两个基石的完善和补充。

针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社会现实,新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司法实务人员面临着操作性不强的困惑。

为此,笔者对这一制度的框架及适用情形试作了初步的研讨,并从研究目的出发更侧重于实务操作层面的论述,重点讨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

内容共分为六大点:一、引言。

阐述了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对构建公司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及不足,指出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继世界先进国家之后顺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制度应对。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本质及特征。

从利益保护和利益限制的角度揭示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本质、特征,指出其本质属于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提出了折中而实用的四要件说,即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这是本文重点,具体包括出资瑕疵、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等五种情形。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在本部分,笔者研究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产生的问题,包括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问题、承包或挂靠公司经营产生的问题,同时还就诉讼中可能遇到的案由、追加被告、举证责任承担等问题一并作了讨论。

最后部分是结语。

全文共6505字。

以下正文:一、引言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活动主体,对近现代生产力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1]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

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有限责任则确保了股东投资风险被限定在其出资额范围内。

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由三种要素构成:企业成员人数的单一(A)或多数(a),企业法律地位是个人人格(B)或法人人格(b),企业成员的责任方式是无限责任(C)或有限责任(c)。

对三种要素所包包含的六种成分进行排列组合,可有八种企业组织形式制度安排供我们选择,它们分别是:ABC、ABc、AbC、Abc、aBC、aBc、abC、abc。

根据目前我国企业立法,只有上述的ABC(个人独资企业)、aBC(合伙企业)和abc(公司),作为我国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

任何人投资兴办企业,只能在这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中择其一进行投资,此即企业类型法定主义。

我国仅选此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作为法定企业类型的法律原因,是因为我国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法人以出资人的团体性为基础,以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为条件。

故此,个人独资企业因缺乏出资人的团体性基础而无以成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虽具有出资人团体性基础,但又因其欠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条件而不得不居于个人人格地位;公司则因其出资人的团体性和承担有限责任而得为公司法人。

那么,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是不是就不具有上升为法定企业形式的可能或需要呢?现有法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性在那里?传统企业法人理论是否可被修正?一、团体与人格人格学说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

所以,人格者,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①现代民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与人格是完全吻合的,任何一个自然状态的人从出生至死亡,始终毫无例外的具有独立人格。

自然人皆具有人格的法律制度符合现代法律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和人格权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

这也是人作为人的起码的法律制度要求。

作为“人法”的民法又因自然人生理和心理因素的某些差异创设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予一部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其余者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并维护其人格利益。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

试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摘要: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分别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点。

在我国的现有法律框架下,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制度方案已偏离了原始的轨道,这对于当今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的社会经济环境来说,已不能适应其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思考和修正。

关键词: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律地位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辨析长期以来“有限责任”都被看做是法人的最基本特征。

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也将有限责任列为法人的基本条件。

但实际上通过法人人格的发展过程和其特征来看,有限责任并不是法人人格的必然结果。

法人人格是法律的虚拟创设,其主要目的是使企业拥有类似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便于其在商事活动中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这种创设的过程可以忽略企业内部的不同组织结构、财产独立程度以及财产的责任性质,是一种企业外在的表征和法律形式。

①法人人格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团体组织进行法律活动。

只有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组织一个独立的人格,才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从事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从而区别于其他个体。

二是可以保持法人的长期存在。

由于在法人组织中,团体的人格和团体中自然人的人格相分离,所以法人不会因为成员的变化与消失而随之消亡,这使法人可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而长期存续,保证其经营事业的持续稳定。

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成为促进商事主体发展的有效工具,特别被引入商事领域与法人人格相结合。

有限责任制度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鼓励投资。

有限责任制度最大的特点将投资者的投资限定在所投资的范围内,从而使投资者的最大风险变为预期可测,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

二是减少和转移风险。

从经济角度分析,有限责任这种制度实际上是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内化与公司本身。

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公司的责任和投资者的责任被分离开来,也使得公司投资者转让投资成为可能。

三是使公司的投资与经营管理相分离。

通过对比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各自的特点,可以看出法人人格的根本理念在于:当一个团体组织得到法律的许可或承认时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获得法律权益,独立进行诉讼活动。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

浅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摘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我国法制制度不断健全的证明,笔者以实际案例就公司法人责任认定做出了探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我国新的一项具有特殊意义的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上,不得不说是一项进步,在借鉴英美法律体系后,中国移植了“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是人格否认制度。

世界各国包括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将这项制度纳入了法律中,比如日本最高法院在1973年10月26日的一份判决中写道:“设立新公司,其营业财产、商号、代表董事、营业目的、从业员等与原有公司完全相同,即使形式上进行了新公司的设立登记,而新旧两公司在实质上完全同一,乃以新公司之设立为免除旧公司债务之手段,属于公司制度之滥用。

因此,公司之交易对方,依诚实信用原则,可不主张新旧两公司为分别人格。

应解为交易对方可对新旧两公司中的任一公司追究债务责任。

”①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我国《公司法》又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别规定中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法人人格制度的不同适用,在下面两个案例比较分析一下。

例如,春光公司系2001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冯明华及石玉霞,持股比例分别为62%、38%,冯明华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石玉霞任监事。

2001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冯明华及石玉霞在公司账户外设立小金库,将未开发票的营业款直接存入小金库账户中,并予以私分。

同时两股东以编制假工资单的手法,虚列工资等成本,并将套出的钱款存入小金库账户中使用。

对此,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经调查后,于2008年11月对春光公司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春光公司补缴税款151,003.70元,支付滞纳金80,308.10元、罚款151,00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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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
岳汇川
摘要:如今在商事领域,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联系紧密。

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
两者的创设意义及实践价值作出粗浅剖析,进而分析两者之间的本质联系,以备新的问题出现时,能依靠对二者关系更恰当的理解作出合理应对。

关键词: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责任能力
一.法人人格之法理意义
人格一词在法学术语上与生活语言语义差异明显,在分析“人格”之于法律时,需注意与生物意义上之人相区别。

自然人的人格来源于生活实践,有伦理共识的基础;然而“法人”概念纯属人为构造,其所谓人格相应也是因法律实践所需而创设。

对这一点王泽鉴先生有过精辟的阐述。


无疑,“法人”作为专业术语,其存在之合理性毋庸置疑。

它极大简化了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的确定,实为当今法律实行之必需。

那么看待它的人格时,应当视作一种工具性创造在法律上的地位的确立,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②,法人的概念已经赋予了团体以法律主体之地位,其人格之意义更为广泛,因为它明确了法人具有产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

虽然在当今学界,法人之人格往往与法人权利能力、权力主体相替用,但是笔者认为更严谨的说法是,后者只是法人人格的片面体现。

总之,法人“只是实现对自然人保护的一种技术性工具”③,法人之人格也应局限于法律技术的语境下进行理解。

有必要指出,法人概念在当下有广泛的涵盖面,但既然在此讨论的是其与商法中的“有限责任”的关系,那么本文所探讨法人人格概念应更着重于经济性的法人:企业法人、商事法人等范畴之内。

前文已经说明了法人人格之工具性本质,那么具体到经济性法人时,这种技术性表现更甚。

在史际春所著《企业和公司法》中指出,“法人的外部支配关系、内部的组织和运作方式、其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行使机制,则不受一般法人制度调整。

”④换言之,法人是从外部、从形式上给予了团体一个独立的主体地位,而该团体之内部组织方式等不在法人意义的统摄范围内。

董学立先生谈及商事法人人格时,论述到:“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

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就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客观条件和意思自由主观条件的制约。

而这一点正好迎合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企业维持的制度要求。

”⑤综上可见,尤其对于商事法人之存在意义,其功利性目的不应被避讳。

从实证法的角度隔离开法律人格与伦理人格有助于我们更好理解法人人格之本质。

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同“我”发生关系,而是同“我的行为”发生关系,相似的,法人人格仅仅在依托于法律实践时才有意义。

二.法人之责任能力
法人人格要与责任承担相联系,势必引出关于法人之责任能力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人之责任能力之要件为法人具有侵权能力。

进而把问题转化到法人是否具
有侵权能力的讨论上。

在这一点上,笔者十分赞同蒋学跃先生的观点,他认为针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意义不大。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了法人人格之工具性本质,而侵权能力根源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

法人概念本身是没有伦理性基础,而侵权能力作为法人人格的一方面体现,本身即是伴随其人格创设而自然诞生的。

所以不妨将此问题打住,回过头我们看到问题关键已不在于法人之侵权能力有无,而在于设计法人之责任能力之必要性。

法人的责任能力之意义在于“更能服务于损害补偿的实质公平要求”。

⑥具体说来,蒋学跃先生给出了两点理由。

其一,法人经历赔偿能力强于自然人。

其二,生产过程引发侵权行为时,很可能并非个人所为,而是法人的集体行为。

三.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之历史渊源
从本源来看,起初二者并无直接联系。

1662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出现,而法人概念由萨维尼在19世纪中叶确立法人概念在法学领域的重要地位。

显然,萨氏所处时代,有限责任制度早已有之。

而他“根本没有提到法人的有限责任问题”。

⑦再到后来,“法人制度产生后或者是这个名词为学界所熟知后,德国法学界在面对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时,竟然开始争论它们是否属于法人。

”⑧由此可见,至少在本源上,法人地位与有限责任承担并非相互可推的关系。

之后,“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国家一直就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不是判断法人的必要标准。

”⑨
我们看到,现在在法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法律承认无限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

这与刚才提到的“法人的独立责任不是判断法人的必要标准”的观点是相契合的:公司团体之个人承担无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合法存在并行不悖。

四.两者的法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而我国并无“无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公司只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这二者差异仅在于前者对公司债务之义务限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


如此看来,
(一).公司与法人地位等价
(二).公司合法成立必须以有限责任为要件。

由(一)、(二)直接可导出“法人地位以有限责任为要件”。

这种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是不合理的。

笔者以为,从法理上讲,两者并无必然联系。

其一,上文已从历史角度给予了分析。

其二,结合法人制度创立原由,尤其针对经济性法人而言,因为其被人为创设的事实,必然具有外在性的特点。

前文提到过,若是离开法律,法人概念亦随之自然消亡而已。

这里不妨再举个例子加以说明。

当今不少公司因自身商业活动涉及面广泛而设立母公司与子公司。

这种划分显然是在内部的行政管理中进行的模式选择,但是在法律关系上,母公司与子公司具有平等的法人地位,这也才有了时兴的“二级法人”或“多级法人”之说。

于此,董学立先生有过精准的概括:“制度自身独立的价值与制度之间的相互依赖,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11对法人制度的必要性,以实证主义来看不容置疑,更无需探讨其本源之合理性。

而对有限责任制度而言,在商事领域,其已然被证明极大激发了投资者的热情,为经济社会注入了持久的活力。

前者为解决人们的商业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更简捷
的方式方法;后者则为人们的商业行为激发动力。

若是航行海上,前者若船,后者似帆。

笔者借此文,试图充分说明法人人格创设之目的,进而看到虽然两者联系紧密,但当是不同范畴、不同旨趣的制度设计。

从而在新的问题出现时,我们能从法理上对二者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作者信息:岳汇川,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在校本科生
注释:
①《民法总则》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②《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尹田《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01期
③《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法律出版社
④《企业和公司法》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
⑤董学立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
⑥《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法律出版社
⑦《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法律出版社
⑧《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法律出版社
⑨《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法律出版社
⑩《中国商事法》刘朗泉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⑪《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参考文献:
【1】《民法总则》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尹田《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01期【3】《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法律出版社
【4】《企业和公司法》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四版
【5】《中国商事法》刘朗泉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6】《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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