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民法 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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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民法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笔者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概念相对于隐私来说,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则晚了许多。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需要保护和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因此,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至今日,国内外学者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仍有不同的意见。在国外,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消极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第二种为控制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要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的资料流传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此观点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获得的权利,此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
和制定法中。两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诠释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在国内,台湾学者昌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国内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著民法学教程的佟柔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著民法学教程的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以上对隐私权的概括有的注意到了隐私权的内含而忽略了它的外延,有的则相反,有的虽然有所涉及却又语焉未详。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首先应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些秘密信息属商业秘密,具有"公"的性质,如果让这些秘密也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则难以对这些法人、组织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应为隐私,即公民所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应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对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有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露。因此,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而对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个人活动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知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即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二、隐私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隐私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隐私权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一)隐私权的主体。人类文明源于隐私,但严格意义上的隐私权是现代法律解放自然人人格的结果。因此,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具体理由如下:1、从隐私权的性质来看:隐私权是禁止他人干涉的一项人格权利,其范围只局限于私人领域,法人虽然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价值上可以评估,在现实中可以转让,不符合人格权的本质规定,应受商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2、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个人私生活的内容和信息日益丰富,任何刺探、公开、干扰公民私人生活和私人秘密的违法行为都使受害者心理和感情遭到创伤,导致精神痛苦。法律确认隐私权就是为了使自然人对个人私生活享有完全自由并获得充分保护。而法人是拟制的人格者,是没有自然生命的社会组织,它没有心理的精神活动,也没有生理上的反映,就不存在因过错行为产生的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3、从外
国立法先例来看:在各国的隐私保护制度中,如《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概括列举了美国判例法确认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四种行为。其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条文,从成文法的角度确立了公民作为唯一主体所独自享有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即在一定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约束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的主体虽为公民,但不限于生者,死者也享有。死者虽无民事权利能力可言,也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是,由于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往往与死者的名誉连在一起,隐私一旦被泄露,死者的名誉可能受损。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起诉",说明死者名誉的延伸已为法律所承认。因此,死者的隐私亦应受法律保护,死者是隐私权的特殊主体。(二)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权的客体为隐私,即权利主体的所有私人信息,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私人活动指的是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个人私生活等;
个人信息则包括所有个人情况、资料,诸如年龄、收入、生活经历、患病情况等;
个人领域则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隐私部分、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信等均是。如果权利主体不允许他人非法获取和利用自己的任何私人信息,那么,权利主体的全部私人信息都是隐私,都可成为该主体的隐私权客体。包括在第三人不在场时也可构成侵犯权利主体隐私这一情况。如某公共浴室为防止偷窃,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更衣室内架设监视设备。该浴室的侵权行为虽然未公开进行,只限于浴室与顾客之间,也未为公众知晓,然而公民的身体秘密也是重要的隐私内容,不受非法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如果权利主体允许他人支配自己的部分私人信息,这部分私人信息不再是隐私,不再属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客体。(三)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就是权利人享有自己的隐私,包括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获取和利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隐私隐瞒权。又称隐私保密权,是指权利主体有对自己的隐私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人知的权利。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是人所共知,现代社会由于通讯、交通、计算机网络等新技术的高度发达,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造成很大的威胁。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无论是否有利于权利主体,权利人都有权进行保密,不对他人言明。如权利主体的社会关系、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刺探和公布;
权利主体有权对自己的个人信件、日记、电报、电话及生活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获取和散布等。2、隐私维护权。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权利主体依法保护自己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条件。当权利人的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隐瞒权不同的是它是以存在侵权的事实为前提而向侵权相对人主张的一种权利。3、隐私利用权。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