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
核查 ,应 当组 织 核查 组 。核查 组 由二 至 四名 有 资 质 的核 查 人 员 组 成 ,核 查 组 工 作 实 行 组 长 负 责 制 ,并按 照有 关规 定 接受 所 在 地 质 量 技术 监 督 部
门 的监督 。
境 平面 图和厂 房设 施 、设备 布局 平面 图复 印件 ; ( ) 与 申请 生 产 许 可 的食 品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五 的生 产 设 备 、设 施 的 合 法 使 用 权 证 明材 料 及 清
( )与 生产 食 品 添加 剂 相 适 应 的专 业 技 术 二
人员 ;
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 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
然物质 。
( ) 与生 产食 品添 加剂 相 适应 的生 产场 所 、 三
厂房 设施 ;其 卫生管 理符 合卫 生安全 要求 ;
前 款规定 之外 的其 他 物质 ,不得 作 为 食 品 添
国家 质量 监 督检 验 检 疫 总 局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总局令第 17号 ) 2
第 17号 2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已经 2 1 年 3月 1 00 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通 过 ,现予公 布 ,自 2 1 00年 6月 1日起 施 行 。
单 ,检验设 备 的合法 使用 权证 明材 料及 清单 ; ( ) 与 申请 生 产 许 可 的食 品 添 加 剂 相 适 应 六 的质 量管理 和责 任制度 文 本 ;
第十 二条
许 可机 关 组 织 对 申请 人进 行 实地
核查应 当制定 实地 核 查计 划 ,并 于核 查 五 日前 向 申请人 发 出实地 核查 通知 书 。 实 地核查 工 作一般 不超 过二 日。 第 十三 条 正 当利益 。 核查 人 员 进 行 实 地 核查 ,不 得 刁 难企 业 ,不得 索取 、收受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不
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4月1日起施行)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7月1日起施)4.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1990.4.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修改)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起施行)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9.1起施行)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80号2005.11.1起施行)(已被2010年4月2010年4月21日修订稿代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4月21日修订)1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10.9)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第557号号,2009.7.20)16.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1989.10.11)17.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1989.11.6)18.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2号令,1990.7.23)20.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21.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1991.05.11)22.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1991.9.15)23.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发布)24.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6号令1991.11.7)25.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1992.01.24)26.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1995.7.5)27.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10.01 自2008年9月1日起已被《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废止)28.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9.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号2002年3月14日30. 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31.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认证认可委公告第3号码2002.3.20)3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2004.9.1 )33.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2004.9.1 )34.关于印发《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的通知(国质检监[2004]558号2004.12.23)35. 关于2004版审查通则的适用说明(2005年1月7日质检监便函[2005]2号)36.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质检总局第79号令2005.9.1起施行)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第80号令2005.9.15起施行)3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2005.9.17)39.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40. 关于严格液态奶生产日期标注有关问题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86号2006年12月25日)4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1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20.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7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等24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部门规章名称发布令号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7号公布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4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5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6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7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8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9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1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公布11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公布12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4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公布1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14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15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16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公布17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18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公布19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21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199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1995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7号《〈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的修改》修订22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23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24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公布。
食品类生产企业资质
现就食品企业的资质问题和大家交流一下,重点交流内容体现在食品行业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资质问题,如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出口食品企业卫生注册证,而属于食品行业中个别企业所需的资质问题,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并没有涉及。
目前我们国家对于食品企业所需的资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出口卫生注册证,分别归属卫生部门、质量检验检疫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管理。
在这三个资质的管理过程中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是:1.卫生部2005年12月25日颁布,2006年6月1实施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9号令,2005年9月1日实施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3.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0号令,2002年5月20日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关于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因此,从事食品加工的企业和餐饮企业均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但是有一点一定要注意的是,属于食品链上的企业也都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如为食品企业提供内包装材料的塑料加工企业、消毒液生产企业等等。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个别企业的卫生许可证与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造成部分产品没有在卫生许可的范围之内。
以下问题也会偶尔遇到,但是随着生产方式的多样化,这些类似的问题会更多的出现,因此建议加强关注:1.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2.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3.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4.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并且受委托方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同时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实例分析_曾霞
案例: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发现 某饼屋在面包制作中添加食品添加 剂“焦糖色”。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 止在面包制作中添加“焦糖色”。数日 后检查发现该店拒不停止,仍在面包 制作中添加“焦糖色”。
分析:由于GB 26687—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 用标准》里未规定食品添加剂“焦 糖色”可适用于面包,也就是说“焦 糖色”不可以添加于面包,故该饼 屋生产出来的面包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其行为属于滥用食品添加 剂。
处 罚:该饭 店 的行为 违反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第一项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其违法 情节、性质严重的,食品药品监管部 门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法治天地”栏目特约编辑:海洋 fd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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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食品添加剂”是虚假内容。 处 罚:该饭 店 的行为 违反了
《食品安 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食品和 食品添加 剂 的 标 签、 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 容……”的 规 定,应 当按照《食品 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进行处 罚。
二、餐饮店使用合法厂家生 产的标签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编
号的食品添加剂
L 法治天地 EGAL ISSUE
食品添加剂违法使用实例分析
■ 文/曾 霞
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 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 行为是当前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和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打击的重点。工 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为了提高 广大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查 处此类案件的能力,笔者结合实践 中查处的案例,对一些常见的食品 添加剂违法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及 处罚做一分析探讨。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处罚:该饮品店的行为违反了
最新食品安全管理员测试题库298题(含参考答案)
2020年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298题(含参考答案)一、选择题1.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A.B.)为主要审查内容。
A.一致性B.合规性C.规范性D.符合性答案:AB2.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A.BD.)等内容。
A.名称B.地址C.住址D.联系方式答案:ABD3.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A.BC. D.).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A.生产过程控制B.产品检验结果C.贮存及交付控制D.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答案:ABCD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A.BC.D.)的原则。
A.属地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3条)B.全面覆盖C.风险管理D.信息公开答案:ABCD5.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A.BA.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B.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C.食用农产品产地D.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答案:AB6.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ABCDA.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B.主要负责人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C.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D.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答案:ABCD7.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履行的法定责任包括:BC.A.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B.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C.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D.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答案:BC8.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A.CD.A.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B.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C.有兼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D.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答案:ACD9.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A.BC.D.)。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8.12•【文号】国质检法[2009]365号•【施行日期】2009.08.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9〕36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发布并正式施行。
为使各级质检部门正确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切实落实监管责任,解决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范围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质检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总局“三定”规定,履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环节的监管职责。
二、关于食品安全法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一)与现行有关法律的关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
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
√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
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注:1、“√”为强制标示项,“×”为非强制标示项,符合相应条款的应按条款要求标示。
2、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
3、在有效期内的可以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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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要求食品添加剂标示内容
序号
要求标示的内容
强制
标示项
法规依据
具体条文
1
名称
√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一条受他人委托加工食品添加剂的,受委托生产者应当具有委托生产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要求进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注外,还应标明受委托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20
等级
×
21
产地
×
22
条码
×
进口食品添加剂
1
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5.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施行日期】2006.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的通知(2006年5月12日国质检食函[2006]293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关于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的公告》(2006年第44号公告),做好调整后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工作,规范、统一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执法把关行为,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在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规程(试行)1.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标签检验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标签检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2.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程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均指进出口预包装食品、化妆品,包括散装进境国内分装且在国内销售和海关罚没的进口食品、化妆品。
3.术语3.1预包装食品: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而专门加工的食品。
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3.4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6.13
•【文号】质检食监函[2010]125号
•【施行日期】2010.06.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质检食监函〔201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检验机构:
根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机构符合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工作的条件,可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名录、各机构承检范围及联系方式见附件。
各检验机构在承担生产许可检验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的承检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不得超范围检验。
(二)在总局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准确、高效地完成检验工作。
(三)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将有关检验工作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四)对在检验工作中发现涉及危害人身健康的质量问题,要进行深入研究,并及时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检总局。
(五)在检验工作中,要注重经验和技术的积累,注重对检验人员的培训,特别是要有针对性的开展检测方法和技术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检验水平。
特此通知。
附件:1、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名录及承检范围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检验机构联系方式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押管理规定41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4.15 4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3.154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2000.06.164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06.0745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2007.03.0146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01.2447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4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04.2449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04.0950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09.185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07.1652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12.0853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05.115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355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56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2001.9.1778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12.29 79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8.6.11 80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3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10.9.1781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8.2582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1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7.58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4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6.2484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5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286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7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4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8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5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1.2489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9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290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0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1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1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2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12.993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9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2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4.395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3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5.3196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6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7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第27号令国家检验检疫局2000.11.1498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99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9.17100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1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1.12.4102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4.19 103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24 10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8.22105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3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1.610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7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8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09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0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7.12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4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2.12.31112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4.1611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4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5.14115汽车运输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令第48号国家质检总局、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2003.5.28116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7.18117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8.18118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4119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5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3.11.7120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2003.9.4121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4.5.24122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5123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012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12 125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7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6.1 126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0.17127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8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5.12.31128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8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3.1 129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6.26 13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6.12.25131进口医疗器械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5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6.18132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7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7.6133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9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0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7.8.27135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1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3.2136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7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4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6.14138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8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7.20139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9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8.21140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0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9.10 141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第122号令国家质检总局2009.10.22。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监管主体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2.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1.开展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企业,须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2.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具备相应的生产设施和生产工艺条件;–拥有符合相关规定的生产设备和仪器设备;–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备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四、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管理1.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操作。
2.生产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和稳定。
3.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设施、仪器设备、原材料的接触物质等进行定期检验和设备校准。
4.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控制记录和产品批次追溯系统,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五、食品添加剂生产质量标准1.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制定食品添加剂的质量标准。
2.生产企业应对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定期抽样检验,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3.生产企业应建立合格供应商管理制度,确保所购进的原材料符合质量要求。
六、监督检查和处罚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对违反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规定的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暂停生产;–吊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七、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如对本规定有异议或需要解释的事项,请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
以上是《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确保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的安全和质量。
希望通过这一规定的实施,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1 总则1.1为了做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依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9号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的所有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不论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都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
任何企业不得生产或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
1.3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分为19个单元169个品种,详见附件1(增补或调整品种时,另行通知)。
2 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下设的办事机构。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食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基本有机原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负责起草和组织宣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将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名单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等,并承担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宜。
中国食品添加剂应用工业协会派人参与审查部上述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食用化工产品审查部:地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14号邮政编码:电话:010-,传真:010-电子信箱:fanyanru@联系人:范彦如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和监督查处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23•【文号】国质检法[2011]83号•【施行日期】2011.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2月23日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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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7号)2010年04月04日发布《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四月四日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
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
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名录。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当出具产品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许可机关,一份检验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应在原检验机构以外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申请人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二)申请人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二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名单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的生产者需要增加产品品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申请增加的产品品种组织审查。
第二十三条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名称等发生变化而生产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较大变化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生产许可变更申请。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规定,原许可机关根据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将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档案材料的保存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申请不予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证书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住所、生产地址、食品添加剂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格式和编号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同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原生产许可证书遗失和作废声明。
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退回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书;退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许可自然终止。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要求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书;原许可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撤销、撤回、注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第三章生产者质量义务第三十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成分或者配料表;(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五)贮存条件;(六)产品标准代号;(七)生产许可证编号;(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