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永忠律师简介
美国福特基金会成立于1936年
美国福特基金会成立于1936年,但真正发挥作用是在1953年改组之后。
二战后,美国政府为了做自由世界的领袖,认为必须研究和了解苏联。
通过美国国会的立法和参众两院的推动,美国政府正式由中央情报局和联邦调查局与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卡内基基金会联手,大批拨款,提供赞助,在各大名校建立区域研究的机构。
在1953—1966年十几年的时段里,福特基金会即给了美国三十四所著名的研究大学两亿七千万美元(相当于现在的二十多亿美元),进行所谓的区域研究。
1966年中情局的一份研究报告强调,“货真价实”的基金会,如福特、洛克菲勒和卡内基基金会等“是最好的,也是最不易被怀疑的资助掩护机构”。
福特基金会的董事、官员大多与中情局关系密切,有些就是特工人员。
麦克洛伊担任该会董事长时,曾为数十名中情局特工提供掩护身份,并设立一个管理部门,专门处理与中情局的关系。
接受福特基金会资助的100中国名人全注释郑必坚,中央党校副校长尹绍亭,云南大学人类学系主任谢进杰,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北川,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教授邓正来,复旦大学教授谢平,中投副总陈旭清,副教授清华大学管院何家弘,人大法学教授蔡拓,全球化与全球问题研究所所长南开大学教授李汉昌,法学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浩,公安部警官陈卫东,人大法学教授李勇,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所副研究员蒋劲松,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胡伟,任上海交通大学国际与公共事务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高尚全,高级经济师。
江苏嘉定人。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会长、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会长吴敬琏, 现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兼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国务院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茅于轼: 经济学家、天则经济研究所所长张维迎:前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副院长邹至庄:经济学家董辅礽:经济学家杨小凯:经济学家许小年:经济学家胡祖六:经济学家海闻:北大副校长周其仁:货币委员会委员周小川:人民银行行长易纲:外管理局局长楼继伟:经济学家荣敬本:经济学家厉以宁:经济学家林毅夫:经济学家樊纲:经济学家胡鞍钢:经济学家吴晓波:经济学家张军:经济学家赵人伟:经济学家刘小玄:经济学家哈继铭,:经济学家李扬,社科院副院长陈佳贵,社科院副院长江平:法学教授贺卫方:北大法学教授蔡定剑:法学教授于建嵘:法学学者卢中原: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树茁: 西安交通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所所长周汉华: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守英: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研究员。
黄新故意杀人案
黄新故意杀人案2002年12月27日下午2点钟左右,白发苍苍的黄少良老人和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姚秀荣以及河南省电视台等媒体记者十余人,开车赶到河南省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那天,法官在看守所宣判黄新(黄少良之子)无罪。
不料,刚宣判无罪,黄新却在看守所直接被公安人员带走了……逮捕入狱1970年,黄新出生于郑州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家庭,父亲黄少良是新华社河南分社记者,母亲李解放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主管法纪工作的正处级干部。
黄新还有一个姐姐,在郑州一家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
1992年,黄新从上海复旦大学电子工程系毕业后,被北京一家中日合资的软件公司高薪聘用。
1997年秋的一个周末,黄新回郑州探亲时,与鑫子花园“红土地置业”售楼处漂亮的售楼小姐刘燕一见钟情。
两人很快深深相爱。
在京上班的黄新不顾路途遥远,几乎每个周末都乘火车回郑州和刘燕约会。
家住市郊都市村的刘燕是独生女,父亲已退休,和母亲在家照看5层楼的租赁房。
一年后,黄新被加拿大一家大公司看中。
经过和双方父母商量,他和刘燕决定,由黄新先移民去加拿大,随后再将刘燕移民过去,两人到加拿大后再结婚。
1998年10月24日,星期六。
就是这个没有任何征兆的一天,彻底改变了黄新的命运,而此时,离黄新移民加拿大只有不到半个月的时间。
10月23日晚,黄新、刘燕及刘燕的两个朋友在邻居家打“双升”,黄新和刘燕是对家。
其间,刘燕出错了几次牌,黄新嘟囔着埋怨她:“你笨得像头猪,我恨不得杀了你。
”刘燕撇了撇嘴,没说话。
四人继续打牌,一直到11点半左右才结束。
黄新随刘燕回到李家,两人上了刘燕所住的三楼。
24日早上8点40分左右,黄新起床穿好衣服,吻了吻仍躺在床上的刘燕,准备出门。
他要趁自己出国前给姐姐的电脑买一个用来上网的调制解调器。
刘燕叮嘱他说,“你顺便取点钱,把煤气罐拿下楼去,中午回来吃鱼。
”黄新应允,拿了存折,提着煤气罐下楼。
赵母再次叮嘱黄新中午一定要回来吃鱼。
然后,黄新开着刘家的小车走了。
顾永忠
主题一刑辩律师如何实现专业化一、赵学强律师开场各位同仁上午好,非常高兴能在我曾经执业的岳成律师事务所,与各位同仁一起聆听顾永忠大律师、老师的教诲和讲座。
与大家一起探讨刑事诉讼、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专业化问题。
刑事律师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律师行业,也是最具有风险的行业。
正是基于这种挑战、风险,造就了刑辩律师是律师成名的摇篮。
正是这种风险孕育了很多知名的大律师,孕育了我们这个团队。
虽然它具有风险和挑战,但是最能锻炼我们,就像亮剑中李云龙一样,只有在那充满风险、厮杀的战场上,他才能够成名,能够成为人们敬畏的英雄。
我们刑辩律师也是一样。
在法治环境还不太好的情况下,我们能够坚持,我们能够为我们的刑辩业务做出我们的贡献,这样我们有很多刑辩律师出了名,像李肖霖、许兰亭、张青松等等。
刑辩律师包括业务虽然是普通的诉讼业务,但是它并不是低端的业务,作为我从1978年到检察院一直到现在,基本上从事的都是检察业务和辩护业务,我不认为它低端,我也不同意有些人把一些业务作为高端业务,甚至拿到讲台上著述立说去,高端业务和低级业务的区分,非诉业务不是高端业务,能做非诉业务的律师,做不了刑事律师,能做刑事律师做好的,一样可以做非诉的业务。
它是一种思维的方法,是一种沟通。
只有具备了刑事诉讼律师的能力,别的什么都能做好。
所以说刑事律师是很伟大的,这个职业是最自豪的。
刑事律师有些人认为简单,甚至当成年轻律师谋生的手段,作为一个专业化的刑辩律师,是很难的。
开始是不知险而涉险,刑事律师越做越难。
岁数越大越觉得刑事律师很深奥。
同是一本刑事诉讼法,解读它的时候,绝对不是每个律师做的都是一样的。
法律条文怎么执行,立法的本意是什么,从社会的背景情况下研究它,这是刑事专业化的所在。
为什么在同一个法律下,不同人有不同的发展,并不是1+1=2的。
刑事辩护没有一定的规格,像出庭也好、接受咨询或者阅卷,李肖霖有李肖霖的看法,钱列阳有钱列阳的想法。
像许兰亭的风格就是和钱列阳不一样,但是他就能做的很好。
陈德惠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师事务所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 所少缴纳的税款可 以说是漏税而非是偷税。被告人陈德惠的行为不
“律师事务所 ” 期间根据 的营业收入情况, 应当知道 应纳税额已超过核定税额的 +-0 以上,而没有如 实申报调整税额及补缴未核定税种的税款。经辽 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处组织司法会计 鉴定, 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自一九九五年至一九 九九年期间, 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税共计人民币 $$/’ )//& 万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执业 《小型户定额纳税审批表 》 《新办企业减免 许可证、 、 《六年来特别是近三年来应当记入成本 税审批表 》 、 “未出 而未记入成本的原始单据明细表 》 、 被告单位 收据现金账 ” 及有关账目记账凭证; 证人李鹏、 侯晓 《大连 旭、 孙英清, 金苗、 刘雪莲, 孟繁娟证言笔录; 《证 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 》 、 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 明材料 》 及被告人陈德惠供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 证。上述证据均系经合法程序取得,并经当庭质 证, 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大连陈德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许可证足以证明 系合伙企业, 故 被告人陈德惠辩解该企业系其个体企业的意见, 不 能采信;被告人陈德惠供述笔录,证明“律师事务 所 ” 为得到纳税上的方便和优惠政策 ! 即少缴税 款 " ,而在长海县税务机关注册纳税。证人李鹏证 《新办企业减免税审批表 》 言笔录及 能证明税务机 “律师事务所 ” 关已给予被告单位 减免两年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政策; 证人李鹏, 侯晓旭、 孙英清、 金苗, “律师事务 盂繁娟等证言笔录均能证明李鹏系负责 所” 纳税管理的税务人员 ’ 每年纳税额均系被告人 陈德惠与税务人员李鹏审查上年的经营、 纳税情况 后, 核定下年应缴纳的税额。关于题,证据间存有矛 “律师 盾, 不能认定 ’ 但李鹏证言中承认自己知道 事务所 ” 每年的营业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故该节事 《小型户定额纳税审批表 》 “律 实应予认定; 能证明 师事务所 ” 经税务机关批准按小型户定额纳税方式 纳税, 应纳税款额是经税务机关审定、 测定的及税 务机关审核的税种和应缴纳的税额, 应予认定。关 于被告人陈德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 税务机关工作 中具有随意性, 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 根 《审批表 》 据 确系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虽然具有一 《审批表 》 定的随意性, 但陈德惠律师事务所在 上盖 有公章,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负责, 故该辩护意见 “律师事务所 ” “未出 不予采信; 另立的记账凭证及 《 六年来特别是近三年应当记入成 收据现金账 ” 。 本而未记入成本的原始单据明细表 》 、 其他账目, 能 “律师事务所 ” 认定 确实建立了正规账以外的现金 “律师事务所 ” 账和记账凭证, 也能证明 既有少列收 入的问题,又有应记入成本的费用而未记入的现 “律师事务所 ” “账外 象。公诉机关认定其为 建立的
第八届全国律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共25人)主任委员:金山(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洪波(全国律协副会长)朱征夫(全国律协副会长)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潘公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韩德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皮剑龙(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委员:高鹏(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长)万恩标(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金毅力(内蒙古自区律师协会秘书长)徐铮(辽宁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陈三联(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叶港(广东省律师协会秘书长)蒋玉春(四川省律师协会秘书长)熊亮(云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薛济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杨新华(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张程远(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邵曙范(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曹亦农(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崔冠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刘莹(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杨向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二、律师发展战略研究委员会(共31人)主任委员:朱洪超(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章靖忠(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栾少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黄炜(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顾培东(四川大学教授)张晓维(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李庆(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刘峰(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孙文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委员:王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姜丛华(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王兆峰(北京德衡律师事务所)陈锡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薛济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张晓维(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李淳(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吴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吴辰尧(上海前和律师事务所)曹志龙(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严锡忠(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王玉亮(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张庆(北京公元律师事务所)吴友明(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曹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程守太(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陈友坤(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杨向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三、律师行业规则委员会(共30人)主任委员:王立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韩刚(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孙发荣(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王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周塞军(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委员: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苏文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厉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蒋信伟(上海信伟律师事务所)谭芳(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孙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孙卫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韩德晶(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李菡(北京万思恒律师事务所)戴长洪(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李海珠(北京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王俊民(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何悦(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余俊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朱孟禾(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方燕(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王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罗力彦(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童全康(浙江合义律师事务所)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王民生(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杨向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四、财务工作委员会(共27人)主任委员:张学兵(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李海伟(全国律协副秘书长)章靖忠(全国律协常务理事)苏波(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邹强伦(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张翅(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梁武华(江苏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委员:高鹏(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长)万恩标(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徐铮(辽宁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陈三联(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龚再坤(山东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樊平(河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叶港(广东省律师协会秘书长)蒋玉春(四川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马异文(陕西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毛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罗鹏(新疆兵团律师协会副会长)周塞军(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戴昌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黄耀文(北京凯文律师事务所)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勇(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李贵山(全国律协办公室主任)邹丽琼(全国律协办公室)五、教育委员会(共27人)主任委员:蒋敏(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洪家鸣(全国律协副秘书长)苏波(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黄志文(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张庆(北京公元律师事务所)庞正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郭振忠(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委员:陈三联(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刘军(北京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本森(北京贝朗律师事务所)柳宪章(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徐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徐永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学芳(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司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霍建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王小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吴江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陈锡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张用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程新太(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王永(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李鲲(全国律协培训部主任助理)六、奖励委员会(共20人)主任委员:刘守民(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王京宝(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李飞(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委员:高鹏(北京市律协秘书长)万恩标(上海市律协秘书长)陈三联(浙江省律协秘书长)王天举(天津张莹律师事务所)朱飞龙(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章碧珍(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张晓维(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黄绮(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方松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纪斌(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杨金勤(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穆益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宁红(全国律协会员部主任)孙莉(全国律协会员部副主任)七、纪律委员会(共20人)主任委员:洪波(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赖声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邹强伦(全国律协常务理事)王立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委员:于君(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朱永锐(北京铭达律师事务所)张卫华(北京智浩律师事务所)杨玉芙(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蒋信伟(上海信伟律师事务所)吴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张华(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费建新(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杜鹃(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郭学进(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王宗旗(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许永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穆益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宁红(全国律协会员部主任)孙莉(全国律协会员部副主任)八、宣传联络委员会(共25人)主任委员:金山(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李海伟(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岳琴舫(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戴志坚(全国律协常务理事)赵曾海(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委员:刘军(北京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王传涌(天津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金毅力(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陈三联(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梁武华(江苏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刘瑞兰(福建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吕良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敬云川(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李建华(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李海彦(北京言大律师事务所)陈立元(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岳运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刘光超(北京道可特律师事务所)赵煜(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穆益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李贵山(全国律协办公室主任)陈秋兰(中国律师杂志社副总编)刘志军(中国律师杂志社事业发展部主任)九、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共43人)主任委员:刘正东(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洪家鸣(全国律协副秘书长)方世扬(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李泽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张小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董刚(北京荣德律师事务所)委员: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海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廖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邢鹏程(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文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牟驰(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罗曙光(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廖汝彪(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赵哲锋(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张晓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杨泽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严道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李纲(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陈妙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张嘉良(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宋蓉(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唐有良(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张悦(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陈浩文(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王树忠(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王祖国(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宋洪昌(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王巍(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蒲兵芳(总参军训和兵种部法律顾问处)周大勇(云南上意律师事务所)张晟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许涛(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李红伟(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单润泽(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胡光(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陈昊(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章碧珍(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王永(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十、外事委员会(共38人)主任委员:张学兵(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冯秀梅(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巴布(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栾少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张宏久(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委员:武晓骥(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白涛(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陈子若(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谢思敏(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金莲淑(北京金平律师事务所)江宪胜(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鲍荣振(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姜俊禄(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全华善(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田凤常(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杜宝成(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许智慧(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吴以刚(北京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姜山赫(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马强(北京凯文律师事务所)黄耀文(北京凯文律师事务所)周广俊(北京信达立律师事务所)程军(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李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钱奕(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俞卫锋(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黄廉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薛济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马群(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章震亚(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马克伟(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李海波(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张明澍(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张平(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曹阳(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蓝红(全国律协国际部主任)宋芮(全国律协国际部副主任)十一、地方律协建设指导委员会(共20人)主任委员:欧永良(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刘正东(全国律协常务理事)赵荣春(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巩沙(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委员:高鹏(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长)王传涌(天津市律师协会秘书长)万恩标(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郝栓记(河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金毅力(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陈三联(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叶明(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梁武华(江苏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刘元生(湖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马异文(陕西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曹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陈锡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李煦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穆益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十二、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共20人)主任委员:佟丽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副主任委员:里红(全国律协副秘书长)李飞(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黄大泽(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姜俊禄(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韩永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委员:时福茂(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王林(湖北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刘银栋(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李铁(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齐明亮(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刘丕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罗岸伟(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王惠(江西省律师协会农民工维权指导中心)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黄乐平(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杨向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种若静(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处长)十三、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共26人)主任委员:央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副主任委员:冯秀梅(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宋建中(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金莲淑(北京金平律师事务所)郝惠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李亚兰(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委员:范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李清(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张巍(北京威宇律师事务所)刘红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王芳(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丁伟晓(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邓南燕(河北徐宇律师事务所)侯凤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罗力彦(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曹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陈臻(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唐海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李煦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姜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杨淤蓝(北京集嘉律师事务所)陈承帼(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张慧(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宁弘(全国律协会员部主任)十四、律师文化建设委员会(共23人)主任委员:吕红兵(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要文须(全国律协常务理事)章靖忠(全国律协常务理事)王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委员:刘红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余婧(北京渊远律师事务所)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张丽杰(北京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李清(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邵吕威(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韩璐(上海乔文律师事务所)周天平(上海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孙彬彬(上海天册律师事务所)廖泽芳(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姜丹(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曹丽(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童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蔡学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穆益斌(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十五、促进西部律师事业发展委员会(共45人)主任委员:盛雷鸣(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洪家鸣(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廖向琦(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张林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栾少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赖声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周塞军(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彭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委员:高鹏(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长)万恩标(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治元(重庆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金毅力(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陈三联(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梁武华(江苏省律师协会秘书长)龚再坤(山东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叶港(广东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吴少平(海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严丽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蒋玉春(四川省律师协会秘书长)熊亮(云南省律师协会秘书长)赵国玺(西藏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马异文(陕西省律师协会秘书长)崔皋平(甘肃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毛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秘书长)赵乃民(新疆兵团律师协会副会长)韩嘉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波(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张鹏峰(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郭振忠(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高警兵(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吴江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杨晓虹(北京潮阳律师事务所)詹昊(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郝惠珍(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林镥海(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马翔(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尹正友(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刘宁(北京公元律师事务所)王建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晓森(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刘子华(北京华伦律师事务所)邱保民(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蔡静(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王永(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十六、律师事务所建设指导委员会(共25人)主任委员:欧永良(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马国华(全国律协副秘书长)刘正东(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万立(全国律协常务理事)赵黎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王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刘鸿(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委员:韩小京(北京通商律师事务所)周塞军(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刘红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陈乃蔚(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韩炯(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李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陈锡康(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陈满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蔡忠杰(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马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刘凌(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袁公章(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王永(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长)十七、公益法律服务与社会责任委员会(共18人)主任委员:朱征夫(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里红(全国律协副秘书长)佟丽华(全国律协常务理事)迟日大(全国律协常务理事)闫建国(北京信利律师事务所)委员:刘军(北京市律协副秘书长)郭福元(山西省律协副秘书长)李仁尧(江苏省律协副秘书长)龚再坤(山东省律协秘书长)王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杨晓红(北京潮阳律师事务所)邱宝昌(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刘凝(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毛璟文(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桑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张文娟(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王毅伟(北京中恒律师事务所)十八、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共14人)主任委员:刘守民(全国律协副会长)副主任委员:冯秀梅(全国律协副秘书长)王凡(全国律协常务理事)李大进(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康健(北京方元律师事务所)委员:刘湧(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闫欣(北京天铎律师事务所)谈臻(江苏法德律师事务所)吴明秀(江苏法德律师事务所)李海彦(北京言大律师事务所)董一鸣(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陈立元(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68号——关于司法部法律顾问名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68号——关于司法部
法律顾问名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6.11.1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68号
•【施行日期】2016.11.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68号
关于司法部法律顾问名单的公告
根据《司法部关于聘任法律顾问的实施意见》,经研究,决定聘请下列人员为司法部法律顾问,聘期五年,现予公告。
(按姓氏笔画为序)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王俊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张学兵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益民河北省律师协会会长
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黄风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司法部2016年11月17日。
刑事一审有罪,二审有罪,一审无罪判决书 3份
(19××)×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县人,农民,住××县××乡黑豆涧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省××市人民检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省××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19××)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闹事在其大哥文×训家门前用土制猎枪将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知枪内有药,开枪的目的只是想吓唬人,没有想打伤或打死人的故意。
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辩词实录
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第一组控方是浙江公诉队,组成人员是一辩傅忆文、二辩郑英超、三辩许航。
辩方是广东律师队,该组成员为一辩李竞、二辩张凯、三辩黄琦鑫。
案例《醉驾之祸----李芳交通肇事案》简要案情:2011年7月,周明酒后驾车出事故,其朋友李芳在与周明吃饭时劝其喝酒。
在饮酒之后,李芳让周明酒后开车,最后周明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
控方:李芳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方:李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傅忆文(浙江公诉队):如果说李芳劝周明喝酒还只是一种暧昧的蛊惑,他让周明醉酒驾车那就是一种赤裸裸的犯罪。
李芳致使周明醉酒驾车违反了该款的规定,客观上没有李芳的行为就没有本次事故的发生,这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李芳对于醉酒驾车的危险有辨别能力,但她却没有避免,过失责任显而易见。
当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刑法将果断出击,为百姓的安宁,生活的秩序提供坚实有力的保障。
李芳应该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处罚。
李竞(广东律师队):本次交通事故是周明违法醉酒驾驶撞人造成。
这一观点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周明是过失犯罪,与李芳无关。
从两人在宾馆门口的对话可知,尽管周明喝了酒,但是意识清醒。
之后的一系列行为是周明的自由行为独立实施,应该由周明单独为交通肇事负责。
最后,在罪责自负的今天,一个人要为另外一个人担责,只有两个人共同犯罪。
因此,李芳可能是周明交通肇事的共犯。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李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谢谢![张凯(广东律师队):请问李芳与周明构成共同犯罪吗?[14:47:16]傅忆文(浙江公诉队):我想请问对方辩友的是,李芳的行为有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李竞(广东律师队):李芳没有开车,如何单独构成交通罪呢?[14:51:34]黄琦鑫(广东律师队):教唆可是一个故意犯罪,我请问对方辩友,是否是周明自己选择了酒后驾驶?[14:51:47]许航(浙江公诉队):我们从来没有说李芳是共同过失共犯。
[14:51:59]张凯(广东律师队):对方讲的话我们也承认,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浅议刑事案件阅卷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议刑事案件阅卷难的成因及对策阅卷难是律师执业难的一个侧面反映,探究阅卷难的根源,提出阅卷难的解决办法,不仅对解决阅卷难有益,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规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也是十分有益的。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阅卷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途径、手段,更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基础。
《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老《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而辩护律师则不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的义务。
应该说,针对控方而言,举证不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换言之,只要控方拿不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便无罪,法庭不会因为辩护律师没有举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便判决其有罪。
所以,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便是以挑剔的专业眼光,“审查”、“核实”控方的证据能否成立,能否从法律上支持其控诉主张。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LoCalhOST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nbsp; 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顾永忠律师案例
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顾永忠律师案例1997年,张东遇上了李娜,开始了一段美妙的恋情。
第二年,两人相约移民加拿大。
悲剧不期而至,就在距移民仅有半个月时。
这曾是一起疑案。
13年前的秋天,郑州北部一都市村庄内,21岁的女孩李娜裸死家中。
她从复旦大学毕业的男友,成为犯罪嫌疑人,先后被转到6个看守所关押接受调查,最终因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
其后,有5000余人被警方抽血化验,仅此项费用,就达百万元以上。
可案件始终没有头绪。
李娜的尸体在太平间整整放了6年,停尸费多达15万余元。
10年后,就在人们渐渐淡忘了这起案件时,一个电话,让真凶浮出水面……(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使用化名)邂逅她就像他的梦中情人那是一次美丽的邂逅。
1997年秋天,一个周末,张东回郑州看望父母。
在未来路一个售楼部前,一个清脆的声音响起:“先生,您看房吗?”张东转过头一看,愣住了,说话的是位穿着蓝色职业装的售楼小姐身材高挑,皮肤白皙,一袭黑发飘逸洒脱。
张东看呆了。
女孩笑出声来,露出一排洁白整齐的牙齿。
“来看看……房子!”张东慌忙作答,表情尴尬。
女孩叫李娜,郑州人。
当晚,张东像中了彩票一样高兴得合不拢嘴李娜俨然是他的梦中情人。
次日一大早,张东又去“看房”了。
此后不久,两人坠入爱河,住在了一起……憧憬他们想移民加拿大那年,张东27岁。
毕业于复旦大学电子工程系的他,5年前毕业时,即被北京一家中日合资的软件公司高薪聘请。
李娜是独生女,家在一个都市村庄,已经退休的父亲和母亲在家照看5层楼的租赁房,一家人日子过得很是轻松。
听说女儿恋爱了,父母高兴之余又有些担心她才21岁。
李娜说服了父母,将张东领回家让父母把关。
看张东人很老实,又是名牌大学毕业生,其父母还都是公职人员,李娜的父母同意了。
转眼间,一年过去了。
张东大学同班的34位同学,有30个人先后移民,在海外干得顺风顺水,张东也动了心。
经过和双方父母商量,两人决定,张东先去加拿大,随后再将李娜移民过去,到加拿大后二人再结婚。
专业打房产官司的律师(专门打房产官司的律师)
专业打房产官司的律师(专门打房产官司的律师)广州附近哪位律师比较权威,我朋友想打房产官司?1、李文孝律师这方面颇有研究,而且这些年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专业水平高,办案严谨细致,口碑评价也很不错,大量的案宗就是最好的实力证明。
3、推荐你找李文孝律师,他从业这些年一直在深耕房地产纠纷,土地纠纷,所以经验非常多,熟悉各类案子特点,所以我感觉找他优势非常多。
4、提到房产纠纷我第一个就想到李文孝律师,因为之前他帮助我代理过这类官司,受益多多,而且他经验丰富,很靠谱的优秀律师。
北京房产纠纷比较好的律师1、北京最厉害的律师前十名有:顾永忠律师、李贵方律师、关振海律师、李肖霖律师、刘晓林律师、张青松律师、钱列阳律师、陈红律师、王兆锋律师、许兰亭律师。
2、十佳律师事务所之一的北京关岭律师事务所,是以拆迁领域的专业户起家的。
北京关岭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首都北京核心区天安门广场附近,毗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4、诺臣律师事务所,陈旺律师,业务范围:房产物业相关纠纷业务及其他民商事法律纠纷业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业务,刑事合规及刑事诉讼业务。
5、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经济自然比较发达,而且律师事务所也比较正规。
大连打房地产官司厉害的律师是谁?大连最有名的房地产律师是陈晟律师,这方面,陈晟律师是专家,陈晟律师非常有名,大连权威律师,国家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之前,我邻居的房产纠纷诉讼案子百度起诉开发商,就是陈律师办理的,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大连打房地产官司厉害的律师是陈晟律师,陈晟律师比较好,口碑不错,大连权威律师,国家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做了很多诉讼案件,以前找过陈晟律师,我朋友有个官司就是找的陈晟律师,给解决了。
大连房产纠纷律师,陈晟律师比较好,在房产纠纷方面,陈晟律师是专家,陈晟律师是大连权威律师。
以前有个案子,朋友给我介绍过陈晟律师,陈晟对案件特别精通特别负责任。
大连最好的房地产律师是陈晟律师,陈晟律师不错,陈晟律师是大连权威律师。
顾永忠法律辩论读后感
顾永忠法律辩论读后感读完顾永忠老师有关法律辩论的相关内容,那感觉就像是被领进了一个超酷的法律格斗场。
顾老师展现出来的法律辩论啊,可不是那种干巴巴地讲道理。
就好像一场激烈的辩论赛,只不过这里面都是和法律息息相关的事儿。
从他的讲述或者案例里能看出来,法律辩论可不只是耍嘴皮子。
它就像是一场精心策划的战略布局,每一个论点都是一颗重要的棋子。
你要是随便乱放论点,那就跟下象棋乱走子儿一样,肯定得输得很惨。
在这个法律辩论的世界里,证据就是你的秘密武器。
顾永忠老师提到的那些案例,让我深刻体会到,证据找得准不准、全不全,就决定了你在辩论场上是挺直腰杆还是唯唯诺诺。
比如说一个刑事案件,没有足够扎实的证据,哪怕你觉得被告真的有罪,在辩论的时候也只能干着急,就像一个战士没带武器就上了战场,只能瞎比划。
而有了强有力的证据,就像是给战士配上了精良的枪炮,那说起话来底气都足得很呢。
我还发现,在法律辩论里逻辑思维简直是灵魂所在。
它就像一条无形的线,把各种证据、法律条文和论点都串起来。
要是逻辑乱了,整个辩论就变成了一团乱麻。
比如说,不能前面说被告有不在场证明,后面又突然拿出一个所谓的“现场证据”指向被告,这就自相矛盾了。
这就好比你在给人讲故事,前面说主人公在东边,后面又说他同时在西边,听的人肯定觉得你在瞎扯。
顾老师所展现的法律辩论中,逻辑是那么严谨,一环扣着一环,让对手很难找到破绽。
而且,法律辩论还特别考验应变能力。
对手可不会按照你的套路出牌,他们随时可能抛出一些意想不到的观点或者证据。
这时候就像在拳击场上,对方突然来了个左勾拳,你要是反应不过来,那肯定得被揍得鼻青脸肿。
顾老师讲的那些高手之间的法律辩论,那些优秀的律师总能在瞬间做出反应,要么巧妙地化解,要么迅速地反击,就像武林高手过招,见招拆招,太酷了。
顾永忠老师的法律辩论让我认识到,这不仅仅是为了赢得一场争论,更是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天平。
通过一场场精彩的辩论,把事实真相挖掘出来,让法律能够准确地发挥作用。
顾永忠《法律辩论》读后感
顾永忠《法律辩论》读后感
哎呀妈呀,这《法律辩论》可真是让俺开了眼了!顾永忠这老小子真有两下子,写得那叫一个明白!
这法律辩论啊,就跟打仗似的,得有章法。
首先你得整明白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就像打仗得知道自己要攻哪个山头。
然后呢,就得收集证据,这证据就好比子弹,得够硬实才能打胜仗。
接下来就是组织语言,把你的观点和证据有条理地摆出来,让人家听得明明白白。
在这个过程中,可得注意安全和稳定啊!别整那些不靠谱的证据,不然一戳就破,那可就丢人了。
语言表达也得稳当,别颠三倒四的,让人听了犯迷糊。
这法律辩论的应用场景可老多了!比如说在法庭上,律师们就得靠这本事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咱也能用上,比如跟人讲道理、解决纠纷啥的。
它的优势就是能让咱有理有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让人信服。
就说之前那谁谁的案子吧,律师就是用法律辩论的技巧,把对方的观点一一驳倒,最后赢得了官司。
这就是活生生的例子啊!
总的来说,这《法律辩论》真的是本好书,能让人学到不少东西。
不管你是干法律这行的,还是普通老百姓,都能从中受益。
俺强烈推荐大伙都去读一读,保准你不会后悔!。
“中国刑辩第一人”顾永忠作客我院
“中国刑辩第一人”顾永忠作客我院
日期:2012-05-08
5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秘书长,被誉为“中国刑辩第一人”的顾永忠应邀来我院,作了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主题的专题讲座,培训部负责此次讲座的后勤保障工作。讲座前,胡爱国副院长在培训部负责同志的陪同下会见了顾永忠教授一行。
这次讲座吸引了众多合肥及周边地区律师、法律工作者和高校师生前来听讲,只有350个座位的学术报告厅容纳了近500人。顾永忠教授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和价值取向、修改的重点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应对策略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深入的阐述,重点讲解了《刑事诉讼法》在证训部王宇兰沈果)
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顾永忠4
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顾永忠4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四)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中的攻防技能和技巧一、正确认识审查起诉的功能和定位办案程序之后步入审查起诉阶段。
注意:刑诉法、刑诉法教科书往往把这个环节叫做起诉阶段或起诉程序,个人认为这样的定位是不合适的,因为起诉是公诉人、自诉人依法向法院指控某个人构成了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它意味着一个案件已经进入了审判阶段,起诉意味着审判阶段的开始。
但是,这个阶段其实还不是已经提出诉讼控告,而是化解必须不要提出诉讼控告的问题,所以,严苛地说道它叫做审查起诉,就是由检察机关对于办案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对办案机关搜集的证据展开审查,看看它所搜集的这些证据能够无法证明它所指出涉嫌犯罪的嫌疑人的确实行了所因涉嫌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是对侦查活动、侦查结果进一步审查把关,通过审查把关,最后解决的唯一问题是这个案件要不要、应不应该起诉到法院。
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中的促进作用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从律师的地位上来说,这个阶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
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开始,律师已经是辩护人的身份、地位,与前面侦查阶段所讲的律师是不同的。
他是辩护人了,与此相对应,他就可以正大光明地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
第二,由于你就是辩护人了,由于案件步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所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须要再获得办案机关的审查核准,并且在会见的时候办案人员不可以到场。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人的意见。
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当当面听取他的意见,在不能当面听取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地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由此可以窥见,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条件已经比办案阶段大大地提升。
在这个阶段,律师必须怎样搞,能够搞什么,无法搞什么,这就是我们进一步必须掌控的问题。
如果不假思考,也许我们说,这个时候应该放开手脚,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在这时充分地发挥作用,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你的辩护意见。
顾永忠-国家追偿制度的理性思考
顾永忠:国家追偿制度的理性思考【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及国家202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21年第5期【内容提要】刑事冤案向被害人进行国家赔偿后,对冤案责任者是否以及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其中之一就是向冤案责任者进行追偿的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追偿制度,一方面人们对它的功能、作用的认识还有一定问题,另一方面追偿制度在立法和执行上也有一定问题.应当理性认识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应当完善立法,从实体和程序上细化国家追偿制度;还应当严格执法,以追责促追偿,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追偿制度.【关键词】国家赔偿国家追偿追责近年来不断披露的刑事冤案一次次冲击着司法的公信力.⑴人们在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及预防、发现并纠正刑事冤案的机制不断进行反思的同时,也对参与办理这些冤错案件的公安、司法人员发出问责,要求依法追究其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如此,还有不少人特别关注并大声疾呼,在国家对冤案受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后,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不能让国家为他们的错误承担责任,也不能让纳税人为他们的错误买单.⑵但是,现实情况则是,虽然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对于造成冤案的有关办案人员应当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不论追偿的案件数还是追偿费用的绝对数都是非常有限的.由此引起社会对国家赔偿后的追偿问题更加关注.其实,根据《国家赔偿法》,不仅对于刑事冤案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向有关办案责任人员进行追偿,而且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国家赔偿的费用也可以向有关责任者追偿.但是,行政追偿与刑事追偿的执行情况大致相同,距法律的要求和人们的期望相去甚远.国家追偿的现实为什么会如此?是立法有问题、执法有问题还是人们的期待有问题?笔者认为各方面都存在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要从观念上理性认识国家追偿制度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要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强化国家追偿制度的有效性.一、理性认识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为什么要在法律上建立追偿制度,其功能、作用是什么?这既是在立法上建立追偿制度的出发点,也是从实践上考察、评估追偿制度实施情况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在我国尚未形成基本的共识.无论法律界还是法学界,一般都认为追偿制度具有教育、惩戒引起国家赔偿义务的有关责任者的功能.与此同时,追偿制度是否还有其他相伴随或不可分割的功能,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或倾向.一种具有比较普遍性的看法认为,建立追偿制度也是为了维护纳税人的财产权,不让纳税人为那些造成国家承担赔偿义务的有关责任者“买单”.因为是有关责任者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违法刑事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只是由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实际上就是让全体纳税人为有关责任者“买者”,这样既不公平,也侵犯了纳税人的财产权.这种看法在社会上有比较广泛的民意基础.例如,2021年10月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据《瞭望》周刊报道:“‘国家赔偿向责任人追偿’获网民普遍支持”.⑶其后当正式公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删除了“送审稿”中关于具体数额的标准后,有人表示“失望”,认为“国家赔偿淡化了追偿”.⑷不仅普通民众如此,有些法律界人士也认为“个别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应由全体纳税人来买单”,“让国家和纳税人为少数冤案责任人买单,无疑损害了国家和纳税人的财产权.”⑸此外,在法律界或国家赔偿行业内,对于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在公认的具有教育、惩戒有关责任者功能的同时,一般认为还有弥补国家赔偿费用或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功能.甚至还有人认为应当具有挽回国家损失的功能.笔者认为,对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的认识,不能孤立地从国家追偿制度本身观察、分析,而应当放在更广阔的背景下.首先,要从《国家赔偿法》对于有关责任者的追偿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有关责任者的追责规定的相互关系上观察、分析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从《国家赔偿法》对于有关责任者的追偿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有关责任者的相关追责规定的相互联系来看,对有关责任者的经济追偿并不是孤立或唯一的处分.当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行使行政或刑事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引起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后,其不仅要受到经济上的追偿,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追责.譬如依据《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以及有关错案责任制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分别不同情况,可以处以警告、记过、留用察看,调离特定岗位、除名、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不仅如此,严重者还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法》第16条在关于行政追偿规定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1条在关于刑事追偿规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不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责任者,国家不仅要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向其追偿赔偿费用,同时“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追偿并不是惟一的处罚手段,而且还要进行追责,两者应当双管齐下,不能相互替代,选择其一.并且从二者的性质和对责任者的实质影响来看,追责显然重于追偿.因为追责不仅包括各种政纪处分,而且还有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而不论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对于违法责任者来说,直接涉及到对他们职业身份的降低、职业生涯的终止甚至人身自由的剥夺,显然要比从经济上追偿赔偿费用重得多.从追偿与追责的关系不难看出,追偿对于责任者当然具有教育、惩戒功能.但是,追责对于责任者的教育、惩戒功能更强、更重.两相比较,追偿对于责任者的教育、惩戒功能是次要、辅助的,追责才是主要的和基本的.如果追责不能落实到位或者只是轻描淡写,即使能对责任者进行追偿,其对责任者的教育、惩戒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应当理性、客观地认识追偿对于责任者教育、惩戒的功能和作用.其次,要从《国家赔偿法》对受害人的赔偿规定与对有关责任者的追偿规定的相互关系上观察、分析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也就是要从国家赔偿制度与国家追偿制度的相互关系上观察、分析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从《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要比对责任者的追偿范围广的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共有九种情形,既包括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也包括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但第16条规定的行政追偿范围仅限于上述九种赔偿情形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不具有故意或者只是一般过失地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即使国家向受害人赔偿后,也不能向有关责任者进行追偿.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也包括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侵犯两个方面,第17条和第18条将其概括规定为七种情形.而根据第31条的规定,刑事追偿仅限于第17条中的第四项和第五项以及上述赔偿范围以外的“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显然,刑事追偿范围远小于刑事赔偿范围,通过刑事追偿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追回刑事赔偿的费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之所以在国家赔偿范围与国家追偿范围上如此悬殊,主要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追偿责任的依据是完全不同的.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或程序违法行为为必要条件.比如即使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或程序违法行为,但是将无辜的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起诉、定罪尔后被撤销的,办案机关对受害人也负有国家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客观责任或结果责任.但是,国家追偿责任的确定采取的却是严格的主观责任或过错责任.对于行政追偿责任,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是一般过失都不能进行追偿.对于刑事追偿责任,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形,而在这些行为中无疑包含了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的要求.此外,即使有些案件符合国家追偿的规定,也不是、事实上也不可能将国家已经赔偿的费用无条件地全部追偿回来,因为法律的要求是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总之,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从国家赔偿制度与国家追偿制度的关系看,二者并不是必然、对应的逻辑关系.其一,有相当多的案件在国家赔偿以后,由于不符合国家追偿的条件,并不能进行国家追偿;其二,即使有的案件符合国家追偿的条件,也并不能将国家赔偿的费用全部追回.据此,我们对于追偿制度在挽回国家赔偿费用上的功能、作用上应当理性认识,不宜过分期待.再次,要从实践中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情况特别是赔偿金额与有关责任者工资收入水平的相互关系上观察、分析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从实践中国家对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案例与有关责任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的比较来看,两者是极其悬殊的.在这些案件中即使对责任者严格进行追偿,他们也没有能力弥补国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费用.例如:湖北佘祥林冤案,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46万(2021年);河南赵作海冤案,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65万元(2021年);浙江张辉、张高平冤案,受害人各获得国家赔偿110万(2021年);安徽于英生冤案,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百余万(2021年).以上数额按涉案当地政法干警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当于一个人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工资收入总额.在此情形下,显然不可能也不应该将政法干警十几年、几十年的工资收入都用于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由此可见,从责任者的工资收入及承受能力来看,是不可能弥补或挽回国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的.因此,不宜将此作为国家追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最后,还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关于追偿金额的有关规定,比较、分析我国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根据有关人员公开发表的论文所述,捷克赔偿法律规定:“除非劳动法有特别规定,除非过错系被迫偿人故意,国家求偿额原则上不超过已赔偿额的六分之一,以1000克郎为最高额”;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立法规定“致害公务员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三分之一,法院确定其违法后,责成其交付该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费”;加拿大赔偿立法规定“公务员所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超过250加元”.⑹可见,以上国家立法规定的追偿标准都是非常低的,并不与国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直接匹配.这对我们理性、客观认识国家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也有启示意义.通过以上观察、分析,我们不难对国家追偿制度的基本功能、作用得出以下基本认识:其一,从对责任者教育、惩戒的功能、作用上看,追责制度是主要的,追偿制度是次要和从属的,不能对追偿制度企望过大;其二,从对国家赔偿费用弥补、挽回的功能、作用上看,即使能够对责任者严格追偿,通过追偿能够获得的费用也是有限的,由此对于弥补国家赔偿费用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不能企望用追偿制度挽回国家支付的全部赔偿费用.二、完善立法:从实体和程序上细化国家追偿制度尽管国家追偿制度在教育、惩戒责任者和弥补、挽回国家赔偿费用方面的功能、作用是有限的,但不能认为它是不必要的,更不能认为我国追偿制度的功能、作用已经发挥殆尽.事实上,我国追偿制度的现状距离其应当和能够发挥的功能和作用相差甚远.首先,我国追偿制度的实施还有很大的空间.从实践来看,《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国家向受害人赔偿方面进步较大,成效明显,但赔偿义务机关向有关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情况非常有限.据有关权威人士披露,根据对26个省(市、区)各级财政部门的调查,2021年至2021年,向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合计约217万,仅占财政核拨的赔偿费用总额的3%.例如,同期湖南省的追偿率为%,黑龙江省的追偿率为%,北京市的追偿率为4%.部分地区追偿赔偿费用数额为零.⑺为什么立法与实践存在如此之大的反差,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其次,我国现行追偿制度在立法上确实是有问题的.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讲,追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客观而论,《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部分的规定经过两度修改,比较丰富、细致,日趋完备.而关于追偿部分的规定则比较原则、笼统、粗疏.这是造成追偿难以执行、追偿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因此,当务之急,应当对追偿制度完善、细化,使其内容明确,程序正当,标准合理,责任清楚,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比较突出,应当尽快解决.(一)明确追偿主体的相关责任,建立追偿责任的事前制约机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和第31条的规定,追偿主体应该是“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明确要求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对于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于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上述“应当”的要求表明,对于符合条件的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在对受害人赔偿后,有责任主动启动追偿程序.但是,《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义务机关如何启动追偿程序提出要求,更没有对其不启动追偿程序承担什么后果作出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对此有所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五项、第六项为“(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迫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虽然有上述规定,但实践中追偿率如此之低,追偿额如此之少,却没有见到受到以上处理、处分的,说明这一规定缺乏制约力和强制性.同时也提出一个问题,这种事后的处理、处罚规定对于切实落实追偿制度是否确有效果?能否从事后可能发生的处理、处罚转变为在事前建立一种使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不采取追偿措施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与其事后处罚不如事前制约,使赔偿义务机关从提出国家赔偿的一开始就关注、启动国家追偿制度,从而使其真正成为既是国家赔偿的主体又是国家追偿的主体.具体而言,笔者对完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并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时,就应当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对于本起赔偿案件在赔偿费用支付后是否存在“应当”追偿赔偿费用的问题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说明,即对本赔偿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追偿或刑事追偿的法定事由和条件作出明确说明.如果存在法定事由和条件,应当提出追偿方案.如果不存在法定事由和条件,也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第二,财政部门在受理并审查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支付申请时,不仅要审查赔偿问题,也要审查追偿问题,然后一并作出处理.对于应该进行追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提出追偿方案或者追偿方案存在问题,有权要求其作出说明,补充材料.第三,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进行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就应当进行实际追偿,并在追偿程序完成后向财政部门上缴追偿的费用.第四,对于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应当追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没有进行追偿或者没有完成追偿程序,追回已确定的追偿费用的,财政部门今后不再受理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总之,通过建立以上事前制约机制,由国家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问题上形成强力制约,以保证追偿制度能够落到实处.(二)理性界定追偿标准目前《国家赔偿法》没有提出具体的追偿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应当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时,曾考虑过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追偿标准,但正式通过时又取消了这一方案,采用了与《国家赔偿法》一致的应当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规定.由此引起社会上不同的反响和意见.同时,由于没有国家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地文件中提出了不同的追偿标准.曾有学者以此为研究对象发表了《国家追偿标准研究——以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的论文,指出这种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弊端,提出“去除国家追偿标准的地方化,实行追偿的国家标准”,并对如何制订“国家标准”提出了应当考虑的诸多因素.⑻限于篇幅和这个问题本身的复杂性,笔者在此不想过细谈论追偿标准问题,仅就如何制订追偿标准的原则和考虑因素提出如下看法.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在确定追偿标准时,不应抱有试图通过追偿制度挽回国家全部赔偿费用的观念.其次,考虑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不平衡性和由此使追偿标准的确定更加复杂化的因素,不宜搞统一、具体的国家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只能提出一个确定追偿标准的框架原则和相关衡量因素.具体来讲,应当比目前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更加确定一些,但又不能太具体,提出明确的量化标准.可以提出什么情形下应当“追偿部分”,什么情形下应当“追偿全部”,但又不能把标准完全量化,直接用具体的金额来表达.事实上,在国家赔偿问题上,《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里大量使用了“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包括计算“每日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看似是一个统一的国家标准.但由于各地职工工资水平差异很大,所谓“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呈现出的实际上都是地方标准.因此,追偿标准势必要考虑地方因素,而不是“一刀切”的具体、统一、量化的“国家标准”.再次,不论是确定追偿“部分”还是追偿“全部”的宏观标准,还是确定个案中追偿的具体数额,都应当注意考量以下几方面因素:其一,被追偿对象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应当与“重大过失”不同;其二,被迫偿对象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程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与造成一般后果的不同;其三,被追偿行为在社会上造成影响的程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应当与造成一般社会影响,一般损害政府形象的不同;其四,赔偿费用的多少,赔偿费用越多,达几十万、上百万甚至数百万的,追偿的费用应当与其成反比,只能追偿“部分赔偿费用”而且在绝对数上也应该逐渐降低;赔偿费用越少,如只有十几万或几万的,追偿的费用相应也可以提高一些,甚至可以追偿“全部赔偿费用”;其五,追偿对象的经济收入,承受能力以及对家庭生活的影响,不能因为追偿而使追偿对象及其家庭生活受到明显不利影响,对于有扶(抚)养人口的追偿对象更要特别注意.(三)科学构建追偿程序如果说在追偿主体和追偿标准两个问题上,《国家赔偿法》还是有所规定只是不尽完备的话,那么,在追偿程序上《国家赔偿法》几乎没有涉及.这也是追偿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成为“休眠条款”的主要原因.因此,科学构建追偿程序应当是完善追偿制度的重中之重.追偿程序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启动程序,这个问题本文在前面谈到明确追偿主体责任部分时实际上已经论及,笔者强调的是追偿的启动不应当是在国家赔偿实施以后,而应当与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提出赔偿费用申请同步进行.其二,运行程序,即追偿程序启动后如何运行的程序,这里面核心是要赋予追偿对象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异议权等基本权利.其三,救济程序,即当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后,应当赋予追偿对象享有救济权以及承载救济权的救济程序.可以考虑赋予追偿对象具有以下权利:向追偿决定机关提出复议的权利;在经复议。
公设辩护人研讨会
谢佑平教授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同学,早上好!在即将辞旧迎新的时刻,我们聚集在美丽的复旦大学校园,共同研讨一个在国外相当成熟、在我国还未真正开展研究的话题:这就是公设辩护人制度。
在讨论正式开始之前,请允许我介绍今天与会的重要来宾。
首先,介绍来自高校的代表。
他们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秘书长顾永忠先生,南京大学教授、江苏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孙国祥先生,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开湘先生,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周长军先生,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申君贵先生,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果女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万毅先生,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吴高庆先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马贵翔先生。
其次,是来自律师界的重要代表,他们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副主任、德恒律师事务所重要领导人李贵方先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董明亮先生,德衡律师青岛分所合伙人、副主任毛洪涛先生,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翟建律师事务所主任翟建先生,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主任汪敏华女士,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刘民选先生,国浩律师上海所合伙人杨楠女士,上海市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滕红兵先生。
这里还需特别介绍一位来自美国律师协会的官员杨洁小姐。
以上便是今天参与会议的重要代表,加上今天在座的各位博士和硕士。
另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卞建林教授因故要下午到会。
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到会的所有代表表示感谢和欢迎。
各位代表、各位来宾,回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制建设,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每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从提出到变成现实,无不经历曲折的研究和论证的过程。
破除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诉讼规则,需要人们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需要有大胆吸收人类司法优秀文明成果的胸怀,需要敢于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无畏开拓的勇气。
从当年无罪推定、自由心证被视为禁区,到现在已成为我们的开放性话题和制度建设,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艰难的研讨过程到今天的现实,无不证明这一道理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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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律师简介顾永忠,男,1956年2月5日生,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河北省阜平县人,当过下乡知青、工人、刑警,1978年起上大学、读研究生,先后获哲学学士、刑法学硕士、诉讼法学博士学位。
自1985年起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其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0年(1994-2003)。
现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简介顾永忠,毕业于陕西师范大学,河北省阜平县人。
现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会员、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
担任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国际刑法协会中国分会会员、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等学术和社会职务。
重要事件1994年底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在国内外或当地省市有广泛影响的大案要案,诸如北京首钢公司助理总经理周北方受贿案;山东泰安前市委书记胡建学受贿案;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及李静芳、宁先杰共同贪污案;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受贿案;烟台“大舜号” 11.24海难案;杭州688名出租车司机状告市政府案等。
在办案中,顾永忠律师勇于辩护、善于辩护,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律师界和社会的广泛好评。
社会兼职2006年3月,顾永忠同志与刘莹同志合作的论文《试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完善》,荣获第一届应用法学研究有奖征文二等奖。
1998年12月,顾永忠教授当选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2006年9月,顾永忠教授当选为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
2006年11月,顾永忠教授被西北政法大学聘为客座教授。
2006年12月,顾永忠教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聘请为专家委员会委员。
2007年11月,顾永忠教授受聘为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理事。
2008年3月,顾永忠教授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为顾问。
此外,顾永忠教授还是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
学术观点1、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阅卷权受到的影响,顾永忠教授于1999年撰文提出律师依法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以保障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
2、针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引入对抗制因素及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顾永忠教授于1999年撰文主张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我国应当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3、围绕司法公正的涵义问题,顾永忠教授分别于2001年、2002年撰文指出个案之间的相互比较与协调是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方面,刑事审判活动应当高度重视这一问题。
4、2004年,针对理论上和实践中、立法上和司法中围绕刑事辩护特别是审前程序中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顾永忠教授撰文指出,辩护权从根本上说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辩护不仅指实体辩护,还包括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故指出“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
同年,顾永忠教授还承担了全国社科基金项目: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研究,成果刊于《刑事法评论》,2005年第16卷。
5、2005年,针对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顾永忠教授通过积极组织并参与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的试验活动,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亟需在一定范围内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
6、结合从事刑事辩护律师实务的经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顾永忠教授于2006年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系统思考和主张,其中包括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7、继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共同合作在该三个基层公安机关进行“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之后,2006年7—8月间.课题组分成四个组先后到浙江、黑龙江、安徽、新疆等四省区进行了“侦查讯问程序改革”调研活动,成果分为上、下两部分分别刊载于《中国律师》2007年第四期和第五期。
此外,顾永忠教授还承担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检察人员二审出庭问题研究”重大项目,其研究成果分别载于《检察日报》(2008年4月28日)和《中国司法》(2008年第十期)。
8、2007年,顾永忠教授对构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思考,他分别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关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以及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等多个角度进行了逻辑严密的剖析。
认为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势在必行。
9、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开始正式实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逐渐显现出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顾永忠教授首先从辩护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谈起,继而引申至我国辩护制度迫切需要改革与再完善,重点是要加强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
论文1、《也谈如何认定奸淫幼女罪》,载《政法论坛》,1984年第一期。
2、《犯罪构成理论新探》,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三期。
3、《<十月草案>歧视更重、限制更多、处罚更严》,载《法学家》,1990年第二期。
4、《究竟是谁在徇私舞弊---一起发人深省的严重错案》,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九期。
5、《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一期。
6、《20世纪最后一届亚洲律协会长会议》,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一期。
7、《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4月8、《关于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9、《刑事辩护中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十一期。
10、《案例辩论如何成功》,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三期。
11、《陈德惠一案的辩护词》,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一期。
12、《痛并快乐着---顾培东、顾永忠、李淳律师纵论中国律师业》,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一期。
13、《程序公正的体现实现公正的保障》,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2日。
14、《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检讨与改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二期。
15、《“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辨析》,载《法制日报》,2004年7月22日。
16、《关于辩护权的主体归属及存在根据的再认识》,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一期。
17、《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二期。
18、《关于兼职律师制度存废之我见》,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四期。
19、《侦检一体化:理想与现实》,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二期。
20、《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十期。
21、《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五期。
22、《死刑核准权回归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五期。
23、《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四期。
24、《略论鉴定人出庭作证》,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一期。
25、《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二期。
26、《中欧司法交流:分享正义的真实》,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16日。
27、《论律师的职业属性》,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四期。
28、《刑诉法再修改: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载《法学家》,2007年第四期。
29、《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司法公正高效》,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二十三期。
30、《刑事案件简繁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六期。
31、《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一期。
3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再完善》,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一期。
33、《国有公司人员骗盖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造成损失如何定性》,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五期。
34、《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二期。
3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刍议》,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九期。
36、《证明标准,起诉与不起诉标准的逻辑解读》,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16日。
37、《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28日。
38、《论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一辑,2008年7月版。
39、《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制日报》,2008年9月1日。
40、《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刍议》,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九期。
41、《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十期。
论著教材1、《中国名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2、《法律论辩》(主编)(全国高等法律职业教育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3、《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0月4、《刑事诉讼法学》(作者)(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5、《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5年6、《刑事诉讼法学》(作者)(教育部人才培养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合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8、《侦查讯问程序改革实证研究》(共同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9、《中美刑事辩护技能与技巧研讨》(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5月10、《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