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义
一、条文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主旨:
本条是对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审批的具体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人民政府批准或不批准
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核、批准海域使用申请,授予海域使用权,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的法定职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完毕后,应当提出是否准许使用海域的明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是否授予海域使用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征求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重大用海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省级法规、规章)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法规标题】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颁布时间】2012-11-29∙【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ortal/Desktop.aspx?PATH=cnzjrd/sy/syxxllnew&G_id=e79ec21d-632a-4cf9-96f6-17aa27e468e2&T_id=Cms_Info∙【全文】∙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 号《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用海十公顷以上不满六十公顷的;(二)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旅游、体育活动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二百公顷以上不满七百公顷的。
二、主旨:本条是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审批权设立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规定:围海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实行分级审批。
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项目种类、用海面积规定。
700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主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盐池、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1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水养殖、浴场、游乐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开放型项目用海,使用海域在15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简政放权之所以将原由省政府审批的开放型用海下放给设区的市,主要是考虑开放性用海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而用海量比较大,为充分发挥市县人民政府海域使用管理的职能,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管理,方便管理相对人,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因而,将开放性用海审批权下放。
三、开放型用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开放型用海,是指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
包括增殖、养殖、浴场、码头前水域、航道、锚地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义
一、条文内容:
本省河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入海河口与海域分界线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第二条关于海域概念的解释,界定了海域与陆地的分界线,即以海岸线为基准,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为海域,从而确定了本条例调整的空间范围,明确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
但是,在入海河口处,由于潮汐的变化,河流的冲积,特别是黄河每年夹入大量的泥沙入海,造成了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始终处于变动状态,致使海域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部门、黄河河务部门管理权限不清,不利于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管理。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本省入海河口与海域的分界线,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以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范围,更好地加强海域管理。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5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doc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正)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5-27执行日期:2004-5-27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福建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稳定,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海洋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文件。
下面将从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三个方面对其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福建省位于我国东南沿海,拥有辽阔的海域资源。
为了加强对这些海域资源的更好保护和管理,福建省制定了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该条例主要包括海域使用的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海域使用的范围。
该条例规定,福建省海域使用包括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救助等活动。
其次是海域使用的方式。
海域使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三是海域使用的条件。
福建省海域使用的条件包括符合国家海洋保护政策,拥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经济资金等。
第四是海域使用的程序。
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签订使用合同和监督检查等程序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是海域使用的权益保护。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者享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侵害海域使用者的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为了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通过明确海域使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规范海域使用的程序,可以更好地推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是为了维护海洋生态环境稳定。
通过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管,规范海域使用的行为,可以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生态系统的稳定。
再次是为了保护海洋权益。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海域使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侵犯海域使用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提高了海域使用者的法律地位,保护了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编辑本段]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二、主旨:本条是对海域使用权续期和终止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续期申请的受理机关申请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海域使用权人如仍需使用海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
续期申请同初始申请一样,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其受理。
续期申请由于是在原申请的基础上只对使用期限的延长,海域的使用用途、面积、方式等均不做改变,所以,没有法律的其他规定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批准。
二、批准海域使用续期的基本条件一是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应在原海域使用权届满60日前提出;二是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必须符合申请续期时的海洋功能区划。
因为海洋功能区划可能会根据海域自然属性的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
所以海域使用延期申请必须符合最新的海洋功能区划,否则,不予批准;三是不存在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理由。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社会各界参与海域开发的积极性,必须保持海域使用管理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应予批准。
三、不批准海域使用续期的条件海域使用续期申请依法提交后,如有下列特殊情况,人民政府可以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是续期申请不符合新修订的海洋功能区划;二是因公益事业、公用基础设施或者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海域的,如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兴建航标、灯塔等公用设施,国家决定建设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等;三是国家安全用海;四是因海域自然属性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再设置同样类型海域使用权的。
四、关于海域使用权的终止海域使用权的存续是一个时效性很强的概念,它的产生、存续和终止都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
义
一、条文内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审批权限划分的补充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例根据《海域法》确立了分类型、分面积审批的审批制度。
关于海域使用的审批权限,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防止规避本条例关于审批权限划分的规定,本条例还作了补充规定。
一、关于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
凡同一项目一种用海类型需要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根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整体审批发证,不得化整为零,分多次申请批准,把本应整体提出申请的用海项目分多次提出申请,改由下级政府审批;也不得将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分散审批;分期施工的同一用海项目,可以分期用海,但用海申请必须按照总体设计整体提出。
二、关于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
凡同一用海项目使用不同类型海域的,要根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需要论证的,必须统一组织论证,根据不同用海类型的审批权限,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分别审批。
例如,港口建设涉及填海、围海、港池用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海类型的审批权限,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分别审批。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修正)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海洋资源【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31【实施日期】2018.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7修正)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7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7.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使用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六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原则和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意义根据《海域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这是对海域使用管理所建立的多项基本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具体体现,对于推进海域资源管理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促进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偿使用海域,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根本措施。
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是资产市场化管理的基本要求,建立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对海域使用权进行有偿出让,才能使国家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二是海域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单位和个人通过缴纳海域使用金取得国有海域的使用权,并不断从开发利用国有海域中取得经济效益,国家也从对海域的资产管理中,建立起一种自然资源更新的经济补偿机制,才能实现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三是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可以促使海域使用开发经营者,充分考虑投入产出比,减少和避免盲目性圈占海域,有效遏制因海域无偿使用引发的开发无序、利用无度的混乱状况,促进国有海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最佳利用。
四是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与依法对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一样,也是贯彻国家对自然资源全面建立和逐步完善有偿使用制度这一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
五是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也是对世界滨海国家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的有益借鉴。
比如《韩国公有水面管理法》规定:批准公有水面的占用和使用时,应征收占用费或使用费。
《日本海岸法》规定:海岸管理者按照主管县令规定的标准向使用许可者征收占用费。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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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X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X年5月26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X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X年5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则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说明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一)填海、围海的;(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
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
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压滤机滤布厂家,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
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
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