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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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障考核工作的通知-苏建城[2011]554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障考核工作的通知-苏建城[2011]554号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障考核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保障考核工作的通知(苏建城〔2011〕554号)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无锡市政园林(公用)局,徐州、苏州、宿迁市水务局:为切实加强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促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规范化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2007年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评价标准(试行)》。

根据近年来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形势的变化,我厅组织对《江苏省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评价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

现将《江苏省城市供水安全保障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我省城市供水安全保障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考核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我省“两个率先”目标实施的实际行动。

各市、县建设(供水)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开展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考核,进一步加强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原水水质保护工作,加强监测预警工作,加快第二水源、应急水源的建设进度,全面推进自来水厂深度处理工艺改造和供水管网改造,强化应急预案的演练和完善,保证城市供水安全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水质稳定达到或优于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

二、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考核范围、内容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各地政府、建设(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城市供水质控制和安全保供等方面所做的工作。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中央领导曾明确指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近几年来,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的立法进程。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 日通过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分别对城乡供水的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供水的设施管理与维护,以及供水单位的经营与服务等作了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本文主要围绕确保城乡居民喝上放心水,就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监管、二次供水、规范服务等方面作一解读。

实行一体化供水,让城乡居民喝上同样水【现状】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省城市与农村的二元供水结构依然没有完全改变,城乡居民在供水方面还不能真正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同时,虽然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投入,淘汰了一批不符合要求的农村小水厂,但我省目前仍有5000多座农村小水厂,其中相当一部分农村小水厂净水设施不齐全、设备简陋破旧、缺乏必要的水质检测,使得农村居民饮用水水质难以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城乡统筹发展。

【对策】《条例》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第十三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89.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周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对城乡供水安全高度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明确指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我们的奋斗目标是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新的空气,有更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省城乡供水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

城乡供水行业改革积极稳妥推进,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政策扶持措施日益完善,供水价格机制进一步理顺,水源地水质保护和城乡供水中的节水管理得到切实加强,城乡区域统筹供水新机制逐步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明显增强。

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省各市、县(市、区)共有75家县以上城市供水企业,全省城市供水总规模达2000万立方米/日,平均日供水量达1150万立方米/日;全省共有乡镇和农村小水厂5099座,其中村级小水厂3453座,农村自来水已基本普及;区域供水服务的城乡人口已达4363.2万人。

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为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推动城乡统筹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施区域供水,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也是我省城乡供水统筹发展的重要特色。

2000年以来,我省先后组织编制了《苏锡常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宁镇扬泰通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和《苏北地区区域供水规划》,并经省政府批准实施,规划覆盖全省城市、乡镇和规划保留居民点。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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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在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一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xx〕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xx〕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 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实施进行监督;(四) 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 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六) 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1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管理制度)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壹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壹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壹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壹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壹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且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壹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壹百米。

于壹级保护区内严禁停靠船只、木(竹)排;严禁人工养殖、捕捞;严禁游泳和从事壹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严禁建设有污染源的项目和排污口,现有的壹律搬迁;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地的岸线段应建防护林带。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卫生第三章涉水产品卫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信息,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快农村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水利,是支撑和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三农的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公益性的工作。

主要包括为提高农村防洪减灾能力,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采取的防洪减灾、农田水利、农村供水、水生态环境保护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总体原则)发展农村水利,应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激励考核,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机制,促进农村水利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居民)委员会、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配合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主体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的相关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城镇供水》
【年(卷),期】2011(000)003
【总页数】5页(P8-12)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主要特点 [J], 张鑑;杨帆
2.江苏发布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J],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J], ;
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J], 江苏省水利厅;
5.《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发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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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区域供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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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城镇体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区域供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覆盖到规划保留村庄点。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时,应当征求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不得少于正常供水量的百分之三十,并保证十五天左右的居民生活用水量。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独立的自备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建设、改造供水设施、供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

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由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企业审查同意。

工程竣工后,经城乡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经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方案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的维修、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第十九条已经运行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地方财政列出专项资金,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并转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

城乡供水企业没有能力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以前相关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结算水表以后的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乡供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而迫使城乡供水设施搬迁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搬迁而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在新的公共供水设施建成投产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可能破坏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造、线杆埋设、挖坑取土、树木种植、物品堆放等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城乡供水企业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损坏供水设施;(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供水设施情况,与供水设施产权人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绿化、市容等不固定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兼顾消防取水和非消防取水。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第三十二条城乡供水企业对外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三)有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配水设施;(四)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七)有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条件的城乡供水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城乡供水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纠纷。

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消毒。

第三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实行由城乡供水企业抄表收费到最终用户。

用户应当使用计量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

第三十七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制定城乡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乡供水企业需要调整城乡供水价格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制定和调整城乡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经听证后确定的供水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乡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经催缴后,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缴纳水费的,城乡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乡供水企业。

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乡供水企业按照前六个月中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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