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人防工程标准
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最新)
监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的建设监理以及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第五条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非外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二章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为:一、甲级:1、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2、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5名以上);二、乙级:1、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监理资质;2、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3名以上);三、丙级:1、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2、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及6B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监理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批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申请甲、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三月、九月集中办理审批事宜。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1年6月5日(1991)人防办字第105号各军区人防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办公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管理工作,发挥人防工程定额管理在人防工程建设中对项目评估决策,控制投资,检查质量,考核建设工期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定额是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全国统一定额,适用于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附建式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一项经济法规。
第三条《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相应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是编制人防工程施工图预算、确定人防工程建筑安装费用的依据,是编制概算定额(指标)的基础。
实行招标的工程,按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指标)及相应的费用定额(标准)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是工程价款的标底。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四条人防工程定额管理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重点城市三级管理体制。
国家设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重点城市设立定额站或指定工程部门,负责承办定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对国家人防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1.组织制定修订和管理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定额,建设费用标准及有关规定。
2.制定修订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方面的制度和办法。
3.负责人防工程定额,费用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咨询、解释和仲裁。
4.组织人防工程定额及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整理分析典型人防工程造价资料。
5.总结交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方面的经验;组织编写有关教材、资料;培训定额管理人员。
6.承办人防工程定额及有关资料印刷发行工作。
7.承担国家人防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实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包括国家、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分类进行,具体验收要求和程序由国家标准、地方规定、行业标准和本实施细则制定。
第二章验收机构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由专业的验收机构进行。
验收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且独立、公正、公平。
第六条验收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验收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设备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验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验收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验收机构应当通过抽样、测试、检验等方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全面、系统的验收。
第三章验收程序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定阶段三个阶段。
第十条准备阶段包括验收申请、资料准备、技术协作等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阶段包括工程清查、验收检查、技术评定、验收会议等工作。
第十二条评定阶段包括验收意见反馈、整改和重新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验收内容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等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工程的结构强度、抗震能力、防水防潮等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三)工程的设备、工具、设施等是否齐全、合理、安全。
(四)工程的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工程的管理机构、人员、管理制度等是否符合要求。
第五章验收标准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验收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定。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验收标准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工程质量标准:结构强度、抗震性能、声、光等指标。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人防工程规划,遵守国家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兼顾国防和民用需要,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提高工程性能和防护能力。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保障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合理使用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用途。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划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二)未按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建设的;(三)未对人防工程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未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制度的;(五)未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的;(六)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七)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使用用途的。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统一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保证验收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列入国家、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申请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工程建设全过程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未做出处理结论之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施工决算应全部完成,并已通过审计部门的审核;三、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应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四、初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五、建设单位对初验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已进行了整治;六、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并已完成分类立卷。
第四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依据下列有关文件、规范和标准进行:一、上级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批意见、设计变更洽商文件、施工设计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等;二、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建设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项目质量评定卡等;三、招标、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等。
第五条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成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
验收组应设工程建设程序审查组、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和工程建设经费审查组。
各审查组成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六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验收;一、听取工程竣工和初验情况汇报;二、审查竣工文件;三、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和各种设备、设施运转情况及有关测试记录;四、审查建设程序,提出审查意见;五、评定工程质量,提出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六、审查工程竣工经费决算,提出审查意见;七、对重大问题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八、提出工程验收结论。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一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七条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站)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二)对各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三)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四)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六)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版权文档, 请勿用做商业用途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版权文档,请勿用做商业用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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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程维护
(二)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经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或者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三)1980年以前修建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及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五),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大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治理,提升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治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治理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治理。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七条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的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承诺的范畴内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章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畴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样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通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治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以上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样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通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治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样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通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治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在平时我们也会关注一些军事上的消息,那就一定听说过人民防空工程,简单来说人民防空工程就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可见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性,那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有哪些?下面的小编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规范和指导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建设的重要设施,其建设标准的制定对于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文件的规定。
在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地质、气候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结构形式和建设规模,确保其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施工,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过程安全可控。
在验收阶段,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全面检测,确保其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其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注重科学性和先进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也应不断更新和完善,采用先进的材料和技术,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抗灾能力。
在设计阶段,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设计软件和技术手段,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和仿真分析,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方案科学合理。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用先进的施工设备和工艺,提高施工效率和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质量。
在验收阶段,应当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方法,进行全面的验收测试,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最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注重实用性和经济性。
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了应对突发的战争或灾害情况而建设的,因此其建设标准应当注重实用性,确保其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设计阶段,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的功能定位和建设规模,避免盲目扩大规模或增加不必要的功能,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经济性。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合理控制建设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经济可行。
在验收阶段,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的后期运行和维护成本,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能够经济合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应当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和国家投资与社会、集体、个人投资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人防工程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管廊等组成的城市地下防护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重点片区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连接的通道修建时,不得对被连接的地下工程造成损坏;被连接的地下工程的隶属单位(个人)不得拒绝将人防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结合民用建筑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竣工验收工作, 统一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保证验收质量,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列入国家、地方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修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应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申请竣工验收的人防工程, 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工程建设全过程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政策、法规, 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的工程建设项目, 在未做出处理结论之前,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二、施工决算应全部完成, 并已经过审计部门的审核;三、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应按设计要求全部完成, 并满足使用要求;四、初验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五、建设单位对初验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已进行了整治;六、工程技术档案资料齐全, 并已完成分类立卷。
第四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依据下列有关文件、规范和标准进行:一、上级工程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审批意见、设计变更洽商文件、施工设计图和设备技术说明2书等;二、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建设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项目质量评定卡等;三、招标、投标文件, 施工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等。
第五条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成立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
验收组应设工程建设程序审查组、工程建设质量审查组和工程建设经费审查组。
各审查组成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六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验收;一、听取工程竣工和初验情况汇报;二、审查竣工文件;三、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和各种设备、设施运转情况及有关测试记录;四、审查建设程序, 提出审查意见;五、评定工程质量, 提出各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六、审查工程竣工经费决算, 提出审查意见;七、对重大问题与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八、提出工程验收结论。
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人防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发布《⼯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防⼯
程部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产建设兵团:
根据《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2000〕31号⽂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以下称《强制性条⽂》)。
《强制性条⽂》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业建筑、⽔利⼯程、电⼒⼯程、信息⼯程、⽔运⼯程、公路⼯程、铁道⼯程、⽯油和化⼯建设⼯程、矿⼭⼯程、⼈防⼯程、⼴播电影电视⼯程和民航机场⼯程等部分。
《强制性条⽂》的内容,是⼯程建设现⾏国家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民⽣命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同时也考虑了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的要求。
列⼊《强制性条⽂》的所有条⽂都必须严格执⾏。
《强制性条⽂》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执⾏⼯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的,应在⽂本中明确表⽰,并应纳⼊《强制性条⽂》。
《⼯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防⼯程部分)已经国家⼈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审查,现批准发布,⾃发布之⽇起施⾏。
《⼯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防⼯程部分)由国家⼈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解释和发⾏。
⼆○○○年七⽉⼗三⽇
备注:
最近更新:2019.06.24。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1
辽宁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七条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的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章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
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以上的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承担过3个以上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
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防工程设计或人防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人防工程造价,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等业务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时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
未执行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的人防工程不得组织财务核销。
第二章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第六条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2、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3、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4、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5、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6、完成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1、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费用定额)、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2、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3、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并定期发布本地区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4、对由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审核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实施监督管理,对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工程结算进行复审;5、对人防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内容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经济条款内容进行审核;6、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内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监督管理;7、完成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国管办人防〔2006〕1号)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国管办人防〔2006〕1号)(国管办人防〔2006〕1号,2006年1月9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地面附属设施。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等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范围内由各部门、各单位组织修建(含购买的建设费用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并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的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各部门、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人民防空办公室管理本部门、本企业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分别负责各自直接管理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维护;(二)工程隶属单位负责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三)工程隶属单位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责任。
第七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北京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的一个月内,由工程隶属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基本信息卡》(附件一),随工程总平面图和人民防空工程建筑平面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开始履行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简要介绍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从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规定。
这些管理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归纳整理的.也有一些具体工作,如工作文件内容、工作程序内容,是根据国家原则规定和一些省、市的作法归纳总结的.介绍这些是想让大家从宏观上全面了解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从而加深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认识,对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促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介绍6个方面内容,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四、人防工程建设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五、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六、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规定。
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一)计划管理l、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2、全国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下达各人防重点城市执行。
3、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
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年度计划确需调整,须上报国家人防办批准。
(二)建设责任1、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2、防空专业队伍、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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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工作,根据《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际,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承担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标准编制计划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应满足人防工程建设、科学技术发展以及环境保护的需要,同时应根据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第四条承担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单位应于每年 6月底前向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提交本单位下年度承担标准编制的申请报告(见附件1)。
第五条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根据各编制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编制下一年度人防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于每年7月底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六条标准编制计划的变更应由主编单位申请,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审核。
第七条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对标准编制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第三章标准制定第八条制定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体系,紧跟人防工程技术发展,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考虑使用和维护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应积极吸纳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且有利环境保护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制定人防工程建设标准所需进行的科学实验或测试验证项目,应列入该项标准的计划。
凡纳入标准的新成果应经过充分论证或试设计,确保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制定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应掌握国际先进标准的动态,积极借鉴经验证符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一条制定人防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的协调工作。
当需对现行标准修改、调整时,应由该标准原主编单位召集相关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共同协商,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审核后方可进行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中的有关重大政策性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有争议的重大技术性问题,主编单位应告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充分的技术论证,必要时召开专家会确定。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制定程序包括准备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送审阶段和报批阶段等四个阶段进行(见附件2)。
工作量大、内容复杂的标准可在征求意见阶段前增加初稿阶段。
第十四条准备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一)筹备编制组。
落实编制组成员,草拟编制标准的工作大纲和编写大纲;(二)制定工作大纲和编写大纲。
工作大纲包括调研的主要内容、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编制组分工、工作进度计划、阶段性成果、工作思路方法及共性要求等;编写大纲包括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章节名称及主要内容、深度等。
主编单位筹备工作就绪后,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召开大纲审查会;(三)召开编制组成立大会。
会议内容包括:宣布编制成员、学习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工作大纲和编写大纲,并形成会议纪要。
主编单位应根据纪要精神,对大纲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大纲报送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审核,作为签订标准编制合同的依据。
第十五条征求意见稿阶段的工作内容:(一)调研工作。
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需要进行的调研活动应根据已经通过的工作大纲进行。
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并应当就调研的结果提出专门的报告;(二)测试验证工作。
当需要就某些技术内容开展测试验证时,应当制定测试验证项目,明确测试验证方法,必要时,应对测试验证的结果进行鉴定或论证;(三)编制组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写征求意见稿及条文说明。
标准的编写按《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执行;(四)在编制过程中遇有重大内容或者分歧的问题,宜由主编单位组织有经验的专家召开专题会议。
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五)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一般由主编单位主持。
主编单位可视情况采取发函或召开专家会等形式;(六)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发有关单位和专家,同时抄送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
征求意见的期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送审稿阶段的工作内容:(一)征求意见后,可由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原则及意见;(二)编制组应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处理意见并汇总成表(见附件3),据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节约、安全、公共利益的条款应为强制性条文;(四)当制定的标准对工程造价有可能产生较大的直接影响时,应按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并进行全面的技术经济比较后提出报告。
(五)送审文件应包括:1)送审报告;2)送审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3)意见汇总处理表;4)主要技术专题的研究报告。
(六)送审报告的主要内容:1)标准编制任务的来源;2)编制标准过程中所做的主要工作;3)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专项说明及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有关印证资料;4)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5)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内容和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等。
(七)送审文件应在召开审查会议前1个月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发至各有关单位和专家。
(八)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召开审查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派员主持。
审查的主要内容: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环保政策,准确反映人防工程建设的实践经验。
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有关标准相协调,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九)审查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应包括:审查会概况、送审稿中的重点内容及分歧较大问题的审查意见或倾向性意见、对送审稿的评价及出席会议的人员名单等。
参加会议的代表应包括有关专家及相关标准编制组的代表。
第十七条报批阶段的工作内容:(一)送审稿审查后,由主编单位召开工作会议,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送审稿的修改原则;(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并总校,形成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三)报批文件经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审核后方可正式上报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颁发。
报批文件包括报批稿正文及其条文说明、报批报告(关于送审稿后主要修改的内容)、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
第四章标准批准发布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行业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编号应由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及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并应符合下列统一格式:(一)有强制性条文的标准编号为:RFJ xxx — xx(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二)没有强制性条文的标准编号为:RFJ/T xxx — xx(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发布标准的年号)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
标准的出版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标准交付印刷之前,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应完成报备工作,标准封面应标明备案号。
第二十二条标准的出版发行必须符合有关保密要求。
第五章标准的宣贯及解释第二十三条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每年第四季度上报下一年度人防工程行业标准宣贯培训计划。
经国家人防办公室批准后,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按计划组织开展宣贯培训工作,各标准编制单位应编写相关讲义,安排标准主要编制人员作为授课老师,为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人防企事业单位培训技术骨干。
第二十四条标准解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真实身份、姓名和联系方式。
符合以上要求的标准申请应予受理,但下列情况除外:(一)不属于标准规定的内容;(二)执行标准的符合性判定;(三)尚未发布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负责接收标准解释申请。
安排标准编制单位按时作出书面解释,并将解释书面发给申请人。
第六章复审与修订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适时进行复审,强制性标准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推荐性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复审程序:(一)凡发布五年以上的标准,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下达计划给标准的原主编单位组织复审;(二)标准的原主编单位应在计划下达后6个月之内准备标准复审文件,包括标准执行情况说明,标准执行过程中的反馈意见汇总等;(三)标准的复审由标准的原主编单位主持,审查形式可采取会审或函审。
复审文件应在会前1个月内由主编单位发至有关单位和专家,并报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四)标准复审会应对标准作出继续有效、急需修订、应修订或废止的结论,并将结论填入《标准复审结论表》(附件4);(五)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将复审结论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颁发;(六)推荐性标准按以上条款直接报国家人民防空工程标准定额站复审。
复审结论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颁发。
第二十八条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核准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封面和扉页上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第二十九条现行标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的推广应用;(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以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建设标准相抵触的;(四)根据人防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标准应当进行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局部修订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局部修订计划一般由标准的原主编单位提出局部修订申请报告(见附件1),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并下达。
(一)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可视情况适当简化,修订大纲批复后主编单位即可着手修订,直接提出送审稿。
当局部修订内容较多,涉及面较广时也可增加征求意见稿阶段,即由主编单位征求意见,再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二)标准的局部修订审查,可采用审查会或函审的形式进行。
审查会由国家人民工程标准定额站组织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报批文件应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四)局部修订后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条文,由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颁发;(五)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说明,可予以公告,必要时可印刷单行本。
第三十二条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修改的条文编号不变;(二)增加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递增编号,也可在原有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