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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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管的措施

加强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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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征求意见稿)1. 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用、乳用动物(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生动物)及其精液、胚胎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同种野生动物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

2. 检疫范围种猪、种牛、奶牛、种羊、奶山羊及其精液、胚胎。

3. 检疫对象3.1 种猪: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炭疽。

3.2 种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副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牛海绵状脑病、衣原体。

3.3 奶牛:口蹄疫、牛瘟、牛肺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炭疽、牛海绵状脑病、衣原体。

3.4 种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

3.5 奶山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山羊痘、小反刍兽疫。

3.6 精液、胚胎:检查其供体所需检查的疫病。

4. 检疫合格标准4.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4.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4.4 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

4.5 临床检查健康。

4.6 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7 精液、胚胎采集、销售、移植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上述标准。

5. 检疫程序5.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根据所辖区域、检疫范围、当地动物疫情等情况,以及《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是否有效,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官方兽医到场实施现场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浅析河南省跨省调运各类动物产地检疫政策

浅析河南省跨省调运各类动物产地检疫政策

醴 ⑼9年(第4。

卷)第⑴期. 器歼右畲毀專•住㉚'浅析河南省跨腐调运 各类幼物产地检痰政策赵静静',张艳娟',张秋霞'(1.焦作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河南焦作454003; 2.焦作市畜牧工作站)中图分类号:S851.34 文献标识码:B 近年来,国家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为了防止因跨省 调运动物带来疫病传播,陆续出台了或者废除了相关政策,不同种类的动物,有不同的产地检疫要求。

笔者将分门别类地列举目前河南省跨省调运动物时须遵循的产地 检疫政策,以方便各位同行参考。

以下检疫政策都是在遵循农业农村部发布各类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基础上进行。

1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的,官方兽医在进行产地检 疫时,有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统一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可参考。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1月2日农业农村部更改了原 来的《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在规程里添加了非洲猪瘟的相关检疫、检测内容。

2跨省调运商品禽跨省调运商品禽的,官方兽医在进行产地检疫时,依 据的是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家禽H7N9流感防治指导意见(2018-2020年)》的通知(农医发〔2018〕10号)。

文件提到,严格限制从高风险地区和场所调入活禽。

对跨省调活禽的,应要求提供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具备H7N9流感检测资质的实验室出具的H7N9流 感检测报告。

家禽养殖场(户)要在家禽调运前21 d 内,按 规定委托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采集样品,样品应覆盖所有 调运家禽(雏禽来源种禽)的禽舍,每次采样数量不得少于30份,做好采样记录备查,并于采样后48 h 内送检。

对跨 省调运生长周期小于50 d 的肉鸡肉鸭的,应要求提供免疫档案。

对于生长周期小于50 d 的肉鸡肉鸭,不能提供免疫档案或免疫档案无法证明在免疫保护期内的,不得出具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征求意见稿)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禽(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禽)及其种蛋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禽及其种蛋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同种野禽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

2.检疫对象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低致病性禽流感、小鹅瘟、鸭病毒性肝炎、禽支原体病、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病毒性关节炎、传染性脑脊髓炎。

3.检疫合格标准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3.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规定。

3.4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3.5临床检查健康。

3.6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7种蛋的收集、消毒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上述标准。

3.8种用雏禽临床检查健康,孵化记录完整。

4.检疫程序4.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根据所辖区域、检疫范围、当地疫情情况等,以及《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是否有效,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官方兽医到场实施现场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查验相关资料4.2.1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确认证件相符、有效。

4.2.2查验养殖档案4.2.2.1查验防疫监测记录、诊疗记录、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记录,确认受检饲养场近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4.2.2.2查验免疫记录,确认受检禽已进行规定疫病的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2.3对调运种蛋的,还应查验其采集、消毒等记录。

4.2.2.4对调运种用雏禽的,还应查验其前体种蛋收集、消毒记录和孵化记录。

4.3临床检查4.3.1检查方法4.3.1.1群体检查。

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跨省调运种用动物、乳用动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跨省调运种用动物、乳用动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跨省调运种用动物、乳用动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29•【文号】农办医〔2016〕28号•【施行日期】2016.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跨省调运种用动物、乳用动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医〔2016〕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为切实加强活畜禽跨省调运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我部决定组织开展跨省调运种用动物、乳用动物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以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为重点,严把种用动物、乳用动物调运前审批、调运中监管和落地隔离三道关,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调运种用动物、乳用动物行为,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

二、进度安排专项整治行动时间为2016年5-10月(为期6个月),分为三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6年5-6月)1.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和“先照后证”的改革要求,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完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检疫许可的审批程序。

对所有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进行一次清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清查结果统一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2.健全完善监管机制。

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精神,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根据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卫生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监管频次和监管重点,健全完善日常巡查和随机抽查为主、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为辅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作者:暂无来源:《江西饲料》 2019年第1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为进一步强化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用餐厨剩余物饲喂生猪等有关要求,规范实施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工作,我部对《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行了修订。

非洲猪瘟应急响应期间,农业农村部对检疫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各地要高度重视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工作,探索并逐步建立检测出证制度,不断提升检疫工作水平。

要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队伍稳定,人员充足,专人专岗,切实有效履行检疫职责。

现将上述检疫规程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的通知》(农牧发〔2018〕9号)中附件《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和《农业部关于印发〈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及〈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33号)中附件2《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2.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3. 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农业农村部2019年1月2日附件1:生猪产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口蹄疫、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检疫合格标准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和乳用动物(同名44976)

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和乳用动物(同名44976)

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和乳用动物(同名44976)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和乳用动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管理工作,防止外源性动物疫病的侵入,切实保护我省畜禽养殖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检疫审批工作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用动物,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合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等。

乳用动物,是指具有乳用价值的奶牛、奶山羊等。

第二章引进条件第四条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前需申请填写《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动物检疫申请审批表》,并提交输出地养殖场相关材料,且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一)输出地为非疫区;(二)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养殖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基本情况、防疫消毒设备及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引进乳用动物申请审批表》,输出地养殖场需提供以上相关资料并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确认盖章。

第八条输入地养殖场必须具有隔离饲养场所、防疫消毒设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等,并提交输入地养殖场平面图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第九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相关规定,符合区域布局,适应本地区饲养。

第十条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动物检疫申请审批表》或《江苏省跨省引进乳用动物检疫申请审批表》、相关消毒证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境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查证、验物和消毒。

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第十一条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须进入隔离场地隔离饲养,经规定隔离期限后,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产地检疫的程序和内容.

产地检疫的程序和内容.

产地检疫的程序和内容一、检疫申报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二、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三、产地检疫1、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散养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或防疫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动物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查验动物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所佩戴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2、临床健康检查动物产地检疫以临床健康检查为主,主要通过动物静态、动态和饮食状态是否正常,判断其健康与否,并对个别疑似患病动物需进行详细的个体检查。

3、实验室检测对怀疑患有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11、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11、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十一、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渔牧发〔2015〕3号)的规定。

自2015年2月1日起,全区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区市的城区未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为设区的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名义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五、实施对象和范围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

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征求意见稿)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禽(含人工饲养的同种野禽)及其种蛋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种禽及其种蛋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同种野禽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

2.检疫对象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低致病性禽流感、小鹅瘟、鸭病毒性肝炎、禽支原体病、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病毒性关节炎、传染性脑脊髓炎。

3.检疫合格标准3.1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3.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规定。

3.4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3.5临床检查健康。

3.6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7种蛋的收集、消毒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上述标准。

3.8种用雏禽临床检查健康,孵化记录完整。

4.检疫程序4.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根据所辖区域、检疫范围、当地疫情情况等,以及《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是否有效,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官方兽医到场实施现场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查验相关资料4.2.1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确认证件相符、有效。

4.2.2查验养殖档案4.2.2.1查验防疫监测记录、诊疗记录、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记录,确认受检饲养场近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

4.2.2.2查验免疫记录,确认受检禽已进行规定疫病的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2.3对调运种蛋的,还应查验其采集、消毒等记录。

4.2.2.4对调运种用雏禽的,还应查验其前体种蛋收集、消毒记录和孵化记录。

4.3临床检查4.3.1检查方法4.3.1.1群体检查。

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

北京市乳用、种用动物跨省调运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乳用、种用动物跨省调运管理暂行办法
施 隔 离 检 疫 ,对 跨 省 引 进 的 种 用 ( ) 养 场基本 情况 资料 , 二 饲 包 3 有 单 独 的 污 物 、 便 处 理 . 粪 动 物 的 精 液 、 胎 、 蛋 进 行 跟 踪 括 场 名 、 殖 品 种 、 模 、 殖 地 区 域 , 采 用 化 学 、 理 、 物 等 胚 种 养 规 养 应 物 生 监 管 , 调 出 本 市 的 乳 用 、 用 动 址 、 责 人 、 系 电 话 、 养 方 式 方 法 集 中 处 理 ; 对 种 负 联 饲 4 设 立 患 病 动 物 治 疗 、 置 . 处 物 实施 检 疫 。 等 ( 3份 ) 各 :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种 用 动 ( ) 用 动 物 个 体 养 殖 档 案 间 ; 三 乳 5 配 备 相 应 的 消 毒 设 施 设 . 物 , 是 指 产 白种 畜 禽 场 , 经 过 选 资 料 , 括 品 种 、 禽 标 识 号 、 包 畜 出 备: 育 、 有 种 用 价 值 、 合 繁 殖 后 代 生 日期 、 谱 ( 3份 ) 具 适 系 各 ; ( ) 引 进 乳 用 动 物 符 合 农 四 拟 6 有 日常 检 查 、 疗 、 品 、 . 诊 药 的畜 禽 及 其 精 液 、 胎 、 蛋 等 。 胚 种 本 办 法 所 称 乳 用 动 物 , 是 指 业 部 规 定 的 《 用 动 物 健 康 标 消 毒 、 无 害 化 处 理 及 人 员 和 车 辆 乳 具 有 乳 用 价 值 的奶 牛 、 山羊 等 。 准 》 并 附 具 官 方 检 验 机 构 ( 相 进 出场 等 疫 病 防控 记 录 ; 奶 , 或 7 遵 照 《 大 动 物 疫 情 应 急 . 重 第 二 章 乳 用 、 用 动 物 的 引 进 应 资 质 检 验 机 构 ) 出 具 的 实 验 室 种 第 一 节 申 请 和 受 理 检 验 报 告 原 件 ( 件 1 , 印 件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 发 重 大 原 份 复 的 突 动 物 疫 情 应 急预 案》 ; 第 六 条 申请 人 应 当 向 北 京 2份 ) 。 ( ) 养 场 外 临 时 隔 离 饲 养 二 饲 市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所 提 出 申请 办 理 第 八 条 申请 人 应 当 按 照 下 场 所 的 防疫 条件 : 审批手续 , 提交 下列材料 : 并 列 要 求 ,提 交 输 出 地 种 用 动 物 饲 1 应 符 合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中 ( )《 省 引 进 乳 用 种 用 动 物 养 场 和 拟 引 进 动 物 的相 关 证 明 材 一 跨 料 , 并 由输 出 地 县 级 以上 动 物 卫 动 物 防 疫 法 》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动 物 检 疫 审 批 申请 表 》( 件 3份); 原 ( )引 进 乳 用 动 物 的 应 当 按 生 监 督 机 构 盖 章 确 认 : 二 防疫条件 ;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提 交 输 出 地 乳 ( ) 养 场 动 物 防 疫 条 件 合 一 饲 2 隔 离 区 内应 设 立 严 格 分 开 . 用 动 物 饲 养 场 和 拟 引 进 动 物 的 相 格 证 复 印件 ( 3份 ) ; 的净道和污道 ; 3 有 患病 动 物 治 疗 、 置 区 ; . 处 ( ) 畜 禽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二 种 关 证 明 材 料 ( 3份 , 均 加 盖 公 各

跨省调运乳用

跨省调运乳用

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1. 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区、市)调运种猪、种牛、奶牛、种羊、奶山羊及其精液和胚胎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合格标准2.1 符合农业部《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要求。

2.2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

2.3提供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2.4 精液和胚胎采集、销售、移植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标准。

3. 检疫程序3.1申报受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确认《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并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官方兽医到场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3.2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3.2.1查验饲养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2.2按《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要求,查验受检动物的养殖档案、畜禽标识及相关信息。

3.2.3 调运精液和胚胎的,还应查验其采集、存贮、销售等记录,确认对应供体及其健康状况。

3.3 临床检查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要求开展临床检查外,还需做下列疫病检查。

3.3.1发现母猪,尤其是初产母猪产仔数少、流产、产死胎、木乃伊胎及发育不正常胎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细小病毒。

3.3.2发现母猪返情、空怀,妊娠母猪流产、产死胎、木乃伊等,公猪睾丸肿胀、萎缩等症状的,怀疑感染伪狂犬病毒。

3.3.3发现动物消瘦、生长发育迟缓、慢性干咳、呼吸短促、腹式呼吸、犬坐姿势、连续性痉挛性咳嗽、口鼻处有泡沫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支原体性肺炎。

3.3.4发现鼻塞、不能长时间将鼻端留在粉料中采食、妞血、饲槽沿染有血液、两侧内眼角下方颊部形成“泪斑”、鼻部和颜面变形(上额短缩,前齿咬合不齐等)、鼻端向一侧弯曲或鼻部向一侧歪斜、鼻背部横皱摺逐渐增加、眼上缘水平上的鼻梁变平变宽、生长欠佳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

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乳用、种用动物引进检疫监督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扩散,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是指对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行为依法进行动物检疫审批、实施检疫检验、疫病监测、强制隔离观察等行为。

直接从国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卫生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检疫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疫病预防、监测工作。

第五条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审批第六条货主引进乳用、种用动物,须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二)输出地种畜禽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章);(三)拟引进动物符合乳用、种用动物健康标准,并附具官方检验机构(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实验室检验报告原件;输出地在近期内未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情况证明;(四)种畜禽档案(系谱)、种畜禽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货主申请办理检疫审批的材料一式四份,送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农业委员会窗口。

第八条申报材料不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安徽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农业委员会窗口通知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流程探讨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流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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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检疫规程2023

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检疫规程2023

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种用家畜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及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种用家畜及其精液、胚胎的产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2.1检疫范围2.1.1乳用、种用家畜2.1.1.1用于生产供人类食用或加工用生鲜乳的奶牛、奶山羊等乳用家畜。

2.1.1.2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种猪、种牛、种羊、种马(驴)、种兔等种用家畜。

2.1.2动物产品本规程规定种用家畜的精液、胚胎。

2.2检疫对象2.2.1猪: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炭疽、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感染、猪丹毒。

2.2.2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炭疽、牛结核病、牛结节性皮肤病、地方流行性牛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传染性脓疱外阴阴道炎)。

2.2.3羊: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炭疽、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山羊传染性胸膜肺炎。

2.2.4鹿、骆驼、羊驼: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炭疽、牛结核病。

2.2.5马(驴):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马流感、马腺疫、马鼻肺炎。

2.2.6兔:兔出血症、兔球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3.1乳用、种用家畜3.1.1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3.1.2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1.3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1.4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1.5临床检查健康。

3.1.6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1.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家畜到达输入地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隔离观察符合规定。

3.2精液、胚胎3.2.1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3.2.2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2.3供体动物符合本规程3.1.3—3.1.6的规定。

3.2.4精液和胚胎的采集、销售、移植记录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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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农医发〔2010〕33号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跨省(区、市)调运种猪、种牛、奶牛、种羊、奶山羊及其精液和胚胎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合格标准
2.1 符合农业部《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要求。

2.2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

2.3提供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2.4 精液和胚胎采集、销售、移植记录完整,其供体动物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标准。

3. 检疫程序
3.1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确认《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并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官方兽医到场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3.2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
3.2.1查验饲养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2.2按《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要求,查验受检动物的养殖档案、畜禽标识及相关信息。

3.2.3 调运精液和胚胎的,还应查验其采集、存贮、销售等记录,确认对应供体及其健康状况。

3.3 临床检查
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要求开展临床检查外,还需做下列疫病检查。

3.3.1发现母猪,尤其是初产母猪产仔数少、流产、产死胎、木乃伊胎及发育不正常胎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细小病毒。

3.3.2发现母猪返情、空怀,妊娠母猪流产、产死胎、木乃伊等,公猪睾丸肿胀、萎缩等症状的,怀疑感染伪狂犬病毒。

3.3.3发现动物消瘦、生长发育迟缓、慢性干咳、呼吸短促、腹式呼吸、犬坐姿势、连续性痉挛性咳嗽、口鼻处有泡沫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支原体性肺炎。

3.3.4发现鼻塞、不能长时间将鼻端留在粉料中采食、妞血、饲槽沿染有血液、两侧内眼角下方颊部形成“泪斑”、鼻部和颜面变形(上额短缩,前齿咬合不齐等)、鼻端向一侧弯曲或鼻部向一侧歪斜、鼻背部横皱摺逐渐增加、眼上缘水平上的鼻梁变平变宽、生长欠佳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

3.3.5发现体表淋巴节肿大,贫血,可视黏膜苍白,精神衰弱,食欲不振,体重减轻,呼吸急促,后驱麻痹乃至跛行瘫痪,周期性便秘及腹泻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牛白血病。

3.3.6发现奶牛体温升高、食欲减退、反刍减少、脉搏增速、脱水,全身衰弱、沉郁;突然发病,乳房发红、肿胀、变硬、疼痛,乳汁显著减少和异常;乳汁中有絮片、凝块,并呈水样,出现全身症状;乳房有轻微发热、肿胀和疼痛;乳腺组织纤维化,乳房萎缩、出现硬结等症状的,怀疑感染乳房炎。

3.4实验室检测
3.4.1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并出具检
测报告(实验室检测具体要求见附表)。

3.4.2实验室检测疫病种类
3.4.2.1种猪: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病、布鲁氏菌病。

3.4.2.2 种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

3.4.2.3 种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

3.4.2.4 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黏膜病。

3.4.2.5 奶山羊:口蹄疫、布鲁氏菌病。

3.4.2.6 精液和胚胎:检测其供体动物相关动物疫病。

4.检疫结果处理
4.1参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做好检疫结果处理。

4.2 无有效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检疫程序终止。

4.3 无有效的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检疫程序终止。

5. 检疫记录
参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做好检疫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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