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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规则杭州律师:核心内容:委员会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国的前身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设立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0多年来,仲裁委员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实事求是、公正房地产业合理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国际争端,有效地维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内外赢得了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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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贸易往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前身。
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协会设秘书局,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一览表仲裁庭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贸促会从国际经济外贸、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人士中外聘用。
仲裁委员会设于成都,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可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局设仲裁委员会分会。
目前,在深圳、上海已设立了分会。
现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理事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通过,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主要的仲裁程序规定简介如下:(一)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申诉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应即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寄送给被诉人。
被诉人须要在收到知会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所属,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协会呈交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诉人如有反诉,仲裁最迟应在寄出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专业委员会裁决委员会秘书局;在其第二份反诉中写明具体的反诉请求,反诉原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地,并附具有关的证据重要文件;预缴仲裁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月3日修订并通过,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如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步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增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旳,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旳,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旳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旳授权可以履行主任旳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旳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旳平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旳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
仲裁委员会旳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旳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旳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旳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旳平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旳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旳,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旳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旳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旳,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旳,由所约定旳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旳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旳,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有条件旳都市和行业设置办事处。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仲裁委员会旳书面授权从事有关工作。
[实用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3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GG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GG年4月4日通过,20GG年5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
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doc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中次啊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对比
组成三人仲裁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
依第二十六条组成独任仲裁庭
3:答辩:
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
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4:反请求
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5: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6:裁决
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7: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2012版仲裁规则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对比
2012版简易程序与2015版简易程序对比
区别
2012版简易程序
2015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简易程序
1:规则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
1:适用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doc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下文简称贸仲仲裁规则),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分总则、、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7章84条。
下面是的整理的最新贸仲仲裁规则,希望能帮到您。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月%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二节组织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第二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第三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第三节审理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三十三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天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第三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第四十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第四十三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四十五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第四十八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第四十九条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第五十条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节裁决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第五十四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第五十六条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第五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第五十八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第五十九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第六十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第六十一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六十二条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第六十九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七十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七十一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七十二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最新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二节仲裁员及仲裁庭第三节审理第三章裁决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争端日益频繁。
为此,中外贸易双方逐渐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以保持贸易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已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仲会)由国务院设立。
中仲会是中国专业的、具有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
它在中外贸易争端中承担起维护和保护两国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是中国国际贸易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
中仲会受国务院领导,运用国际贸易仲裁的国际规则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调处和解决中外贸易争端,实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仲裁活动,保证中外贸易关系的稳定发展。
既然中仲会肩负着如此重要的职责,且它的工作也受到全国人民的充分关注,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及时关注。
为此,中仲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指导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操作行为,并确保仲裁工作的准确和有效执行。
一、规则的作用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指导中仲会的仲裁活动,维护中仲会的权威和独立性,保证仲裁行政的准确,有序和有效。
它赋予中仲会实行独立,公正,有效的仲裁活动的权力,符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法的规定,遵守中外贸易规则的规定,并依据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确定和实施中外贸易仲裁活动。
二、规则的内容《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程序:该规则针对以合同争端、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投资纠纷等主要仲裁事项,结合实际情况,规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仲裁、组建仲裁庭、审理仲裁、裁决书执行等程序。
2、仲裁费用:本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仲裁费用,并在此表示,中仲会将根据中外贸易双方洽谈并签订的仲裁协议,根据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3、仲裁结果:中仲会将在仲裁结束后,根据仲裁程序规定,及时公布仲裁结果,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则的实施中仲会将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制定完善相关操作规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最近修改之评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最近修改之评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的核心规则,它为中国国际经贸仲裁提供了具体的操作细则和程序。
最近的修改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修改后的仲裁规则扩大了对仲裁案件的范围。
在修改前,该规则只适用于涉及经济、贸易和投资的法律关系的仲裁案件。
而修改后的规则将范围扩大到涉及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案件,使得该仲裁机构在更多领域具有了更广泛的适用性。
这有助于提高该仲裁机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争议选择在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进行仲裁,促进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争端解决。
其次,修改后的仲裁规则加强了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了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新规则明确规定了仲裁庭成立的程序和条件,包括仲裁员的任命和回避制度,有效防止了潜在利益冲突和不公平行为的发生。
同时,新规则还规定了仲裁庭的审议程序和期限,加强了对仲裁庭工作的监督,确保仲裁程序的高效运行。
这将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任和满意度,进一步推动国际仲裁在中国的发展。
此外,修改后的仲裁规则还强化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了仲裁机构的司法效力。
新规则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寻求法院的干预,否则可能会面临违约责任。
这一条款提高了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的意愿,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新规则还规定了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增加了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进一步提高了仲裁机构的权威和公信力。
最后,修改后的仲裁规则还注重了多元化解争端的发展趋势,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和和解的方式解决争端。
新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请求暂停仲裁程序进行调解或和解,并设立了调解员和和解员的机构,提供了专业的调解和和解服务。
这一举措有助于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风险,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和灵活性,进一步增强了仲裁机构的实用性和竞争力。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什么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什么国际贸易仲裁规则包括国际公约和相关组织制定的规则。
其中最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ICC Arbitration Rule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最早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76年制定并不断修订的。
该规则适用于经济、贸易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并为仲裁程序和规则提供了指导。
UNCITRAL仲裁规则强调保密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并为仲裁程序中的证据收集、争议裁决等提供规范。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ICC)于1923年制定的,是商界中广泛采用的仲裁规则。
这套规则包括了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例如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要求、证据规则、裁决的审查等。
ICC仲裁规则注重手续公正、快速解决争议,并为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指导。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核心原则是自愿性和程序快速性。
自愿性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进行解决,而不是诉诸于国家法院。
程序快速性则体现在仲裁庭对争议的处理时间较短,相对于国家法院的审判程序,更加迅速和高效。
另外,国际贸易仲裁规则还支持当事人自主调解和和解。
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并以书面形式达成争议解决的协议。
这种方式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成本,也有助于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
总的来说,国际贸易仲裁规则在推动国际贸易发展和争议解决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为各国贸易主体提供了一个公正、高效和专业的争议解决途径,既满足了当事人的需求,也促进了跨国贸易的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旧修正对照表精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旧修正对照表 序号 2012版 2015版1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将第一条第二条修改为:“(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 2 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 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下文简称贸仲仲裁规则),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分总则、、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7章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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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贸仲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
最⾼⼈民法院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的请⽰的复函⽂号: [2005]民四他字第7号颁布⽇期:2005-03-21执⾏⽇期:2005-03-2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北京市⾼级⼈民法院:你院京⾼法[2004] 405号《关于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裁决的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2003]贸仲裁字第0398号案件重新仲裁的意见。
申请⼈⼤连⽔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产公司)与被申请⼈美国国际商品与投资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Commodity&Investment, INC.以下简称ICI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为表诚意和增强本《和解协议》的约束⼒,双⽅⼀致同意将本《和解协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有效仲裁规则,在北京提请仲裁;双⽅同意共同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穆⼦砺先⽣作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按照该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进⾏书⾯审理,并以快捷⽅式按照本《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
双⽅在随后签订的《<和解协议>补充修改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为《和解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受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03年12⽉26⽇向⼤连⽔产公司函寄仲裁及组庭通知,确定本案适⽤2000年10⽉1⽇起施⾏的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审理,但仲裁庭于同年12⽉30⽇作出裁决,并未完全遵守规则中有关简易程序的第六⼗六条"被申请⼈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起30⽇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件"之规定,影响了当事⼈答辩权利的⾏使。
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式来对当事⼈予以救济的程度,该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式予以弥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发布单位】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0-10-01【生效日期】2000-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什么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什么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什么引言什么是国际贸易仲裁规则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一套法律规定和程序。
它主要包括国际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规则,以及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规则。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由各个国际贸易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组织制定和执行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国际中(西)贸促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特点1. 双方自愿:国际贸易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争端,才能进行仲裁程序。
2. 中立公正:国际贸易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必须是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在争端的解决过程中不偏袒任何一方。
3. 保密性:国际贸易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和裁决都有严格的保密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敏感信息。
4. 程序简便高效:相比于传统的法院诉讼程序,国际贸易仲裁程序更加简便高效,可以更快地解决争端,节约时间和成本。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作用1. 解决争端: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提供了一个公正中立的解决争端的机制,帮助当事人解决贸易纠纷,避免长期漫长的法律诉讼程序。
2. 维护交易关系: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存在鼓励国际贸易,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可靠的商业争端解决方式,有助于维护和促进国际贸易关系的稳定。
3. 保障交易安全: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执行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使合同更具可靠性和约束力。
4. 发展国际贸易法律: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实践和发展推动了国际贸易法律的完善和发展,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重要手段,它的特点在于双方自愿、中立公正、保密性和程序简便高效。
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作用包括解决争端、维护交易关系、保障交易安全和推动国际贸易法律发展。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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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GG版)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GG年4月4日通过,20GG年5月8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
2、存单;
3、担保;
4、信用证;
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
7、债券;
8、托收和外汇汇款;
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
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第二章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