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王选玉曾勇军与漆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选玉曾勇军与漆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9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玉;曾勇军;漆刚【当事人】王某某玉曾勇军漆刚【当事人-个人】王某某玉曾勇军漆刚【代理律师/律所】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成红田铃【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曾勇军【被告】漆刚【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王某某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王某某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等,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
王某某玉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和通道的通行情况应当具备明确的认知能力。
发生事故的路面已经停有两辆机动车,且路面狭窄,而此通道并非唯一一条可达其目的地的通道,王某某玉在对通道的通行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后可选择其他通道通行,但其仍然决定从此处通行,应当自担风险。
在车辆未发生位移、路面通行状态稳定的情况下,王某某玉在通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因此,王某某玉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律文书作业答案
《法律文书》作业本课程作业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客观题部分”,由15个选择题组成,每题1分,共15分。
第二部分为“主观题部分”,由简答题和论述题组成,共15分。
作业总分30分,将作为平时成绩记入课程总成绩。
客观题部分: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15题)1、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的制作单位是( D ) A、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B、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C、最高人民检察院D、省级以上检察院2、行政抗诉书,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并已生效的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所制作的文书。
(A)A、重审B、改判C、重新立案D、再审3、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正文包括事实、、判决结果三部分。
(A)A、理由B、法律依据C、证据D、控辩词4、以下不符合法律文书写作要求的是(C)A、表意精确,解释单一B、文字精炼,言简意赅C、文风朴实,格调诙谐D、语言规范,语句规整5、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称( A ) A、刑事裁判文书B、刑事诉讼文书C、刑事判决书D、刑事裁定书6、刑事判决书中,文种标题“刑事判决书”的字型比正文大( A )A、二号B、一号C、三号D、五号7、以下有关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的阐述正确的是( C )A、只引程序条文,不引用实体法条文B、只引用实体法条文,不引用程序法条文C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的,不需引用实体法条文不需引用实体法条文D 、在顺序上,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后引用程序法 8、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结构略同于( A )A 、上诉状B 、起诉状、起诉状C 、申诉状D 、反诉状 9、以下有关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的表述,正确的是(、以下有关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的表述,正确的是( A )A 、(1998)扬刑初字第110号B 、扬刑初字(1998)第10号C 、扬初字刑(1998)第10号D 、(1998)第10号扬刑初字号扬刑初字 10、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制作的凭证性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制作的凭证性法律文书是( A )A 、逮捕证、逮捕证B 、拘留证、拘留证C 、通缉令、通缉令D 、拘传证、拘传证 11、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的尾部包括(、第二审刑事判决书的尾部包括( D )A 、交代抗诉权、交代抗诉权B 、交代上诉权、交代上诉权C 、交代申请权、交代申请权D 、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12、反诉状的核心是要写好(、反诉状的核心是要写好( B )A 、反诉请求、反诉请求B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C 、证据、证据D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 13、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应当强调举证责任的一方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应当强调举证责任的一方是 ( B )A 、原告、原告B 、被告、被告C 、当事人、当事人D 、第三人、第三人1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判决书的署名应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判决书的署名应是( C )A 、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员B 、院长、院长C 、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D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15、批准侦查实验的是、批准侦查实验的是 ( D ) A 、检察长、检察长 B 、刑侦队长、刑侦队长 C 、专业组织 D 、公安局长、公安局长主观题部分:一、简答题(每题2.5分,共2题)1、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项应依次写清哪些身份要素、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项应依次写清哪些身份要素? ?应写明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何时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址、何时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来源:作者:日期:09-04-1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小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勇,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老林湾社。
原告陈小勇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4年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银、张长明,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维、梁勇,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勇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
200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勇补发了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小勇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长明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鱼洞镇大同村一社综合楼2-2-1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
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长明,再由张长明转给原告。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亚玲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亚玲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1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英夏嘉赵一【审理法官】彭英夏嘉赵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亚玲;重庆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亚玲重庆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亚玲【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宸粼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宸粼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宸粼【代理律所】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亚玲【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的上诉焦点集中在本案情形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
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人员张长兵系在上班期间身体状态不适达到无法坚持工作的状态、在他人帮助下返回家中独自休息并在次日早上准备送医过程中达到危重状态最终死亡。
对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符合生活常理具有合理性、属于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施救且在合理时间内因病导致死亡的情形、故应视同工伤,该认定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要旨,其并不属于对于法律条文的扩大性解释,并无不当。
欠税法律案件判决文书(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01123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三,职务:董事长。
被告:XX税务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四,职务:局长。
案由:欠税纠纷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XX公司因与被告XX税务局就欠税问题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称,其因经营困难,导致部分税款未能按时缴纳,被告多次催缴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作出的《欠税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错误处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XX税务局辩称,原告XX公司存在欠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其作出欠税处理。
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 原告XX公司是否存在欠税事实;2. 被告XX税务局作出的《欠税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3. 被告XX税务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1. 原告XX公司自2019年起,因经营困难,导致部分税款未能按时缴纳。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XX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累计欠缴税款人民币100万元。
2. 被告XX税务局于2021年1月向原告发出《欠税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XX公司欠缴的税款进行追缴,并对其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
3. 原告XX公司认为,被告的《欠税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二)加收滞纳金;(三)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四)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中,原告XX公司存在欠税事实,故争议焦点一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二)加收滞纳金;(三)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四)依法强制执行。
罗某1与曾某1、重庆市大足区双路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1与曾某1、重庆市大足区双路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某1;曾某1;重庆市大足区双路小学;罗某2;李某【当事人】罗某1曾某1重庆市大足区双路小学罗某2李某【当事人-个人】罗某1曾某1罗某2李某【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双路小学【代理律师/律所】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犹世春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犹世春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礼长犹世春【代理律所】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双路小学【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曾某1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曾某1存在多次争抢罗某1手里的弹弓这一事实,故曾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曾某1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曾某1存在多次争抢罗某1手里的弹弓这一事实,故曾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曾某1右眼受伤系直接由罗某1手里的弹弓造成,即罗某1系直接的侵权人,因罗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即罗某2、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石静与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石静与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审理法官】罗红李宜李雪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静;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当事人】石静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石静【当事人-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静【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以及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接受上级机关的指派,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般程序指定管辖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42""005002""005002001"]"Gid": "1970325147448621""Category":["005""00502""0050201"]"LastInstanceDate":"2020.12.0 8""CaseFlag":"(2020)渝0112行初704号""Title":"石静诉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纠纷案""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5""0502""050214"]"Do 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42""005002 ""005002001"]"Gid":"1970325150977636""Category":["005""00502""0050201"]"LastInsta nceDate":"2021.03.11""CaseFlag":"(2021)渝01行终75号""Title":"石静与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5""0502""05020 0"]"DocumentAttr":["001"]}]【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以及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两江新区司法局接受上级机关的指派,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李卫东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违法使用警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卫东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违法使用警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英刘晓瑛赵一【审理法官】彭英刘晓瑛赵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卫东;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当事人】李卫东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卫东【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卫东【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卫东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江北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违法。
【权责关键词】违法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东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确认江北公安分局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使用警械(手铐)的行为违法。
经审查,对上诉人李卫东使用警械的是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简称观音桥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派出所具有依法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的法定职权,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观音桥派出所,而非江北区公安分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李卫东拒绝变更被告为观音桥派出所,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卫东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一至四级工伤的判决书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一至四级工伤的判决书工伤赔偿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宏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围城路法定代表人罗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治宇,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必德(又名姜碧德),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太安镇韦家村5社。
上诉人宏立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5)潼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必德于2003年10月到被告宏立公司承建的莲花宾馆工地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每天27元。
2003年11月24日,原告在上班做工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即送入潼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枝骨折、右柯氏骨折(粉碎性、关节面受损),住院治疗后于2004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2、休息2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护理1人。
2004年8月18日潼南县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1月。
2004年4月5日,潼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必德受伤属于工伤。
2004年6月15日潼南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姜必德之伤属七级伤残。
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姜必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807元,交通费600元,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137元,合计41437元。
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梅、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
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江北区段记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重庆段氏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行政判决书 案例解析
严杰波不服第666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第6661号决定将电熨斗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作为否定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的主要根据,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的时候,应当考虑特定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知识背景和识别能力,将该产品除惯常设计外的部分作为比较重点。第6661号决定所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处均为此类电熨斗的惯常设计。受消费习惯和功能的限制,电熨斗几乎均设计为整体呈船形的体形,上部后端是电源线接入孔,有豆形或果形把手孔,孔平面内有圆盘状旋钮,熨斗体后部下侧两端有向上翘起的尾翼,底部向上抬起。第三人在近十年内所申请的此类电熨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充分证明了第6661号决定比较的恰恰是此类电熨斗外观设计所共有的惯常设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6661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第6661号决定中阐述的观点,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从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第6661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第6661号决定。
在庭审中,严杰波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除了第6661号决定认定的三点不同外,还在以下六个部位存在不同:1、前鼻造型;2、水箱形状;3、尾翼形状;4、旋钮与前鼻结合部;5、前鼻曲线;6、注水孔和喷水孔。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承认二者存在上述不同,但认为这些区别均为微小区别,不会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6661号决定、附件2所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1项电熨斗外观设计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李仲池与左其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仲池与左其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审理法官】陈硕刘希郑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仲池;左其中【当事人】李仲池左其中【当事人-个人】李仲池左其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仲池【被告】左其中【本院观点】李仲池举示的行政判决书载明李仲池有向左其中挥臂的动作,但并不能看出李仲池挥臂打中了左其中并致左其中摔倒在地的事实。
即使生效行政判决书认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但双方互有口角,且李仲池向左其中挥臂,随后左其中摔倒在地,因此不能排除李仲池向左其中挥拳,左其中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仲池举示的行政判决书载明李仲池有向左其中挥臂的动作,但并不能看出李仲池挥臂打中了左其中并致左其中摔倒在地的事实。
李仲池据此称左其中的受伤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即使生效行政判决书认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但双方互有口角,且李仲池向左其中挥臂,随后左其中摔倒在地,因此不能排除李仲池向左其中挥拳,左其中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可能性。
李仲池向左其中挥拳具有殴打左其中的故意,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打中了左其中,但本院认为李仲池的挥拳与左中池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左其中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多次上前用言语、手指指点的行为挑衅李仲池,其自身存在过错。
综上,对于左其中到医院检查伤情产生的医药费577.4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由李仲池承担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仲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汪兴志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兴志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景象【审理法官】夏嘉刘晓瑛景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兴志;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汪兴志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汪兴志【当事人-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汪兴志【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批准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璧山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批准的职责。
1966年至1986年10月实施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期间,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固定工和临时工制度,固定工或临时工均需要在招工单位及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上诉人称璧城建筑公司应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由璧城镇人民政府批准招工,县劳动局成立后,璧城镇人民政府即以镇革发(78)字第17号文向县劳动局等相关单位备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号上传者知盟网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D44、D45、D47、D49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为62191217-6。
法定代表人:松田雅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中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住(略)。
被告:龚红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邹家场社区银桥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9491369-5。
法定代表人:龚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松,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略)。
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戴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姜稚鸣,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龙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帝公司”)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由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大金制造所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0104亿元,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与国内众多的发动机制造厂、整车厂建立了稳定的配套供货关系,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0年9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产品上注册了“三铃大金”文字商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号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住所地ZONE INDUSTRIELLE ST MAURICE-MANOSQUE-04100 MANOSQUE (法国04100,马诺斯克圣莫利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OSTI EMMANUEL LAURENT JACQUES(奥斯汀·爱纽曼·罗兰·亚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红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重(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浦东乡村。
投资人:卫志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23号708房。
法定代表人:卫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诉被告戚红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周莉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涉外诉讼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黄义彪,被告戚红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洛溪成业美容美发用品厂、广州成德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传者知盟网原告L’OCCITANE SA (欧舒丹公司)(以下简称欧舒丹公司)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其产品以天然、功效卓越的精华油制成,为消费者提供面部护理、身体护理及家居香氛产品,并开发出薰衣草、马鞭草、蜂蜜、橄榄等九个系列的多种类产品。
蔡龙成刘洪兰与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度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龙成刘洪兰与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度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洪兰;蔡龙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度【当事人】刘洪兰蔡龙成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度【当事人-个人】刘洪兰蔡龙成王文度【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代理律所】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洪兰;蔡龙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文度【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书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依法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被上诉人王文度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刘洪兰、蔡龙成举示的工商资料,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文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伤者本人照片1张、微信截屏6张、工友周银勇、宋志洲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记录、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文度系重庆丰久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并在2019年9月20日18点30分工作时,右手卷入机器受伤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之情况,符合工伤认定之情形。
陈某、姜洪均与廖国强、万方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姜洪均与廖国强、万方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10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志伟欧明艳汪礼滔【审理法官】贺志伟欧明艳汪礼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姜洪均;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当事人】陈某姜洪均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当事人-个人】陈某姜洪均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代理律师/律所】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旭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旭张全权【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洪均【被告】廖国强;万方连;苏元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廖国强、万方连是否为家宴服务共同经营者。
万方连作为姜洪均的婆母,不论是在宴席服务过程中提供帮助,还是在事故发生后,当苏元伟提出等事情解决后再给付宴席费用时要求苏元伟立即给付,并收取宴席费用,都未超出亲友之间相互帮助的范畴,上述行为不足以证明万方连与姜洪均、廖国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
无论陈某是否属农村户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陈某随其父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洪均与丈夫暨被上诉人廖国强在重庆市合川区开设“廖XX"餐馆(未取得工商登记),从事家庭集体宴席服务(俗称“一条龙"服务)活动。
最新-(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精品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丽,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章果系陈小丽之父,193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坚,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恒,男,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代丽萍,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干部。
上诉人陈小丽因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中区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小丽的委托代理人陈章果,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周恒、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小丽曾因吸毒于1998年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1998珠教字280号劳教决定书劳教一年六个月。
2019年4月4日上午,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小龙坎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正在吸毒。
事后民警将正在吸毒的陈小丽捉获。
经沙坪坝区分局强制戒毒所出示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阳性,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遂于2019年4月4日对陈小丽发出强制戒毒通知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重劳教2019字第16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小丽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三年。
陈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以没有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书面证据及未及时向本院提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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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德林,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大土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伍荣,该支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露,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关口村柿子二社。
上诉人蒋德林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3年10月25日8时许,原告蒋德林驾驶渝C14964号川江四轮农用车,由九龙坡区白市驿至沙坪坝区团结村方向行驶。
该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镇唐家湾8#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了由第三人郭露驾驶的渝A59215号长安轻型货车,渝A59215长安轻型货车的右前角与渝C14964川江四轮农用车的左后轮发
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长安轻型货车上搭乘人郭延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1月4日死亡,郭露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接到事故发生报案后,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经调查确认,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3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蒋德林驾驶车辆未靠公路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郭露,郭延华无违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德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蒋德林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重新认定。
2003年12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2003](重)字(6支队)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
原告蒋德林仍不服,于2004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对蒋德林、郭露、李小兵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肇事车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郭延华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准确反映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蒋德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郭露、郭延华无违章行为,并根据《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德林与第三人郭露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被告所作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主张,故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20033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蒋德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2004)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能够判明第三人有无责任的关键证据内容——长安车的单侧刹车痕迹属左侧轮胎还是右侧轮胎造成,采取了与被上诉人一样的回避态度,从而导致错判;二、根据一审双方提供证据的内容,只能证明第三人车的单侧刹车痕迹应为其右侧轮胎造成,第三人应有违章(占道)行为;三、第三人有占道行为,且有制动失灵的事实,应由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原始状态;2、被告
2003年10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共七张,前者证明蒋德林占道行驶,而且两车接触时也是在占道行驶,后者证明车行方向及车散落物;3、2003年11月5日对蒋德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证明其占道行使;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对郭延华的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延华的死亡原因;5、2003年10月28日对郭露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车祸的原因是原告占道行驶;6、重庆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11日对李小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占道行驶;7、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C14964川江四轮农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发生时的车辆状况;8、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A59215长安轻型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明发生时的车辆状况;9、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10、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处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依据。
经审查,被告于2003年10月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在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制作,尽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有勘查员、绘图员、当事人或证人共同签字认可,是事故事发现场的真实反映,与本案有关
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
因此,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
被告2003年10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共七张、2003年11月5日对蒋德林的询问笔录、2003年对郭露的询问笔录、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C14964川江四轮农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5日出具的对渝A59215长安轻型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能够反映事故事发现场和车辆的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故对证据2-8应予采信。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不是证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证据不当,应予纠正,但因其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一张。
因该证据不是事发当时所取得,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长安车的技术参数,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支队
系道路交通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对蒋德林、郭露、李小兵的询问笔录,以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肇事车辆做出的道路交通技术检验鉴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郭延华的死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准确反映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郭露车的单侧刹车痕迹应为其右侧轮胎造成,第三人应有违章(占道)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清楚地表明第三人郭露车的单侧刹车痕迹为其左侧轮胎造成,无违章(占道)行为,且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七张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出单侧刹车痕迹为右侧刹车痕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的结论为渝A59215长安车的行车制动事故前应为有效,应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车辆制动失灵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认定蒋德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郭露、郭延华无违章行为,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蒋德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郭露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且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蒋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代理审判员周琦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