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
AbstractThe multiple crimes in the Penal Code is an important Criminal Cod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n how the system, which runs through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process.China's current Criminal Code, Article 69, Article 70 and Article 71 of the required system of the graft, but the law requires that the narrative text is more complex, yet with specific individual issues, result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still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ffecting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 justice. In this paper, the significance of perfecting graft system, discusses the status of this system in China, pointed out that the total problem, and with the civil law countries of the graft system in comparison to the number of proposed crime and improve our penalty system, the initial proposals to improve China's graft system benefit.Key words: multiple crimes; the number of crimes; guilt suiting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探析数罪并罚是刑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同时适用多种法律条款进行定罪处罚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通过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定性,从而更准确地判断罪行及确定处罚。
然而,在我国法学专业领域,对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本文将从法学专业的角度对其进行浅析。
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在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存在着以下几个不足之处:1. 法条模糊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数罪并罚的法条表述模糊,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和适用条件,导致各级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执行的不统一性。
这种模糊的法律规定给司法实施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数罪并罚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运用。
2. 定罪标准不明确:在现行的数罪并罚制度中,对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尤其是在涉及数罪并罚的复杂犯罪案件中,没有给出明确的依据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种罪行的定性和定罪结果存在差异,容易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3. 惩罚力度不够均衡: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安排不够均衡。
在一些案件中,明显为主要罪行的犯罪行为附加了过多的附带罪行,使得罪行之间的关系变得模糊,导致了对犯罪情节的准确定性不足。
4. 罪名界定不明确:在涉及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的罪名界定存在问题。
由于数罪并罚的复杂性,经常出现对罪名的重复使用以及对罪名的模糊定性,容易导致对犯罪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
以上是当前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改革。
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途径为了解决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1. 明确法条表述:在法律层面上,需要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法条进行明确的修改和补充,给出明确的界定和适用条件。
这样才能够避免在司法实施中出现执行不统一的情况,提高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
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食品是人类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一种物质基础。
食品安全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是息息相关的,只有保障食品安全才能够使国家经济不断发展,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是非常重要的。
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现象频繁发生,例如:山东潍坊姜农滥用剧毒农药产品神农丹进行种植、江苏造价犯罪团伙使用狐狸、水貂、老鼠等一些没有经过国家质量检验部门检验的动物肉冒充羊肉进行销售、江苏镇江长江乳业制造的27万乳制品中均添加防腐剂、火碱泡制的美白猪蹄等一系列食品安全方面问题,令人毛骨悚然。
这些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使人们生活在食品安全恐慌之中。
我国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律的第二道防线,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显得十分软弱,这也是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法界必须要规范相应的法律条文,对食品安全犯罪引起重视,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方面的研究,并制定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这也是我国刑法立法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我国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无毒无害,并且符合其应有的营养价值,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表面或者潜在的危害。
食品安全指的是对食品进行加工以及食用后不会危害人类的一种办法。
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存在各种潜在危险因素,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2014年两会召开时期,人民网、新华网等对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据不完全统计研究表明,超过四十万的网友对食品安全始终持有较高关注度,并且,食品安全也是两会十大热点问题之一。
一年来,新一届国家领导人纷纷对食品安全实施重典,相应的会议要求必须使用最严厉的标准、最有效的监管、最严酷的处罚来进行问责,保障我国人民舌尖上的安全。
一些数据研究表明,我国每年因为事物中毒产生的病例数至少在两万人次以上,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研究专家表示,这个数字仅仅代表实际发生人次的十分之一。
这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次至少在二十万以上。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当今中国社会正进入现代化发展的高速轨道,相应地作为法治社会的刑法也必须进行现代化的变革,《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尤其引人关注的是,其所带来的刑法理念的巨大转变,充分体现了刑法的宽严相济。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累犯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般累犯主体条件的修改和特别累犯范围上的扩大,即从原来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改为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都不构成累犯,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为特别累犯增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构成特别累犯。
这种变化不仅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表现,更是刑事立法精神趋于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
它既满足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对《刑法》变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和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累犯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定的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累犯进行了规定。
此条约束的自然人,规定自然人可构成累犯,但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可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单位应当归属于可构成累犯的范围,原因如下: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
法律植根于现实生活,是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实。
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毒品、偷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非法出资、经营等领域。
初次犯罪后,在缴纳完毕判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牟利犯罪或经济犯罪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对特定对象予以打击和预防提供了现实需要。
2、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明确规定。
论数罪并罚_法学理论论文(1)
论数罪并罚_法学理论论文(1)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1、数罪特征;2、时间特征;3、原则特征。
数罪并罚的意义:1、罪刑相适应的要求;2、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要求;3、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
数罪并罚的原则:1、采取吸收原则;2、采取加重原则;3、采取并科原则。
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的并罚;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完善:1、宣判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罪质;2、不同种类自由刑的并判;3、几个立法技术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的含义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一)、数罪特征,即一人犯有数罪。
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因此,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正确区别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具体讲,以下情形应当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
浅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
浅论数罪并罚的相关问题作者:刘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7期摘要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一罪往往适用于一种刑法,但是在具体的犯罪实践中,犯罪者往往在施行一种犯罪行为时还伴随着另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往往通过数罪并罚的方式对种种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所以,本文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数罪并罚进行简单探讨:数罪并罚之具体性实践、原则,以及新中国建立以来数罪并罚形成的过程与缺陷。
关键词数罪并罚原则形成缺陷作者简介:刘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62-02一位犯罪嫌疑人在判决书被宣告之前犯有多重罪行,抑或是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通过法院宣判的形式得到有效的判决,或者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以前又犯新罪,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这种刑罚在我国法律上被界定为数罪并罚。
一、对于数罪并罚的具体性实践对于如何对数罪并罚进行具体的实践,是以各个犯罪之刑罚量定已经完成为前提的。
从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来看,应执行刑的决定,亦是司法的一项法定的义务,如有违反既属违法裁判。
应执行的并合刑,亦属一种“特别的量刑过程”;故其考量的后果,并非单纯预示着一种数罪刑度的总和罢了,而是出于同一行为人人格之展现,所以它在学理上毋宁被称为一种全局性概念,从而具有独立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对“除被判处死刑与无期徒刑的以外”的法律条文进行诠释,更加需要法庭上的裁定者针对具体刑期时进行“酌情”审理。
在此基础上,数罪并罚中所包括的内容,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进行分析:开始是各种犯罪罪行之间的关系,其次便是各式刑罚之间的能否合并使用的考虑。
对于那些未纳入酌情处理情形范畴内的数罪并罚行为,这只是就具体的刑罚之上的处理方法;但是,至于那些应当纳入酌情处理的部分罪行则应当具体需要参酌情节等内容进行处理的部分,则涉及犯罪间关系的深层次问题。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9页
我国现行量刑制度的不足及改革[内容摘要]:刑事审判包含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
定罪准确,量刑不当的话,同样严重地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由于一直受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的影响,我国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
如何确保量刑准确,这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而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 量刑不当量刑听证改革重构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多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以此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往往对定罪无异议,但对量刑不服。
之所以会如此,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量刑裁决是由法院单方面作出决定的,定罪与量刑不分,重定罪轻量刑,被告人及检察机关都难以对量刑施加影响。
一、我国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在量刑程序上具有大陆法系的一般特点,即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实行定罪与量刑合一的制度,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
对于这种定罪与量刑合一的程序,学者多有质疑之声。
例如,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将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混合在一起不妥”。
i[①]同样,在法国,也有学者认为:“1993年1月,法国提出把定罪与量刑严格分开。
有些证据只能作为量刑证据,而另一些证据只能作为定罪证据。
不能将证据重复使用,也不能将证据在不合适的地方使用。
定罪权赋予陪审员,量刑权赋予法官。
”ii[②]由于我国也没有确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因而我国的量刑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控辩双方参与量刑不充分在定罪与量刑合一的模式中,控方和辩方参与量刑都不充分,对量刑判决的影响也很小。
特别在死刑量刑程序中,合议庭往往要把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由审委会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
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那样,一般来说,审委员讨论案件并没有控方和辩方的参与,实行的是一种书面审理的方式。
控方和辩方对死刑量刑的影响仅仅局限于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交的量刑方面的证据以及在庭审辩论时就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的辩论。
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作为一个具有法治社会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很多方面非常完善,但是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方面仍有许多缺陷。
本文将从司法独立、证据保护、刑事申诉以及律师参与等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司法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核心的保障。
但是,我国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政府干涉司法的问题严重。
一些地方政府利用“政绩工程”压制司法独立,以保障其政治利益。
有时,政府不仅会直接干涉审判,而且还会介入律师的工作,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其次,裁判员不够独立。
尽管我国的裁判员享有法官独立裁判权,但是由于聘用和绩效考核制度不够完善,部分裁判员的行为往往受制于上级领导和企业利益,导致司法独立不够真实可靠。
完善措施:加强司法独立的保障。
应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司法独立的制度,并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同时还应该强化对裁判员的考核制度,加强法院内部的以案为本、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
二、证据保护的问题证据是刑事案件的关键,保护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中之重。
但是,我国在证据保护方面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乱用、造假证据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对被告人的公正裁判和法定权益造成极大伤害。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证据不透明,查证难度大,导致判决难以维护公正。
完善措施:强化证据保护。
应该规范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标准,严禁侦查机关乱用、造假证据。
同时要增加证据的透明度,提高证据质量和可信度。
这可以通过公开审理和录像录音等方式来实现。
三、刑事申诉的问题刑事申诉是被告人和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的重要途径,也是监督程序的重要环节。
但是,我国的刑事申诉程序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申诉质量参差不齐。
由于教育水平、法律意识等因素的限制,有些当事人缺乏正确的申诉意识。
其次,刑事申诉机构不够独立。
申诉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够,许多申诉难以获得公正处理。
现有刑罚配置的缺陷与完善建议-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现有刑罚配置的缺陷与完善建议-刑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金融犯罪刑罚配置的现状(一)金融犯罪的刑罚体系1.主刑在金融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除伪造货币罪外,其余的金融犯罪均设置了拘役刑。
这些条文中,拘役刑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与有期徒刑的选择适用上,且拘役刑也主要规定在一些情节轻微的金融犯罪中。
有期徒刑是我国适用面最广的刑罚方法,在金融犯罪的38个具体罪名中,无一例外地均配置了有期徒刑。
有些金融犯罪将有期徒刑作为法定最高刑,如现行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除现行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外,其他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多种量刑幅度的设置,有利于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定刑,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与罪责刑相适应。
为惩治情节较为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现行刑法也在金融犯罪中配置了这一刑种,具体表现为:第一,将作为法定最高刑,如刑法第171条规定的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二,与死刑选择适用,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和情节严重的集资诈骗罪。
2.附加刑罚金是一种较为古老的刑罚方法,在用于惩治经济犯罪时,效果明显。
罚金既给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
从现有金融犯罪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种类来看,主要分为四种: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百分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
我国现有刑法条文并未对金融犯罪单独设置剥夺权利的附加刑,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金融犯罪分子不能附加剥夺权利,因为我国现行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权利终身。
因此,惩治金融犯罪的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规定剥夺权利,但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刑或者,将被附加剥夺权利终身。
(二)金融犯罪的量刑幅度从目前刑法对金融犯罪规定的量刑档次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单一量刑档,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二是两个量刑档,如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三是三个以上的量刑档,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试论数罪并罚制度之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
我 国数 罪并罚 制度之 现状 及存在缺 陷
使得 19 刑法 典对 数罪 并罚制 度 的规 定存 在许 多矛 盾和 冲 9 7年
我 国现 行< 刑法》 中关于数 罪并 罚的规定主要 集中在第 6 条 突 , 大大 影响 了刑法基 本功能 的发挥 , 9 这 乃至现 在数罪 并罚制 度 笔 之所 以会 导致数罪 并 到第 7 条, l 以第 7 7条和 第 8 6条为补 充 , 只有第 6 条 规定 的是 之功 能在 我 国还 没有 完全发挥 。 者认为 , 9
与犯 罪情节 的犯罪分子来 说 , 能会 出现在 刑罚执行完 毕 以后发 刑—— 驱逐 出境 , 9 可 这 种不 同刑种在适 用 时必然会涉 及到相 互间
现漏 罪的犯罪 分子被判 处数刑 中最高刑期 以上 、 总和刑 期 以下 的 如何 并 罚的 问题 。 刑 罚, 而在刑 罚执 行完毕 以后发现 漏罪 的犯罪 分子则会 受到对其
99 基本 上保持 了原 来的面貌 . 容, 虽然与其它 制度一样 , 均为近 代 以来西 方刑法 思想的结 晶, 但 规定 乃承 袭 17 年刑 法典而 来 的,
作 为我 国刑 罚裁量 的一 种方式 其并 非不无纰 漏 。
一
然而 , 由于历 史原 因以及其后政 治、 经济 、 文化 、 社会环 境 的变 化,
的规定 , 国对数罪 并罚 区分不 同情 况分别采 取 了吸 收原 则、 我 限 毕对漏 罪适 用数罪 并罚 , 并没有考 虑到漏 罪与前罪 都是在判 决宣
制加重 原则 以及 并科 原则 。随 着社会 环境 的变迁其 存在 的缺漏 告前 所犯之 事实 , 对刑罚执行 完毕 以后才发现 漏罪 的犯 罪分 因此 已越 来越 明显地在 司法 实践 中表现 出来 。 由于篇 幅所 限, 笔者在 子势 必会造 成 同罪异 罚之不 公平现象 。
论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刑事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 ) 犯 罪单位 的刑 罚种 类单 一 一 处罚
罪适 用 的 “ 罚金 等级表 ” 各种 犯罪 分 为 由 6 及其 以下到 3 级 , 级 8
我 国刑法 处罚犯 罪单位 的刑 罚只有 罚金刑 , 没有其 他种类 的 及其 以上 共 3 个等 级 , 3 每个 等级 都规 定 了确 定 的 罚金数 额 。 另 0 刑罚, 这必 然影 响和制 约刑 罚 功能 的发挥 和刑 罚 目的 的实现 , 对 外 ,模 范刑 法典》 6 ・4条第 1 规 定:法 人或 非法人 团体 受 《 第 项 。 ‘ ‘ 犯罪 单位 仅仅 处 以罚 金刑 是不 足 以成慑 和 处罚单 位犯 罪 的 。因 有罪 认定 时 , 裁判 所 得犹豫 其刑 之宣 告 , 依 第 6 ・3 之规 定 或 条
从 而保 障 我 国市场 经济健 康 快速 的发展 。
关键 词 单位犯 罪 双 罚制 中图 分类 号: 9 0 D 2. 5
一
罚金 刑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耄 编 号 :0 909 (0 00-2 -2 10-5 22 1)1 40 0 罚措 施 , 仅对犯 罪 单位 处 以罚金 , 难满 足预 防和 惩 罚单位 犯 仅 很
过, 在有些 场 合 , 罪量 刑 的标 准 与 自然人犯 罪 的没有 差别 。 如 法 官拥有 过 大的 刑罚 裁量 权 ,很容 易造 成 同罪 不 同罚 的现象 发 定 。 《 法》 19条第 2 规定 : 单位 犯前 款罪 的 , 单位判 处 罚 刑 第 8 款 “ 对 金, 并对其 直接 负 责的 主管人 员 和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照前 款 的规 定处 罚 。而 对犯罪 单位 的处 罚刑种 只有 罚金 刑一种 , ” 而且 是 生, 引起 量刑 的不平 衡 , 以保障 公正 、 难 合理 地适 用刑 罚 。 三、 国外 处罚 犯 罪法人 的刑 罚方 法 。 国外 没有 单位 犯罪 这个 概念 , 用 的是法 人 犯罪 , 采 我们 可 以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摘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在具体适用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和特点,形成此种制度的原因和根据,以及在刑罚中的适用进行了思考和讨论,并且指出了现今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给出了几点建议,表明我国应当以刑罚的目的为基础,适度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完善数罪并罚机制,才能形成更完善的数罪并罚制度。
【关键词】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原则;适用;完善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涵义及其特点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1]。
数罪并罚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是与罪责刑原则相适应的、使刑法能够有效发挥的科学法律制度。
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是数罪特点,即同一人犯有数个罪名,这个特点是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第二个是时间特点,即同一个犯人所犯的罪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发生;第三个是原则特点,即对犯人实施数罪并罚时,按照法定的制度,对各罪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综合评估后再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形成的原因和根据刑罚的目的是以报应和功利作为出发点的,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将报应与功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追求的是“刑当其罪与刑足制罪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在对犯罪人所犯数罪的量刑时,会出现情节的重复评价现象以及刑罚的过剩现象,这样就违背了刑罚的正义性和功利性的目的。
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个缺陷,规定以一定方法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将去除情节的重复评价部分,让刑罚更具有公正性。
“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是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这个理论的内容是,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既要评价犯罪人的外在行为,也要考虑犯罪人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即反社会性,必须在对着两个因素的综合评价后,才能决定其刑事责任[2]。
当一人犯数罪时,数罪并罚制度的形成便是为了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这一理论。
数罪并罚制度就是在对犯罪人量刑时,把其所犯数罪看作同一个犯罪人格的体现,对犯罪人主观上的恶性进行综合评价。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摘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其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第69条、70条和第71条中,对于一些不同的数罪并罚情形的出现,由于没有系统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难度较大。
本文从数罪并罚制度主要特征及实施意义入手,简要分析了数罪并罚的原则,针对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刑法;数罪并罚制度;特征;意义;原则;对策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由于目前我国立法系统还不健全,相关法律条文尚不完善,现行刑法中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尚不详细和完善,从而使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法可依、尺度不一等问题,影响了司法的严谨性和公平性。
因此,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相关内容,针对数罪并罚实践运作中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数罪并罚制度主要特征及实施意义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之后,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和规定决定其应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事实特征,即数罪并罚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是一人犯有数罪。
(2)时限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
(3)程序和操作特征,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数罪并罚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的原则和规则,严格按照相关操作执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司法机关正确解决数罪并罚问题的法律依据。
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行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制度的实施体现了有罪必罚、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体现可司法公正性,是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制度。
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规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决定着数罪如何进行并罚。
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四种:(一)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基于“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而对犯罪行为进行的惩罚,对所犯罪行为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合并执行。
数罪并罚制度缺陷以及优化
数罪并罚制度缺陷以及优化数罪并罚制度作为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多个罪行进行综合评价和合理量刑,以实现刑罚的公正与恰当。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加以优化。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1、量刑幅度的不确定性数罪并罚制度中,对于不同罪行的量刑幅度如何合并计算,缺乏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这导致法官在量刑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例如,对于两个罪行,一个量刑为 3 年至 5 年,另一个量刑为 5 年至 7 年,在具体合并量刑时,法官可能会得出差异较大的结果,缺乏明确的计算方法使得量刑的准确性和一致性难以保证。
2、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够全面数罪并罚往往侧重于对各个罪行的单独量刑后进行简单相加或限制加重,而可能忽视了犯罪行为的整体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比如,一个人先后犯了盗窃罪和抢劫罪,仅将两个罪行的量刑相加,可能无法充分反映其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恶劣程度,以及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严重破坏。
3、刑罚执行方式的衔接问题在数罪并罚后,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可能会产生冲突和衔接不畅的情况。
例如,同时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时,如何执行存在争议。
此外,对于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方式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也不够清晰,容易导致执行上的混乱。
4、忽视犯罪人的改造可能性数罪并罚制度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的惩罚,而对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考虑不足。
这可能导致一些犯罪人在服刑期间难以得到有效的改造,出狱后重新犯罪的风险增加。
例如,对于一些初犯但因数罪并罚被判处较长刑期的犯罪人,如果在量刑时不充分考虑其改造的可能性和潜力,可能会使其失去改造的信心和机会。
二、数罪并罚制度的优化建议1、明确量刑计算标准制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量刑计算规则,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通过建立数学模型或量刑指南,对不同罪行的量刑幅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合并计算,确保量刑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浅谈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Lo 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譬圈懋隘翟霞鍪竺竺!旦圭!f叁塑!圭塾垒浅谈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若干争议问题黄静摘要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总体上解决了对一人犯数罪如何处罚的问题。
然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数罪并罚制度中的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
本文针对其中的同种数罪、非同种有期自由刑、同种附加刑以及非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进行了探究,并试图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运用限制加重原则平息这些争论。
关键词数罪并罚罪责刑相适应限制加重原则中图分类号:D924.I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I-046—02数罪并罚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1“数罪并罚,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准确评价的结果,也是刑法功能发挥、目的实现的途径,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对79年刑法典中的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数罪并罚制度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日益显现,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
由于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疑难问题的处理并不统一,这势必影响法律的尊严,进而影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因此,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无论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问题同种数罪,即相同罪名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相同的主观罪过实施的行为,数次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相同罪名的数罪。
然而,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是否并罚问题,理论界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为一罚说,即否定说。
该说认为同种数罪无需并罚,只需按一罪酌情从重处罚,即只需将同种数罪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者』Ju重构成情节处罚。
其二为并罚说,即肯定说。
此说显然与否定说尖锐对立,明确主张同种数罪应毫无例外地实行并罚。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当前,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中,都存在着累犯制度。
累犯制度是指对于重复犯罪的个体,施加更为严厉的刑罚措施。
然而,当前现行的累犯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以下是关于现行累犯制度不足及其完善的一些观点。
首先,现行累犯制度在刑罚措施中过于侧重惩罚,而忽视了矫治犯罪的目标。
累犯制度在目的上主要是通过加重处罚的力度来威慑犯罪分子,但忽视了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教育的重要性。
在完善累犯制度时,应注重对累犯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教育,以期达到预防和减少再次犯罪的目的。
其次,现行累犯制度在对犯罪手段、恶性程度等因素的考量不够充分。
目前的累犯制度通常是以犯罪次数为主要依据,忽视了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等因素的区别对待。
在完善累犯制度时,应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评判标准,将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等因素纳入考量,对不同情况下的累犯实施不同的刑罚措施。
此外,现行累犯制度在对社会再融入的关注上存在不足。
累犯制度通常将累犯关押在监狱中,并对其进行长期刑罚,这会导致累犯在服刑期满后很难再融入社会。
完善累犯制度需要在保证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加大对累犯的社会教育和职业培训力度,为其提供良好的再就业机会和社会支持,以便于他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环境,重新融入社会。
此外,现行累犯制度对于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累犯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还是以关押犯罪分子为主要手段。
完善累犯制度需要更加重视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加强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和分析,采取合适的措施来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最后,现行累犯制度在对于被累犯者的保护方面仍然不够完善。
有些累犯制度对于同一累犯者的累计刑期不予折算,对累犯者的人权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欠缺。
完善累犯制度需要建立起更加符合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对于累犯者的刑期计算进行相应的折算和调整。
综上所述,现行累犯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在完善累犯制度时,应注重刑罚目标的多样化,合理考量犯罪手段和恶性程度等因素,关注累犯的社会再融入,加强对犯罪的预防和治理,以及完善对被累犯者的保护。
论中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缺陷与纠正
引言
通俗来说数罪并罚即对行为人犯下多个罪刑进行合并处罚。本文根据目前有关资料的了解,数罪并罚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仅在第69、70、71条之中提及,仅仅用这三条来阐述数罪并罚这一制度。虽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对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但是数罪并罚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之中,仍然存在许多漏洞及不足之处。
世界各国在运用数罪并罚这一制度时所适用的原则,无外乎包括以下四种,也即吸收、并科、限制加重以及折中原则。然而由于各国不同的国情、风俗习惯、历史差异等,其对于数罪并罚制度所适用原则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德国刑法典第53条第1款表示:“因犯数罪同时受审判,因而被判处数个有期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应宣告总和刑。”是适用了并科原则;法国目前所适用的新刑法典中第132-5条表示:“自由刑是同一性质,且任何自由刑均与无期刑相混同。”则是适用了吸收原则;瑞士联邦的刑法典中第68条第1款也有注明:“因一行为或数行为可能被判处数个自由刑的,法官可就其最严重的行为判处自由刑。”也是适用了吸收原则。[2]参照我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拟行的刑期。”可以看出我国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本原则。
(二)完善异种自由刑并罚制度 8
(三)完善附加刑并罚制度 9
(四)对同种漏罪做一罪重罪处罚 9
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英文摘要 13
致谢 14
论中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缺陷与纠正
摘 要:数罪并罚这一刑罚制度在中国刑法中占据一席之地,其主要适用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下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又犯下新罪的并罚以及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犯下新罪且又发现漏罪的并罚这四种情形之中。然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不当、异种自由刑并罚混乱、附加刑的并罚缺乏操作性以及同种漏罪并罚有失公平等诸多问题。因此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从改善其适用原则、完善异种自由刑以及附加刑的并罚、对同种漏罪做一罪从重处罚等方面对其进行纠正,以期优化我国数罪并罚制度。
论我国刑罚体系结构改革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简介 : 郜晶晶( 1 9 9 1 一 ) , 女, 汉族 , 河南驻马店人 , 河南师 范大学法学院 , 研 究方向: 法学. 闰铎 ( 1 9 9 0 一 ) , 男, 汉族 , 河 南漯河人 ,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 三) 没 有起 到罚金 刑 的效果
生刑包括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和死缓 。 如果在没有规定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 的加 重刑的情况下 , 判处的有期徒刑过轻 , 就违背
了 当严则严 的原则 。无期徒刑在实践 中也有违 背当严 则严的思 想, 它的期限有时并非无期 , 可 以通过减刑转化 为有期徒刑 。同
样 的. 死缓在执行期 间 , 如果犯罪人 表现出色的话可 以改判为无 期徒刑 。 顺理成章也就 能减为有期徒刑 , 这实际上放纵 了犯罪 的 发生 , 违 背了当严 则严 的思想 。
文要探讨的话题 。
【 关键 词】 刑罚 ; 刑罚体 系结构 ; 缺 陷; 完善措施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6 — 1 2 5 — 1
到其独特 的预防作用 , 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
安。
罚, 改造 , 教育, 鼓励等 功能。我国刑罚体系结构 的改革 , 对于我
国 的法 律 制 度具 有 重 大 意 义 , 在 惩 治 犯 罪 方 面 有 了很 大 的进 步 ,
促进 了中国的法制建设 。
二、 刑 罚 体 系 结 构 的 缺 陷
( 四) 减少甚 至废 除死刑 , 完善我 国立法制度和司法程序 , 规 范量刑标准 , 从而使刑罚处罚公正 , 公平使我 国刑罚体 系结 构更 加完善合理 。 我 国的刑罚体 系结构 的完善应顺应社 会历史发展 的潮流 . 只有这样我 国的法律体 系才会 进步 , 才会更加完善 , 才能维护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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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
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
”作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王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该案中,王某除与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李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李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
2.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但是,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就极有可能造成重罪轻判,甚至是有罪不罚。
如上述案件中的王某,其所犯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就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其最终承受的刑罚也只有二十年,如此一来,其所犯的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岂非没受到处罚,这有悖于刑法的罚当其罪的原则。
⒊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国家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断,就表现在所规定的轻重不同的刑罚上。
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
刑罚的轻重,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判断,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得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刑罚中不能体现出来,刑罚的判断功能丧失。
另外,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一)对于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的完善1.罪数划分标准对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意义(1)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定罪的意义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刑事法律,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
而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首先就要明确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个数。
罪数形态的研究,就是为了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可见,罪数形态的研究有利于正确定罪。
[1](2)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量刑的意义量刑,即刑罚的量定或刑罚裁量。
量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罪数中的许多问题都与量刑有关,都能对量刑产生影响。
首先,罪数问题涉及一罚与数罚的问题。
罪数解决的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是数罪,是按一罪进行处罚还是按数罪进行处罚。
如果定数罪,是一罚还是数罚,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刑罚的量定。
其次,罪数的处罚原则也会直接影响量刑。
不同的罪数形态刑法的处断原则各不相同。
如数罪问题中,有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还有的则是数罪并罚。
这些不同的处断原则,将直接影响量刑。
[2]2.建议在立法中对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的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很明显,惯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而是根据惯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惩处。
因此,作者认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主,兼顾罪数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对一些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4]。
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可以明确规定继续犯、想象竟合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以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1.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
该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其折算的办法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
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
该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
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
2.对不同刑种数罪并罚完善的具体做法分析上述所列举的观点,折算说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吸收说和分别执行说违背了对有期自由刑使用限制加重原则;而按比例分别执行说主要在于克服分别执行说的缺陷,但并未真正避免分别执行说的主要不足;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试图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解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难题,但仍然具有分别执行说的特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作者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及从中体现出的精神。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数罪并罚对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加重原则,而且从中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
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是:最后决定的刑罚可以处以所判数刑中最重的刑罚,并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
这种做法可以视为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当然,也有论者认为这体现了吸收原则,但吸收原则并不在吸收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所以,作者认为这还是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
如何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力度有多大,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这从一方面也体现了数罪并罚原则的精神。
当然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还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分别执行说的观点来执行刑罚。
对此,国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借鉴。
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和刑由提高所判处的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
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况。
”[6](三)对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中最高期限规定不当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发展变化而来的,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具有中国特色。
但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除终身监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不设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百余年,这反映的是一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问题。
当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教育改造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长期的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及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以采用减刑或假释的方法给其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法律政策的宽大。
总之,鉴于规定数罪并罚最高期限存在以上诸多弊端,建议取消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