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矿山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
安徽省矿山污染物排放管理规定
1. 引言
矿山污染物的排放管理是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为了维护安徽省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制定了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安徽省内所有的矿山,包括山体开采、矿井开采和
露天矿开采等。
3. 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安徽省矿山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下:
3.1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烟尘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立方米排气量 X 每立方米排气速度
X 燃烧泵流速(单位:克/立方米)。
•二氧化硫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立方米排气量 X 每立方米排气
速度(单位:克/立方米)。
•氮氧化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立方米排气量 X 每立方米排气
速度(单位:克/立方米)。
3.2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悬浮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升水排放量 X 浓度(单位:毫克/升)。
•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升水排放量 X 浓度(单位:毫克/升)。
•氨氮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每升水排放量 X 浓度(单位:毫克/升)。
3.3 噪声污染物排放标准
矿山产生的噪声污染应符合下列标准:
•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
•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4. 排放管理要求
•定期监测矿山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报告相关部门。
•若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请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整和改善。
•定期组织培训,提高矿山工作人员的环境意识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能力。
•加强对矿山的执法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追责。
5. 处罚规定
•给予警告或罚款。
•暂停矿山的生产。
•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执照。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
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管理制度》之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空气污染,又称为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并因此危害了人体的舒适、健康和福利或环境的现象。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安徽省最新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徽省重点控制区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公告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徽省重点控制区域执行大气
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7.11.20
•【字号】皖环函〔2017〕1341号
•【施行日期】2017.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安徽省重点控制区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公告
皖环函〔2017〕13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3〕89号)以及国家有关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加大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力度,确保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经省政府同意,将环境空气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各设区市作为重点控制区域,对火电(生物质电厂除外)、钢铁、石化、水泥、化工等五个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附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重点控制区域
自2018年起,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未能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二级标准要求的省辖市。
二、执行时段
执行年度的11月1日至次年度3月31日,以及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实际需要,由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办公室、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时段。
三、有关要求
(一)首批列入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各市人民政府应于当年2月底之前,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不能达到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相关现有企业,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完善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辖区内已建成或已通过环评审批的火电(生物质电厂除外)、钢铁、石化、水泥、化工以及燃煤锅炉项目,应于当年11月1日前完成污染物排放设施改造升级,确保达到相应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四条排污口应符合“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的要求,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算、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经规范化整治的排污口,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制定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监[1996]463号)的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排污口,视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由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限期整治通知.逾期未完成的,按环保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xx年1月25日环发[xx]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在全国部分省市开展的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试点工作,经过参加试点的省市的努力,试点工作已取得成效。试点经验表明,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是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一项基础工作,起到了强化环境监督监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的作用。为进一步强化对污染源的现场监督管理,确保xx年"一控双达标"目标的实现,经研究,决定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是落实国务院提出的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到xx年全国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功能区达标的要求,对污染源实行法制化、定量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环境监理机构要切实承担起具体实施的任务。
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作为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和项目验收的内容之一。
三、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流域等,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和北京市范围内,xx年限期达标排放的污染源的排放口必须进行规范化整治以适应达标工作的需要;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也应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
四、各级环保部门应编制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计划并填报计划表,逐级上报备案。要把督促排污单位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完成情况作为环境监理工作的考核内容之一,并组织检查。
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
1. 引言
本文档旨在规范污染源排放口的整治技术要求,以便减少或消除排放口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本规范适用于所有涉及排放口整治的企业和机构。
2. 排放口整治的目标
排放口整治的目标是降低或消除排放口的污染物排放,并确保排放口与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相符。
3. 技术要求
3.1 设计要求
- 排放口的设计应满足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的要求,考虑降低污染物排放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技术手段。
- 设计上应考虑降低噪音和振动,减少对周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
- 设计上应考虑安全风险,确保排放口运行过程中没有安全隐患。
3.2 安装要求
- 安装排放口时,应确保其与设备和管道连接紧密,无泄漏。
- 安装时应保证排气扇或排气管道与室内或室外空气流通,以防止二次污染或危害。
- 安装后应进行系统调试和运行试验,确保排放口正常运行。
3.3 操作要求
- 操作人员应熟悉排放口的工作原理,确保正确操作和维护。
- 定期进行排放口的清洁、维护和检查,确保其运行正常。
- 操作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4. 监测和检测要求
4.1 监测设备
- 排放口应配备符合标准要求的在线监测设备,能够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
- 监测设备的选择应考虑监测参数和准确度等因素。
4.2 监测频率
- 对于重要的排放口,应定期进行监测,监测频率应符合相关
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 监测记录应保存并报告相关机构。
4.3 检测要求
- 检测过程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程进行。
- 检测结果准确,采样和样品处理应符合相关要求。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9.30
•【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
•【施行日期】2018.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 年修正)
【法规标题】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
号)
【适用区域】安徽省
【发布时间】2018-09-30【生效时间】2018-11-01【关键词】环境,废气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
114号)
第一篇: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环法函〔2005〕114号)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环法函〔2005〕114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实现对污染源排放口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建设规范化的排放口,并作为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全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管及中央驻皖现有排污企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实施和验收由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各排污单位总排放口的采样口,除了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外,还应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全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其它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的必须安装污染源流量计、黑匣子及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及《安徽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最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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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
办法(最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最新
版)
第一条为对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实行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等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述所述污(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气筒、固定噪声污染源扰民处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辖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污口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或产生的公害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医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前言
一、项目背景及建设意义
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卫规财发〔2012〕47号)等文件均明确:大力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
在此背景下,***************医院项目。医院的总用地面积为50亩(333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6942.5平方米,核定病床位500张,为二级综合医院。
该项目建设过程及建成投入使用后,将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该建设项目必须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此,**************************委托**************************所承担了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评单位接受委托后,即成立了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环评项目课题组,并组织有关环评技术人员赴现场进行勘察及收集有关资料。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规范和技术要求,编制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供建设单位上报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安徽卡尔森新材料科技万KM金刚切割线及线切割设备生环境影环评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安徽卡尔森新材料科技万KM金刚切割线及线切割设备生环境影环评报告
目录
前言 0
1.总则 (4)
1.1评价目的与评价原则 (4)
1.2编制依据 (5)
1.3评价因子与评价标准 (8)
1.4评价等级和评价重点 (14)
1.5评价范围及环境敏感区 (2)
2 工程概况 (9)
2.1 建设项目概况 (9)
2.2 产品方案及生产规模 (9)
2.3项目建设内容 (10)
2.4 厂区平面布置 (14)
2.5生产设备 (15)
2.6 原辅材料及资源消耗 (15)
2.7 公用工程 (21)
2.8储运工程 (22)
2.9工作制度、劳动定员 (23)
3 工程分析 (24)
3.1工艺流程及产污节点 (24)
3.2 物料平衡分析 (36)
4 区域环境概况 (67)
4.1 自然环境概况 (67)
4.2社会环境概况 (72)
5 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75)
5.1水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75)
5.2大气环境质量现状评价 (78)
5.3 声环境现状评价 (82)
6 环境影响预测及评价 (90)
6.1 环境空气影响分析 (90)
6.2 地表水环境影响分析 (103)
6.3 声环境影响分析 (107)
6.4 固废环境影响分析 (114)
6.5地下水环境影响分析 (118)
7 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121)
7.1废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121)
7.2废气污染防治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129)
7.3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131)
7.4固废污染防治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132)
7.5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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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环法函〔2005〕114号)
各市环境保护局:
为了实现对污染源排放口的规范化管理,我局制定了《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附:《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安徽省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管理,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必须建设规范化的排放口,并作为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三条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全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各级环境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管及中央驻皖现有排污企业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实施和验收由省环境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应遵循便于采集样品、计量监测和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原则。
各排污单位总排放口的采样口,除了接受环保部门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全省日排废水100吨以上、COD30千克以上或日排氨氮20千克以上、日排废气10万标立方米以上、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以及被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其它重点污染企业污染源的必须安装污染源流量计、黑匣子及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各排污单位每一独立厂区的废水排放口可设厂内、厂外两个串联的总排放口(或称一对总排口),监控设施安装在厂内总排放口,环境保护图形标牌竖立在厂外总排放口。
废水总排放口、排放一类污染物的车间排放口、废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和出水口均应设置具备采样和流量测定条件的采样口,其中总排放口的采样口应设在厂内或厂界外10米内。
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并符合《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的采样口和采样平台,无法满足要求的应由市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确认采样口位置。
第八条一切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设置位置应距污染物排放口(源)、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
一般污染物排放口(源)、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放口(源)及危险废物贮存(堆放)场应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九条各级环保部门及排污单位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并按要求认真填写。登记证与标志牌配套使用,由环保部门签发给有关排污单位。各级环保部门及排污单位根据登记证的内容建立排放口管理档案,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地理位置、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污去向、立标情况、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整改意见等。
第十条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所需费用列入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配套费用,由各排污单位自筹。
第十一条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及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属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规范化排放口的相关设施纳入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后,安装的自动监控系统的设备、仪器、仪表,必须由省、市两级环境监察监督部门管理。系统中所使用的仪器、仪表应定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系统的运行、维护、维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