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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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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雪红(曾用名梁玉红),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雪红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雪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雪红于201X年4月24日20时许,窜至大兴区长子营镇华威超市内,盗窃事主杨佩雄现金人民币30 700元及金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80元)。

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雪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雪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雪红于201X年4月24日19时许,窜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华威超市内,趁该超市宿舍无人之机。

盗窃被害人杨佩雄现金人民币30 7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杨佩雄于当日23时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报案,经工作于201X年4月25日2时30分将被告人梁雪红抓获。

所盗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经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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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东刑初字第375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刑初字第375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明,男,47岁(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1X)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少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少明于201X年4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前街金乾鼎超市门口,向谭广出售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共计146份,并收取人民币240元,被巡逻的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在盘查中又从李少明身上查获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74份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5份。

涉案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

上述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少明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谭广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少明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少明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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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徐铁刑初字第5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铁刑初字第55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铁刑初字第55号p;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p; 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X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X]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X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假币从锦州火车站乘上1472次旅客列车前往唐山。

10时许,列车运行至秦皇岛至唐山间,乘警在该车11号车厢检查“三品”时,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人民币百元面值疑似假币2张,在其腰间布袋内查获人民币百元面值疑似假币398张,共计400张,总面值40 000元。

经鉴定,上述从黄某处查获的40 000元货币均为假人民币。

p; 上述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假币收执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火车票,布包、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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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3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1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1X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于201X年9月10日3时许,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陈广路北向南行驶至陈广路113号处,为超越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驶入相向车道内,与在该车道内行驶至此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

后货车再撞击三轮车,造成骑车的周某某当场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徐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照片;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照片;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聂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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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闵行初字第24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闵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王a。

原告欧a。

原告王b。

法定代理人王a(上列原告),系王b之父。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a、欧a、王b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中,因原告未按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蔡云
代理审判员吴峰
人民陪审员王志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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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密刑初字第250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密刑初字第250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复国,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X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玉全,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X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X)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犯放火罪,于201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保中、崔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复国因对村委会产生不满,遂于201X年4月14日3时许,伙同被告人王玉全窜至本村村民王志华家东房山外,将堆放在此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8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全系自首,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处罚。

被告人刘复国、王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复国(肢体残疾)以村委会扩展街道时将其房屋拆除,未给其及时建房为由,而对村委会产生不满,遂于201X年4月14日3时许,伙同被告人王玉全窜至本村村民王志华家东房山外,将堆放在此的柴禾垛点燃后逃离现场。

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损失价值819元。

【精编范文】(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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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生,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新英,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生、赵新英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生、被告人赵新英及其辩护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生、赵新英经预谋后,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商场内,由被告人赵新英使用事先偷配的该商场的保险柜钥匙,从该商场三层办公室的保险柜中盗窃人民币23 700余元及该商场代金券8 350元,并将赃款藏匿于被告人徐生宿舍内,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赃款已全部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生、赵新英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吴广明、祁海龙、李荣元、湛文涛、李明娟、郑雪玲、郭林、白东桥、张洋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六里桥商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生、赵新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2019年(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word版本 (2页)

2019年(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word版本 (2页)

2019年(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峰(又名王利锋),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永炯,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淑英,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关风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X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永,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峰、关风军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王利峰及其辩护人常永炯、孙淑英,被告人关风军及其辩护人杨智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峰、关风军、王利普(在逃)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瓦里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发现西北角办公楼一层内有铅砖存放,便合谋盗窃。

201X年4月19日20时,由被告人王利峰负责望风,被告人关风军、王利普搬运,将存放在办公楼一层内的六块铅砖盗走,随即销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冀春光(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六块铅砖共价值人民币2479.68元。

201X年4月28日被告人王利峰、关风军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天华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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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月华,女,64岁(1942年7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夏场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月华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四月九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月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月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罪201X年4月间,被告人刘月华在丰台区育芳园74号楼,谎称能将育芳园小区20号楼地下室转租给被害人李正清,并与李正清签订租赁合同,诈骗被害人李正清人民币42 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正清的陈述:其从报纸上看到育芳园有地下室出租,其与刘月华谈好年租金3万元,刘让其先交一部分定金。

201X年4月15日刘月华让其送1.5万元到京良路一个叫海龙宫的地方,刘给其写了收条。

当天下午,刘月华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其把年租金3万元交齐,当天其又给她送去1.5万元,刘写了收条。

后其起草合同并通知刘月华,刘说急需用钱,让其再拿1.5万元,作为明年的租金。

201X年4月29日其又拿了1.5万元交给刘月华,刘写了收条,与其签了合同。

合同书有效期自201X年5月5日至201X年5月5日止。

5月5日其去办手续,刘月华说原承租人不走,让等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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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金玲,男, 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X年10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经宣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诉起字(201X)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金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金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7日,被告人袁金玲包租JT0255号出租车从宁洱县前往墨江县,13时30分许在途经墨江县通关检查站时,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纸袋一个,底部装有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冰毒)455克。

被告人袁金玲无视国法,进行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金玲辨称其开始不知所带物品是毒品,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着公安民警去抓毒品所有人,但没有抓到。

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7日,被告人袁金玲包租JT0255号出租车从宁洱县前往墨江县,13时30分许在途经墨江县通关检查站时,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纸袋一个,底部装有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冰毒)455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云南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证实201X年10月7日,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墨江县通关警务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袁金玲抓获,云南省公安厅指定袁金玲涉嫌运输毒品案由宣威市公安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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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启志,男,37岁(1969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德清源鸡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31日被盘查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X]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志犯盗窃罪,于201X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启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启志将广州广兴物业设备有限公司存放在延庆县张山营镇德清源鸡场4号鸡舍内的一盘BVV型铜芯25mm2聚氯乙烯电线盗走,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900元,电线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被告人李启志没有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证人李振全、张石先、李邦助、周伟民、李才福、王丽凤、陈继存的证言,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启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启志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尚未给失主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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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6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64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8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南方,男,46岁(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高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X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南方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X)崇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邓南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8月,被告人邓南方与殷振宗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桂一龙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一直未经营,殷振宗遂向被告人邓南方索要出资款。

201X年7、8月一天,被告人邓南方在北京市崇文区福顺居饭馆内将18 000元假美元(折合人民币14万余元)冒充真币偿还给殷振宗。

后经鉴定确系假币(其中17 400元假美元已收缴,余未起获)。

被告人邓南方后被抓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南方违反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故判决:被告人邓南方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邓南方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其不明知交给他人的美元是假币,其未使用假币;侦查预审期间向其出示的假美元的版本与其交给殷振宗的美元的版本存在差异,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2018年(201X)延刑初字第199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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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延刑初字第199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延刑初字第199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延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朝,男,20岁(1987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强迫交易,于201X年2月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X年5月26日被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8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X]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犯盗窃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朝伙同徐会杰(别名:陈建铜,男,19岁,另行处理),于201X年4月中旬至201X年5月中旬期间,先后到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小区、莲花池村、小营村,将池艳光、刘文成、陈伟、段志强、胡俊荣、卢海河停放在自家楼下或院外汽车上的风帆牌40型蓄电池共计7块、手电筒一把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543元。

销赃后获款2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王朝伙同徐会杰,于201X年5月25日20时许,到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东街15号楼楼下,将卢建文停放在该楼下的松花江微型面包车上的一块风帆牌6-QA-47S型蓄电池,经鉴定风帆牌6-QA-47S型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87元。

将王旭华停放在该楼下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上的一块风帆牌6-QA-40a型蓄电池和三角牌450-12型备用轮胎拆盗,经鉴定风帆牌6-QA-40a型蓄电池和三角牌450-12型备用轮胎共价值人民币211元,后被告人王朝伙同徐会杰将上述赃物藏匿于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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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朝刑初字第0209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朝刑初字第0209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20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永良(曾用名程晓勇、程小良、程晓良),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奥美斯中港家具有限公司保安员,户籍所在地(略)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4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良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永良于201X年3月31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北京亚誉家具厂财务室内,采用撬抽屉的方法,窃得该家具厂的人民币1800元,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永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证明、证人李兵、邱群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程永良的前科材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良无视国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此次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永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永良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程永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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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朝刑初字第0190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朝刑初字第0190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19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昌,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友,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金发,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199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术林,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犯抢劫罪,于201X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泽六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鉴,被告人王玉昌、王文友、李金发、杨术林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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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恭刑初字第117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恭刑初字第1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恭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富龙,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私藏枪支、弹药罪,201X年8月2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1X)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富龙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201X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富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孟富龙家中搜查出两支猎枪、子弹数发,被告人孟富龙明知是枪支不予以上缴而非法收藏。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孟玉娟、陈礼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枪支鉴定报告、书证及被告人孟富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富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富龙辩称,公安局民警发现他有一支猎枪后又交出了另一支,他以前种了包谷有野猪来偷吃,为了狩猎才侥幸留下这两支猎枪的。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27日凌晨,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观音乡老虎塘村被告人孟富龙家传唤被告人孟富龙之子孟贵杰时,发现被告人孟富龙私藏猎枪1支,后被告人孟富龙又主动交出藏在家中的另1支鸟铳、子弹3发、自制弹头5个、空弹壳12个等违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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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朝刑初字第00736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朝刑初字第00736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07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晨,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学坤,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 201X)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晨、蒋学坤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柳晨、蒋学坤及其被告人蒋学坤的辩护人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晨伙同蒋学坤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X年 9月26日16时许,到位于本区南磨房乡总参农场大院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库房内,先由被告人蒋学坤等人以请客吃饭为名将总参农场大院看门人员约走,后由被告人柳晨带人趁机进院将存放在该院库房内的乙炔瓶6个,氧气瓶3个、自攻钻11把(索尼30000RPM、WH-T6型)、小气泵1台(250/242HP/8BAV型)、切割机12台、铸铁暖气片7组(10片/组)、喷枪7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440元)盗走,赃物已销赃。

二名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晨、蒋学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宗庆、刘木荣、马俊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9-(201X)奉刑初字第904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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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奉刑初字第90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奉刑初字第90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奉刑初字第904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X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p;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技校文化,无业。

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X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p;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X] 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游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8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事先租借的本区南桥镇江海村出租房内,提供赌具,开设“二八杠”赌场,从中获利,并且雇佣被告人周某负责洗牌,雇佣何某某、游某某、“小张”(均另处)等人负责看管、望风及接送等事务。

201X年5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

p;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何某某、游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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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朝刑初字第0209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朝刑初字第02094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2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晓毅,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 201X )第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晓毅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康晓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晓毅于201X年5月1日3时许,在本区安慧里1区15楼10门102号,趁赵雪熟睡之机,从赵雪的旅行箱内窃走人民币52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980余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770余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晓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雪的陈述,证人朱源玲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晓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的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康晓毅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对被告人康晓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晓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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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下载】201X)曲中刑终字第64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曲中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俊福,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于富源县,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军,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腾升,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富源县,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系桂俊福之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玉昌,男,1936年4月15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玉昌控诉原审被告人桂俊福、桂腾升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X年12月20日作出(201X)麒刑初字第6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桂俊福、桂腾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经常发生矛盾。

201X年3月26日10时许,双方当事人在曲靖市区西门街216号房屋处因口角发生厮打,桂俊福、桂腾升致伤宋玉昌。

案发后宋玉昌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为:1、左侧第2-9肋骨骨折;2、右侧第9肋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5、左侧胸腔积血;6、左侧创伤性湿肺。

经法医鉴定,宋玉昌损伤程度属轻伤并九级伤残。

宋玉昌共支付医疗费17137.79元,法医鉴定费290元。

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桂俊福赔偿宋玉昌经济损失费2201X元,桂俊福已赔偿6000元。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祖成英、解小冬、徐乔红、陈福民、王爱琼证实201X年3月26日10时许看见双方当事人在曲靖市区西门街一家牛肉米线店门口因口角发生厮打;2、自诉人宋玉昌陈述自己被桂俊福、桂腾升打伤,被告人桂俊福、桂腾升供述当天是宋玉昌先骂人和动手打桂腾升,桂腾升没有打着宋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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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朝刑初字第20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朝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红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略) ;因涉嫌盗窃于201X年4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第167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夏红兵犯盗窃罪,于201X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夏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红兵于201X年4月20日5
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大洋路市场鱼肉大厅南侧门口处,趁无人之机,
用随身携带的加力钳将陈彬华(女,34岁,广东省人)停放在此的1辆改装的
双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车锁剪断,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赃物已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
告人夏红兵处当场起获犯罪工具加力钳1把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建国、张文的证言,被害人陈彬华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
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红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夏红兵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
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
夏红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一日,即自201X年4月20日起至201X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犯罪工具加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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