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微探-2019年文档
刑事和解制度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微探
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微探摘要:新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弥补了原有立法的不足,但是我国的刑事和解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仍需在和解范围,程序,结果等方面不断完善。
关键词: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了规定,并且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章对当事的和解制度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新刑诉法的出台,以及关于新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意见稿的征集,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围的确定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篇第二章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分为两类,即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和过失犯罪的刑事和解。
首先,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刑事和解采取了案件受案刑期和侵犯客体的双重标准,即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犯罪,适用的前提的因为民间纠纷。
而对于“民间纠纷”一词的理解,法律并没有规定区分标准,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也没有对“民间纠纷”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对于民间纠纷的调解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对于“民间纠纷”一词,一般以公民之间私权纠纷为基础,适用人民调解。
但是在新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公诉案件的和解,毕竟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对于“民间纠纷”的适用,需要有刑诉法与相配套的司法解释。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法条规定了过失犯罪刑事和解范围,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没有曾经故意犯罪,而在最新的新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对“五年以内故意犯罪”在时间标准上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即故意犯罪无论判决与否,都认定为五年内的故意犯罪。
新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区分,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和解应该单独规定,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犯罪的判断力。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日益增多。
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社会需求,于是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非诉讼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依法通过调解、赔偿等方式达成一致,从而达到减少司法资源消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目的。
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初步形成。
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之一是“涉黑涉恶”犯罪领域中的和解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与被害人或其他司法机关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自愿作出一些社会公益行为等。
这需要更完善的制度来保障,为此,建议在顺应法治现代化发展的趋势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应进一步完善,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完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的规定不够明确,对于具体的和解程序、商谈条件等细节缺乏明确规定,不利于和解事项的依法进行。
因此,应该增加专门的和解程序,明确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解的法律效力、和解的保密等各个方面的规定。
同时,国家应建立刑事和解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解事宜,保障和解的质量和效果。
二、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培训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面临的挑战比较复杂,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成为影响司法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
因此,应该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熟练运用和解制度,提高对和解效果的评估能力。
同时,应加强对和解案件的审判监督,加强司法人员的误判预防和纠错措施。
三、借鉴国际经验世界各国在刑事和解制度方面都有很多成功经验可供借鉴。
我国应该借鉴他们丰富的经验,比如部分国家规定了和解仲裁机构,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国家将和解案件分犯罪性质不同分类,确定不同的判决标准等。
我们可以在这些国家的经验基础上,不断完善和改进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同时,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指被害人与犯罪者(包括犯罪者的近亲属或相关利益人)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解决犯罪问题、减少诉讼环节、缓解社会矛盾的一种制度。
近年来,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引入并完善了刑事和解制度,旨在更好地平衡惩罚犯罪与修复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将就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探讨。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各级司法机关得到广泛应用。
在适用范围上,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过失犯罪以及未成年犯罪等;在适用程序上,通常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意愿,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此外,我国还通过立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重大犯罪的适用仍受到限制。
2. 程序不够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结果往往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程序的不规范和滥用。
3. 保障机制不健全: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4. 公众认知度不高:部分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了解不足,导致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措施:1. 扩大适用范围:应逐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将更多类型的犯罪纳入其中,如财产犯罪、部分故意犯罪等。
同时,对于一些情节较轻的重大犯罪,也可考虑适用刑事和解。
2. 规范程序:应制定更加详细的刑事和解程序规定,明确程序启动、进行和结果的标准。
同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能力和水平。
3. 建立监督和保障机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
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
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
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
等早已确立 , 它 改 变 了 以往 刑 事 司法 以 国 家 为本 位 的 传 统 , 主 张 加 强 对 受 害 人 权 利 的 保 护 .是 西 方 三 十 年 刑 事 司法 领 域 的 一 种 改 革 尝 试 。为 刑 事 司法 理 论 与 实 践 的 发 展 注 入 全 新 的 理 念1 2 ] . 就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在 我 国 的产 生 . 其 标 志 性 事 件 是2 0 0 2年黑 龙 江 省 牡 丹 江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审 判 的 “ 中 国辩 诉 交易第一案” , 从 此 一 种 新 的 刑 事 诉 讼 方 式 引 起 社 会 各 界 的 广泛关注 。 并且不断与实践 磨合 . 最 终 在 新 的刑 事 诉 讼 法 中
一
1 、 有 明确 的 被 害人 。 且 和 解 必 须 经 被 害人 和被 告人 的 双
方 同意
、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的定 义
刑 事 和解 在 西 方 称 之 为 “ 加 害 人 与 被 害 人 的 和 解 ( v i c t i m— o f e n d e r r e c o n c i l i a t i o n ) ” f l l , 在 很 多 国家 。 如美国 、 英 国
有 明 确 的 被 害 人 是 刑 事 和解 适 用 的对 象 条 件 。 由 于 刑 事 和解 的后 果 通 常 对 犯 罪 嫌 疑 人是 有利 的 , 所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一 般 会 同 意 和解 , 这 样 和解 的 成 功 主 要 取 决 于 被 害 人 的意 愿 , 即 和 解 的 主 动 权 掌握 在 被 害 人 手 中 。 如 果 被 害 人 不 愿 意 和
山东 省农 业 管 理 干部 学 院学 报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伴随着刑事诉讼理论发展而新产生的一种制度,在此之前,刑事和解制度一直处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层面,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丰富的实践。
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入手,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对策。
关键词: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加害人2012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状况对此项制度进行了全新的构建,该法第277条明确规定,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界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仅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量刑较轻的刑事案件;在适用案件的类型上,仅仅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刑事案件,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刑事案件不得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协商解决。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1.1 刑事和解制度下产生的“花钱买刑”问题刑事和解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协商的基础之上达成的,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物质上的赔偿,通过此种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可以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处理结果,这实质上是一个“钱刑交易”的过程,在这种交易过程中量刑的轻重就会取决于加害人的物质基礎,如果处理不当就会造成富人“花钱买刑”的问题。
1.2 刑事和解制度引起的注重协议结果而忽视协议过程的问题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的目标是期望通过自己对被害人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能够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理。
而被害人追求的目标则是获得加害人大额的物质赔偿来弥补自己受到的损害。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1 与 民 众 朴素 的公 平 观念 相 冲 突 。 国家 的长 治 久 安 需要 以一 种 .
更有利于其改过 自新、 复归社会 。 被 害 人 与 犯 罪人 之 间 的 和 解 作 为 一种 刑 事 思 潮 和理 论 ,起源 于 2 纪 中 叶 , 西方 国家 新 的 刑 事 思潮 和 法 律 价 值 观变 化 的 产物 。 O世 是 。 这种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 。 截至 2 O世纪 9 O年代末, 欧洲共 出现 了 5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 , 0 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 3 0多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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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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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 制度 作 为一项板 具争议 性 的制度 , 起 了我 国司法 实务界 与理论 界的激 烈讨论 。 引 本文 认为 该制度 的兴起
相对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为基础 , 我国目前低、 高三类社会收人群 中、 体呈现“ 两头大, 中问小” 纺锤型” 的“ 结构 , 低收人群体所占比例太大, 高 收 人 群 体 也 有扩 大 的 趋势 , 中等 收 人群 体 的数 量 相 对 较 小 。 了让 为 全体 国民都享受到改革发展 的成果, 我们 不仅强调效率, 而且更加重 视公平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占有较多社会财 富的加害人因愿意承 这样就 个, 世界范 围内恢复性司法则达 10 0 0多个 2 0 0 2年 4月, 联合国预 担更多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享有较其他加害人优越的法律待遇 , 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 员会第 1 届会议在维也纳举行。通过了《 】 关于 会造成一种在城里犯罪与在农村犯罪、 富人犯罪与穷人犯罪会处以不 在刑事事项 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 的决议草案 , 并鼓励 同的待遇 。这种因经济资源分配不均所带来的法律 处遇不公平会对 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 至此 , 恢复 那些 已经受分配制度 的不公伤害的人造成第二次伤害 , 民众朴素的公 性司法( 刑事和解) 作为一项新 的刑事司法模式在 国际上得到 了普遍 平 观 念再 一 次 受 到 了冲 击 。 的认 可 , 已经 成 为 当 今世 界 的一 种 潮 流 。德 国于 19 修 正的 刑 并 99年 2 个人本位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的 . 修复被破坏的社 事诉讼法第 13 a 5 条 规定, 检察官及法院于任何阶段均可以暂时中止 基本 出发点是最大限度地恢复被害人所遭受 的损害, 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模式将‘ 国家 一个人 ’ 程序 , 命令侵害人积极回复损害或达成协商, 并据此使刑事诉讼程序 会关系, 无刑罚而终局结束。 纵使为严重犯罪且于审判程序之 中, 侵害者表示 出优势损害回复或达成相当充分的协商 , 法院也可以宣判有罪且略过 刑 罚 , 可 使用 较 轻 刑 度 刑 罚 ( 国 刑法 第 4 或 德 6条 a 。 ) 二 、 事和 解 制 度 的 价 值 与 风 险分 析 刑 一 的犯罪分析视 角调整为以社会为定点, 以加害人和被害人为两端的三 角模式 在三角模式中,犯罪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 突, 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 国家将纠纷解 决权力交 由加害人与被害 人 自己, 并委托一定的社会 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 对解 决的方案 国家予 以直接 的认可。 哟在这一司法模式之下 , 犯罪被害人不再是一 ( )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而是一个具有决定司法结果 的主动主体, 而加害人也 1有效化解矛盾 , . 恢复社会正义 。在当前的司法 实践中, 犯罪被 种被动的客体, 他所面 看作是孤立 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无论什么样的犯罪行为都是 不是首先被置身于一个强大的政治国家面前而显得势单力薄, 对国家和社会侵害,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 自然而然地归国家垄断所 对的是那些伤痕累累的能促使他萌发忏悔之心与怜悯之情 的受害人。 有。 在这样一个以犯罪人和 国家 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中, 被侵犯 的 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体现了对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追诉活动 以弥补 被 害人 所 受损 失 为 诉讼 活 动 的主 要 价值 追 权益 并没有因为国家对犯罪行 为的惩罚而得 以恢复, 刑罚的运用仅能 中主 体 地位 的尊 重 , 给予抽象性 的心理抚慰 , 被害人仍然深陷于权益受损的痛苦之中。 刑 求 , 现 了一 种 对加 害 人 与 受 害人 的 深 深 的 司 法人 文 关 怀 。 然而 , 体 无 事和解制度能够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一个直接对话的平台, 兼顾了 论是在过去 , 还是现在 , 我国都缺乏这种对个人价值尊重的氛围。在 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与物质损 失的恢复 , 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 同 封建 的小农经济社会里, 由于个人缺乏独立 的个人财产 , 对家长、 家族 时 , 脱 了 犯罪 标 签 对 加 害 人 的造 成 不 利 的 影 响 , 害 人 可 以更 加 自 摆 加 存在 严重 的人身依赖 , 从而导致个人在诉讼活 动中主体地位 的缺失 。 然地回归社会 。 在社会主义社会, 我们奉行的是集体主义的价值观 , 强调个人利益对 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 2 节约司法资源 , .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活动也是一项需要成本、 集体利益 的服从,犯罪更是被看作 “ 追求效率的社会活动, 特别是在当前提倡建设节约型的和谐社会这一 大背景之下。 刑事和解能使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 审
刑事和解制度浅析
刑事和解制度浅析在传统司法观念中,起诉法定主义长期占据统治地位,赋予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
这不仅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导致了司法成本的不断上升。
中国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
但是,在刑事和解适用过程中,由于执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加害人与被害人救济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刑事和解在执行中出现偏差。
因此,刑事和解保障机制研究提上日程。
标签:刑事和解;监督;救济1 三种刑事和解保障机制引发的思考1.1 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有益尝试刑事和解作为党中央提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在全国各地的公安司法机关逐渐推广试行。
其中,检察机关率先对刑事和解的正当性、适用原则、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程序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全面探索,而且根据全国各地不同情况,已经初步形成几种和解模式。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已经初见成效,并有推而广之得趋势。
其中,最常见的是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社会团体主持调解[1]三种和解模式。
由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犯罪证据基本确凿,刑事和解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且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又深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信赖,所以,刑事和解的三种模式在审查起诉活动中使用率最高,成效突出。
1.1.1 自行和解模式所谓“自行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2]。
这种和解模式一般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强烈愿望,由加害方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自愿提供经济赔偿,检察机关不参与刑事和解启动到和解协议内容确定的过程,而是起传达双方意愿、为双方提供履行和解协议的场所和见证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并且对于最后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不签字以显示这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属于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方案。
当事人和解后由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认可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并在此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摘要: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产物,它给我国的司法带来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因为它是一种新的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呈现出来一些问题,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4.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使出浑身解数,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来迫使被害人作出让步,强行与其达成和解,6.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公检法机关只需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而没有一个完善的机制对和解的后续程序進行监督,使得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可以实行,却得不到实现莫顺艳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产物,它给我国的司法带来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因为它是一种新的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呈现出来一些问题,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改革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0-01一、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通过自愿协商,在公权力机关的主持下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通过双方达成和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起诉一次完结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启动刑事和解必须具备下面几个条件:1.从原则上讲和解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但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和四百九十八条①对此作了补充规定,该解释规定当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和解,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进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诚心悔过。
对于只是为了减轻处罚假装悔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必须秉承着被害人一方自愿和解的原则。
和解最大的特点就是双方自愿协商,虽然刑事和解不像民事当中的和解那样,可以完全意思自治,但是自愿原则必须遵循。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刑 事和解 适用 于轻微 刑事 案件 ,包括 各类过 失犯 罪 , 1 以及 亲属邻 里关系 中的盗窃 ,数 额不大 的诈骗 、敲诈勒 索等 。 上述轻 微刑 事案件 中的犯 罪行 为 主要 侵犯 了被 害人 的个人 利
益 ,对公 共 利 益 的 损 害 较 小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不 致 于造 成 对 被 害 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 的失衡 。 () 不适用 于重 刑犯罪 和公 害案件 。严重暴 力犯罪行 为人 2 主动认罪 的可能性甚微 ,以和解来换取刑罚 的折扣无 疑会 极大 地损 害公共利 益。对于公害案件 ,比如危害 国家安全 、危 害公
4 、刑 事和 解 的提 出 与 受理 。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刑事 和解在世 界范 围内的兴 起和推 广有其 内在 的合情 性 、 合理性和合法 性 ,其价值意蕴 主要体 现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一是 改善犯罪嫌疑 人与被害人之间 的关 系 ,促进社会 的和谐 。二是 有利 于矫 正犯 罪 ,实现犯罪嫌 疑人 的再社会化 。三是有效 提高 诉讼效率 ,降低诉 讼成本 。任何资 源都是有 限的 ,国家对 司法 资源 的投入 在一定的时间 内是相对 稳定 的 :一方面刑事 案件数 量持续上 升 ,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 不断加大 ;另一方 面轻微的 刑事案件 所 占比例越来越高 ,大量 司法资源 被消耗在 应对不严 重 的犯罪 和犯 罪嫌疑人身上 ,影 响了重大刑事 案件 的办理。 因 刑事和解 能使 某些 案件的处理绕开 审判程序 ,快 速 、合法 、有 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 的责任归属 ,使 司法机关合理 配置资源 , 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
囝师 览 博
构建我 国刑事和解 制度 的思 考
陕 西省 人 民检 察 院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通过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轻处罚,这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得到恢复。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是推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题中之义,发展刑事和解制度无疑将极大地促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实施。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剖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提出刑事和解制度未来发展的建议,希望能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制度完善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在我国目前尚属一种新兴制度。
虽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有初步发展,但其在现实中仍面临不小困境。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与传统的报应刑刑罚理念相矛盾“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古代社会普遍存在的报应理念,这种根深蒂固的报应正义理念对现代人们的思想观念仍具有很深影响。
人们对于犯罪者深恶痛绝,认为必须对犯罪者施加严厉刑罚,惟此才能实现公平、正义。
而刑事和解所秉承的理念明显与报应正义理念相矛盾。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就很有可能被从宽处罚甚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这很容易出现“花钱买命”、“花钱买刑”现象,而这与传统的报应刑刑罚理念相抵触,也是司法公正所不容许的。
(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对于犯罪人,一定要依法定罪处刑,不能随意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
但在刑事和解案件中,一旦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就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而这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规范刑事和解制度-2019年精选文档
在司法实践中规范刑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必须正确认识刑事和解制度(一)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社会矛盾化解作为政法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 必须作为处理案件的重中之重。
传统的刑事司法认为,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它虽然直接侵害了被害人个体, 但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和社会成员的安全感, 危害了国家的统治秩序,因而,犯罪必须由国家负责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 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后, 主动权牢牢掌握在司法机关这种在我国手中。
长期存在的“重公权、轻私权”的司法理念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减少。
(二)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
统计数据反映, 事实上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 ,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
轻微刑事罪犯监禁的结果将导致累犯数增多。
他们离开监狱时身上贴有一张无形的标签, 使他们受到社会的歧视, 这是造成累犯的最常见因素。
刑罚对犯罪人惩罚、改造、教育的功能,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刑罚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依据。
刑罚由重到轻的这一变化趋势不仅说明了刑罚越来越人道而且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 司法机关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 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不罪时, 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理;可重刑可轻型时, 宁可施以轻刑。
二、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在试行中存在的问题(一)同罪不同罚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参照, 容易发生理解上的偏差,使用范围不一, 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
比如同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有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被起诉, 有的犯罪嫌疑人则起诉后被判处缓刑或拘役。
造成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地方由不同的办案人员办理, 结果相差甚远。
(二)刑事和解执法的尺度问题。
刑事和解的适用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现象。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 人民法院对 自 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 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 自 ” 诉。可见 , 在刑事自
刑事和解制度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 , 经由国家专门
机关的主持加害人和被害人进行协商或由加害人和被害
人直接进行沟通、 协商 , 从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 并经 由 人 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后生效, 继而对加害人 从轻、 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 和解制度是现代刑法学界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
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实践中刑事和解的 制度模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 一是转处模式: 这一模式应用
和解制度的追求 目标和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 为刑事和解 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政策依据。 最后, 刑事和解程序的雏形已经基本形成, 为我国刑 事和解程序的统一奠定 了基础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都在尝试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案件纠纷, 在刑 事案件中也不例外。另外 , 各地的规章制度对于刑事和 解制度的具体实施也做 了相应的规定 , 针对当地的不同 情况, 制定了和解的具体实行规范等 , 虽然各地的规定不 尽相同, 但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形成 了提供了较好的 雏形, 日 为 后我国确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奠定 了实践 基础。… 三、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刑事和解的实例, 而司 法界和理论界却对其规定和研究还不尽一致, 导致了这 种制度在我国统一适用的重重阻碍 , 因此, 尽快对我国的
中图分类号: 1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8 5 4 (0 1 6 0 9 - 3 D9 51 4 A 1 0 - 9 72 1) - 0 0 0 0
摘要 :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新途径 , 它通过和解 } 生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再思考
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再思考发表时间:2019-07-23T12:25:32.21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作者:柯尊奎[导读] 我国自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发展到至今,凸显其极大的制度优势。
尤其对于大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和解的,则案件就没有必要经过规定的程序要求来处理,司法办案人员只需要起到审查、了解当事人的合意是否是处于善意、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内容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很好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两者有机结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刑事案件数比我们想象低很多,也很难实现程序进一步分流。
笔者尝(西北政法大学)摘要:我国自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发展到至今,凸显其极大的制度优势。
尤其对于大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言,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和解的,则案件就没有必要经过规定的程序要求来处理,司法办案人员只需要起到审查、了解当事人的合意是否是处于善意、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内容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很好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两者有机结合。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的刑事案件数比我们想象低很多,也很难实现程序进一步分流。
笔者尝试从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出发,剖析刑事和解的实践与理论的脱节,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效益;程序分流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着问题(一)检察院适用酌定不起诉偏低,使得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的适用酌定不起诉的空间被压缩。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第2款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依据此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则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的;二是依照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免除刑罚的”,由此可以看出,犯罪情节轻微的,但是不具有法定的免除刑罚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适用酌定不起诉或者犯罪情节不轻微的,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免除刑罚都不适用酌定不起诉,实际上是限制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这就会限制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作出决定不起诉的处理积极性不高,即使是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自行达成刑事和解的,并且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积极的赔偿的义务的,仍然可能面临着检察院继续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审判处理的风险;其次则是我国立法并没有并没对“犯罪情节轻微”有明确的界定,导致检察院在实践中也很难有一个明晰的判断标准;同时在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通常对不起诉的标准进行严格的控制,并坚持将不起诉率作为作为整体工作的考核标准之一,区(县)检察院公诉部门迫于考核的压力,大多都不愿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2.doc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2)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一)传统“息讼”、“和”的思想基础纵观我国对待诉讼的态度,它有个基本的倾向,那就是对“无讼”的追求,对诉讼的厌恶和鄙视。
曰:“听讼,吾犹人也,比也使无讼乎。
”在这种思想的下,人们不敢轻易涉讼,他们认为一旦涉讼,会更加激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因此,和解是民众、官府解决民事纠纷甚至部分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
在我国,这种以“和”文化为基础的“息讼”传统源远流长,这也为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适宜的土壤与。
(二)“宽严相济”的政策基础近年来,轻型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
在这种环境下,我国也从构建和谐的内在要求出发,提出了“宽严相济”的。
它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
简而言之,宽严相济是指: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
这种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不能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当探求理性化、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政策需求。
(三)社区矫正的实践基础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院、最高人民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之下,在判决、决定或裁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03年至今,我国已有多个省市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开展了相关的社区矫正活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赖以实施的前提,因此,这些试点活动为我国刑事和解的有效实现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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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工作-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工作【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受到各方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绝不是简单地“以钱买刑”或“以钱买命”的问题,目前,刑事和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在实务部门的探索尝试属于实践先行,有待于法律加以确认和构建。
【关键字】:刑事和解谅解完善一、刑事和解的含义、目的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是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充分的对话与协商,达到相互的沟通和理解,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最终使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得到圆满地解决。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征:一是公权介入。
刑事和解范围要限定,程序有要求,并非完全由双方自由自主、无拘无束的“私了”,而是必须接受公权力机关监督与审查。
二是范围有限。
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处理,只有那些危害性小的具有被害自然人的轻微犯罪案件才在和解范围内。
三是双方自愿。
刑事和解的当然主体加害人(犯罪人)必须真诚认错道歉,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谅解也必须真实自愿。
四是协议合法。
和解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意愿应该得到各方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尊重。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的一种司法方式。
该方式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节约资源,保护被害人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存在公正性、合法性、程序保障不足等方面,需要加以完善。
本文将对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公正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上通常是由检察机关或法院牵头,协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社会和解。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相关人员的主观意识和权力不对等,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过程中的不公正情况。
检察官或法院可能会过于倾向于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
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保证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
可以设立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由独立的专业人员来负责刑事和解工作,主持和监督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避免因个人主观意识而导致的不公正。
要健全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确保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切实维护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二、合法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司法方式,其合法性和法律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一些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会违反法律。
一些检察机关或法院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可能会绕过法定程序,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超越了法定权限,这样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限等,确保刑事和解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杜绝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要强化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法律性。
三、程序保障不足刑事和解是一种司法方式,其程序性和规范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刑事和解的程序保障并不够充分,容易出现程序性失误和违规现象。
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程序性违规、信息不对称、程序不公开等情况,从而影响了刑事和解的效果和公正性。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政策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达成一定的协议,以达到达到谅解、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
本文将围绕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浅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源头可以追溯到中国刑法学会于上个世纪的一次讨论。
但真正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规范的是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
这一规定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1.缓解社会矛盾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解决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消除二者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减轻法院负担刑事和解可以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
在刑事诉讼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法院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或者裁定刑事和解协议,从而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
3.促进犯罪嫌疑人的改造通过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可以认识到犯罪的不良后果并主动承担责任,从而更容易接受教育改造,达到挽救的目的。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得到法律明确规定和应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1.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面临的不平等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犯罪嫌疑人面临的社会压力和利益考虑,往往是裁判过程中对刑事和解采取疑惑的主要原因。
裁判员在批准和解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权益,防止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用和解逃避责任、逃脱惩罚,从而导致二者之间面临的权利得失不平等的问题。
2.对案件性质、情节的限制较多。
目前我国在刑事和解上的限制还比较多,在涉及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时,可能会受到更多的限制。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从目前的讨论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定义多种多样。
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
因概念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机关共同的参与,这三方主体的参与使刑事和解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更强调和彰显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因此本人认同此观点。
近些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具有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运动,我国大部分地区都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尝试,反响不错。
可以引以为证的是,一项专门针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没有出现申诉、缠讼、上访现象[2]。
此外,学者们围绕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理论依据、利益基础、制度冲突以及发展前景等话题进行了大量的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
可以说,刑事和解因此成为实务中探索较多、也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一种新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程序首次入法,虽然只以三个条文做出宏观框架性规定(表1),但却体现出立法者在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的普遍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3]。
本文拟通过结合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争议的相关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表一: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编、章具体内容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第二百七十七条)1.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2.案件范围。
(1)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2)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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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微探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做了规定,并且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章对当事的和解制度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新刑诉法的出台,以及关于新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意见稿的征集,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设计,体现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刑事和解受案范围的确定
根据新刑诉法第五篇第二章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可以分为两类,即故意犯罪的刑事和解和过失犯罪的刑事和解。
首先,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来看,故意犯罪刑事和解采取了案件受案刑期和侵犯客体的双重标准,即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犯罪,适用的前提的因为民间纠纷。
而对于“民间纠纷”一词的理解,法律并没有规定区分标准,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也没有对“民间纠纷”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对于民间纠纷的调解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对于“民间纠纷”一词,一般以公民之间私权纠纷为基础,适用人民调解。
但是在新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公诉案件的和解,毕竟涉及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对于“民间纠纷”的适用,需要有刑诉法与相配套的司法解释。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
七条法条规定了过失犯罪刑事和解范围,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没有曾经故意犯罪,而在最新的新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对“五年以内故意犯罪”在时间标准上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即故意犯罪无论判决与否,都认定为五年内的故意犯罪。
新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区分,并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和解应该单独规定,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犯罪的判断力。
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较小。
而且从社会的接受程度上来将,未成年人犯罪容易被社会公众所原谅,也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从而使和解的可能性增加。
同时,对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也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原则。
二、刑事和解程序和结果的确定
根据新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刑事和解公安机关、人民XX院、人民法院均可适用,和解的启动是由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到成合意后自由选择,然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制作和解协议书。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第五百一十一条至五百一十三条分别对公检法三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阶段时间做了规定,即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审判阶段,也就意味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除了执行阶段外都适用刑事和解,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以立案为时间标准开始,而刑事案件立案的
根据是查明有犯罪事实为标准,同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在我国的新诉讼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启动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由自由启动的,而在刑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规定侦查阶段可以达成和解,而侦查阶段是一个查明案件,寻找证据,据此进行初步的量刑,而如果在此时刑事和解介入到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调查中断,案情的查明,量刑的适用都很难在继续。
而且在没有查明案情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无疑是违背了法律的原则。
新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我们应该注意加害人因为自身经济条件的原因,而使和解产生不同的结果,应当杜绝“花钱买刑”的情况,不能单纯的考虑赔款的数额而决定量刑的轻重,而是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主观过错、社会影响等,依照法律的规定,避免不畸轻畸重,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确保每一个人当事和解案件的公平合理。
三、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作为刑事和解的补充
刑事和解的实际价值体现为受害人及其家属获得赔偿、补偿费,这是体现司法公平的一个重要表现。
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造成有的被害人过于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的赔偿,违背本意与加害人达成和解。
表明上当事人双方因为赔偿而达成了合意,实际上却并未修复双方的关系,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对法律“花钱买刑”错误怨念。
因此对
于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
而笔者认为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补充,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保护人权的体现。
(二)建立和完善调解人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刑事和解主持者为公安民警,检察官,法官,同时相当部分的和解案件由人民组织主持调解。
在新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公诉案件和解的是由公检法三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制作调解书,并且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意见征求稿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人民调级员,当事人亲友等促成调解。
由此可以看出,在整个调解过程进行调解的中间人为公检法机关,而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刑事和解的调解人,应该由第三方的中立者担任,并且调解人应该具有一定的专业素养和任职资格,建立起一套关于调解人选拔,任命的制度,保证刑事和解在公平合理的坏境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