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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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

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

境外投资者取得境内股息、分红的税收处理?境外投资者一般分为境外个人、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非居民企业,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对于投资者对资产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取得的股息不缴纳增值税(固定分红除外)。

这里主要讨论各类境外投资人取得境内分配股息分红的所得税问题:一、个人投资者对于境外个人投资境内企业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目前仍然有效。

二、QFII(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是国家在货币没有实现完全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尚未开放的情况下,有限度地引进外资、开放资本市场的一项过渡性的制度。

这种制度要求外国投资者经审批通过后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并转换为人民币,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于中国的证券市场。

即QFII只能投资于境内的证券市场,而不能直接投资相关境内企业。

对于QFII通过国内证券市场取得的境内企业的股息分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

符合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取得股息、红利,可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

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区别1. 引言1.1 概述香港和大陆是中国两个主要的税收制度分别为个人所得税,两者在税制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香港作为亚洲国际金融中心,其税制相对较为简单和便利。

而大陆则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税收制度相对更为复杂。

本文将从税率对比、税法规定、免税额差异、税收用途以及申报流程等方面对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进行比较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两地的税收制度,为其在经济活动中做出合理的税务规划提供参考。

1.2 目的目的:本文旨在比较和分析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的区别,帮助读者了解两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异同,以便更好地规划个人财务。

通过对税率、税法规定、免税额、税收用途和申报流程的对比,可以帮助读者深入了解两地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特点和影响因素。

本文也旨在探讨个人所得税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香港和大陆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差异,从而为个人理财和税务规划提供更多的参考信息。

2. 正文2.1 税率对比在香港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方面,最大的区别就是税率。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率相对较低,最高税率为17%,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采取7级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

这导致在同样的收入水平下,香港的纳税额要明显低于大陆。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级征收,每个级别的税率逐级递增,而大陆则是根据收入水平确定税率。

这也是导致两地税率不同的原因之一。

在实际操作中,香港的个人所得税是由雇主在发放工资时直接扣缴,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则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和缴纳。

这也导致在个人纳税过程中的便捷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香港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较低,缴纳方式相对简单,符合香港简单税制的特点;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相对较高,采取累进税率,是为了更好地发挥财政调节作用。

税率的区别也反映出了两地在税收政策和财政体制方面的差异。

2.2 税法规定税法规定是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规定。

在香港,个人所得税是根据《香港税务条例》和《香港税务条例施行细则》来规定的。

所得税税收协定解读与应用

所得税税收协定解读与应用

所得税税收协定解读与应用所得税税收协定,是各国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税行为而签订的国际协议。

它涉及到各国在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具体约定。

本文将解读所得税税收协定的内容,并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所得税税收协定的基本概念所得税税收协定,又称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以上国家为了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而签订的协议。

在全球化进程中,人员、资金、技术等跨国流动日益频繁,不同国家的税法体系存在差异,征税原则和税率也各不相同,导致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国家被重复征税的情况出现。

所得税税收协定的签订,旨在规范跨国税收,防止双重征税的发生。

二、所得税税收协定的内容1.征税范围:所得税税收协定明确了税收的征收范围,涵盖了工资薪金所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等各类收入。

2.税率约定:协定中规定了适用于各类收入的税率,以避免同一纳税人在两个国家之间重复缴纳税款。

3.避免双重征税措施:所得税税收协定为避免双重征税提供了具体的措施,如免除或减少税收、提供税收抵免、设立税收优惠制度等。

4.居民身份认定:协定明确了具体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以决定税收协定适用对象。

5.信息交换:为了有效监管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协定强调各国之间的税收信息交流和合作。

三、所得税税收协定的作用和意义1.避免双重征税:所得税税收协定可确保纳税人在不同国家之间只需交纳一次税款,避免了同一收入被重复征税的现象,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促进跨国投资:所得税税收协定为企业提供了稳定的税收环境,降低了投资风险,鼓励了跨国企业的投资活动,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3.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所得税税收协定鼓励各国之间加强税收信息交换,共同打击跨国避税行为,提升税收征管的效果和水平。

四、所得税税收协定的应用案例分析以中国和美国之间的所得税税收协定为例,该协定规定了双方在征收所得税方面的具体约定。

根据协定,中国的居民个人在美国获得的利息、股息等收入,可以在中国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或抵免。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2.20•【文号】国税函[2009]81号•【施行日期】2009.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是指专门适用于股息所得的税收协定条款,不含按税收协定规定应作为营业利润处理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该对方税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则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该项股息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即按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其在中国应缴纳的所得税。

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纳税人需要享受上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二)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三)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股息应是按照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

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国税函 2008 112号

国税函 2008 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2008-0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
附: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补充及更正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2012-06-06 19:27:11)转载▼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境内子公司代扣代缴)第八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实施细则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如果香港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按5%的优惠税率执行。

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详细内容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财税[2009]125号 2009-12-25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税收抵免新规要点归集<邓昌平>“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政策解析<华政税务>存货作为职工福利如何确认及预付卡费用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等6个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解答(北京国税)<北京国家税务局>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3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7]8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企业境外所得符合本法规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中“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本通知。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中外中”架构下企业分红的税务考量

“中外中”架构下企业分红的税务考量

【摘要】随着国内外税收监管要求的趋严趋细,“中外中”架构的跨国企业需统筹考虑税务架构的运营成本和风险管理,通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和认定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等方式,合理优化股息分红的税负水平。

同时做好后续合规管理,在加强税务风险防控的同时,实现税务管理的规范高效。

【关键词】税务架构;股息分红;税收协定待遇【中图分类号】F812.42;F276.1;F275.4一、“中外中”架构的形成原因二十一世纪初期,为充分运用香港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加快国有企业“走出去”的步伐,不少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将主要资产划转至境外持股平台,形成了境内集团总部通过香港、BVI和开曼等境外公司,持有境内运营实体的 “中外中”股权架构。

近年来,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推进,为更好地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越来越多的中资跨国企业集团在境外离岸群岛(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等地)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通过现金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将境内公司股权或资产注入壳公司,并以境外壳公司的名义在海外上市,吸引境外战略投资者,搭建国际融资平台,“中外中”的股权架构趋于普遍。

二、监管环境趋细趋严从国内税务监管环境来看,随着“金税四期”和“千户集团风险管理”等监管举措陆续实施,税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对“走出去”企业的纳税遵从报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境内集团总部而言,由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达到一定标准,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同时,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申报时,如果符合受控外国企业条件的,还需要报送《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从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来看,“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推动各国税收征管制度、征管方式、税款分配等不断完善,跨国企业面临着信息的可获得性、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和透明性的挑战,国际税收监管环境日趋复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2008年1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新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与部分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可能存在冲突,统一印发了关于中国与各国协定股息一览表,以保证其正常执行。

如下援引通知原文及协定股息税率附表,以供您做参考:国税函国税函〔〔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画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请参阅以下附件,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详细地列明了各境外注册地之税率。

从中,我司认为以最低税率5%之范围内的毛里求斯、塞舌耳、新加坡以及香港四处境外注册地均较适合中国客户的要求及公司架构,仔细对比研究以上四处,会发现她们各有差异。

为节省您宝贵的时间,宏杰集团在此为您分析当中差别,以便您能根据具体投资要求,选择最理想之公司架构。

(1)毛里求斯――作为印度洋中面积不足两千平方公里的岛国,毛里求斯的政局稳定、税率较低,从而吸引不少商人使用毛里求斯公司从事海外投资活动。

而毛里求斯独有的商业法,可避免公司产生国际纠纷时,损及个人资产或是母公司的信誉问题。

但针无两头尖,毛里求斯的尽职调查要求严格、公司维护费用较高也会令商人们难以抉择;另外,不论是离岸公司或国际公司,其公司档虽可使用英法文以外的任何语言,但必须附带经认证的英文翻译版本,此举对中国客户而言无疑较为繁琐。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填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填报说明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填报说明一、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情况下自行申报的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按次或按期扣缴或申报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报告。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并实行指定扣缴的。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税法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并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本表的, 应当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四、扣缴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表中所称国家有关税收规定除另有说明外,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税法制定的相关规定。

六、本表要求中、英两种文字填写的栏目,应当使用中、英文同时填写。

七、本表各栏填写如下:1.扣缴义务人进行扣缴报告的选择“扣缴申报”,纳税人自行申报的选择“自行申报”。

2.扣缴义务人纳税识别号:填写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证上注明的“纳税人识别号”。

3.名称: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扣缴义务人的全称。

4.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扣缴义务人的地址。

5.经济类型代码及名称:按企业的经济类型和税务机关确认的相应代码填写。

6.经济行业分类代码及名称:按企业的经济行业和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编制的《经济行业代码》(代码位数6位)填写。

7.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填写扣缴义务人的经办人、联系电话及其邮政编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

向境外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的所得税处理(一)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境内子公司向香港母公司支付未分配利润企业所得税处理 (2012-06-06 19:27:11)转载▼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境内子公司代扣代缴)第八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实施细则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如果香港母公司持股比例超过25%,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按5%的优惠税率执行。

特别注意的是,境外投资方要享受协定优惠税率,需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提出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才能享受;详细内容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1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21.2.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3实体;(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二、在本安排中,“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不包括根据任何一方关于本安排凭藉第二条而适用的税收的法律所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利息。

451.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67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4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一、政策概述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主要政策依据(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三、条件或资格(一)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三)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四、享受优惠方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

同时,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五、享受优惠时间预缴享受六、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是指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凭证、证书、文件、账册、说明等资料。

留存备查资料分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和其他留存备查资料两类。

股息与利息 税率各不同

股息与利息  税率各不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股息与利息 税率各不同【标 签】税率,权益性投资收益,非居民纳税人,执行税收协定,基金互认买卖基金【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段文涛 在现行税制中,股息、利息均属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对股息、利息征收两种所得税的一般规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有权,所作的不需要被投资方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投资。

利息收入,是指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存款、贷款、债券、欠款的利息等收入(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

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需要被投资方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投资。

对于居民纳税人(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而言,不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在同一税种中,纳税人取得股息、利息适用的税率都是一样的。

企业所得税,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收入,均构成收入总额(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后形成应纳税所得额,法定基本税率为25%,另对特定纳税人适用减免税优惠税率。

个人所得税,个人因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税率。

其中,对个人持有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根据持股时间实行免征或减计所得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个人取得储蓄利息暂免征税。

香港投资者取得股息、利息适用不同税率 对于非居民纳税人(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而言,从中国境内取得收入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在同一税种中,纳税人取得股息红利与利息时适用的税率却不一定是相同的。

财政部:香港投资者投资A股股息红利按10%征税

财政部:香港投资者投资A股股息红利按10%征税

财政部:香港投资者投资A股股息红利按10%征税财政部发布沪港通税收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相关媒体发问“为什么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按10%的税率征税,对香港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为什么不实行差别化税收政策?”。

有关负责人回答称:按照内陆和香港税收安排,一方对另一方居民(包括企业和个人)从本地获得的股息可以征税,但所征税款一般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同时考虑到由于香港证券结算体制的原因,香港结算无法区分实际投资者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此次出台的沪港通试点税收政策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同时,对于香港市场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该国居民可按程序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

由于香港结算无法区分实际投资者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对香港个人投资A股的股息红利无法执行现行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政策。

如果未来香港证券结算体制发生变化,香港结算能够区分实际投资者身份,及不同投资者的持股时间,对香港个人投资A股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按差别化税收政策执行。

三部门就沪港通试点税收政策问题答记者问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微博]政策法规司、证监会[微博]会计部有关负责人就沪港通试点及QFII、RQFII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答记者问1、问:什么是沪港通?答:沪港通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微博](上交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陆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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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

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

在这种
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

为防止对《安排》
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5%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

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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