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
河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10〕131号省直各部门,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财政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一○年十月八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二○一○年九月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6〕170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16〕170号市各有关部门、单位:《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4日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城建新提升主题工作,创新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市政府决定设立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规范城市建设基金的设立及运作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以市级各政府融资平台为出资主体,按市场化方式运作,与金融机构或其他社会资本合作成立的基金的统称。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三条市政府成立泰州市城市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基金的设立、规模确定、合作方选择、投资方向、合作期限、投资人回报及基金退出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四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审计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第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1.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决策;2.审核基金设立的具体方案和章程;3.参与基金设立和退出的全过程;4.根据市政府决定为基金出资方提供增信服务;5.监督检查基金的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6.协调市级各政府融资平台执行领导小组决策;7.向领导小组定期报告有关工作情况;8.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政办发〔2019〕72号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9月3日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产业投资领域,推动全市创业创新、产业升级和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及《山西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7﹞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同市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引导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大同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大同市投资担保中心或大同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大同市政府产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公司”),是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主体。
第三条政府出资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政府投资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政府投资基金后续还可以吸引其他合格机构投资者入股,各出资人的责权利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予以明确。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19•【字号】绵府办发〔2015〕76号•【施行日期】2015.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府办发〔2015〕7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1月19日绵阳市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国家科技城建设,促进绵阳产业、城市和交通发展的转型升级,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投资领域,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结合我市实际,设立绵阳市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并主要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专项补助和社会捐赠,闲置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或购买国债利息收入,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方面。
第三条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第四条引导基金分设绵阳市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引导基金)、绵阳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PPP引导基金)等基金。
第五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与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或中央、省级财政投资基金合作设立子基金的方式,参与产业、城市和交通发展的投资。
第二章引导基金投资方向第六条引导基金和子基金的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绵阳市产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绵阳市城市建设、交通建设和公用公益事业等公共服务发展规划。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5•【字号】合政办[2011]46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预算、决算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1〕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第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合肥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深入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意见》(财预〔2009〕376号)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二)监督管理政府性基金收支活动;(三)审核、编制、汇总、批复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决算;(四)负责政府性基金的票据管理。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组织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编制决算。
第二章征收和缴库第六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字〔202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3月1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2021年3月13日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突出重点、滚动使用、规范管理、防控风险”的原则,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确保基金投资运作依法合规、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四条引导基金突出支持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和关键领域,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新发展格局、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创新型河北等方面开展投资运作,助推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畜牧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8.04
•【字号】吉财农〔2021〕689号
•【施行日期】2021.08.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吉财农〔2021〕689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畜牧局:为规范吉林省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创新财政资金运用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我省十大产业集群项目建设,推进全省乡村振兴,我们研究制定了《吉林省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报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
吉林省畜牧局
2021年8月4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10.14•【文号】财企[2004]185号•【施行日期】2004.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24日)废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改委(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2.05•【字号】江北府办〔2015〕199号•【施行日期】2015.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北府办〔2015〕199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江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2月5日江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区产业投资领域,优化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特设立江北区产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展基金是指由区政府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扶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及发展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三条发展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
发展基金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合作设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以股权投资为主,以融资担保、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方式为辅,投资于我区新增长点(专业服务业、健康养老业、信息服务业、新型金融业、文化旅游业、口岸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现代农业产业(农业科技、农产品加工等)等产业及创业创新。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四条区级相关部门建立发展基金工作协调机制,区政府批准重庆卓昇置业有限公司为我区发展基金公司,分别行使发展基金重大事项协调和受托经营管理职责。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89]33号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89]33号1989年3月30日)《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把基金筹措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农业发展基金建立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不得减少,可以与农业发展基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并要注意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三、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由县、乡两级筹集使用。
建立基金后,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状况,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今后除中央和省确定的大型项目、跨地区的工程外,各地需要增加的支援农业项目的资金,原则上都由各地自行筹措安排解决。
省农业、水利、林业、水产等部门,可以根据全省农业发展的规划和要求,对各地提出开发建设任务,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和资金来源,具体安排落实。
四、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管理。
财政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决算、财务会计、统计、监督检查等项管理制度,使这项基金在支援农业生产、特别是粮棉油生产中,发挥应有的效益。
五、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发展,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的精神,省政府确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农业发展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1.11.29•【文号】财综[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基金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26•【字号】成府发〔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成府发〔2019〕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财政出资),或财政性资金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新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出资,是指市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第六条市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一)产业领域,重点围绕我市“5+5+1”产业体系,包括电子信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新型材料、绿色食品等先进制造业,会展经济、金融服务业、现代物流业、文旅产业、生活服务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新经济等产业领域;(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重点围绕我市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十大重点工程”和“五项重点改革”,具体包括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特色镇和川西林盘建设、现代农业功能区和田园综合体建设、农业科技创新研发、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四)创业创新领域,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双创载体建设、双创服务、国际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8.17•【文号】财建[2011]668号•【施行日期】2011.08.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金融债券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附件1: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1月12日附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2016〕30号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预〔2016〕30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2016年4月18日附件湖南省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功能、引导作用和增信效应,规范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性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促进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财政资金注资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财建〔2015〕10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5〕8号)等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性投资基金,是指省政府通过预算安排,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主要分为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两大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省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对于存在资金、技术、市场等瓶颈制约,社会资本投入不足,亟需政府出资引导的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允许设立政府性投资基金。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26日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投资机构和社会资本进入我市产业投资领域,推动全市创业创新、产业升级和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加快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4〕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募集运作,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出资和社会募集两部分。
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他政府性资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与市内外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资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也可视情况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
第五条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2.13•【文号】财库[2007]11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金融债券,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2007年12月13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财政部制定了《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加强中央政府性基金管理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以下简称《支付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是指将中央政府性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商品或劳务提供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包括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财政预、决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和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五条预算单位应当根据部门预算(或预算控制数)、基金可用余额、项目实施进度和规定用途编制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使用政府性基金。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云财建[2007]153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建〔2007〕153号)省级有关单位,各州(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了增强矿产资源对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矿产资源管理宏观调控水平,加大省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立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实现"以矿养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42号)精神,省政府决定,由省财政设立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
为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拟定了《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42号)精神,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由省财政设立云南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地勘基金)。
为了加强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勘基金是指省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前期矿产勘查的专项资金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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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法规名称】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颁布文号】财综[2010]80号【颁布时间】2010-9-10【实施时间】2011-1-1【正文】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0一0年九月十日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申请和审批程序第十一条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
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
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
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
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
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征收和缴库第二十二条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第二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
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
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