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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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整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验收和资金管理。

1.3 土地整治项目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综合整治、保护生态、确保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

二、项目申报与审批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2.2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投资估算、项目效益分析等。

2.3 土地整治项目审批流程: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申报材料后,进行初审,报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4 项目审批通过后,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整治项目任务书。

三、项目实施与管理3.1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主体应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

3.2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项目质量、进度和安全。

3.3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加强项目现场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变更、签证等制度。

3.4 项目实施主体应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项目实施过程。

四、项目验收与评价4.1 土地整治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验收。

验收工作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州)、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4.2 项目验收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项目质量、项目效益、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

4.3 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并对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评价。

五、资金管理5.1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市(州)、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社会资金等。

5.2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5.3 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项目任务书和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11.15【实施日期】1989.1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1995)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四章补偿和安置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施行日期】1987.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最新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最新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

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12.20•【字号】川国土资发〔2013〕110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3〕110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3日第1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厅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信息中心)。

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2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章数据生产和汇交第四章数据保管和更新第五章数据利用第六章责任第七章附则附件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管理,规范数据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等工作,提高国土资源数据应用水平,为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国土资源管理新机制提供数据支撑,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10]142号),结合四川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国土资源数据的生产、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职能过程中生产或使用的数字化成果,主要来源:(一)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国土资源规划、调查、监测、评价等重大专项形成的各类国土资源基础和专题数字化成果数据,包含土地调查评价类,土地利用规划类,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类,地质环境类,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类等数据;(二)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矿产资源、地质环境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政务管理数字化成果数据,包括厅本级产生以及由基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汇总的数据;(三)四川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中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产生的其他数字化成果数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1987.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1.05•【字号】川自然资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2〕1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自然资源厅2021年第25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四川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1月5日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管理职责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入库第四章项目优选和立项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项目验收第七章项目信息报备和档案管理第八章项目监管第九章责任追究第十章奖惩激励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核定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增耕地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满足人类生产、生活和生态的功能需要,对未利用、低效和闲置利用、损毁和退化土地进行综合治理的活动,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修复、耕地提质改造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具有明确建设目标和任务,增加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的土地整治活动。

项目利用财政筹措安排资金,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组织实施验收,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市级投资项目和县级投资项目。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17
•【字号】
•【施行日期】1997.10.1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立法工作
正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重庆市”几个字。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成交额5%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本实施办
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5.21•【字号】川自然资办发〔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的通知川自然资办发〔2020〕13号厅机关各处(室、局),相关直属单位:《〈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已经2020年第1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2020年5月21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制度为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和质量,形成职责明确、运转有序、监管透明的工作机制,全力保障《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建设用地需求,根据《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关于做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征地报批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一)本制度所称的建设用地报批是指需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国有未利用地占用的审核事项。

(二)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国有未利用地占用审核,实行并联审核制度和网上集体会审制度。

(三)报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国有未利用地占用审核,由厅耕地保护监督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局)各司其职、审核把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二、办理时限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4个工作日。

各处(室、局)审查时限:耕地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规划局、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执法监管局、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处、地质灾害防治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处均为7个工作日;省政务服务中心自然资源厅窗口为1个工作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8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出让管理,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健全土地出让管理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范土地出让行为,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规范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一)坚持规划先行。

各地要加快实现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不得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

市、县城市规划部门必须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明确并向社会公开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涉及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必须明确各用途范围和比例。

(二)坚持“净地”出让。

拟出让地块必须是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的“净地”。

不具备“净地”条件的宗地,一律不得出让。

(三)周密编制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空间范围、用途、面积、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土地使用条件、出让起始价、起叫价、底价确定原则等内容。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专项资金管理【发文字号】川国土资发[2015]14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15.02.15【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5〕1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财政厅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地进行开发,对低效利用土地进行整理,对废弃土地或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项目,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和市、县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县级投资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省级投资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资金管理和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预算管理、决算批复和绩效监督。

其中: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决算批复和绩效监督;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决算批复,以及各级投资项目的绩效监督。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川国土发[1995]165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川国土发[1995]165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国有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省国土局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印发川国土发[1995]165号)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省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工作程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规范化的土地市场,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我省城乡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变更及其出租、抵押等他项权利的登记,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全省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技术标准及确权登记程序。

其土地登记的程序是:(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

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登记的时限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的时限要求办理。

第四条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由省国土局直接办理登记的程序如下:(一)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登记申请要求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申请人向省国土局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引言】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管理变得尤为重要。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旨在规范土地管理、保护农村土地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解读,分析其主要内容和意义。

【背景】地处中国西南地区的四川省是我国农业大省之一,拥有丰富的土地资源。

然而,长期以来,土地管理存在不规范、低效率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四川省制定了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主要内容】1. 土地使用权的获取与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获取是土地管理的核心。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强调,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在政府的统一管理下进行审批。

同时,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了土地权益的稳定与安全。

2. 农村土地保护土地农村属性决定了农村土地保护的重要性。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提出,要加强对农村土地的保护与管理,确保农民安居乐业。

同时,对于农村土地的征收与补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等问题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农民的利益。

3. 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效益评价规划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土地利用规划直接关系到土地利用的合理性与效益。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加强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监测与评价。

同时,也明确提出了对于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行为进行惩处,以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意义和影响】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土地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它不仅保护了土地资源的稳定和农民的权益,同时也提升了土地利用的效率和质量。

通过规范土地管理的实施办法,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四川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奠定了基础。

【结论】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是推动土地管理规范化的重要举措,它在土地使用权的获取与审批、农村土地保护、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效益评价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它的出台将有助于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城市化进程。

《四川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7年07月0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4‟164号各市、州、县国土资源局,攀枝花市国土局、厅直属各单位:•四川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厅务会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规范土地整理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整理,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以及农村居民生活条件,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本规定不适用于依法批准的城市、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项目包括国家投资项目,省投资项目,市(州)县投资项目、乡镇投资的项目和用地单位投资项目及社会资金投资的项目。

国家和省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是指由国家和省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安排的土地整理项目。

市(州)、县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是指县城以上(含县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实施的占补平衡和建设用地指标折抵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

乡镇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实施占补平衡和指标折抵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

用地单位投资项目是指用地单位为实施占补平衡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

社会资金投资项目是指除以上投资之外的社会资金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已被浏览次发布时间:年月日1811 2011 537则总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章第五条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核发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的法定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一)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川国土发[1996]44号

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川国土发[1996]44号

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国土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的通知(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川国土发〔1996〕44号)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缩短征地周期,节省建设资金,保护建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我省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在全省十余个市地州和八十余个县开展了土地统征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进一步搞好统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省局。

四川省国家建设统一征用土地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维护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以下简称土地统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统征工作。

第五条土地统征实行包干办法。

建设用地单位承担全部土地统征包干费用,并将包干费用交付给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有征地事务,向被征地单位支付有关费用,组织落实人员安置,按期向建设用地单位交付土地。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地进行开发,对低效利用土地进行整理,对废弃土地或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项目,分为省级投资项目和市、县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市、县级投资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省级投资项目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资金管理和监管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预算管理、决算批复和绩效监督。

其中: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决算批复和绩效监督;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决算批复,以及各级投资项目的绩效监督。

第五条土地整治坚持政府主导、农民自愿,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综合整治、规模推进,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分级负责、强化监管的原则,科学制定土地整治规划,引导和鼓励群众参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生态条件,实现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土地整治项目的专项资金应按照“项目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效益优先”的原则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项目管理职责第六条土地整治项目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级管理负责制。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土地整治管理政策和技术标准;负责编制省级土地整治规划;下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和年度补充耕地任务;负责项目信息在线备案的核实;组织对省级投资项目的技术核查、验收并核发验收证书;组织对市、县级投资项目按照一定比例抽查和专项检查;组织建设省级土地整治数据库。

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8.21•【字号】•【施行日期】1982.08.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82年8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农村建房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业、交通用地第六章城镇用地第七章土地的征用和拨用第八章奖励与惩罚第九章土地管理机关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土地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和人民最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最基本的物质基础。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土地尤其珍贵。

管好用好土地,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社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的成果,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土地的综合治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逐步建立起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已开发和未开发的陆地与水域。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一)城市的土地(包括城市居民宅基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市的土地);(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借给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四)经批准拨给农村社队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林地、滩地、荒地、荒山、牧场、草原和水域等;(五)其他不属于农村社队集体所有的土地。

这些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所有权。

《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全面负责组织国家和省级项目实施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项目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所在县(市、区)要成立项目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财政、农业、水利、林业、项目所在乡镇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是项目的法人单位,具体承担以下工作: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土地开发整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项目下达单位签订任务书和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国家和省投资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将其实施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并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合同签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和标准,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检验。

第八条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立项与验收工作制度》等规定申报验收。

第九条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公示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条项目投资计划与支出预算一经下达,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实行全成本核算办法,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坐支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土地开发资金下达项目承担单位后,资金拨付单位应及时拨付资金,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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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5)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异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

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

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

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

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

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3)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第十五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1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30亩。

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

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10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

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宅基地面积: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补偿和安置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3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

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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