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07.20•【字号】渝人社发〔2017〕165号•【施行日期】2017.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职业能力建设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6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稳定就业的作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象范围在渝注册并依法参加失业保险、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在岗参保职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在岗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
二、申领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在岗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一)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6个月及以上的。
(二)在岗缴纳失业保险费期间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三、申领发放办法(一)职工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核发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材料到本人失业保险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技能提升补贴:1.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2.职工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原件;3.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查验失业保险参保信息,与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管理系统联网比对审核。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委党校收费标准的复函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委党校收费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5.17•【字号】渝价[2001]369号•【施行日期】2001.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委党校收费标准的复函(渝价[2001]369号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重庆市委党校:你校《关于申请调整办学收费标准的函》(渝委校函[2001]3号)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90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同意对你校的部分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重庆市党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中央党校函授学院重庆分院大专班、本科班、领导干部班和在职研究生班收费。
(一)入学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大专班、本科班、领导干部班学员每人40元,在职研究生班学员每人60元。
(二)学费标准:大专班每人每学年700--1000元,本科班每人每学年800--1200元,在职研究生班每人每学年3400元(含教材、资料费)。
二、重庆市委党校函授学院大专班、本科班学员,重庆市委党校研究生班、本科班、大专班收费。
(一)入学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研究生班学员每人60元。
(二)学费标准:函授大专班每人每学年700--1000元,函授本科班每人每学年800--1200元;函授本科电子商务专业班每人每学年2000--2200元。
三、学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学费、住宿费收取实际“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四、你校及经你校批准设立的函授分院、直属站接到本复函后,必须严格执行本复函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复函调整的收费标准自2001年秋季入学新生起执行。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2.20•【字号】渝劳社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重庆市高等教育学校收费标准一览表(民办)
四、规定执行
五、代收费
按照渝价〔2009〕76号文 件规定执行
准一览表(民办)
批准单位 备注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教 育委员会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学校代收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 政局
5、中英合作考试报名考务 每人每科100元 费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 6、实践性环节考核(考 每人每门课或每项10元 范我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费标准的通 试)审定费 全国统考每人每门课40 知〙(渝价〔2002〕408号) 7、民办高校学历文凭考试 元,市级统考每人每门课 报名考务费 30元 报名费每人每门课(或每 项)6元,考核(考试)费 8、实践性环节考核(考 (含)指导费具体标准由 试)收费 主考学校根据实际成本制 定,报市物价局、市财政 局备案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 (二十八)自主招生报名 范高校自主招生报名考试收费标准及有 每生120元 考试费 关问题的复函〙(渝价函〔2015〕152 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 范我市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9〕76 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教育委员 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487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 范我市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9〕76 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教育委员 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5〕48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我市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241号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我市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发布我市人事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24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市人事局: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3号)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重新进行了清理。
根据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的决议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公布一批不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渝府发[2000]100号),现将我市人事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事争议仲裁费(一)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案件受理费标准:3人以下的20元/件;4至9人的30元/件;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50元/件。
2、案件处理费标准: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
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
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8•【字号】渝府发[2000]43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同时,《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川革发[1979]22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理,本着“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原则,制定《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时使用。
一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第一条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见注一)经常在三级以上,或心功不良合并有严重心律失常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心冠血管供血不足,或有合并症者)。
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指先天的、后天的心脏有器质性损害的各种疾病,如: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室间隔缺损,先天性紫绀四联症,艾生曼格氏综合症,主动脉缩窄等;风湿性心脏病,冠心病,肺原性心脏病,高原性心脏病,梅毒性心脏病,心肌病,克山病,缩窄性心包炎等;严重心律失常:如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病态窦房节综合症,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216访问次数:3705文号:渝劳社发〔2009〕17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9〕17号
渝劳社发〔2009〕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在保证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从2009年3月1日起,调整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增加生育并发症支付范围。
现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附表一)、《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生育并发症支付范围》(附表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附表一: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附表二: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生育并发症支付范围。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7]149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7.07.12
【实施日期】2007.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7〕14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
为了加强患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业病职工)的就医管理,合理高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就医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首次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在劳
动能力鉴定之前必须在取得资质的职业病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治疗。
在此期间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4.09•【字号】渝价[2001]242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24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我市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重新进行了清理。
根据市政府第71次常委会议对收费项目的审议意见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公布一批不列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渝府发[2000]100号),现就重庆市卫生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护士注册费1、各区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护士进行注册登记时收取注册费。
收费标准:首次注册8元,再次注册(每两年一次)4元。
2、对已办注册申请,但经审核不予注册的,不得收费。
二、医疗事故鉴定费1、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000元/每案例。
2、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1200元/每案例。
三、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收费标准1、医师资格考试费(医师、助理医师)每人100元;2、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费每人80元。
3、实践技能考试费每人80元;4、医师资格证书费每证5元;5、执业医师注册费每人25元;6、医师资格认定费(属一次性收费,此项工作执行到2001年12月底)每人30元。
四、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指非公立医疗机构管理费收费标准)1、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的诊断、治疗活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指社会办医和个体医疗机构)必须接受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按本通知收费标准缴纳医疗机构评审费。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一----四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一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4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9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20个月二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2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8个月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0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18个月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7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4个月一---四级的生活护理费:?完全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大部分不能自理: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部分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3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五---十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计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五级:本人工资X7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六级:本人工资X6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七---十级: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4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工亡职工生前工资,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老孤儿在前述基础上增加10%。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2.29•【字号】渝人社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相关单位:为了加强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和新修订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2024年2月29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伤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统称结算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为工伤保险基金结算起止时间(以下称当年),结算单位在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必须于次年2月28日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清。
第四条工伤医疗期待遇由工伤定点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近亲属)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当年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待遇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次年2月28日。
当年因工受伤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次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当年发生的工伤医疗期待遇最迟不超过认定为工伤的次年2月28日结算。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渝劳社发[2003]16号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正文:
----------------------------------------------------------------------------------------------------------------------------------------------------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3〕1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
为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企业职工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我市企业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待遇在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执行的基础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由1200元调整为2000元。
二、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由260元调整为285元;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由221元调整为242元。
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支付渠道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结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印发2008 5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文日期:20081103访问次数:5518文号:渝劳社发〔2008〕54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
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
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
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29•【字号】渝府发[2002]20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2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为严格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鉴定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标准的试行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综合参考了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草稿)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0)43号)。
一、鉴定标准适用范围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分级标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3个档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损害或畸形,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4.07.30•【字号】渝人社发[2014]153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渝人社发〔2014〕15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更好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衔接,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规定,现就我市用人单位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并终止了工伤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以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若伤残津贴低于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以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当期单位缴费费率执行,工伤职工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金额,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执行。
二、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办理退休,经批准退休的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的,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的金额与领取的伤残津贴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再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为其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伤残津贴加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最新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
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重庆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安全监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本规定,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赔偿的实施,保护劳动者权益,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合用于在重庆市境内发生的、依法确认为工伤的职工。
第三条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以及治疗、恢复和职业转换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职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分为三类:工伤医疗救治费用、工伤津贴和伤残津贴金。
第二章工伤医疗救治费用第五条工伤医疗救治费用包括治疗费用、住院伙食津贴费、交通费、康复费等。
其中,治疗费用应当根据医疗费用与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比作出合理核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救治费用时应当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并采取措施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章工伤津贴第七条工伤津贴是指因工伤导致职工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赋予其的生活补贴。
第八条工伤津贴计算方法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工伤津贴的最高月数为24个月。
第四章伤残津贴金第九条工伤致残是指由于工伤使职工造成身体残损或者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劳动能力下降的情况。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后,在医学上已经达到了由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且伤残等级评定委员会已审核确认,依法应当赋予职工伤残津贴金。
第十一条伤残津贴金计算方法为:职工月工资收入×伤残等级系数×伤残津贴金标准。
伤残津贴金标准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为上限。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工伤保险赔偿理赔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状况进行动态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于拖欠、拒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及制定我市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及制定我市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05.08•【字号】渝价[2006]251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及制定我市技工学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6〕251号)在渝各技工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市技工学校的收费管理,规范技工学校收费行为,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我市现行的技工学校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并新增技师学院学费标准。
现将调整制定的技工学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技工学校学费收费标准1、一般技校中级技工每生每期1100元:2、国家级、市级重点技校中级技工每生每期收费标准在一般技校的基础上上浮10%至15%:3、高级技校高级技工每生每期1500元。
二、技师学院学费标准技师学院技师班学费每生每期2100元。
三、住宿费收费标准每生每期150-250元。
学生公寓收费按《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价〔2002〕513号)执行。
四、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费、住宿费。
各学校应完善减免学费、住宿费及奖贷学金、勤工助学、特困生补助、助学金等保障制度。
学校每年必须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经费,专款专用,通过各种方式资助贫困家庭学生,切实帮助贫困家庭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确保其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影响入学或止断学业。
五、学校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和代收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联合批准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代收费的范围,只限于学生本人学习、生活所需且确实应由学校统一代办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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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渝价[2004]315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4.05.18
【实施日期】2004.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收费标准
的通知
(渝价﹝2004﹞315号)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年来的鉴定收支情况,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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