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关于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word版本 (12页)
土地管理费协议书范本范本最新
土地管理费协议书范本范本最新甲方(土地所有者):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土地管理者):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详细地址)的土地一块,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甲方拟将该土地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并由乙方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土地管理内容1.1 乙方负责该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等。
1.2 乙方应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1.3 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报告土地管理情况,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管理费用2.1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土地管理费,费用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元/平方米/年。
2.2 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每年__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
2.3 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调整管理费用。
第三条权利与义务3.1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3.2 甲方应保证土地的合法性,不得因土地权属问题影响乙方的管理活动。
3.3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合规地进行土地管理。
3.4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土地相关资料,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第四条违约责任4.1 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管理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___________________%作为违约金。
4.2 如因乙方管理不善导致土地损毁或产生其他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4.3 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影响乙方正常管理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5.1 本协议一经签订,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5.2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协议。
5.3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或解除,均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三)组织基本农田划定,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组织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四)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五)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六)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受理使用土地申请、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七)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1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word版 (6页)
201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编辑(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2018最新】实施条例和法律区别-实用word文档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实施条例和法律区别实施条例和法律区别法律条例办法规定区别在制定主体、效力等级以及实施权限范围等上不同。
狭义上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效力最高,其名称就常常是《××法》;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其名称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等制定的地方立法和部门规则,效力等级更低,其名称也常常是《××条例》,《××办法》,《××规定》。
而这些条例、办法、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只能在其权限范围或地域范围内施行。
法律法规的效力从其名称上可见一斑,但他们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位阶不同,这个时候就不能仅仅看是条例还是办法了。
国务院的规定可能叫办法,而部门规章也可能叫办法。
这时要看的就是制定该法律法规的部门的权力了。
全国人大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制定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发生冲突时效力如下: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发生无法判别其效力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各有权部门裁决。
条例、规定、办法间的区别“条例”与“规定”和“办法”相比,主要特点是所涉及事物和问题的性质更重要,范围比较宽;内容高度概括;有效的时间与空间范围广阔,稳定性强;对制定与发布机关的地位有较严格限制,如行政系统只有国务院有权使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见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系统也只限“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见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一般属于“自主的”规范性公文,即自身即可创造新的规则。
土地托管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托管财务行为,加强土地托管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理、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土地托管的单位、个人和土地托管机构。
第三条土地托管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财务管理。
(二)安全稳健原则:确保资金安全,防范财务风险。
(三)公开透明原则:财务信息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四)节约高效原则: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资金管理第四条土地托管资金分为以下几类:(一)土地托管服务费用;(二)土地流转费用;(三)土地整治费用;(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用于存储和管理土地托管资金。
第六条土地托管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需要,不得挪用、侵占或截留。
第七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土地托管资金的使用应当进行明细记录,定期进行核对,确保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财务核算第九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对土地托管资金进行分类核算。
第十条土地托管财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二)按照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核算;(三)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土地托管财务状况。
第十一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接受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审计。
第十四条土地托管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财务管理工作的合规性。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五条对在土地托管财务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土地托管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
土地复垦条例全文(2018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调查的目的,是全面查清土地资源和利用状况,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基础数据,为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土地调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土地调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土地调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开展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土地调查的内容和方法第六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每10年进行一次全国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七条土地调查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
第八条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
2018年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全文一览
2018年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全文一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一部规章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2018农村土地流转新政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伴随我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已成为必然趋势。
实践证明,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应从我国人多地少、农村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
为引导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政策的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理解、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精神,按照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立体式复合型现代农业经营体系和走生产技术先进、经营规模适度、市场竞争力强、生态环境可持续的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道路的要求,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积极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改革的方向要明,步子要稳,既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典型示范引导,鼓励创新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又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能搞大跃进,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搞行政瞎指挥,使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让农民成为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积极参与者和真正受益者,避免走弯路。
【推荐下载】关于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精选word文档 (12页)
【推荐下载】关于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关于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
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于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
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
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托管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托管服务管理,保障农民利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土地托管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托管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包方”)之间的土地托管服务活动。
第三条土地托管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二)自愿原则,尊重承包方意愿;(三)公平合理,保障托管方、承包方双方利益;(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土地托管服务内容第四条土地托管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流转服务:为承包方提供土地流转信息、中介服务,协助承包方进行土地流转;(二)农业生产服务:为承包方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机械设备租赁、农产品加工、销售等;(三)土地整理服务:为承包方提供土地平整、水利设施建设、田间道路建设等服务;(四)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服务:协助承包方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手续;(五)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章土地托管服务流程第五条土地托管服务流程如下:(一)托管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托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托管方对承包方的土地进行调查、评估,确定托管方案;(三)托管方按照托管方案,为承包方提供相关服务;(四)承包方按照托管协议支付服务费用;(五)托管方对托管服务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及时调整托管方案。
第六条土地托管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基本信息;(二)托管服务内容;(三)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四)托管期限;(五)双方权利义务;(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
第四章土地托管服务费用第七条土地托管服务费用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托管服务费:按照土地面积、服务内容等因素确定;(二)其他相关费用:如技术咨询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
第八条土地托管服务费用由承包方按照托管协议约定支付。
第五章土地托管服务保障第九条托管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二)具备相应的土地托管服务能力;(三)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2018-2019】实施条例第60条-精选word文档 (1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实施条例第6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是什么意思?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释义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释义」本条是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
虽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长短,只是涉及缴纳税款的时序问题,但是国家每年财政收入的要求、通货膨胀或者紧缩等经济情况的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决定了,若不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基本要求,仍然会影响到国家的税收利益。
所以,国家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固定资产的共有特性,对不同类别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一个最基本的强制规定,以避免国家税收利益受到大的冲击。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直接的规定,而是笼统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参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则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本条基本沿用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也作了小幅度的调整:首先,增加授予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作除外规定的权力;其次,将飞机的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再其次,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最后,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
2024年土地管理费协议书范文范本最新
2024年土地管理费协议书范文范本最新甲方(土地所有者):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土地管理者):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拟委托乙方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土地管理范围1.1 管理的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面积为______平方米。
1.2 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的日常维护、环境美化、安全防护等。
第二条管理期限2.1 本协议的管理期限自2024年____月____日起至2024年____月____日止。
第三条管理费用3.1 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管理费用。
3.2 管理费用为人民币______元/平方米/月,总计每月人民币______元。
3.3 甲方应于每月的第____日前支付当月的管理费用。
第四条甲方权利与义务4.1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4.2 甲方应按时支付管理费用,并确保乙方在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4.3 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以保证乙方顺利开展管理工作。
第五条乙方权利与义务5.1 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5.2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履行管理职责。
5.3 乙方应保证管理活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违约责任6.1 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管理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6.2 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管理职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7.1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7.2 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
第八条争议解决8.1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8.2 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新】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精选word文档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大家了解吗?在此,小编整理出来了土地管理费收费标准给大家,欢迎大家参考阅读!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将调整【1】省政府办公厅日前下发《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指出,我省将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由按土地补偿费倍数征收改为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
调整后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10-14元/平方米收取。
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2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4元/平方米收取。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20-24元/平方米收取。
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2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4元/平方米收取。
土地登记收费标准管理办法【2】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决算,于2月底以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一式二份。
并抄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1X平方米(含201X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
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土地托管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托管给他人进行经营管理,而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则是托管双方关注的重点之一。
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通常由土地托管合同约定,根据土地的面积、地理位置、土地肥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在制定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时,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以确保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
首先,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土地的实际情况。
不同地区的土地肥力、地理位置以及气候条件都会对土地的经营管理产生影响,因此在制定收费标准时需要根据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一般来说,土地肥力高、地理位置优越的土地收费标准会相对较高,而相对较差的土地则会有相应的降低。
其次,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还需考虑到市场行情和政策法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托管市场也在不断变化,因此需要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
同时,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也会对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产生影响,需要确保收费标准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以免引发纠纷。
此外,双方在签订土地托管合同时,也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支付方式和周期。
一般来说,土地托管的收费可以按年付、季付或者月付等不同方式进行支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确定。
同时,支付周期的确定也需要考虑到双方的经营管理情况,以便确保双方的权益。
最后,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还需要考虑到经营管理的风险和收益。
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不仅仅是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收费,还需要考虑到经营管理的风险和收益。
在制定收费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经营管理的成本、风险以及预期收益,以确保双方的合作能够达到双赢的效果。
综上所述,土地托管的收费标准是土地托管合作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需要充分考虑土地的实际情况、市场行情、政策法规以及经营管理的风险和收益等因素。
只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才能够确保土地托管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效果。
因此,在签订土地托管合同时,需要对收费标准进行认真的协商和确定,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2018年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word范文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我国是十分重视农业的国家,对于农田也实行了特殊的保护。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11.24•【文号】价费字[1992]597号•【施行日期】1992.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年11月24日价费字[1992]597号)国家土地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规定,对土地管理系统的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进行了审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地管理费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附件)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各级土地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改善和加强征地管理工作,合理收取和利用征地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
第三条实行征地包干的,应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双方倒流要的协议。
第四条征地包干的三种形式(一)全包方式,即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采取包工作、包费用、包时间的三包方式,负责征地全过程的全部工作,征地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一次交付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按规定期限将土地交付用地单位。
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500号
收费项目 一、土地登记费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一)土地权属调查费 l、党政机关、团体 2、企业 3、事业单位 4、城镇居民 5、农村居民 (二)地籍测绘费 宗地 宗地 宗地 宗地 宗地 元 300元 150元 450元 20元 5元 按照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8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2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1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60元,最高60000元。 开发利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属调查费标准为7.5元/公顷。 5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15000元。 1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10元,最高50元。 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农牧民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不收费。 未取得到测绘资格的单位和部门不得收费。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 注
4、采挖用地管理费 <1>挖沙、取土、采石 <2>割芦苇 十二、证照工本费 1、国有土地使用证 2、集体土地所有证 3、集体土地使用证 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5、土地开发许可证 6、临时用地许可证 7、土地勘界许可证 8、建设用地批准书 30元 30元 30元 30元 10元 10元 50元 10元 用地申请表及附表,每套加收工本费3元 元/平方米 元/亩·年 · 0.3—1.5 3
征拨费总额 元/亩
3-4% 50 1 、施工和勘探用地:20元/亩· 年 · 2、经营性用地:0.1—2.0元/月·平方米 · 3、其他临时用地:0.1—0.5元/月·平方米 ·
征拨费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具体分类标准详见表注七 2、申请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缴此费。<1>建设项 目施工临时用地;<2>石油、地质勘探临时用地;<3>经营性项目临时用 地 <4>其他临时用地。 采挖深度1米之内,在农用地上取土0.7元/平方米:沙石0.5元/平方 米;其它地类0.3元/平方米。农牧民兴修水利及自采自用不收费。
201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精选word文档 (12页)
2019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费协议书范本范本
土地管理费协议书范本范本甲方(土地所有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土地管理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土地的合法所有者,乙方为专业的土地管理服务提供者,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土地管理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土地信息1. 土地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土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土地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土地权属证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管理服务内容乙方将为甲方提供以下土地管理服务:1. 土地日常维护与保养;2. 土地环境绿化与美化;3. 土地安全监控与保护;4. 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维护;5. 其他双方约定的管理服务。
第三条管理费支付1. 管理费金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管理费为每年人民币__________元(¥_________)。
2. 支付方式:管理费按年支付,每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
3. 指定账户信息: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四条双方权利与义务1. 甲方权利与义务:a.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履行管理服务;b. 甲方应按时收取管理费;c. 甲方应提供乙方履行管理服务所需的必要条件;d. 甲方应保证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
2. 乙方权利与义务:a. 乙方有权按约定收取管理费;b. 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土地管理服务;c. 乙方应保证管理服务的质量与效率;d. 乙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合规地进行土地管理。
第五条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按时支付管理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关于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于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
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属;(二)土地利用现状;(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