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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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5•【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1997.10.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晋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司法部部长XXX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实施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的,要及时启动相关程序”的要求,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实施《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有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总体上看,这次机构改革范围广,涉及的部门多,需要修改的法律数量大,涉及法定职责调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有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虽已调整到其他行政机关,但不修改并不影响承接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可暂不作修改;有的因机构整合、职责调整、管理体制变动较大,不修改会影响《改革方案》实施,需要及时修改;有的新组建的行政机关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或者有关职责关系尚未理顺,需要在部门的“三定”规定明确职责分工后,再修改有关法律。

考虑到上述情况,经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我们对需要修改的法律采取分批修改的方式处理。

这次修改的主要是有关职责调整的规定比较明确、各方面意见已经协调一致的部分法律。

经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军委法制局,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案(草案)》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


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法[2008]18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 请示》(林公治[2007]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确定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 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 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里 的“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行政级别,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和 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 二、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 工问题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性较大,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 设置情况不一,有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 的管辖分工,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公安部印)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林业行政稽查队伍建设。林业行 政稽查队伍负责宣传林业法律、法规,巡逻 护林,查处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所辖林区社会治 安秩序,依法行使森林防火管理权,保护所 辖林区内的森林资源,对可能造成森林火灾 隐患的,有权制止和依法要求限期整改,根 据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 罚权。——2000年《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 例》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 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 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 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 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 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01年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7.0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984年7月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林业部部长杨钟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是1979年2月2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

森林法公布试行以后,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很重视,在贯彻执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各地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林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提高了人们执行森林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各级党政领导同志亲自调查研究,总结经验,解决森林法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发布了地方性的规定,加强了以法治林。

全国已有65%的县、80%的生产队,完成了山林定权发证工作,解决了100多万起山林权纠纷。

多数的省、自治区划定了林区县和林区社队,调整了林区粮食购销政策,为林业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

有些省、自治区核定了合理采伐量,建立健全了凭证采伐和运输制度,加强了森林采伐管理。

有25个省、自治区建立健全了林业公、检、法机构,林业、政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查处了一批毁林案件,打击了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强了广大群众遵守林业法规的观念。

总的说,森林法试行以来,对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从5年多的实施情况看,《森林法(试行)》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不确切的问题。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森林法(试行)》是在我国十年内乱之后,拨乱反正刚刚开始,初步总结林业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有不完善之处。

一是对控制森林消耗,扭转过量采伐的措施不够有力;二是有关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执行。

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对林业发布了许多重要政策性文件,如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总结建国以来林业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作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等。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被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m2,山坡地10元/m2;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m2,山坡地8元/m2;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m2,山坡地6元/m2;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m2,山坡地5元/m2;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m2,山坡地16元/m2;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7、防护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2倍计算;8、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苗木年产值)的8倍计算;株数最大值不超过合理密度;9、天然灌木林地,按当地天然未成林地的60%计算,人工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80%计算;特殊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林地的1倍计算;10、宜林地按当地的天然灌木林地的40%计算;11、迹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50%计算;12、针阔乔木混交林、乔灌混交林,按株数及合理密度进行面积分割。

临时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需伐除树木的,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1)人工幼龄林(指未成林林地的林木)每株按当地同种类树木苗木成本的3倍计算;(2)天然幼龄林每株按同种(类)人工幼龄林的80%计算;(3)成林林地、疏林地按林木蓄积量价值(现行木材市场平均价格)的3倍计算。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政府服务,营造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办事创业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89号修订)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3、《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100号修订)5、《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105号修订)6、《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7、《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9、《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10、《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11、《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1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13、《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14、《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15、《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16、《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17、《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18、《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19、《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5.20•【字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

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保证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我省1949年至1994年,重点是1979年以来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公布于后,请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认真对现行的文件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本文所列废止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及本部门需进行修订的文件,请尽快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附所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74件):类别序号文号及发布时间规章名称说明文物1晋政发〔198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被《山西省1985.3.7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文物保护实施击文物走私活动的通办法》、全国告人大常委会《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2晋政发〔1987〕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7.7.31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同上《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物价3晋政发〔1982〕155号关于小商品价格实行自行失效1982.12.13市场调节的实施办法4晋政发〔1987〕54号内部宾馆、饭店、招自行失效1987.6.13待所收费管理办法5晋政发〔1988〕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0.16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幅度的通知计划6晋政发〔1986〕10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1986.12.28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生育条例》明规定》的通知令废止广播7晋革政字〔1974〕关于加强对公社放大自行失效电视第2号站和大队扩音机管理的通知教育8晋革发〔1979〕102号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自行失效1979.6.18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9晋政办发〔1986〕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自行失效154号厅发国家教委等部门1986.11.27《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0晋政发〔1987〕8号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失效1987.2.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农业11晋政发〔1975〕130号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被《山西省实1975.6.26干试行规定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代替12晋政办发〔1987〕4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果被《山西省农1987.6.2园承包纠纷问题的通村合作经济承知包合同管理条例》代替13晋政发〔1987〕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5振兴旱作农业的决定物价1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自行失效1989.5.28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土地15晋政发〔1987〕93号关于认真加强土地管自行失效1987.10.19理坚决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林业16晋政发〔1982〕74号山西省育林基金、更自行失效1982.6.18改资金实施办法17晋政发〔1986〕37号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被《山西省实1986.6.13管理办法(试行)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水利18晋革发〔1979〕165号山西省保护水利工程被《山西省水1979.9.22保障防洪安全布告利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办法》代替1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水1985.9.10保护水利工程实施的工程管理条例通知》代替测绘20晋政发〔1986〕85号山西省测绘管理办法被《山西省测绘条例》代替交通21晋革发〔1979〕60号山西省公路路产奖惩被《山西省公办法路管理条例》代替22晋政发〔1984〕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5.21支持农民发展运输业的通知23晋政发〔1987〕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4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保24晋政发〔1979〕106号关于奖励综合利用的自行失效1979.6.18通知标准25晋政发〔1987〕53号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自行失效1987.7.6监督办法电力26晋革发〔1978〕44号山西省“三电”工作自行失效1978.1条例27晋政发〔1981〕125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自行失效1981.7.1用电的指令(节能指令第二号)的通知煤炭28晋政发〔1984〕8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8.27进一步加快我省地方煤矿发展的暂行规定29晋政发〔1986〕20号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自行失效1986.9.1办法工商30晋发〔1987〕7号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自行失效1987.3.19业暂行办法经贸31晋政办发〔1986〕8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6.30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32晋政发〔1986〕98号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自行失效1986.12.24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33晋政发〔1992〕11号关于企业关停并转有自行失效1992.1.28关问题的意见综合34晋政办发〔1987〕150号贯彻《国家行政机关被晋政办发〔1987.12.7公文处理办法》的实1994〕6施细则0号文件代替35晋政发〔198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晋政办发〔1988.3.7规则1994〕37号文明令废止被新规定代替民政36晋政发〔19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1983.1.7省民政厅《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37晋政发〔1985〕95号优待和安置服役青工被《山西省实1985.10.9试行办法施〈退伍兵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代替38晋政发〔1987〕14号山西省优待烈属、军被《山西省军1987.3.15属、残废军人暂行规人抚恤优待实定施办法》代替39晋政发〔1982〕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全国人大1982.8.9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禁禁毒决定》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代替急指示的紧急通知公安40晋政发〔1985〕113号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被《山西省消1985.11.27试行规定防管理条例》(1993)代替人事41晋政发〔1981〕18号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自行失效1981.2.21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42晋政发〔1984〕1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被《山西省全1984.12.20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民所有制企业行《矿山企业实行农招用农民合同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制工人实施细例》意见的通知则》(1994)代替43晋政办发〔1986〕7号山西省贯彻《国营企被《山西省城1986.9.13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镇企业职工保规定》的实施办法险暂行条例》(1995)代替44晋发〔1987〕7号山西省改进企业工奖自行失效1987.3.19资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45晋政发〔1988〕1号山西省实施《国营企被1995年1988.1.3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省政府62号规定》的细则令《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代替商业46晋政发〔1980〕27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盐1980.11.25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政管理办法》通告代替47晋政发〔1980〕225号批转省商业厅关于节自行失效1980.11.25约石油的紧急报告税收48晋政发〔1983〕3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新税法取代1983.3.11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晋政发〔1985〕59号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山西省农村1985.7.10农业税实施办法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令废止50晋政发〔1985〕8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被《山西省屠1985.9.14办法的若干规定宰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51晋政发〔1986〕46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被《中华人民1986.6.11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共和国个人所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得税法》代替》的细则52晋政发〔1986〕76号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被《中华人民1986.9.3实施办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53政府令第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自行失效1988.11.4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办法54政府令第10号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自行失效1989.6.27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55政府令第12号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被《山西省农1989.7.19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外贸56晋政发〔198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自行失效1981.7.29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7晋政发〔1985〕12号山西省地区实施《中被《中华人民1985.2.25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商品检验法》定替代58晋政发〔1985〕28号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自行失效1985.3.25技术若干优惠规定59晋政发〔198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自行失效1986.4.2管理的补充通知60晋政发〔1986〕26号批转省经贸厅关于加自行失效1986.5.9强利用外汇外资、技术引进对个人工作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1晋政发〔1987〕32号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被《中华人民1987.5.2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62晋政发〔1987〕50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山西省鼓励投1981.4.11实施办法资办法明令废止金融63晋政发〔1981〕51号批转农村现金管理暂被《现金管理1981.4.11行办法暂行条例》(1988)代替64晋政发〔1981〕69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山自行失效1981.4.29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金融市场管理、打击收买倒贩伪币活动的报告65晋政发〔1983〕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自行失效1980.10.15人民银行分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统一管理的补充办法的通知66晋发〔1987〕7号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自行失效1987.3.19暂行办法67晋政发〔1988〕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自行失效1988.1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财政68晋政发〔1985〕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晋政〔191985.3.8实行“划分税种、核94〕34号定收支、分级包干”《关于实行分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税制管理体制的通知》明令废止69晋政发〔1986〕35号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自行失效1986.6.5加的实施办法(试行)70晋政发〔1986〕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7.2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71晋政发〔1986〕11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被《山西省预1986.9.10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关于加强预算条例》明令禁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止的通知72晋政发〔1988〕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1.5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出版73晋政发〔1980〕210号批转省出版局九个单自行失效1980.8.29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国防74政府令第7号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自行失效1989.3.2办法(试行)——结束——。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占林地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占林地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占林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06•【字号】晋政办发[2004]4号•【施行日期】2004.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占林地的通知(晋政办发[2004]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我省森林资源严重短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加快后备森林资源培育,意义深远,责任重大。

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侵占、乱占林地现象,造成林地的大量流失和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使局部地区的生态进一步恶化。

因此,必须采取严厉措施,坚决制止毁林和乱占林地行为。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把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森林生态系统对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精神,深刻把握省委、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绿色山西”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坚持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观,切实把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作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基础工作和战略任务来抓。

要正确处理好森林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正确处理好近期效益和远期效益的关系,决不能以破坏森林资源、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短期的经济增长,决不能急功近利而损害全局、贻误将来。

要把保护森林资源,大力植树造林,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面貌,作为长期的关系全局的大事,高度重视,切实抓好。

二、全面清理,严厉打击,迅速遏制乱占林地的势头建设“绿色山西”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和重要的衡量指标,就是林地面积的增加和林分质量的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其他国家关于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森林法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新森林法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7月1日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权属第三章发展规划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造林绿化第六章经营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9.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1984年9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这次会议从9月12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指导思想更加明确,简明扼要,切实可行,比前一稿大有改进。

同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

我们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除了文字修改外,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十处修改:一、有些委员提出,对于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应规定所种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二、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采伐林木后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棵数”,是不够的,更新造林必须多于采伐的棵数,并对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树种作出规定。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数量、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数量必须大于采伐的数量。

”三、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只规定不再发给采伐证,是不够的,还应规定给予行政的或经济的处罚。

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解析

1、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管辖范围)解析

❖ 一、管辖案件的两种类型▲ ❖ 1、公安行政案件(依职权管辖的案件) ❖ (1)职权管辖案件:盗窃、抢夺等; ❖ 2、林业行政案件(依授权及委托的案件) ❖ (1)法律授权案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等; ❖ (2)行政委托案件: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无
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等。
❖ 二、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以自
己名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其归属的林 业主管部门。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州、 盟)森林公安局直属的森林公安局(分局)以自己名 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直属森林 公安局(分局)的省(区、市)森林公安局、市(地、 州、盟)森林公安局。
❖ 依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和管辖范围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必须立刑 事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森林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批准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 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需要给予行政 处罚的,应依法作出林业行政处罚。
❖ (3-3)
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本决定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
案件,必须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核发的林业行政执法证件。
❖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 知》(林安发〔2001〕146号)(3-1)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 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
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条林地补偿费 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m2,山坡地10元/m2;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m2,山坡地8元/m2; 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m2,山坡地6元/m2;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m2,山坡地5元/m2;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m2,山坡地16元/m2; 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7、防护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3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2倍计算;8、苗圃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苗木年产值)的8倍计算;株数最大值不超过合理密度;9、天然灌木林地,按当地天然未成林地的60%计算,人工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80%计算;特殊灌木林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林地的1倍计算;10、宜林地按当地的天然灌木林地的40%计算;11、迹地按当地的人工未成林地的50%计算;12、针阔乔木混交林、乔灌混交林,按株数及合理密度进行面积分割。

第四条临时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需伐除树木的,还应缴纳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林木补偿费1、用材林:(1)人工幼龄林(指未成林林地的林木)每株按当地同种类树木苗木成本的3倍计算;(2)天然幼龄林每株按同种(类)人工幼龄林的80%计算;(3)成林林地、疏林地按林木蓄积量价值(现行木材市场平均价格)的3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释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释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
八条解释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08.10
•【文号】林函策字[1991]]244号
•【施行日期】1991.08.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公告2012年第9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关于《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解
释的复函
(1991年8月10日林函策字<1991>)2
44号
安徽省林业厅:
你厅林公治字(91)第35号《关于要求解释<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毛竹等竹林,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07.2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以《森林法》为核心的森林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箱:******************
2.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法规处(邮编:1007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7月2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7•【字号】晋政发[2001]45号•【施行日期】200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发〔2001〕45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实施意见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现山西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生态环境保护状况(一)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改善生态环境艰苦奋斗,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全省生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局部生态环境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总体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是:--区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

干旱少雨,植被稀疏,水土流失严重,水资源匮乏且呈加剧趋势。

汾河等主要河流源头区生态环境恶化,湿地日趋萎缩,水库淤积,省内大多数河流已失去使用功能,成为排污沟。

林草植被退化、土地有机质减少。

--资源不合理开发导致生态破坏严重。

高强度、粗放式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工业、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等建设产生大量煤矸石、尾矿、弃土、弃渣、大气污染,导致植被破坏、地面塌陷、开裂、地下水位下降、疏干,诱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质灾害频繁,给本来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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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7.29
【实施日期】200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87年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2001年7月2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
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五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
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涔山、关帝山、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
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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