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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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行为,提高设计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设计招投标:(一)国家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标准规定的特级、一级、二级建筑工程项目;(二)风景名胜区内的中型以上风景园林工程、城市标志性、纪念性建筑和主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工程项目;(三)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含1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设计;(四)业主要求进行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指在方案设计阶段对建筑工程项目方案设计或概念设计进行招标投标。

除特别重要的工程外,一般采用概念设计招投标。

对于采用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是当事人各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投标当事人(以下简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其持有的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三)调解招标投标中的有关纠纷,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建立和完善本地区设计评标技术专家库。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建筑工程业主(以下简称“招标人”)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6-3-29 0:0【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苏建招(1997)372号各市建委、省有关厅、局、总公司: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行为,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程序,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均按本办法执行。

深基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外,应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办法按《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合理造价和社会信誉开展竞争。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投标办”)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按规定办理报建登记;(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项目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已经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已列入招标范围;(四)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五)招标所需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

第八条招标人组织招标应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经招投标办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招标组织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组织招标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二)有组织编制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资质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村的能力。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04]4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江苏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招标投标条例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

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苏建规字[2013]4号

苏建规字[2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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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招标公告发布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真分 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后重新招标。 (1)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 3 个的; (2)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 (3)投标人少于 3 个的。 重新招标后,仍存在上述情形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 的工程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 标;其他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不再进 行招标。招标人应当填写《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直接发包登记表》(详见本意见附件四),报送招投标 监管机构。 (六)中标候选人和拟中标人公示 1、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应当在建设工程 交易中心以及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如下中标候选人情 况、评标结果及拟定中标人名称,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 (1)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投标总价(含 暂估价、暂列金额)、投标文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奖项 的具体情况及其排序; (2)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 名称以及不合格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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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近年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经验的总结,也是解决当前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突出问题 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关系 到招标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 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高效廉 洁推进。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体制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 迫性,要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结 合起来,与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结合起来,与加强党 风廉政建设结合起来, 加强组织领导,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程序 (一)发包准备 1、发包人在工程项目首次发包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招标 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整个项 目的发包初步方案(格式见附件四)。发包初步方案中的“发 包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段划分”应当科学 合理。发包人直接发包的,应当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直接 发包登记表(格式见附件四)及有关批文,直接发包结果应当 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示。除法定情形外,招标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将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转为不招标或者邀请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

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苏政发〔2004〕4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 0四年五月十八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年)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年)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苏政发〔2004〕48号江苏省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苏政发〔2004〕48号江苏省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苏政发〔2004〕48号江苏省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苏政发〔2004〕48号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江苏省工程招投标制度条例

江苏省工程招投标制度条例

江苏省工程招投标制度条例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工程招投标活动,促进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诚信的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环保要求。

第五条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应当注重效率和便民,推动工程建设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招标文件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标公告、招标说明、投标文件要求、标底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工程的基本情况、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合同价款等内容,确保投标人对工程建设的需求有充分了解。

第八条招标文件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含有歧视性条款或排斥性要求,保证所有合格投标人平等竞争权利。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尽量简化、减少繁琐程序,方便投标人参与招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文件中所含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虚假夸大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特点进行合理确定,不得设置过多无关条款或随意增减工程量。

第三章投标活动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投标文件,并按时提交给招标人。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书、承诺书、资质文件、业绩证明、技术方案、价格清单等内容。

第十四条投标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涉及虚假信息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标书保证金,保证参与竞标的诚意和义务履行。

第十六条投标人应当爱护招标文件和其他投标文件,不得在投标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或损害其他参与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尊重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标评标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公平。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严格进行评标,确保选定最适合的中标人。

第四章中标结果第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并保证工程质量和时限。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苏建招[2001]364号各市建设局(建委),省有关委、办、厅、局:为加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保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建设厅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二○○一年十一月一日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招标代理的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保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对招标代理活动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办法;(二)初审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格,审批工程招标代理乙级资格,对招标代理暂定资格进行核准;(三)负责全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行业的管理;(四)负责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五)依法查处工程招标代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招标办是全省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第四条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受理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并审核上报;(三)负责本行政地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日常考核和动态管理;(四)依法查处工程招标代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上报处理结果。

市、县(市)招标办是本地区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受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分别具体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一)属抢险救灾的;(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江苏省招标管理办法(3)

江苏省招标管理办法(3)

江苏省招标管理办法(3)江苏省招标管理办法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三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名称;二开标时间、地点;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六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发布机构:南京市住建委生成日期:2012-07-09 发布日期:2012-07-09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

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躲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

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老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认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江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江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江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精心整理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一)公开招标。

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二)邀请招标。

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8年2月24日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优化服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服务工作的指导,强化现场监督,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6江 苏省 人 民 政 府 公报
审 内 容 的 自 招 标 文 件 开 始 发 出 之 日 至 递交 ,
投 标文件截止 之 日 不 少 于 1 0 日 招 标 人对 ; 已 发 出 的 招 标 文 件进行 必要 的 澄 清或 者修
改 澄 清 或 者修改 的 内 容可 能 影 响投标文件 ,
资 源 交易 平 台 进 行 推 进招 标投 标 全流 程 电 ,
子化 实 现 招 标投标 活 动 信息 公开 接受 社


会公 众监督 。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公 报 5
项 竹 观


第二章
招 标和 投标
第 六 条 招 标 投标 活 动 实 行招 标人 负
布 资格 预 审公 告或 者招 标公告 并 同 时 公布 ,
资 格 预 审 文件 或 者 除工 程设计 文 件外 的 招
标 文 件 。 资 格 预 审 公告 或 者 招 标公 告 应 当 明 确
投标 工 作 ,
住房和城乡 建设 、
交门 按 照 职 责 分 ,
工 对招 标投 标活 动 实施监 督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确 定 一 个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履 行对招 标 投标 活 动 的 统 一
标活 动 并 自 行承担 因 项 目 各 种 条件 发生 变 ,
化而 导 致招 标失 败 的 风 险及 责 任 。 第 九 条 国 有 企业 使用 非 财政 性 资 金
建设 的 经营 性项 目 建设单位 控股 或者被 控 , 股的 企业 具备相 应 资 质 且 能 够提供设计 、施
本省 实 际制 定 的 标 准 招标 文件 。 招 标 人应 当 根 据 招 标项 目 特 点 充分考

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1. 目的和适用范围本细则的目的是规范江苏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和项目经济效益。

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2. 基本原则本细则基于以下基本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尊重知识产权;•注重绩效评价;•采取多元化评审方法;•着眼于项目经济效益。

3. 招标流程3.1. 招标准备•建立招标文件编制小组;•确定编制招标文件的工作流程,明确各个工序的时间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建设单位和招标人审核、评审、审批。

3.2. 公告发布•拟定招标公告,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开标前8天以内发布;•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人、建设单位、招标时间、保证金、开标地点和时间等重要信息。

3.3. 投标文件递交•投标人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递交投标人;•投标文件一经递交,不得修改或撤回。

3.4. 开标评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组织专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招标人公示。

3.5. 合同签订及履约•招标人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人,与其签订合同;•中标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4. 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文件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投标文件应当清晰、完整、准确、真实;•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技术规范、标准、法律法规要求;•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必要的技术、经济、资质等证明文件。

5. 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履历审查法;•技术方案评审法;•经济实体评价法;•效益分析法。

6. 投标人和中标人的权利和义务6.1. 投标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了解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向招标人提出问题和疑义;•应当确保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严格履行竞争行为规范,不得采取恶意竞争行为。

6.2. 中标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约;•应当保证履约质量和工期;•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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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科技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其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发展计划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贸、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检查,指导市场主体各方建立并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

通过发挥社会信用机制的自行调节作用,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各方当事人进行否定评价和淘汰。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二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三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九条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设区的市以上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 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三 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四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有下列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批:一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二 抢险救灾的;三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四 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一 具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二 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三 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四 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可以自主选择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独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在招标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其代理权限和代理费用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载明。

法律、行政法规对代理费用的收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至少在一家由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六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办法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中载明,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再设定其他条件以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其他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以下内容:一 招标人名称和项目名称及其简介;二 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三 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四 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五 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六 投标报价的要求;七 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原则和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八 主要合同条款以及协议书内容;九 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十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并对评标因素进行量化或者据此进行评估。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一 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二 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三 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或者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预备会的方式解答,并应当将解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解答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对参与方案设计邀请招标而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应当给予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一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二 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三 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四 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其保存期限按照档案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投标第二十六条投标人申请投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 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或者其证明文件;二 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三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科研、咨询、设计等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招标项目,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一 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二 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三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四 可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询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其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一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 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 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二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 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四 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中有投标保证金要求的,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

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不短于投标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三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开标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 招标项目名称;二 开标时间、地点;三 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四 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五 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六 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七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名册库。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省有关部门提供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前款规定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二 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三 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 投标人的负责人的近亲属;二 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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