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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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
托! 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 " 调查工作 # 有权举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 违法行为 ! 应当及时调查 ! 按照规定处理 ! 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由财 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
会保险金的发放 ’ 制定本条例 ( 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 的征收 ) 缴纳 ’ 适用本条例 ( ! 本条 例 所 称 缴 费 单 位 ) 缴费个人’ 是指依照有关法律) 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 国有企业 ) 城镇集 体企业 ) 外商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 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基本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 国 有企 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 职工 ’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 失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范 围 * 国 有 企 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 投资企业 )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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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位的经营状况 ! 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 缴费单位 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后 #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 第十一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税 务 机 关 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变更登记 ! 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 报的情况 " 第十二条 纳社会保险费 " 缴费个人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 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 工资中代扣代缴 "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 费的 #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 逾期 仍 不 缴 纳 的# 除 补 缴 欠 缴 数 额 外# 从 欠 缴 之 日 起# 按日加收 % & 的滞纳金 "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 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 社会保险基 金 按 照 不 同 险 种 的 统 筹 范 围 # 分别建立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 失业保险基金 " 各项社会 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 ! 费" 第十五条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 税务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的 缴 费 情 况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收缴”有什么区别?「回答」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的是“征缴”,这是赋予了社会保险及其征缴工作的法律地位和强制力。
“征缴”和“收缴”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中表述的意义却有极大差异。
“收缴”是指收费主体要主动上门去收或者委托收款,是一种被动的、缺乏强制力的费用筹集方式。
“征缴”意指社会保险费的筹集主要由缴费主体(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主动的、强制性的费用筹集方式。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若干规定》,参保单位必须主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如实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是否适用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根据我市已经建立工伤保险费社会统筹和尚未建立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主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检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
我市自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建立以来,社会保险费一直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目前,市和区县、街道都设立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了一支熟悉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和征缴业务的工作人员队伍,较好地完成了历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20•【文号】劳社部发[1999]10号•【施行日期】1999.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
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率保持在90%以上。
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
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作同步到位。
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
劳动保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1.22•【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
各项社会保险费计算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给予核准。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
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现状、问题与改革趋势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现状、问题与改革趋势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的改革趋势。
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本文首先将对现有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进行全面的概述,包括体制的基本框架、运行机制以及主要特点。
随后,本文将深入剖析当前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如征缴效率不高、缴费率不稳定、管理不规范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的成因,并对未来的改革趋势进行预测和展望,以期为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建议。
二、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的现状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框架。
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主要由税务部门负责,实行“税费同征”的模式。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自身的征管系统和网络平台,依法对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征收、管理、监督和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费款征缴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核定、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工作。
在征缴范围上,我国的社会保险费涵盖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险种,确保了广大劳动者在面临各种风险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同时,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征缴的覆盖面也在逐步扩大,更多的群体被纳入到了社会保险的保障体系中。
然而,尽管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企业存在逃避缴费、少缴漏缴的现象,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不足;另外,由于征缴体制的不完善,也容易出现缴费核定不准确、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也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仍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通过加强征缴力度、优化征管流程、提高信息化水平等措施,确保社会保险费能够按时足额征收,为广大劳动者提供更加可靠的社会保障。
三、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以下为您介绍的是: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包括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包括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近年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让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同时,社会保障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浮现。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生活和权益,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意义社会保险是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有重要的意义。
社会保险费则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来源,对于建设和维护社会保障体系而言,也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
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颁布,为社会保障工作的推进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范围和标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以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合理征收和使用。
其中,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方面,而征收标准则根据个人或企业的年收入和劳动力使用情况来确定,保障不同收入群体的合理权益。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除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问题之外,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方面也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例如,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和运用的范围、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运作等。
这些规定为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基金的安全运用提供了更加严格的审批和监督机制。
四、社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社会保险是一个持续发展的过程,需要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完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管理方面,为社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更加稳定的基础。
同时,通过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用,也能够更好地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质量和效率。
总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的社会保障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可持续发展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未来,在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方面,我国还需从各个层面不断地加强管理和完善制度,提高社会保险质量和效率,为人民的美好生活和中国的进步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和支持。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覆盖范围是什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对征缴管理的规定有哪些
⼭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对征缴管理的规定有哪些《⼭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当中关于征缴管理的相关规定是,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的时候就应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应该按照规定的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单位没有申报的,按照社保机构规定的缴费标准缴费。
⼀、省费征缴条例中对征缴管理的规定有哪些?《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或者负责⼈、开户银⾏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成⽴之⽇起30⽇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的,应当⾃变更或者终⽌之⽇起30⽇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续。
第⼗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条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2‰的滞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3•【字号】新政发[1999]18号•【施行日期】1999.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关键,是推动社会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
认真全面贯彻落实《条例》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律保证。
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领导。
要协调好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二、除《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外,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兵团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具体业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原人事、卫生部门分管的社会保险业务划归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五、凡属《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到经办其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9〕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26日川府发〔1999〕1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另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施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施行佚名【期刊名称】《广西粮食经济》【年(卷),期】1999(000)001【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14日经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条例》分“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附则”五章。
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钛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总页数】1页(P25-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07.11【相关文献】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3年12月20日以粤环函[2013]137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J],2.广东省外经贸厅关于服务外包示范企业和重点培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13年3月29日以粤外经贸法字[2013]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3.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11日以粤教基(20123)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广东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首席专家评选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知识产权局2012年3月19日以粤人社规[2012]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5.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广东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9日以粤卫[2012]3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令)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9号
令)
佚名
【期刊名称】《创业者(广州)》
【年(卷),期】2006(000)004
【总页数】3页(P42-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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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欠费了,滞纳金如何计算
社保⽋费了,滞纳⾦如何计算在公司⼯,社会保险⼀般都是由公司进⾏交纳的,但是对于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就有可能出现忘了缴纳社会保险,那么对于这部分情况滞纳⾦是如何计算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社保⽋费了,滞纳⾦如何计算据相关规定,长时间未缴纳保险费,超过6个⽉后就会产⽣滞纳⾦。
养⽼保险费滞纳⾦计算⽅法是:应缴费总额×⽋费天数×2%。
滞纳⾦封顶的⾦额是本⾦的40﹪,最⾼不能超过8000元,超过了也按照8000元收取。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千分之⼆的滞纳⾦。
滞纳⾦并⼊社会保险基⾦。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
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活期存款利息。
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
”第⼗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时⾜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通知其开户银⾏或者其他⾦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社会保险在超过了六个⽉之后就会产⽣滞纳⾦,并且超过时间长了之后保险会受到⼀定程度的影响,很多功能将会⽆法使⽤,缴纳的滞纳⾦也会有最⾼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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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的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