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登记规定
北京市机动车登记规定
一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提供机动车所有权转
移的来历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该车的原始发票,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国外销
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属于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需
提供该车的原始发票。
二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
可以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使领馆的内设机构,可以使用使领馆出具的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应
当按照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名称登记。
三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四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电车、轮式自行机械、挂车除外。
申请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的,在限制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申请京A号牌摩托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已注销或者转出车辆的证明。
申请营运载客汽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市运输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
申请警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公安部或者市公安局的批准证明;申请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特种车审批证明。
申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
证明。
五机动车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
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公安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
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10.29
•【字号】2018年第86号
•【施行日期】2018.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2018年第86号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符合《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特制定《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8年10月29日
附件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三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四条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列入本市公布的《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产品。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任选交通支(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申请注册登记。(非机动车登记站办公地址附后) 第五条办理时提交以下资料并交验车辆:
(一)登记申请表;
北京车辆上牌流程
北京车辆上牌流程
北京市内的车辆上牌流程相对繁琐,需要经过多个环节才能完成。下面将为大家详细介绍北京车辆上牌的具体流程。
首先,需要准备好相关材料。包括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交强险保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产权证明、车主身份证明等。
接着,需要前往当地车管所进行车辆信息核对。在车管所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信息进行核对确认,确保车辆信息的准确无误。
然后,进行车辆年检。根据北京市规定,新车需要在购车后的第一年进行年检,之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包括对车辆的外观、发动机、底盘等进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相关标准。
接下来,进行车辆保险购买。根据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的规定,车辆上牌前需要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商业险则是对车辆本身进行保险,包括车辆损失、盗抢险等。
随后,进行车辆上牌手续。携带好准备好的相关材料,前往当
地车管所进行车辆上牌手续,包括填写相关表格、缴纳相关费用等。
最后,领取车辆牌照。完成上牌手续后,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
能领取车辆牌照。领取车辆牌照后,车辆上牌流程就算正式完成了。
总的来说,北京车辆上牌流程涉及到多个环节,需要车主耐心
等待和配合。希望以上介绍对大家在北京车辆上牌过程中有所帮助。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执法主体依据职权清理结果
第一部分: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行政机关:
(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二)各区县交通支、大队,共18个: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交通支队;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
12、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13、大兴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14、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15、怀柔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16、平谷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17、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
18、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
(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特勤支队
(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
队
(五)首都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
(六)清河公安分局交通大队
(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直管支队下属队,共45个:
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帅府园队;
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四队;
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和平里队;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单队;
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
《机动车登记规定》
《机动车登记规定》
一、问:这次为什么要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
答:72号令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章,是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72号令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更高的服务需求,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
第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四年来,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0783万辆,2008年8月达到16741万辆,增长了55.3%,年均增长1490万辆,增率为13.8%。机动车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快节奏生活,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必须更简化,服务必须更快捷。
第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关注民生、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满足群众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需求。
第三,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源头管理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车辆管理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是机动车行驶准入的重要关口。把好机动车登记关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严禁为报废、走私、盗抢等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9.03.03
•【字号】京公交字[2009]215号
•【施行日期】2009.03.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京公交字〔2009〕215号)
局属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北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表〉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8〕30号)要求,局结合公安部新修订的部门规章及交通管理工作实际,经市政府重新确认,对由交管局负责实施的10项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范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
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规范
3.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工作规范
4.机动车驾驶证定期检验工作规范
5.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6.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7.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工作规范
8.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工作规范
9.外省市长途客运车辆通行许可工作规范
10.旅游客运汽车旅游通行许可工作规范
北京市公安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附件1:
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
许可事项名称: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
许可事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11107(颁布时间)19820301(实施时间)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三章 车辆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五章 车辆装载第六章 车辆行驶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第八章 道路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第四条 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 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四)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信号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第七条 交通标志:(一)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行人、车
公安部124令机动车登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
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
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截至11月30日即将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告-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截至11月30日即将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
废年限的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告
正文:
---------------------------------------------------------------------------------------------------------------------------------------------------- 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截至11月30日即将达到
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截至2004年11月30日,我市部分车辆即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具体车辆号牌号码可在本站“报废车辆查询”中查询),请机动车所有人尽快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地址、电话见附件),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市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情况一览表
企业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139****7481北京市联合汽车解体厂朝阳区东坝路李家坟5号 85756138 北京市通达汽车解体厂朝阳区广渠东路
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
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
一、总则
1.本规定是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促进交通事故的防范和处理。
二、机动车登记的基本要求
2.机动车登记应遵循信息准确、便利快捷、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车主的合法权益。
三、机动车登记的程序
3.机动车登记的程序包括申请登记、受理登记、审核登记、领取登记证书等环节,具体流程应当依法执行。
四、机动车登记的材料要求
4.机动车登记所需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技术参数等。
五、机动车登记的费用
5.机动车登记所需费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不得存在额外收费等违规行为。
六、机动车登记的时限
6.机动车登记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七、机动车登记的变更
7.机动车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所有人变更、变更车身颜色等。
八、机动车注销登记
8.机动车注销登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确保注销手续合法有效。
九、机动车登记的监督与处罚
9.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登记工作的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予以惩处。
十、附则
10.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如有违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一、补充规定
11.根据实际情况,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以完善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
以上是关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希望能对相关工作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机动车登记管理是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需要各方共同努力,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
机动车登记规定
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
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09
•【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9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7年第9号)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
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公安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24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进一步加强校车登记管理,保障校车安全,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五、在第二章第五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六节:
“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送来的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机动车登记规定》解读
机动车登记规定》重点内容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升服务水平,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进行了修改。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发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同时修改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修改、制定了相关的行业标准。
一、问:这次为什么要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
答:72号令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规章,是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72号令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顺利实施,规范机动车登记,强化道路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更高的服务需求,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第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四年来,机动车数量增长迅速,2004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0783万辆,2008年8月达到16741万辆,增长了55.3%,年均增长1490万辆,增率为13.8%。机动车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快节奏生活,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牌证的程序必须更简化,服务必须更快捷。第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关注民生、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的新要求,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更加突出“以人为本"的管理和服务理念,为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提供更多便利,满足群众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需求。第三,做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源头管理对机动车登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车辆管理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是机动车行驶准入的重要关口。把好机动车登记关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求车辆管理工作必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严禁为报废、走私、盗抢等机动车办理牌证,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查验,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四,新出台的一些法律、
电动车北京上牌规定
电动车北京上牌规定
根据《北京市机动车号牌管理办法》,以下是电动车北京上牌的规定:
1. 非京籍购买电动车:非北京户籍居民在购买电动车后,需提供购车发票、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公安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办理临时号牌。
2. 北京居民购买电动车:北京户籍居民购买电动车后,需提供购车发票、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公安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办理临时号牌。
3. 获得临时号牌:居民在办理登记备案后,交管部门会给予一张临时号牌,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贴在车辆上,以便正式上牌。
4. 上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居民需要凭临时号牌、相关证件等提交至交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交管部门会颁发电动车北京号牌,并要求车主进行更换。
5. 缴纳相应费用:在领取北京号牌时,车主需要缴纳相应的上牌费用,包括号牌费用、车辆购置税等。
6. 安装新北京号牌:车主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将新的北京号牌安装在电动车上,并按照交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固定,以确保牌照的清晰可见。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北京市的交通管理规定,对于未上牌的电
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被认定为无号牌行驶,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如罚款、暂扣车辆等。
此外,在电动车上牌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也需要进行申报,包括私人自用、公务用车和出租车等不同使用性质将受到不同的管理规定。
总之,电动车北京上牌需要居民提供相关证件,进行登记备案,并按规定流程办理临时号牌、审核和领取北京号牌。车主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安装新号牌,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对于未上牌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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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第二部分)
发布时间:2001-10-1实施时间:2001-10-1
类别:内容分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
六、申请办理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下列规定提交资料并交验车辆:
1、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拓印模。
6、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效的。
2、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4、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解除抵押时,抵押人和
抵押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解除抵押:
1、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管所对符合规定的,当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