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修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8.08.16•【文号】公交管[2008]185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08]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实施《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89号)、《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90号)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六日附件:《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相关表格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三章其他规定第一节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第二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第三节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第四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四章机动车档案第五章嫌疑车辆调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警车管理规定》、《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
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
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
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四条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凭证);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05.08.08•【字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2005年第73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通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2005年第73号)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00五年八月八日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五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22•【字号】2021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1.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告为贯彻《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特制定《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开始实施。
特此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21年1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认定标准第三章执法程序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62号)、《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相关规定,为依法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单位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对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单位,依法采取行政管理及处罚措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民警应当严格依照《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对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当重点检查。
(一)所属车辆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单位;(二)所属车辆发生一次记6分(含)以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单位;(三)所属车辆道路交通违法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单位;(四)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问题的单位。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0.29•【字号】2018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的通告2018年第86号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符合《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特制定《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10月29日附件北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三章其他规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四条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列入本市公布的《北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产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任选交通支(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申请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站办公地址附后) 第五条办理时提交以下资料并交验车辆:(一)登记申请表;(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1.居民、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2.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港澳居民居住证》。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正文:----------------------------------------------------------------------------------------------------------------------------------------------------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京政发(1981)141号文件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
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一)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张明超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明超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诉至一审法院;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当事人】张明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诉至一审法院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当事人-个人】张明超【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诉至一审法院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代理律师/律所】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牛秋燕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张艺卉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牛秋燕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张艺卉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洪亮牛秋燕张艺卉【代理律所】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明超;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取上述材料后;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及公安部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其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及公安部根据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02号发布,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其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9.03.03•【字号】京公交字[2009]215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的通知(京公交字〔2009〕215号)局属各单位: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北京市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表〉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8〕30号)要求,局结合公安部新修订的部门规章及交通管理工作实际,经市政府重新确认,对由交管局负责实施的10项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范进行了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2.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规范3.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工作规范4.机动车驾驶证定期检验工作规范5.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6.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7.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工作规范8.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工作规范9.外省市长途客运车辆通行许可工作规范10.旅游客运汽车旅游通行许可工作规范北京市公安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附件1: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工作规范许可事项名称: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施工许可。
许可事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4.在城镇地区和公路上,不准骑自行车带人;
5.不准在公路、街道上学骑自行车;
6.不准在车行道上停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上的乘车人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或向车外投掷物品。
第六章 道路
第二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禽畜以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往车行道上排水或抛弃妨碍交通的物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人人有责。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
第二十三条 载质量 2000 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路靠右行驶,禁止逆行。禁止在人行便道上骑行。 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 除《条例》允许的情况外,禁止在机动车道上骑行;
2.在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的非机动车道内,不准越过停止线或绕行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和办理机动车登记,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的机动车适用军车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抵押、停驶、复驶、临时入境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机动车登记编号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确定。
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提交有效的资料。
第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接受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提交的资料,检验车辆,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时限内,决定准予或者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十条机动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的标准照片;(三)机动车来历凭证,但海关监管车辆除外;(四)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五)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是交通管理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确保车辆合法合规上路行驶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保障交通安全,提高交通管理效率,特制定本规范。
一、登记资料准备。
在进行机动车登记工作时,首先需要准备完整的登记资料,包括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保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等相关证明文件。
同时,还需要提供车辆的照片、所有人身份证照片等相关资料,以便进行信息核对和备案。
二、登记流程规范。
机动车登记流程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接待、资料审核、信息录入、审核、领取证件等环节。
在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操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同时,要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登记流程的熟悉度和操作规范性。
三、登记信息准确性。
在进行机动车登记工作时,要求对车辆的基本信息进行准确录入,包括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车辆颜色、车辆所有人信息等。
在信息录入过程中,要加强对信息的核对和验证,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避免因信息错误导致的后续问题。
四、登记证件管理规范。
机动车登记证件是车辆合法行驶的重要凭证,对于保障道路交通秩序至关重要。
在发放登记证件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同时,要加强对证件的管理和监督,防止证件的伪造和冒用,保障交通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登记信息互联互通。
为了提高机动车登记信息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要加强登记信息的互联互通。
各地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登记信息的互相查询和核对,确保信息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同时,要推动机动车登记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的综合利用效率。
六、登记工作监督检查。
为了确保机动车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应当加强对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登记工作的监督力度,对登记流程、登记信息、登记证件等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进行。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的管理,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交通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管理第五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最左侧机动车道只准按交通标志准予通行的小型客车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电瓶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六条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本市公交专用车按规定时间、路线依次行驶。
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向左借用相邻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禁止其他机动车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停车,需穿行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转弯的,在不影响公交专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在30米的距离内借道行驶。
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交通警察指挥或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七条拖拉机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2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农用运输车在道路上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领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三)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及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须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但驶出主路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1996.08.28•【字号】北京市公安局通告[九六年第十六号]•【施行日期】1996.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公安局通告(一九九六年第十六号)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的通告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对驾驶员管理工作进行了改革,简化了手续,方便了群众,适应了发展形势。
为执行两个办法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1996年9月1日起,启用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按新规定签发机动车驾驶证,停止签发实习驾驶证。
已签发的实习驾驶证继续有效,实习期满后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按新规定办理换证。
二、报考驾驶员程序:1、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地区车管所(以下简称地区车管所,见附表一)领取、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2、到医院体检。
3、到地区车管所报名,按规定交验证件,申领准考证。
4、报考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汽车)驾驶员的,持准考证参加市机动车驾驶员法规培训学校的法规培训。
5、持准考证到地区车管所约考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签发学习驾驶证。
6、持准考证、学习驾驶证到地区车管所约考场地驾驶、道路驾驶,经地区车管所考试合格后签发驾驶证。
三、报考驾驶员约考、练车、考试的规定:1、报考汽车驾驶员的,到市机动车驾驶员法规培训学校参加法规培训后即约考;报考其他机动车驾驶员的,自领取准考证之日起20天后约考。
2、约考场地驾驶、道路驾驶的,须自领取学习驾驶证之日起60日后约考大型客车,40日后约考大型货车,30日后约考小型汽车,20日后约考其他机动车。
应在20天内考完。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7年第9号]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9号)《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以及从事与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管理的有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动车管理第四条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或车管所认定的代办机构向车管所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第五条申领机动车牌证,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牌证。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二)单位的机动车,交验单位证明。
属国家专控商品之列的机动车,还须交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交验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交验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四)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单据(经批准的除外);(五)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证件。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等车辆。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统称牌证)。
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
在京的外省市人员需要在本市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第七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者须持个人身份证明和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到登记站申请补发牌证,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
第六条旧机动车交易,其交易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按下列规定进行:(一)旧两轮摩托车,在市商委指定的经营单位进行交易。
(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驻京机构处理的旧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车辆牌照后,由市商委指定、海关认可的外货收购单位收购,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三)旧拖拉机在区、县旧农机交易市场交易。
(四)保险公司因处理保险事故收回修复的机动车,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他旧机动车,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按照《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的规定设置业务岗位,按照《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关于机动车登记项目公开的规定》的要求,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程序。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的编号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
第四条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办理登记业务时,对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在车辆管理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有关业务,并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对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各业务岗位应当出具退办凭证,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业务领导批准后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章办理注册登记第五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提交的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二)机动车检验岗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审核机动车的技术参数;除免检车辆外,检测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审核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三)档案管理岗复核全部资料;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四)业务领导岗审核;(五)档案管理岗签发《发牌通知书》;(六)牌证管理岗凭《发牌通知书》查验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和交费凭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机动车号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安装机动车号牌并拍摄车辆标准照片;收取车辆标准照片;(七)档案管理岗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证书》);(八)牌证管理岗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九)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关于对本市机动车进行2002年底定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关于对本市机动车进行
2002年底定期检验的通告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2.02.27
【实施日期】2002.0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关于
对本市机动车进行2002年底定期检验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检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2年度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在机动车行驶证签注的检验合格有效期截止月份内参加检验。
二、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使用年限的机动车,须到以下地点参加检验:
(一)汽车、全挂车、四轮农用运输车,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的机动车检测场(见附件)参加检验。
(二)使用年限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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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第二部分)
发布时间:2001-10-1实施时间:2001-10-1
类别:内容分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登记业务规定
六、申请办理抵押/解除抵押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和程序到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下列规定提交资料并交验车辆:
1、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拓印模。
6、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效的。
2、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4、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解除抵押时,抵押人和
抵押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解除抵押:
1、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
2、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机动车行驶证》。
(四)车管所对符合规定的,当日内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