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技术与决断要素
第八章担保法《经济法概论》PPT课件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依 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采取的法律措施。在 市场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债权 债务关系。为了防范交易风险,保障债权的顺利实 现,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 这样,一方面,会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另一方面, 又会使债权人减少风险。实践表明,担保作为保障 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 品交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十 分重要的作用。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的成立同保证人的信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是建立在保 证人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与债权人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保证是人的担保(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而不是物的担保。当然,保证人的信用是与其经济实力密不 可分的,如果不具有相应的物质基础,是不能作保证人的,因 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实质上仍属于一种财产责任。
(一)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责任的范围,也称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指保证人按照保证 合同约定或者担保法规定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一般通过两种形式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或 者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是承担赔偿责任。在依约应代 为履行债务,而保证人在事实上又不能承担代为履行责任时, 代为履行也可以转变为损害赔偿。
四、无效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
担保合同可能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在主合同有效的 情况下因自身缺乏有效要件而无效。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主合同无效,担 保合同通常也自然无效。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 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可能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不 影响主合同的照常履行,只是使主债权的实现失去了担保保障。 因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根据过错的程 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 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 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 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 分的1/3。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

On the Independent Compilation of the Guarantee
System in the Civil Code
作者: 张素华[1]
作者机构: [1]武汉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法学家
页码: 88-101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6期
主题词: 担保体系;独立成编;担保功能;物权属性;民商合一
摘要: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则中被分置于物权编和合同编,人为造成了人保与物保制度的割裂,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担保物权"本身是一个历史的误读,禁锢了担保方式的发展和自我完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不具备物权的本质属性。
无论从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还是从担保制度的功能以及在当代的发展来看,支配性并不是担保的本质特性,也不属于优先权范畴。
担保制度只是确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制度工具。
从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体系形成的过程看,担保方式不断推陈出新,是社会交易需求的体现,担保方式本身具有不断发展变化的内在原动力和需求。
当代担保制度的设计必须满足市场多元化的要求,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既可以保持担保体系的开放性,也有利于实现担保制度的统一,践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
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将不失为新时代背景下的创新性选择。
试论保证的独立性

试论保证的独立性张永春“保证”一词有多种含义,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民法通则》第条第项对此作了规定,《担保法》第条规定得更加明确:“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而设定的、用一个合同去担保另一个合同(主债务)的履行之担保方式,有一定的独立性。
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强调并突出了保证的从属性和补充性,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其独立性。
为此,文章从保证制度的历史沿革、保证的成立及其内容、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保证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保证人的抗辩权等方面分析了保证的独立性,并指出保证的相对独立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由于保证是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是第三人以其自身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因此传统民法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它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或消灭时,它随之无效或消灭,这就是保证的从属性。
我国《担保法》予以肯定,该法第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正因为如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分析保证的性质时,更多的是从保证的成立、范围及强度、移转、变更和消灭等方面强调其从属性。
然而,保证毕竟是以一个债去担保另一个债(主债务),它本身并未构成主债权债务的一部分,而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债,即在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内它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变更或消灭的原因。
这就是保证的独立性。
为完整地把握保证的性质,文章就保证的独立性作一分析。
一、从保证制度的历史沿革看保证的性质保证作为一项债的担保制度,自古有之。
但从保证制度的发展来看,从属性、独立性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它可以因实际生活的需要而有所侧重。
早期的保证制度并不以从属性为主要属性。
近代法上的保证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人的担保最初为“允诺保证”和“诚意允诺保证”。
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

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一、担保法重点难点详解(总论部分)担保的含义民法上的担保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担保,是对合法债务的履行保证,广义上的担保,则可包括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如他人的行为。
担保法上的担保,仅指狭义的担保(担保法第2条第1款)。
广义上的担保,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比如,A 向B保证,C一定不为某种行为,否则A向B支付5000元保证金,此处,C是否为一定行为就是AB约定生效的条件;狭义的担保则不能完全这样理解,虽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该事实只是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而不是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比如在抵押的场合,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权的追击效力、保全效力等等均已产生。
2、担保的分类(狭义角度)(1)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债的一般担保,是保证债权人一般利益的担保,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自然结果。
民事责任本质上是财产责任,因此责任人的所有个人财产就是其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
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代位权)就是为了加强债务人一般担保的能力。
债的特别担保,是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担保法上的担保,都属于债的特别担保。
(2)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这是根据法律规定的适用和类型化的程度进行区分。
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即是,另外《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合同法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尽管适用范围仅仅限于特定债务,也属于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其主要功能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比如让与担保(即债务人将一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在其履行债务后可以取回财产,若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担保物受偿)、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押金等。
另外一种是担保不是其主要功能的担保方式,比如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民事责任,但又兼有担保的功能;抵销的主要功能是债的履行方式,但其又有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来属于债务转移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新旧债务人并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有一定担保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30•【文号】主席令[第50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担保物权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三节保证责任第三章抵押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节抵押的效力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第五节最高额抵押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节权利质押第五章留置第六章定金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基本原则】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立法改进与规则完善关键词: 担保物权立法改进规则完善内容提要: 由于时代背景的局限和理论准备的不足,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存在不少错误与疏漏。
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并对既有规则作了较大改进,其中不乏制度设计的亮点、创新和具有特色性的规定,但其在担保物权的类型取舍和若干具体规则设计方面也仍存在一些疏漏和值得推敲之处,不少规定在适用中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制度和共通规则的改进与完善(一)确立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物权性质和地位但我国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的功能和地位所决定,其侧重于从担保方式的角度分章对“抵押”、“质押”、“留置”作了规定,但并未明确上列三种担保所形成的权利的性质。
而在《物权法》这一民事基本法中,采纳了学界通说,以“担保物权”作为第四编的编名,分别以“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为章名对其各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这种作法,有利于构建物权制度的完整体系,协调各种物权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为担保物权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确立奠定了基础;该法中抽取担保物权的共通规则而设立“一般规定”一章,也表明了立法技术的提升。
(二)改进了担保制度适用范围的表述《担保法》第2条中将担保的适用范围表述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解释》)第1条中将其解释为“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
《物权法》第171条将其修正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的债权,从而彻底剔除了体现计划经济时代烙印的术语,并实质上扩张了债权担保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三)明确了担保物权的设立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区分规则《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在表述上混淆了抵押合同生效和抵押权设立的关系(注:参见《担保法》第64条、第76条、第78第1款、第79条),并将“抵押权登记”或“抵押登记”不当地表述为“抵押物登记”;在质押的规定中,同样存在将合同的成立、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的问题。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
《物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
《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
这一调整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
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
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法国民法典》对“独立担保”制度的确立

《法国民法典》对“独立担保”制度的确立作者:李世刚来源:《社会科学》2012年第01期摘要:2006年3月起《法国民法典》正式将“独立担保”确认为一种“人的担保”,不仅丰富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而且也集中展现了进入新世纪法国民事立法改革的特点——以我为主,适应实务。
法国“独立担保”的立法,无论对于担保制度的研究还是世界民法新动态的研究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比较法意义。
关键词:法国民法改革;法国民法典;独立担保;人的担保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依法国传统民法,担保分“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而“人的担保”只有一种:“保证”。
但自2006年3月起,《法国民法典》第2321条正式将“独立担保”确立为一种“人的担保”并对其进行了界定。
这一举措,不仅丰富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人的担保”的立法例,而且还集中展现了法国民事新立法的基本精神与特点。
一、新世纪法国民事新立法的基本精神与“独立担保”立法进入21世纪,一个普遍现象是众多大陆法系国家高调更新民法典,而且在广度和深度上也令人震惊①。
其中,《法国民法典》的修订最受瞩目,不仅涉及面广泛,从人法、身份法到财产法,从担保法到正在进行的债法、以及未来的物权法②,而且牵连到有着二百多年历史的《法国民法典》在体系上的变更③。
鉴于《法国民法典》的历史与现实的地位,各国法学界都高度重视它从内容到形式上的任何重大变更,并期望从中把握住法国民事立法的新方向。
其实,进入新世纪以来,《法国民法典》的全面修订是按内容、分阶段逐步推进的,但各个部分并非各自为政、缺乏内在统一性,相反地,这一宏大工程始终贯彻着一条主线:以我为主、适应实务之需求。
其中,《法国民法典》引入“独立担保”制度,不仅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立法史上的重要事件,也是新世纪法国民事新立法特点的集中展现。
法国民事新立法坚持以我为主,首先体现在以既有概念为主、以既有民法体系为主。
长久以来,《法国民法典》面临着两个方面的竞争,一个是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体系与概念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势输出,另一个是英美法制度在国际贸易与实务中的强势话语权,在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这两种能量不断地冲击法国既有民法体系和规则,法国学者不得不回答这样的问题,在多大程度上,吸收“外来”的概念与制度?《法国民法典》体系应当走向潘德克吞式还是坚持自己的罗马法风格?这些年的实践表明,法国是要在自己既有的概念和体系上发展新规则,以求在功能上与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的功能相呼应,放弃既有概念和体系是不可能的和不可想象的sociation Henri Capitant pourune-Marquet, Litec, 2009, p 1-5。
对我担保法立法体例的思考

( ) 美 国家担保立 法体 例 。 - 英 英美 法 系是 以英 国普 通法为 基础形成 的法 律体 系, 又称判 例法 系 。其 主 要特 点 在 于 一 国之 内存 在 普 通法 和衡 平 法两套 司法 体系 , 都不 以成 文法 典 且
编 中 , 定 了 担保 物 权 、 证 以及 买 回等 担 保形 规 保
在 许 多 不 足 , 文 试 从 大 陆 法 系及 英 法 美 系 的 相 关 立 法 体 例 比较 中 , 寻 适 合 我 国 的担 保 法 律 例 。 本 探 关键 词 : 保 法 ; 法体 例 ; 美法 系 ; 陆法 系 担 立 英 大
中图分 类号 : 9 2 2 1 2 ,9 3
相 关规定 。同时 , 内部 表 现 为 法 国法 系 与德 国法 其 系两种 , 分述 如下 : l法 国法 系体 制。法 国并投 有 明确 的 的 担 、 债 保” 的编章 , 也没有 对 人的 担保 和物的担保 做 严格 区 分 , 各种 担保方 式 规定 于 “ 得财 产 的 各 种方 式 把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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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 期 20. 1 021
甘肃行政 学院 学 报
刘 鹉
( 兰州大学 , 肃 兰 州 甘
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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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我 国的 担 保 制 度 由 于 我 国 民 法 发 展 竹 局 限 及 理 论 的 不 成 熟 , 立 法 体 例 、 型 设 置 等 问题 上 存 在 类
总第4 期 20 . 1 . 21 O
抵押 外 , 还用 大量 篇 幅规定动 产抵 押 于其 公示 方 对 式 也采取 部 分 动 产 强 制 登 记 , 分 动 产 自愿 登记 。 部 这极 窖 易使 人对抵 押登记 的公信 力产 生 模糊认 识 。 三 、 我 国置构担 保法 立法体例 的构想 对
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要点与技巧

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要点与技巧在现代社会中,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份合理的担保法规范本可以为担保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约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需要考虑众多的因素,需要具备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技巧。
本文将就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要点与技巧进行探讨。
一、明确担保种类和起始时间在起草担保法规范本时,首先需要明确所涉及的担保种类和起始时间。
担保种类包括信用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不同种类的担保在法律规定和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
而起始时间则是指担保责任的开始时间,一般可以分为合同成立时、债务违约时等。
明确担保种类和起始时间可以有助于准确规范担保行为,避免后续的法律争议。
二、详细约定担保的范围和限额担保法规范本还需要详细约定担保的范围和限额。
担保范围主要包括主债务金额、利息、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需要明确各类权益的保障措施。
限额的约定则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保证,避免担保超过合理范围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三、详细措辞和条款的表述在起草担保法规范本时要特别注意措辞和条款的表述。
措辞应准确明了,符合法律规范;条款的表述要严谨完备,避免造成歧义或漏洞。
此外,还需考虑到特定情形下的适用和调整,以及担保行为终止的条件和程序等相关因素。
四、衔接其他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担保法律法规范本通常与其他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起草过程中,需要对这些相关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合理归纳和整理,确保各方面的规定相互一致,避免矛盾和冲突的发生。
五、兼顾合法性和实用性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既要兼顾合法性,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要注重实用性,便于各方当事人理解和遵守。
因此,起草时需要权衡各方利益,审慎选择措辞,确保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严格遵循法律流程和程序在担保法律法规范本的起草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流程和程序。
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

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成编⼀、担保物权性质之再考证(⼀)担保物权性质之争与考问在⼤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担保物权的性质没有形成统⼀认识,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中间权利说三种不同观点。
但这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先,直接⽀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本质属性,⽽担保物权不具备任何⽀配的效⼒。
“⽤益物权⽀配物的使⽤价值,担保物权⽀配物的交换价值”的说法值得商榷。
政治经济学中商品的⼆重性是使⽤价值与价值,在商品交换之前并⽆现实的交换价值,⽀配⽆从谈起。
且在很多情况下,抵押权对实现债权依然毫⽆价值。
可见,担保物权不是物权。
其次,担保制度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是⼆者有根本区别:第⼀,担保物权的实现不需要担保⼈的辅助⾏为;实现债权则需要。
第⼆,担保物权表现为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债权则表现为债务⼈履⾏义务。
第三,担保物权表现为特定财产上所负担的有限责任;债权则是⼀般财产上负担的⽆限责任。
所以,担保物权也不是债权。
最后,中间权利说的⼏种理论都在强调:担保物权是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种中间性权利,是典型的骑墙派。
作为⼀种保障债权实现的外在附加⽅法或者⼿段,担保本⾝就包括债权⽅式和物权⽅式的担保,固守物债⼆元体系将使得不具有典型性的担保⽅式⽆处可去。
(⼆)担保制度的本质——确定债务履⾏顺序的制度⼯具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的应有之义。
但它只是增加受偿的可能性,并不能保证债权必然实现。
其不会直接给担保权⼈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只是⼀种确保债权实现的⽅式和⼿段,是保障债权的履⾏⽽⽤以确定履⾏顺序的制度安排。
同⼀债权可以同时存在多种担保⽅式。
但不能由优先受偿性进⼀步认为抵押权是优先权。
其实,关于物权的优先性并没有获得⼀致认同,正式出台的《物权法》也废弃了草案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实质只是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且,优先权的提法也⽆法解释抵押权之间的先后顺序之分。
⼆、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当代诉求(⼀)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1804年《法国民法典》⾸次完成了担保⽅式的聚合,担保制度规定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法”中。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日期:2008年04月29日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阅读次数:218我国物权法所构建的物权体系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而他物权又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一立法结构将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置于物权法的制度框架之内,形成由物权法总则所统领的统一协调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
一般性问题,诸如独立担保之使用条件、担保物权标的物范围之拓展、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之简化、担保物权行使事由之增加、人保与第三人设定之物保并存情形债权人选择权之赋予等等;抵押权问题,诸如动产浮动抵押之创设、同一标的物设有多个抵押权情形实现之顺位、抵押权标的物转让之限制及抵押权涤除制度、最高额抵押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及债权额度确定办法、超额或重复抵押禁止之取消、协议实现抵押权损害其它债权人情形其它债权人撤销权之赋予等等;质权问题,诸如最高额质权制度之增加、转质效力(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之承认等等;留置权问题,诸如留置权适用的主债权范围之扩展,企业间留置条件之放宽,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竞存情形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等等。
对于诸如此类制度创设,物权法颁布之后多有学者具文论及,可谓“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再一一赘述,仅就关键之问题或抬遗补缺或据理商榷,以求揭出问题,澄清问题,对司法实务有所陴益。
一、关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范冲突与选择适用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一方面吸收甚至是原封照搬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另一方面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制度创新,对担保法有关条款予以补充、修改。
这就使物权法自身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系,似无保留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诸规定之必要。
但鉴于担保法还涵盖有总则及人的担保等担保制度,不宜废止担保法。
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与立法完善

我国独立担保的实践与立法完善;[摘要]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独立担保因其明显优于从属性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而在国际融资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相应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也已先后出台。
在我国的银行贷款实践中,独立担保也格外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青睐。
但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和司法实践的偏见,独立担保在我国几无“立锥之地” 因此,借鉴国际立法与实践,破除偏见,克服独立担保固有的弊端,将成为完善我国现代型担保制度的基本思路。
; [关键词]独立担保担保法保函; 一、独立担保对传统担保的挑战;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交往电子化及信息时代的到来,在“效率优先”理念的推动下,国际经济交往各方当事人都不仅要求交易的达成和履行应谨慎而快速,对违约的救济也开始崇尚公平前提下的高效率。
因此独立担保对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的突破可谓顺应时代的要求。
根据传统的从属性担保关系,债权人(受益人)必须首先证明基础合同的债务人违约,在“一般保证”的场合,保证人甚至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受益人必须在用尽对债务人的一切追偿手段仍未能满足自己的债权要求时,才能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受益人也须证明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违约(如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才能要求保证人付款。
而且,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都拥有许多针对受益人的抗辩权。
这种费时耗力的救济方法,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面前已显得十分落后和低效,因此,自20 世纪60 年代以来,具有全新意义的、与基础交易相脱离的、仅凭索赔书(或附以简单易得的单据)即可获得赔付的独立担保便应运而生,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被广泛采用。
这就是现代担保对传统的从属性担保的最严厉挑战和最重要创新。
; 在独立担保实践的推动下,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相关的国际惯例和条约相继产生,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即有1992 年国际商会公布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1995 年联合国主持签署的《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和1998 年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收费权担保制度的定性与立法模式选择

收费权担保制度的定性与立法模式选择梅夏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内容提要: 基于收费权担保制度在实务中出现诸多法律问题,作者主要对收费权担保制度的性质和立法模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
作者认为,收费权担保制度中抵押和质押的界限相对淡化,因为传统严格的抵押和质押的严格界限是在“所有权”和“有体物”的担保语境中产生的,对于所有权以外的权利,质押制度较之抵押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符合市场经济权利流通逻辑。
在将收费权做为质押标的的前提下,收费权的公示方式需要法律确定,审批和登记为其主要公示方式。
目前,收费权担保已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债务担保方式,并引起了银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收费权作为担保标的,最先表现为不动产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建筑物收费权或收益权),其后扩大到电力、电信、自来水、燃气、供热通讯和广电网络等收费权,这种呈膨胀式发展的金融担保方式使实务界一度迷惑,从而在制度选择和设计上对法律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鉴于收费权担保贷款方式在欧美国家较为普遍地采用,并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加之我国银行业自 1997 年已开始采取这种担保方式,且日益普及,理论上有必要对收费权担保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本人拟从担保法基本原理出发,就收费权担保的法律性质及立法模式作一初步探讨。
一、关于不动产收费权担保定性的两种倾向分析收费权担保的定性问题,最先源于不动产收费权。
在实际操作中,实务部门在不动产收费权担保合同中,分别有认定为质押和抵押的。
其后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97 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担保法 75 条第四项规定处理”。
该司法解释将在不动产收费权上设定的担保认定为质押。
但由于通常认为不动产收费权应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一种,因而持抵押说的观点仍然存在。
可先对两种倾向分别作一分析。
就抵押说而言,并不乏充足的理由:第一,不动产收费权可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从而适用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抵押” 制度,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异;第二,以不动产收费权设定担保时,并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第三,是设定不动产收费权担保时,均须履行登记公示手续。
论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

论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
董学立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
【年(卷),期】2017(033)006
【摘要】动产抵押权的机械植入引致的法体系混乱,是动产担保物权法编纂的理论依据.由此,决定了对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是一个全局性而非局部性的编纂.多元化路径和一元化选择,虽不可兼得但有优劣之分,一元化选择更适合全局性问题的解决.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需要从宏观体系设计和微观技术操作两个方面着手.
【总页数】10页(P4-13)
【作者】董学立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
2.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表达——以民法典物权法分编的制度设计为样本
3.美国动产担保制度对于我国《物权法》实践问题之借鉴
4.动产担保物权法静态规范缺陷研究
5.落实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促进动产担保融资发展——珠江三角洲四市金融机构动产担保融资业务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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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 合同法

担保法合同法担保法和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法律法规。
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活动中的担保和合同问题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本文将就担保法和合同法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担保法的概念和作用担保法是指用于确保债务履行的法律规范,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的出现,是为了调整和规范担保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担保法的基本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种类、内容和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保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违约时获得足额的债权。
2. 促进经济发展:担保法的完善与健全,有助于提高资金融通的效率,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融资渠道,促进经济的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担保法的实施,能够预防和减少因担保风险引起的纠纷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二、合同法的概念和要素合同法是指规定和保护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的出现,旨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合同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合同法的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1. 自由意思原则:合同法强调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平等地位,要求合同是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受到法律保护。
2. 平等交换原则:合同法要求合同双方在交换的过程中具有平等地位,合同内容和履行方式应当公平合理。
3.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4. 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合同法强调对弱势当事人的保护,特别是对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三、担保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担保法和合同法在某种意义上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担保行为的约束:担保法规定了担保行为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范,而这些规范往往与合同事项有关。
合同法的许多规定也对担保行为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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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技术与决断要素刘斌内容提要在当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担保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应当遵循妥当的论证方法,具体包括担保概念、规范体系和立法策略三个层面。
与逻辑性的民法概念体系相比,担保概念属于异质的功能性概念,构造式的界定方式将使得担保概念趋于虚化,功能式的界定方式将使得担保概念趋于泛化,我国现行立法对构造式担保概念的选择决定了担保概念的虚化特征。
在规范体系上,担保法独立成编的支持因素在于担保的共同规则,但其对担保制度的牵引力仍然逊色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立法策略上,我国物权法制定后所造成的体系惯性、当前立法所采取的现实主义策略、担保法之于目前民法典各分编的重要性等因素,都无法支撑担保法独立成编的选择$在物权编置于合同编之前的法典编排顺序下,通过立法技术剩余的方式将担保的共同规则置于民法总则部分,既能够避免立法技术上的重复,又能够发挥担保法总则的作用,较为可取。
关键词民法分则独立成编立法技术担保法总则就民法典分则如何安排担保法的规范体系问题,我国当前立法选择已经非常明显:《物权法0撕裂了《担保法0立法体例,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分别置于物权编与合同编之中,这一改变很大程度上将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得以维持和延续。
这一立法动向可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之中。
然而,理论上担保法的法典地位争议并不会因此而消解$特别是,2006年《法国民法典》修改将担保法独立成编的比较法经验表明,即使在法典体系已经成形多年的国家,担保法的地位然$而,在担保法独立成编的问题属性与立法决断的考量要素,于当下的立法进程与远期的立法完善仍然具$担保法独立成编问题的立法技术问题属性担保制度系各国民商法体系中最为活跃的一部分,兼具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囊括民事担保与商事担保。
①在物的担保领域,担保权利的扩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客体方面,具有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利类型日渐扩张,包括各种租赁权、经营权、收费权、理财产品、银行账户、排污权等新型权利客体层出不穷。
②其二,就担保权利的构造模式而言,不但存在典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变价权构造的担保权利,也存在让与担保、信托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所有权构造的非典型担保权利,还存在典权等用益权构造基础上的用益担保类型$在人的担保领域,独立保证合同、独立担保、安慰函等均存在典型化的制度需求,已经超越了保证合同的单一形态。
③故而,从我国担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独立担保的商事法理构造及法律制度构建研究”(项目号:15CFX044)的阶段性成果223刁匚進學干32019.3保制度的发展来看,其仍然处于活跃的生长状态,其中尚存在大量未决的价值判断争议。
④从形式理性的角度视之,担保法在民法典体系中应当处于何种位置,过往的立法和理论探讨并未给予充分关注$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9条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规定在债权部分。
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确立了担保制度单行立法的立法体例,使得担保制度取得了独立地位。
但是,由于当时我国的《物权法》尚未置备,担保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形式理性问题并未得到系统考量。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0中,其第四编担保物权的规定在规范内容上对《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修缮和更新,在形式上改变了《担保法》所确立的一体规定模式。
时至今日,在系统体现立法者对法典形式理性的理解和追求的《征求意见稿》中,延续了前述立场:在物权编中设担保物权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章节,在合同编中设保证合同章节,定金制度则被移至违约责彳一节之中,实则形成了由担保物权制度、作为违约责任的定金制度以及保证制度三部分来承接《担保法》的相应规范。
对于担保制度的体系安排,各国通说认为担保包括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分别属于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两者在成立条件、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具有重大差异。
⑤尽管如此,建构在价值权基础之上的担保物权与建构在实体权基础之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相比,其物权属性实则相对薄弱。
⑥通说之外,理论上对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还有其他不同见解,主要包括债权说、准物权说、物上负担说、优先权说、形成权说等$债权说认为,物的担保不过是为了确保债权之实现,对其赋予优先清偿的功能而已,由此并不能使得其与物权并列。
⑦我国亦有学者持此论点。
⑧有学者认为担保权不是以客体为区分标准的债权或物权,而是以作用形式或功能为区分标准的形成权,且担保权与债权有天然联系,故应当将其置于债法之中。
⑨虽然学者对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争议颇多,进而引出了担保法法律地位如何设置的规范体系争议,然而,这种争议并非聚焦于具体权利义务224设置的冲突问题,而是体现在如何诠释担保物权的法理属性层面,属于解释选择问题,而立法体系上如何安排担保法律帯y度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
⑩从比较法观之,各国在担保法的法典地位问题上立法体例不一。
《德国民法典》在其第一编总则部分第7章规定了“提供担保”,包括担保种类、提存的效力、适合的有价证券、保证人等一般定,并债务系中8章20节规定了保证合同的内容,抵押权和质权制度则规定物权的7章8章$这种定方式系统体现了德国民法的物债二分体系特点,这一立法体系对后续的《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产生了深远影响。
与之不同,在采广义财产权体系的《法国民法典》框架之下,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置于广义债权之列,与其他契约共同作为获得财产的不同方式$2006修后的《国民》将担保立成卷,并在该卷之下设人的担保、物的担保、担保代理等分编内容。
⑪《意大利民法典》则将抵押权、质权与先取特权相并列,共同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部分。
⑫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担保法的内容统一纳入民法总则中债的担保部分的立法例。
⑬由此可见,各国民法典担保度的设置安,式然在部分共性,但未见划一做法,难求一致。
从民学方的度之,担保在民中是立成民问题中的立技术问题$立技术的体系,括具体规则的位置安排和立法表述等。
比如,有学者指出,由于目前的民法典编纂思路并未将担保法独立成编,故而,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所遵循的共同准方式:将担保的共同则规定于担保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人的担保制度则采取准用的方法。
⑭凡此种种,均系立法技术上考量之因素。
笔者认为,具体而言,就担保法是否独立成编问题,立法者在作出立法技术决断时,应当考虑概念基础层面的体系协调性、规范体系上的共同规则安排以及立法技术要素三个层面的决断要素,以期实现我国民法典的形式理性的妥安$论担保法独立成编的立法技术与决断要素概念基础:担保的功能属性与民法概念体系的协调民法典是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相协调统一的整体,外部体系是依据形式逻辑规则,通过抽象概念或者类型整合法律素材形成的外部架构,内部体系则是决定法律规范内容的基础价值、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
⑮外部体系作为法律概念构成体系,需要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
⑯担保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取决于担保概念在整个民法概念体系中的地位。
然则,与其他民法规范概念相比,担保概念体现出强烈的功能性,这与要求定义清楚、内涵外延明确的法律概念显然不同。
追本溯源,担保概念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学者通常遵循构造主义进路或者功能主义进路$就构造主义进路而言,其通常对担保的内涵特征和外延范畴进行描述和界定。
比如,将担保的共同特征归结为从属性、补充性和相对独立性⑭,或者附随性、补充性和相对独立性等法律属性⑱$崔建远教授基于我国《担保法》《物权法》上典型担保之类型,归纳出从属性、补充性和保障债权切实实现性三项特性,并进一步通过此三项标准判断一项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担保。
⑲由于独 立担保的存在,从属性实则失却了其作为判断标准的价值,另外两项标准实际仍然系于担保行为之功能。
比如,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构成“补充”?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构成“保证债权切实实现性”?此时,如果放弃担保概念的功能性基础,势必导致立法者的无所适从,规范的建构仍然需要统一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之界定作为基础。
简单采取外延方式的界定,将担保界定为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等具体担保制度的外延总括,将导致担保作为总括概念的功能和价值趋于虚化。
从功能主义角度界定担保概念者,则多强调担保制度的功能。
如,我妻荣教授将担保类型分为施加心理压力型、用受益充抵债务型、从受益或交换价值有限受偿型,均系于使得债权人获得高于其他债权人地位的制度功能。
⑭近江幸治教授相似地指出,担保制度的机能仍然是为了促进偿还的确实性,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
⑭姚新华教授指出,债权的担保,从功能划分,有物权担保、债权担保、形成权担保、信托担保等多种形式,并不是仅仅见于《担保法》中的那几种担保才叫做担保。
㉒基于功能主义的典型立法例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格兰特•吉尔莫教授和阿里森•邓纳姆教授基于将发挥同样功能的动产担保制度予以统一规定的立法哲学所创设的统一动产担保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
㉒然则,功主义的定方式无确担保念的延范畴,不可避免地产生担保概念的严重泛化。
事实上,各国学者对担保内涵的界定仍然无法摆脱该概念的功能色彩。
比如,法国传统学说对担保的界定采取三要素标准:(1)目的的特殊性,即旨在改善债权人的境况;(2)效力的特殊性,即在于满足债权人;(3)技术的特殊性,即体现为附加追偿权利。
㉒卡布里拉克将担保界定为“合同、法律或判决加在债权人的普通特权之上的一种特权,其法律上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对付债务人的无清偿能力”㉒$2006年法国担保法改革委员会主席歌里马力蒂教授在界定担保的构造时还加入了意思表示的要素内容,认为只有同时符合“附加的、辅助的、被担保之物之外的保障”和“故意追求和向往的结果,而非其他制度的副作用”两个标准,方能划归担保的范畴。
⑭前述念实均强调了担保的性$由此可见,立法者固然可以从担保制度的外延上予以封闭性的界定,从而确定担保的概念范畴,并进而确定其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
在新类型担保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这种立法策略将导致典型担保之外大量非典型担保的存在,并最终导致担保概念的泛化,这也是担保作为一个功能性念无避免的$,然《国民法典》将担保独立成编,但仍需要将担保制度类型化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予以分别规定,并进而依赖具体的规范概念设置具体的法律规范$总之,从法律概念协调的层面观之,如果在民法典中建构独立的担保概念统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担保概念的确定仍将系于功能属性。
由于功 能性概念在界定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其仍然仰赖于具体化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建构,而无法225刁匚進學干32019.3提供自身的制度自足。
故而,纵然设置单独的担保法编,亦不能形成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担保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