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修订稿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一、总则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的安全出行而制定的。
本规定适用于非机动车的管理和使用。
二、非机动车的定义非机动车是指不依靠机械设备驱动,由人力或动物力驱动的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等。
三、非机动车的登记和标识1.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车辆登记信息及时提交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2.登记机构应当向非机动车所有人发放登记证,并进行车辆标识,确保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可辨识性。
3.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登记证的使用规定,不得私自更换、涂改或伪造登记证。
四、非机动车的使用规定1.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年龄和身体条件,且应当持有有效的驾驶证。
2.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按照规定行驶。
3.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酒驾、毒驾、疲劳驾驶,确保在行驶过程中保持清醒和专注。
4.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量使用专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进行行驶,不得占用机动车道或人行道。
五、非机动车的停放规定1.非机动车应当选择规定的停车场或者停车点进行停放,不得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乱停乱放。
2.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牢记自己的车辆停放位置,并确保不妨碍其他交通参与者的通行。
六、非机动车的装载规定1.非机动车装载物品时应当保证安全稳固,不得超载或者挂载超过规定长度的物品。
2.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合理安排装载物品的位置,确保驾车视野不被阻挡,不影响行车安全。
七、非机动车的维护规定1.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正常运行。
2.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或者危险时,应立即停车进行修理或更换。
八、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处罚规定1.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交通信号等行为,将被处以相应的罚款或者警告。
2.非机动车驾驶人酒驾、毒驾、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吊销驾驶证。
3.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处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版】

电动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区)经信委、质监、工商、税务、价格、财政、交通、环保、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第六条市、县(区)经信委、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等规定标准,加强电动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2024年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2024年成都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成都市非机动车交通秩序,保障市民的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非机动车辆和行人在市区道路上的行车和交通行为。
第三条成都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非机动车指非电动的和电动的两轮、三轮车辆。
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
第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一)机件存在故障,影响行车安全的;(二)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三)违反规定改装的;(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携带的物品妨碍安全行车的。
第七条所有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并不得假冒、污损或者遗失车辆号牌。
第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章非机动车行车规则第九条非机动车行驶应当靠道路右侧,不得逆向行驶。
第十条非机动车行驶应当尽量靠近道路右侧边缘行驶,不得占用机动车道。
第十一条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行驶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不得超速。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不得载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牵引、推车或被牵引、推动。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夜间、雨雾等气象恶劣条件下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尾灯。
第三章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第十五条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不得与机动车并行。
第十六条允许行驶的机动车道上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道不设专用道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且不得与机动车并行。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推到非机动车道右侧路肩处,不得影响机动车通行。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掉头、逆行等行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交警有权对其进行罚款,没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并可以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罚。
安全非机动车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区域内所有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的管理。
三、管理目标1.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发生。
2. 维护交通秩序,提升城市形象。
3. 优化城市环境,营造和谐宜居氛围。
四、管理措施(一)非机动车登记管理1.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
2.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涂改。
(二)非机动车停放管理1.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区域进行,不得随意占用消防通道、人行道、盲道等公共区域。
2. 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他人通行。
3.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相关部门负责规划和设置,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非机动车充电管理1. 非机动车充电应当在指定的充电区域进行,不得在室内、楼道、地下车库等场所充电。
2. 充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充电安全。
3. 充电时,应当遵守充电操作规程,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四)非机动车驾驶管理1. 非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不得酒后驾驶、逆行、闯红灯、超速行驶等。
2. 非机动车驾驶者应当年满法定年龄,并取得相应驾驶证。
3. 非机动车驾驶者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确保自身安全。
(五)非机动车维修管理1. 非机动车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确保维修质量。
2. 非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擅自改装非机动车。
3. 非机动车维修后,应当告知驾驶者检查车辆安全状况。
五、监督检查1.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5篇)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1总则为了给业主创造一个温馨、优美的生活环境,维护园区良好的公共秩序,加强对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管理,防止发生非机动车被盗和乱停乱放的现象,特制定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2定义本规定所指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电动(瓶)车、摩托车、三轮车(含老年车)等。
3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对非机动车的管理。
4管理职责4.1各物管中心安全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辆的管理。
4.2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制定相应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
4.3各物管中心应将制定的《非机动车管理制度》及《非机动车管理人员住宿规定》经本项目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报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5管理办法5.1各物管中心应根据本项目实际,按照方便业主的原则,设置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场地。
5.2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合理配置停车器械和灭火器材。
5.3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专人管理。
5.4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应设置明显标识,并在现场张贴《非机动车管理制度》。
5.5各物管中心应指派专人对非机动车辆停放情况进行巡视检查,保持车辆停放有序、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5.6各物管中心应对非机动车辆实施挂牌管理,严禁在消防通道、公共区域及楼宇内随意停放。
5.7非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标准应参照北京市现行收费标准执行,并于非机动车辆停放场地公示,严禁乱收费。
5.8各物管中心可委托第三方对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委托管理的应签订《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
6其他6.1本规定由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6.2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非机动车停放委托管理协议甲方: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甲方)地址:电话: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电话:为保证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公共秩序及安全,加强小区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非机动车停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托乙方管理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以下简称“本场地”),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停放非机动车的相关设施设备。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三章通行管理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五章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三篇)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行驶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通过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等。
第三条非机动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便利民众出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非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非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接受交通管理机关的指挥和监督。
第六条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维护非机动车应有权益,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八条非机动车注册登记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身份信息的登记、非机动车基本信息的登记以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地点、时间和方式,由各地交通管理机关公告或者与邮政管理部门、业务受理地点等共同确定。
第十条非机动车应当悬挂或者粘贴非机动车号牌,号牌应当按照规定设有颜色、标志和编码。
第十一条持有非机动车号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享受非机动车道的通行权益。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的来源和管理,由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定并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号牌的申领和使用,按照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章安全标识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标识,包括前后灯光、反光条、警示牌等。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应当根据夜间道路交通流量、照明条件和环境等情况,在行驶时开启前后灯光。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正确使用反光条和反光器,以提高被其他车辆发现的能力。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和速度,在必要时使用警示牌。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恶意损坏和撕毁安全标识,不得擅自更换或者涂改号牌。
第十九条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安全标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驾驶行为规定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持有效证件驾驶,不得无证驾驶或者持无效证件驾驶。
2023电动车管理规定全文

2023电动车管理规定全文以下是一份关于2023年电动车管理规定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动车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绿色出行,保护环境,根据电动车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国境内注册和使用的所有电动车。
第三条电动车指使用电池或其他电能储存装置作为动力来源的车辆。
第四条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检验合格并获得相应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和注册使用。
第五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第六条电动车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安全驾驶,严禁违反交通规则和法律法规。
第七条电动车的销售企业应当对购买者进行消费指导,告知其电动车的使用方法、充电注意事项等。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八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九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零部件,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的材料和零部件。
第十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电动车进行追溯管理,确保质量问题能够追溯到生产环节。
第十二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确保生产车辆的数量和质量与申报和核准的一致,严禁超限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已销售的车辆进行质量监测和回访调查,及时处理质量问题和消费投诉。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四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电动车。
第十五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对购买者进行消费指导,告知其电动车的使用方法、充电注意事项等。
第十六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产品质保和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电动车销售企业不得销售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车,不得以捆绑销售、强制消费等方式违法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电动车信息管理系统,及时上传销售、注册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九条电动车的使用者应当进行电动车驾驶证考试,并取得相应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电动车。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职责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 1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第四条(调控措施)本市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实际,可以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本市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目录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编制,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生产者,- 2 -应当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报送市经信委。
非机动车管理制度

非机动车管理制度01总则为确保办公大楼内非机动车的有序停放和交通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请所有办公大楼使用者仔细阅读,严格遵守。
02非机动车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办公大楼内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
03停放区域1) 办公大楼内设置专门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包括地下停车场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室外停车场及楼内指定区域。
2)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大楼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3) 办公大楼使用者应自觉将非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内,不得随意停放在大楼入口、楼道、走廊、电梯间等公共区域。
04停车规定1) 非机动车应按照统一方向依次停放,不得超出停车位界限。
2) 非机动车停放时,应锁好车辆,关闭电源,并将音响设备调至静音状态。
3) 办公大楼内禁止改装、拼装非机动车,禁止停放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等运营车辆。
4) 禁止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堆放物品、乱扔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05充电管理1) 办公大楼内禁止私自拉线充电,所有非机动车充电须在指定充电区域进行。
2) 非机动车使用者应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器,充电时遵守充电区域的管理规定。
3) 充电区域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确保消防安全。
06移动非机动车1) 办公大楼内禁止骑行非机动车,进入大楼时须下车推行。
2) 在停车场、楼道、电梯间等公共区域,应缓慢推行,避免碰撞他人或损坏公共设施。
3) 载物时,应确保货物捆绑牢固,避免坠落、散落,影响他人。
07安全管理1) 大楼物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进行巡查,发现违规停放、充电等情况及时进行劝阻、处理。
2) 大楼安保部门应加强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监控,防止车辆被盗、损坏。
3) 如遇紧急情况,大楼管理人员有权对非机动车进行移动、处置,相关车主应予配合。
08违规处理1) 违反本管理制度者,大楼物业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改正。
2) 对于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大楼物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限制进入、罚款等措施。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非机动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非机动车驾驶人形成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状况、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状况等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对与城市发展不相适应的非机动车种类实行禁行或淘汰。
实行非机动车的总量控制、禁行或淘汰等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备案、道路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中非机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中非机动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在市区人行道以及除道路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停放管理工作;(四)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力驱动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的回收、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五)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价格、教育、保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第三章通行安全和保障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车道及停车场的土地和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非机动车车道建设管理。
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
快递企业、外卖企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等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第六条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7•【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24年4月3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7日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3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三章通行管理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超大城市治理能力和公园城市示范区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维修、停放、充换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管理规定 依法制定规定可以保障各项⼯作运作有序化、规范化,以下是关于⾮机动车管理规定,希望对您有帮助! ⾮机动车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的⽣产经营和⽣活秩序,防⽌和杜绝公司内摩托车、电瓶车、⾃⾏车等⾮机动车辆的失窃现象,保持公司内的整齐规范,创建安全⽂明⼚区,特制订本规定。
⼀、⾮机动车包括⾃⾏车、电动车、助⼒车及摩托车。
⼆、⽣产基地员⼯的⾮机动车⼀律停放到职⼯宿舍的停车棚内。
三、员⼯应确保其车辆证照齐全,车况应保持良好。
应经常检查车刹、车锁等,做到灵敏有效,如有损坏应及时修复。
四、⾮机动车辆的停放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应按规定停放在职⼯宿舍停车棚内,车辆停放⼀律按次序分类停放,严禁乱停乱放,占道停放。
五、员⼯应提⾼安全防范意识,在停放车辆时,应锁好车辆,确认其配套的.安全防盗措施已到位后⽅可离开。
职⼯⾷宿管理员应加强⽇常巡视,提⾼警剔,若发现车辆未锁者,应作好登记,每次给予5元的扣款,5次以上给予10元的扣款。
六、为确保职⼯车辆安全,上班期间车棚实⾏封闭式管理,原则上只准进不准出。
若因特殊情况须骑车离⼚的,必须持本车间主任签章的请假条和⼯作证到停车棚取本⼈车辆。
车辆管理员如实登记时间、姓名、车间、车辆类型、车牌号等后⽅可放⾏。
七、严厉打击盗窃⾮机动车的犯罪活动,严禁私下⾮法进⾏⾮机动车交易和收受⽆证⽆照⾮机动车。
⼋、本规定从下发之⽇起执⾏,与之相抵触的按本规定为准。
⾮机动车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湖北省电⼒勘测设计院新⼤楼的⾃⾏车、摩托车等车辆的管理秩序,⽅便员⼯车辆的停放,特制定以下停车注意事项: 1)本院员⼯的⾮机动车辆需从⼤楼南门⼈员及⾮机动车辆的专⽤出⼊通道进出。
2)⾮机动车停车场为本⼤楼员⼯提供停车服务。
3)进⼊⾮机动车停车场的车辆须按⾃⾏车、电动车(助动车)按指定区域整齐摆放。
4)停放的车辆必须将车锁好,请勿将钥匙留在车上。
5)电动⾃⾏车、助动车、摩托车停放点:2#楼北⾯,⾃⾏车停放点:4#楼西⾯。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1修订)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9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一般性规定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吉林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吉林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环境和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标识和管理。
第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六条吉林省将建设和完善非机动车停车场,提供良好的停放环境。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和监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二章非机动车登记和注册第八条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车牌。
第九条非机动车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一)《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二)非机动车产权证明;(三)非机动车购置发票或交易凭证;(四)驾驶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二)具备良好的外观和品质;(三)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手续,并于20个工作日内发放车牌。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注册应提供以下材料:(一)非机动车登记证明;(二)驾驶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使用人应当在登记和注册后,按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
第三章非机动车标识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悬挂车牌和使用示廓灯、后尾灯等强制性标识。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运载人员应当佩戴头盔并系好安全带。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悬挂行车标志和反光标识。
第十七条通过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横道的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亮起前灯和示意灯,并且注意避让行人。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志线行驶,不得逆行或者占用机动车道。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不得冲闯红灯、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
第四章非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身体条件和驾驶证要求参加培训和考试,并考取驾驶证。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1.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与畅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行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轮椅车、儿童车等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行车规则所有非机动车行驶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并按照规定在规定的路段行驶。
同时要注意自身安全和行车文明。
第二章非机动车标识第四条非机动车标志所有非机动车必须在车头和后部货架上悬挂非机动车标志,标志应明显醒目,以便他人辨认。
第五条授权标志除非机动车车主已经授权他人使用,否则车主必须将非机动车授权标志固定在前部车身或后部货架上。
第六条营运标识凡从事非机动车营运活动,必须在车头和后货架上悬挂“非机动车营运”标识,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
第三章非机动车停放第七条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市政府应在市区范围内设置足够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同时建设非机动车保管员,加强非机动车泊车场的管控。
第八条非机动车锁具非机动车所有人必须确保其车辆安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锁具进行防盗。
第九条非机动车违规停放非机动车车主不得在公共交通道路、桥梁或消防通道等禁止停车的道路上停车,否则将受到处罚。
第四章非机动车安全第十条车辆构造非机动车车辆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必须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保证车辆使用寿命和质量。
第十一条制动系统所有非电动车辆必须有制动系统,并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
电动自行车和轮椅车等需要由制造商在车辆上安装制动器。
第十二条灯光和反光所有非机动车必须在夜间和不良天气条件下悬挂灯光和反光装置,确保行车安全。
第五章处罚和附则第十三条处罚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将被依法处罚,同时处罚金额的制定和执行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附则本法自实施之日起施加,如有调整,将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终结本文件共包含五章内容,主要涉及郑州市对非机动车的管理和标准。
其中,第一章规定了非机动车行车规则和总则,第二章规定了非机动车标识的使用,第三章规定了非机动车停放的规则,第四章则重点规定了非机动车安全方面的要求,第五章则介绍了对非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和附则。
上海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听证议题议题一:立法拟明确将国家标准中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是否必要、可行?背景介绍: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合格的标准项目中,最高车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制动性能和车架强度是强制性标准,必须达标;其他标准项目,如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电动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40W)、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等为推荐性标准。
实践中,部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规避上述推荐性标准,生产超重的“豪华版”电动自行车,或者提高电动机输出功率同时设臵可拆卸的限速装臵,使出厂时符合最高车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拔掉限速器后,行驶速度提高至40公里/小时甚至更高。
针对这一问题,立法拟在现有国家标准基础上提高对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将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等标准项目上升为强制性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观点一:在现有国家标准未作调整的前提下,本市只能继续执行,无权制定新的标准要求,应当加强路面执法,管控电动自行车的超速行驶。
观点二:现有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存在制度漏洞,直接影响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和使用,有必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提高部分标准要求,严格限制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和重量。
通过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现对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管理,避免超重、超速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草案相关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电动机功率或者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五条)议题二:对于不符合标准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定性为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背景介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臵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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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非机动车管理规定一.目的
为了提高公司现场管理水平,解决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问题,公司决定将XXXX 位置设定为非机动车停放点。
为了维护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确保非机动车辆整齐停放,特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
非机动车停放点只针对非机动车使用,严禁停放三轮车、汽车和送货车辆
三.管理要求
1、非机动车停放位置由物业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管理,所有需要到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车辆的人员必须服从安全管理部的指挥、安排和管理。
2、车辆必须停放在划设的停车区内,车辆头朝里,尾靠路侧,整齐摆放;严禁出现乱停乱放的现象。
3、我司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点为临时停放点,我司不提供保管服务;车主停放好车辆后,请带走自己的贵重物品,将车辆上锁,如不幸发生车辆和物品失窃事件,后果自负。
4、所有停放车辆人员严禁将易燃易爆物或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带入停车点,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5、保持车辆停放点的清洁卫生,禁止在停放点乱丢果皮、纸屑等杂物。
6、严禁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洗车和维修车辆,报废车辆或无法使用的车辆,严禁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7、无特殊情况,停放超过7天或以上未使用的车辆,我司安全管理部按无主车辆进行处理。
8、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卫生清洁工作由客服部负责安排清洁人员进行清理。
9、非机动车停放位设置“临时停放处”标识。
非机动车车主或使用人不得将非机动车搬进商城内及后勤区域或锁在栏杆上,须自觉配合停放在指定位置的停车线内并整齐划一。
10、非安排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对停放在禁放区域内的非机动车,我司有权进行清理和必要的处理。
11、下雨天,请非机动车主自行做好防水侵蚀工作,我司不提供相关防水工作。
四、本规定由沃尔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