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新编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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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二、医疗机构设置与管理
2.1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患者就诊。
2.2医疗机构应具备与其规模、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感染控制、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2.4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负责制,为患者提供连续、完整的医疗服务。
8.4医疗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九、医学教育与科研
9.1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学教育,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培养医学人才。
9.2医疗机构应鼓励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9.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科研管理制度,保障科研工作规范、高效进行。
9.4医疗机构应加强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新技术、新项目,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25.4医疗机构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23.3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患者多样化需求,提升患者满意度。
23.4医疗机构应加强患者教育工作,提高患者自我管理能力,促进医患共融。
二十四、医院文化与团队建设
24.1医疗机构应培育和践行医院文化,形成具有特色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4.2医疗机构应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团队协作能力,促进跨学科合作。
十二、应急预案与灾难应对
12.1医疗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事故等。
12.2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12.3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确保应急物资的充足和有效。
12.4医疗机构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确保患者安全,维护医疗秩序。
十三、环境保护与能源管理
14.1医疗机构应持续改进医疗服务,提高患者满意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法律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指为开展诊疗、康复、预防保健等医疗活动,以治病、救人为目的,提供医疗服务并获得利益的组织。

第三条医疗机构分为三级,即一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和三级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的分级标准,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等级证书。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社会公布详细的执业范围、医疗设备和技术配置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符合规定,并保障其工作环境安全和劳动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立与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可以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设立,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医疗从业资格;(二)拥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条法人、其他组织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注册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设施条件;(三)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并具备易于识别的特点;(二)医疗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相应的区域规划和卫生规划要求;(三)医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环保、消防等相关要求;(四)一些特定的医疗机构,还需要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或者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等行为,应当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保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医院管理条例

医院管理条例

医院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医院的管理,并且保障医院内患者和医务人员的权益,制定了医院管理条例,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的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院是指具有诊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医院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人文、规范原则,注重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医疗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医院设立和注销第四条设立医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相关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五条医院应当有相应的诊疗设备和卫生健康人员,设立专业科室,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条医院设立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医院撤销和停业必须经过相关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医院管理机构第八条医院应设立法人代表机构,由医院法定代表人领导,负责医院日常管理和决策。

第九条医院应设立医务委员会,由医务人员组成,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督和纠纷调解。

第十条医院应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医疗服务质量评估和改进。

第四章患者权益保护第十一条医院应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任何患者,不得泄露患者隐私信息。

第十二条医院应制定明确的收费标准,并公示。

不得乱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收费。

第十三条医院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详细告知患者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可能的风险和并发症。

第十四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纪律,尊重患者意见,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章医疗质量管理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评估和监测机制。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加强病案管理,确保病历记录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加强医疗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有效服务患者。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定期组织医疗质量评估,对医务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并给予奖惩。

第十九条医院应当制定感染控制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的发生和传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页word资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页word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第二十Fra bibliotek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一.总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范,保障公众的医疗安全和健康权益,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医疗机构分类及管理(一)医疗机构分类1.综合医疗机构1.1 医院1.2 卫生院1.3 诊所1.4 中医医院1.5 医疗美容机构2.专科医疗机构2.1 肿瘤医院2.2 心血管专科医院2.3 儿童专科医院2.4 精神卫生专科医院2.5 口腔专科医院(二)医疗机构注册与执业许可1.医疗机构注册1.1 注册条件1.2 注册程序1.3 注册材料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2.1 申请条件2.2 执业许可程序2.3 执业许可材料(三)医疗机构经营许可与监督检查1.医疗机构经营许可1.1 经营许可条件1.2 经营许可程序1.3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医疗机构监督检查2.1 监督检查的目的2.2 监督检查的程序2.3 监督检查的内容三.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保障(一)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1.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建立1.1 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的目标 1.2 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1.3 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的评审2.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2.1 医疗事故报告的义务2.2 医疗事故处理的程序2.3 医疗事故的索赔和赔偿(二)医疗机构的服务规范1.医疗机构的服务态度1.1 候诊时间及候诊与服务质量的关系 1.2 医疗机构的服务宗旨和原则1.3 护理人员的服务职责和规范2.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2.1 诊疗流程规范2.2 检查和诊断结果报告的规范2.3 用药安全和合理用药四.医疗机构的药品管理(一)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1.药品采购管理1.1 药品采购的程序和规范1.2 药品采购的评价和比较2.药品配送管理2.1 药品配送的程序和环节2.2 药品配送的追踪和监控(二)医疗机构药品库房管理1.药品库房建设与管理1.1 药品库房的设施要求1.2 药品库房的管理要求1.3 药品库房的清洁和消毒2.药品库存管理2.1 药品库存的登记和盘点2.2 药品库存的分类和管理五.附件1.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医疗机构注册申请表附件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附件三:医疗机构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四: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审核表2. 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事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于YYYY年XX月XX日制定的法律,用于规范和管理医疗事业。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7年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 妇幼保健院;(三)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四) 疗养院;(五)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七) 村卫生室(所);(八) 急救中心、急救站;(九) 临床检验中心;(十)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一) 护理院、护理站;(十二)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新旧对比解读PPT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新旧对比解读PPT

动。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 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
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 惩处力度。
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新增“或者未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 经备案。”
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新增“或者备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 案。”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自年月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医疗行业的一项重要制度改革,旨在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医疗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医疗机构资质管理方面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和资质管理要求,强调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和设施条件,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条例还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医疗机构能够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活动,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医疗服务内容和标准根据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提供虚假医疗广告,不得变相提高医疗收费标准。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医疗人员和设备,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三、医疗费用管理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费用管理做出了详细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医疗收费标准,公开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医疗费用的管理规定,杜绝医疗乱收费现象的发生。

四、医疗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追究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五、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为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可靠,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于医疗器械的管理和使用也做出了详细规定,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六、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了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要求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确保医疗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医疗活动。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

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年月日起施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本合同由以下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正式签订并执行。

甲方:【甲方名称】地址:【甲方地址】联系人:【甲方联系人姓名】电话:【甲方联系电话】乙方:【乙方名称】地址:【乙方地址】联系人:【乙方联系人姓名】电话:【乙方联系电话】1.甲方为一家合法设立的医疗机构,拥有相关的设备、技术和人才;2.乙方希望与甲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提供医疗服务并享受甲方的专业支持;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合作事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1.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以下医疗服务:【具体描述医疗服务的范围】。

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条服务内容1.甲方将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并确保服务的安全、质量和合规性。

2.甲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诊断、治疗、手术、康复等。

3.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所需的检查、采样、手术等医疗服务过程。

第三条费用支付1.乙方应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及时支付医疗服务费用。

2.医疗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具体描述支付方式,如预付款、分期付款等细节】。

第四条保密条款1.双方应对在合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商业、技术、财务等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2.保密期限为【具体描述保密期限】,保密期满后,双方可自由使用该信息。

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如因不可抗力或合法的政府行为导致无法履行本协议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争议解决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具体描述有效期】。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医疗行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行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行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概述在医疗行业中,医疗机构是负责提供医疗服务的重要组织。

为了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

本文将就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探讨。

2. 机构管理与组织结构2.1 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规范,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和权责边界,确保医疗过程的高效运作。

2.2 组织结构医疗机构应根据规模和特点,建立适合的组织结构,包括医疗部门、行政管理部门、质控部门等,各部门之间应协调合作,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

3. 人员管理3.1 用人规范医疗机构应依法进行用人,对医务人员进行合理配置,确保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各环节都有专业人员参与。

3.2 培训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继续教育和培训机制,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医疗技能,以保证医疗质量的提升。

3.3 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应强化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医生的医德医风,营造医患和谐的环境。

4. 设备设施管理4.1 设备采购与使用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购医疗设备,并对设备进行有效的贮存和定期维护,确保设备安全有效地运行。

4.2 环境卫生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疗环境的卫生管理,保持诊室、手术室、病房等各类场所的清洁和消毒,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

5. 医疗质量管理5.1 医疗标准与流程医疗机构应依据国家医疗标准和临床指南,制定并严格执行各项医疗流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医疗服务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5.2 质量评估与监控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与监控机制,定期开展医疗质量的自我评估和外部评审,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改进措施。

6. 患者管理与权益保护6.1 尊重隐私医疗机构应确保医疗过程中患者的隐私权受到充分尊重,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6.2 患者知情权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患者的诊疗知情权的告知和解释,确保患者能够充分了解并有效参与医疗治疗过程。

6.3 投诉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

中国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确保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需求,科学合理配置资源,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理,不得违法违规行医、“以病谋利”。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秩序和患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机构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务管理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医疗工作。

第九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医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章医疗机构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人员选拔、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医德医风。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不断教育。

第四章医疗机构财务管理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内控、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理、规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公开财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医疗机构设施设备管理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制度。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设施设备的安全和卫生。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更新设施设备,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

第十一章医疗服务管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需求,合理安排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收费公正合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医疗工作的安全和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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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最新版全文,请阅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
颁布日期:19940226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
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
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
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号: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期:1994-02-26执⾏⽇期:1994-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政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三章登记第四章执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作。

中国⼈民解放军卫⽣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政区域内的⼈⼝、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当地的区域卫⽣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续。

第⼗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件:(⼀)设置申请书;(⼆)设置可⾏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图。

第⼗⼀条单位或者个⼈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卫⽣⾏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民政府卫⽣⾏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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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而制定的。

该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医疗机构的宗旨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的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是医疗机构管理的重要环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文件。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晨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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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是交下列文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工作报告范文。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天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一、总则
(二)本条例适用于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可靠的医疗服务,改善患者就医环境,营造良好的医疗文化氛围。

二、医疗机构的登记与许可
(一)设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卫生行
政部门登记并办理许可。

(二)经许可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就其营业场所及管理机构进
行登记备案,不得擅自变更、转让或停止营业。

(三)经许可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分级诊疗及医疗标
准的规定,确保医疗质量。

三、医疗机构的责任
(一)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完善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的安全,改善患者就医环境。

(二)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质量可靠的医疗服务,保证患者的受医权益。

(三)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并依法进行医疗安排,保障患者的就医权益。

四、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府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令狐文艳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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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令狐文艳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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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新编精编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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