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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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 门发布通知。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将对外公布。
41
情况报告
82 号)第 33 条
《关于落实<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
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研究报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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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
开展情况的报告
函〔2010〕569 号)第 8 条
《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落实〈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情况统计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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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408 号)第 1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 (共计 155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处理情况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1
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
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首发审核过程中约请保荐代表人及 《关于实施<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 10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2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制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
11
管理年度报告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39ca1060a4c2e3f5727a5e9856a561252d321e2.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10.16•【文号】证监发[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证监发〔2001〕125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实施,现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执行此办法。
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进行辅导的公司,应按本办法要求完成辅导工作。
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17号)、《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顺利实施,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素质及规范运作的水平,保证从事辅导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称“辅导机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辅导对象”),在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辅导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促进辅导对象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形成独立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能力;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法制意识;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0号――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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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0号――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JR/T0087—2012)【法规类别】期货综合规定基金行业标准管理【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0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12.26【实施日期】2012.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50号)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JR/T 0087-2012),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2年12月26日附件:ICS 03.060A11备案号JR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 0087-2012股指期货业务基金与期货数据交换接口Data Exchange Protocol for Stock Index Futures between Funds and Futures2012-12-26发布2012-12-26实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目次前言引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通讯方式5 消息格式6 安全与加密7 数据完整性8 扩展方式9 消息定义10 数据字典11 结算数据文件格式附录 A附录 BB1 FIX会话登录B2 注销B3 重发B4 重发请求B5 心跳和测试请求附录 CC1 新订单场景图C2 撤单场景图附录 D附录 EE1 FIX会话E2 连接E3 FIX会话消息前言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券分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博时基金公司、大成基金公司、交银施罗德基金公司、万家基金公司、信诚基金公司、工银瑞信基金公司、嘉实基金公司、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上海期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胜科金仕达有限公司、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a9d7428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f6.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8•【文号】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1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各证券公司: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48a1700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3c.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12•【文号】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施行日期】2004.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
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
如下表:┏━━━━┯━━━━━━━━━━━┯━━━━━━┯━━━━┯━━━━━┓┃│柜面系统客户│上存总部的│客户交易│投资者开┃┃│交易资金余额│客户交易结│结算资金│户个数┃┃││算资金存款│专用存款│┃┃│││账户个数│┃┠────┼──┬──┬──┬──┼───┬──┼────┼──┬──┨┃│经纪│受托│其它│合计│金额│比例││个人│机构┃┃│业务│业务│││(万元)│(%)│││┃┠────┼──┼──┼──┼──┼───┼──┼────┼──┼──┨┃营业部1 │││││││││┃┠────┼──┼──┼──┼──┼───┼──┼────┼──┼──┨┃营业部2 │││││││││┃┠────┼──┼──┼──┼──┼───┼──┼────┼──┼──┨┃营业部n │││││││││┃┠────┼──┼──┼──┼──┼───┼──┼────┼──┼──┨┃合计│││││││││┃┗━━━━┷━━┷━━┷━━┷━━┷━━━┷━━┷━━━━┷━━┷━━┛如果公司各营业部柜面系统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汇总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差异,公司须提供专项说明,并列示存在差异的营业部名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https://img.taocdn.com/s3/m/faae94a6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b9.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资⾦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问题的通知(2017修改)⽂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6号颁布⽇期:2017-12-07执⾏⽇期:2017-12-0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为进⼀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的资⾦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进⼀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的资⾦往来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的资⾦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与上市公司发⽣的经营性资⾦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上市公司资⾦。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资、福利、保险、⼴告等期间费⽤,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出;(⼆)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式将资⾦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使⽤:1.有偿或⽆偿地拆借公司的资⾦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使⽤;2.通过银⾏或⾮银⾏⾦融机构向关联⽅提供委托贷款;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进⾏投资活动;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偿还债务;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审计⼯作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占⽤资⾦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严格控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关联⽅、任何⾮法⼈单位或个⼈提供担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e1341c0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00a53df.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证监[1998]14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证监〔1998〕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办法》第六条“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54668291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68a3b5a.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3.17•【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7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
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a74991230126edb6f1aff00bed5b9f3f90f72cc.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就《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2月22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邮编:10003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授权的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https://img.taocdn.com/s3/m/ad0b3c236edb6f1aff001f6f.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2.30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3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我会制定了《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2月30日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和可转债(以下简称再融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应披露本次融资募集资金到位或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当年公司每股收益相对上年度每股收益的变动趋势。
计算每股收益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5号——中国证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5号——中国证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https://img.taocdn.com/s3/m/d904cfb68662caaedd3383c4bb4cf7ec4afeb6ec.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5号——中国
证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1.10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5号
•【施行日期】2015.11.1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2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推进证券期货监管领域随机抽查工作,规范事中事后监管,我会制定了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列入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事项共计17项,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我会将根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我会开展现场检查,除有初步证据或线索证明明显涉嫌违法、依法立案查处以及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安排专项检查外,均须通过摇号、机选等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三、随机抽查工作将于2016年全面开展。
我会将坚持随机抽查的事项、程
序、结果“三公开”,实行“阳光执法”,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四、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将依法依规严肃惩处,并及时公开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10日附件:中国证监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https://img.taocdn.com/s3/m/497e5e5f32687e21af45b307e87101f69e31fb1b.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通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32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工作衔接及后续管理方式,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本通告附件所列第29项、第30项、第31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相关事宜,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商定后另行通告。
四、中国证监会目前正在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32项)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项)┏━┯━━━━━━━━━━┯━━━━━━━━━━━━━━━━━━━━━━━━━┓┃序│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号││┃┠─┼──────────┼─────────────────────────┨┃1 │证券公司申请新设服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申请设立证券服┃┃│部初审│务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264号)┃┠─┼──────────┼─────────────────────────┨┃2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核准│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3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处设立初审│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 ┃┃││号)┃┠─┼──────────┼─────────────────────────┨┃4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处首席代表、总代表初│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审│号)┃┠─┼──────────┼─────────────────────────┨┃5 │外国证券机构驻华代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处展期核准│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6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业务资格证书核准│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7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业务资格初审│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8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业务资格展期核准│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9 │境内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业务资格展期初审│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39号)┃┠─┼──────────┼─────────────────────────┨┃10│境外证券公司的外资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境内及境外证券经┃┃│业务资格展期审批│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5号)┃┠─┼──────────┼─────────────────────────┨┃11│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资格证书核准│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12│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资格初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13│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证书核准│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1996]6号)┃┠─┼──────────┼─────────────────────────┨┃14│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务资格初审│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15│证券公司主承销业务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格展期核准│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6]18号)┃┠─┼──────────┼─────────────────────────┨┃1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业务资格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17│证券公司营业部转让、│《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互换初审│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18│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核准│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19│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初审│券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5号)┃┠─┼──────────┼─────────────────────────┨┃20│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审批│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2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审批│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 ┃┃││号)┃┠─┼──────────┼─────────────────────────┨┃2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设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咨┃┃│初审│询从业资格及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咨询执业资格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8号)┃┠─┼──────────┼─────────────────────────┨┃2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迁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初审│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号)┃┠─┼──────────┼─────────────────────────┨┃24│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名称、营业场所变更审│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批│号)┃┠─┼──────────┼─────────────────────────┨┃25│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注册资本、出资人、出│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资比例变更审批│号)┃┠─┼──────────┼─────────────────────────┨┃26│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变┃┃│业务范围、业务内容、│更与咨询人员流动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0]86 ┃┃│业务方式变更审批│号)┃┠─┼──────────┼─────────────────────────┨┃27│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外│《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港┃┃│派人员审批│澳办公室关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机构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6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中┃┃││资证券类机构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19号)┃┠─┼──────────┼─────────────────────────┨┃28│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高级┃┃│任职资格初审│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监机字┃┃││[1998]46号)┃┠─┼──────────┼─────────────────────────┨┃29│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律业务资格审批│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30│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资格审批│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31│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32│证券从业律师事务所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关于证券从业律师事务┃┃│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所从事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相关业务资格认可有关问┃┃│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及│题的通告》┃┃│上市业务资格审批│┃┗━┷━━━━━━━━━━┷━━━━━━━━━━━━━━━━━━━━━━━━━┛——结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95acee6185f312b3169a45177232f60ddcce727.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2.07•【文号】证监发[2004]118号•【施行日期】2004.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发[2004]118号)各上市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现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现规定如下:一、试行公司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一)在股权分置情形下,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
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1、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3、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4、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5、在上市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2015年股市的救市政策
![2015年股市的救市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1e8142239a6648d7c1c708a1284ac850ad0204c9.png)
2015年股市的救市政策2015年,中国股市面临着严重的市场动荡和冲击,一度引发了全球经济的不安。
为了稳定市场、拯救股市遭受的重大损失,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救市政策。
本文将详细介绍2015年股市的救市政策和对经济的影响。
一、暂停IPO和降低交易费用在市场动荡的背景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稳定股市。
首先,证监会暂停了股票市场的IPO (首次公开募股)计划,以减少新股发行对市场的冲击。
其次,为了降低投资者的交易成本,证监会下调了交易费用,例如券商佣金和印花税。
这些政策措施有效地减少了投资者的交易成本,提升了市场的流动性。
二、推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为了提供更多的流动性支持,中国政府推出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这一政策允许投资者将手中的股票作为质押物,向证券公司借款。
这项政策旨在提高市场的融资渠道,缓解市场资金压力,帮助投资者渡过股市寒冬。
三、设立“国家队”稳定市场中国政府设立了一支由国有金融机构组成的“国家队”,旨在稳定股市并防范系统性风险。
这些机构被授权购买大量股票,并处以长期持有的限制。
通过国家队的运作,中国政府主导了市场的走势,稳定了投资者的信心,提升了市场整体的稳定性。
四、取消股票财务杠杆中国政府此后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来规范市场行为。
取消股票财务杠杆的政策成为其中的关键举措。
在股市动荡期间,很多投资者使用股票作为抵押物融资进行股票交易,这加剧了市场的不稳定。
政府取消了这一行为,以期遏制投机行为,减轻市场波动。
五、加大监管力度为了避免市场操纵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中国政府加大了对股票市场的监管力度。
证监会加强了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厉处罚。
这一举措有效地提升了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并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安全的投资环境。
六、引导长期投资为了引导投资者进行长期投资,中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
例如,对于长期持有股票达到一定时间的投资者,免收个人所得税。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19d3694303768e9951e79b89680203d8cf2f6a5f.png)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3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3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a581abf4b35eefdc9d33326.png)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5-10-12 来源: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证监发〔2007〕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年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等,确定不同级别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时,AAA、AA、A、BBB、BB、B、CCC、CC、C、D等10级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0.75%、1%、1.5%、1.75%、2%、2.5%、2.75%、3%、3.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对于连续三年(含缴纳当年)评定等级为A类并且缴纳当年评定为AA级以上(含)的证券公司,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对于连续三年(含缴纳当年)评定等级为A类并且缴纳当年评定为A级的证券公司,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7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三、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且上一年度证券公司亏损面在10%-30%(含)之间时,A类、B类、C类、D类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0.75%、1%、1.2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四、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且上一年度证券公司亏损面超过30%时,所有证券公司按照0.5%的最低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五、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含)以下时,AAA、AA、A、BBB、BB、B、CCC、CC、C、D等10级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1%、1.5%、2%、2.5%、3%、3.5%、4%、4.5%、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六、证券公司亏损面的认定以证监会CISP系统查询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2015股市救市政策
![2015股市救市政策](https://img.taocdn.com/s3/m/d4dca603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788be44.png)
2015股市救市政策2015年对中国股市而言是一个充满挑战的年份。
股市在年初呈现出强劲的上涨势头,但在6月中旬开始出现大幅下跌的情况,随后引发了一场严重的股市危机。
面对股市的崩盘,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救市政策,以稳定市场情绪并恢复投资者信心。
2015年6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CSRC)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市场交易的意见》,该文件被视为是救市政策的开始。
该文件明确表示,中央政府将提供支持,以保持市场的稳定运行。
此外,CSRC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快股票发行审核、取消限制股票交易、减持限售股、增加监管部门的力度等,以刺激市场活跃度。
随后,在7月8日,中国央行宣布了一系列降息和降准政策。
央行表示,将采取进一步降息和降准措施,以增加市场流动性,并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
此次降息是自2012年来的第四次降息,降准也是自2014年来的第四次降准。
此外,中国政府还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来阻止股价进一步下跌。
中国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CSFC)和中国创业投资有限公司(CEIVC)成立了救市基金,用于购买股票和维护市场稳定。
政府还要求国有机构和上市公司增持股票,以提高市场信心。
在2015年8月,中国政府宣布了股指期货交易制度改革。
该改革旨在增加市场流动性和降低股市波动性。
改革后,股指期货可以成为股票市场的避险工具,并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投资选择。
此举一方面提高了市场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投机行为的风险。
在救市政策的支持下,股市在2015年9月底开始回升。
然而,救市政策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首先,政府购买股票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投资者可能会依赖政府的干预而不是依赖市场自身的力量。
其次,政府救市的成本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长期而言,如果政府不断介入市场,可能会对市场的自由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总的来说,2015年股市救市政策采取了多种形式,包括改革政策、降息和降准政策以及购买股票等措施。
这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投资者信心,并稳定了市场情绪。
2015年券商融资比例上限
![2015年券商融资比例上限](https://img.taocdn.com/s3/m/150a325ca200a6c30c22590102020740be1ecdf3.png)
2015年券商融资比例上限2015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券商融资比例上限的规定。
这一规定旨在控制券商融资规模,防止金融风险的扩散。
根据规定,券商融资比例上限为其净资本的六倍。
券商融资比例上限的意义在于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利益。
过高的融资比例可能导致券商承担过大的风险,一旦遭遇金融危机或市场波动,券商的资金链可能会断裂,引发连锁反应,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制定融资比例上限是必要的措施,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融资比例上限的设定也与券商的实力和经营能力有关。
较为强大的券商可以承担更高的融资比例,因为其在市场中具有更高的信誉和实力。
而对于实力较弱的券商来说,过高的融资比例可能会加剧其经营风险,甚至导致倒闭。
券商融资比例上限的设定既要考虑金融风险的防控,又要兼顾券商的发展。
如果融资比例过低,券商的融资能力将受到严重限制,影响其业务拓展和创新能力。
因此,在制定融资比例上限时,监管部门需要权衡各种因素,确保既能控制风险,又能促进金融机构的稳健发展。
对于券商来说,合理利用融资比例是提高盈利能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券商可以利用融资资金进行证券交易、投资等业务,从而获取更高的收益。
但是,在利用融资比例进行投资时,券商也需要注意风险控制,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券商融资比例上限的规定对券商行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这一规定增强了监管部门对券商的监管力度,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其次,融资比例上限的设定促使券商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提高了行业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
最后,券商融资比例上限的规定也推动了行业的规范化发展,促进了市场的健康稳定。
然而,融资比例上限的规定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有人认为,过于严格的融资比例上限限制了券商的发展空间,阻碍了创新和竞争力的提升。
另外,一些券商可能会通过各种方式规避融资比例上限的限制,从而引发新的风险。
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密切关注市场的变化和券商的行为,及时调整和完善融资比例上限的规定,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7号――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7号――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https://img.taocdn.com/s3/m/9410fe1feefdc8d376ee325a.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7号――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17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6.06
【实施日期】2018.06.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17号)
现公布《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6月6日
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和期权激励的指引
为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做好创新企业试点工作,支持纳入试点的创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上市前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
(一)试点企业首发上市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有利于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为公司持续发展夯实基础。
原则上符合下列要求:
1. 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决策程序,并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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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6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1.16
【实施日期】2015.1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26号)
为加快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制度完善,我会制定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现予公布。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16日附件: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 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中国证监会深入贯彻落实《决定》部署,稳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建设,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数量快速增长,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对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完善直接融资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加快推进全国股转系统制度完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全国股转系统的重要意义和目标任务
全国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快发展全国股转系统,对于健全直接融资体系,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战略意义。
发展全国股转系统应立足于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市场制度体系,切实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一是着眼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人的特点和需求,丰富产品和制度供给,发挥公开市场优势,坚持包容性制度特色,持续提高投融资对接效率;二是大力发展多元化的机构投资者队伍,强化主办券商组织交易的功能,稳步提升市场流动性水平;三是坚持独立的市场地位,公司挂牌不是转板上市的过渡安排,全国股转系统应逐步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挂牌公司成长为优质企业,同时着眼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研究推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向创业板转板的试点,建立全国股转系统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合作对接机制;四是坚持创新发展与风险控制相匹配,既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创新,又要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着力完善现有制度,强化风险控制能力,现阶段不降低投资者准入条件,不实行连续竞价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