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
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8.03.17
•【文号】证监基字[1998]11号
•【施行日期】1998.03.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3月17日证监基字〔1998〕11
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基金托管部:
为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基金帐户只能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国债。
一、本次开元、金泰基金发行,仅限于自然人申购。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专户不能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四、证券经营机构对持有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不得收取开户费。
五、证券营业部作为基金帐户开户代理点的,不得强制要求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必须在本证券营业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自1998年3月18日开始,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开户代理点开始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业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与未联网的开户代理点办理好联网事宜,进一步方便投资者开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
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10.12
•【文号】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
•【施行日期】2004.10.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通知)的要求,保护投资者利益,推动证券公司规范发展,现将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自查整改的要求
(一)要求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对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报送详细的自查报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自查报告上签字,承诺对自查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相关责任。自查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贯彻落实3号令及其通知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内控制度建设和内
控机制的完善和相关交易、财务、清算、监控等内部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分工与安排,以及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2、公司截至2004年9月30日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其中受托资金所占比例)、各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公司总部的情况(包括上存公司法人存管银行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占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比例,列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上存比例低于70%的营业部名单,并提供专项说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过5个的营业部名单及解决计划、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开户情况等。如下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15〕4号——关于公布《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15〕4号——关于公布《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5.02.28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2015〕4号
•【施行日期】2015.03.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公告
〔2015〕4号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为规范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了《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
2015年2月28日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金,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与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和解协议约定交纳的资金。
第三条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对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申请使用该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和解协议所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损失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履行行政和解金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投保基金公司管理行政和解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专户管理的原则,专门用于补偿投资者因行政相对人行为所受的损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公司债券发
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01.15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
•【施行日期】2015.01.1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13号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1月15日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自行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
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8.04.23
•【文号】证监[1998]14号
•【施行日期】1998.04.2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期货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
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4月23日证监〔1998〕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
议”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证券、期货市场行情的分析、预测和投资建议;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的活动;间接有偿投资咨询服务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没有从服务对象直接获取收益,但是为其营利创造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31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2.30
【实施日期】201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3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我会制定了《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2月30日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和可转债(以下简称再融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应披露本次融资募集资金到位或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当年公司每股收益相对上年度每股收益的变动趋势。计算每股收益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并购重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总(201705)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08年8月3日实施,国务院令第529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8日)
3、《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2010年8月28日实施,国发[2010]27号)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2014年3月7日实施,国发[2014]14号)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部门规章
1.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8月4日实施,证监会令第54号)
1.2《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7月23日实施,证监会令第102号)
1.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年7月23日实施,证监
会令第103号)
1.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3日修订,证监会令第108号)1.5《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年9月8日修订,证监会令第127号)
2、部门规范性文件
2.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2009年5月19日实施,证监会公告[2009]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第三章操纵手段认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连续交易操纵认定第三节约定交易操纵认定第四节洗售操纵认定第五节其他手段认定(一)蛊惑交易操纵认定(二)抢帽子交易操纵认定(三)虚假申报操纵认定
(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认定(五)尾市交易操纵认定
第四章不构成操纵行为的情形第五章违法所得认定
第六章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七章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第八章证明标准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工作,有效打击和防范证券市场操纵
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下简称“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第三条证券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遵循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确认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第四条本指引是证券行政执法的指导性文件,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使用。
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上市的证券发生操纵行为的认定,适用本指引;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发生的操纵行为的认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条
第二章操纵行为人认定
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实施操纵行为,均可认定为操纵行为人。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30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42号
•【施行日期】2013.11.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经济体制改革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42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场意见的基础上,我会制定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
(2013年11月30日)
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厘清和理顺新股发行过程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加快实现监管转型,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强化市场约束,促进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为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奠定良好基础。改革的总体原则是: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取向,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进一步理顺发行、定价、配售等环节的运行机制,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
(一)进一步提前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时点,加强社会监督。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正式受理后,即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
(二)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相关信息及财务数据不得随意更改。审核过程中,发现发行人申请材料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核,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发行人、中介机构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及相关法律文书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被稽查立案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查证属实的,自确认之日起3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并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1.1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就修订《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公开征
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适应注册制改革发展需要,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精神和原则,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指导保荐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提高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我会拟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以下简称《底稿指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增加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的相关复核资料;二是,增加内核阶段工作底稿要求;三是,增加分析验证过程的相关底稿。
修订后的《底稿指引》是对保荐机构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时编制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为提高可操作性和灵活性,底稿目录具体内容由自律规则予以规定。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证监会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认真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发布实施。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适应注册制改革发展需要,贯彻《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精神和原则,进一步规范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指导保荐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提高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我会拟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证监会公告〔2009〕5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一)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篇。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别人装处,我只好装经验丰富。泡妞就像挂,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1]2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
构创新发展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5.13
•【文号】证监发[2014]37号
•【施行日期】2014.05.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
发展的意见
(证监发〔2014〕37号)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会内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对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促进中介机构创新发展的有关要求,证监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了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问题。总的原则是,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必须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紧紧围绕实体经济的现实需求推进业务和产品创新,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升证券经营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水平;必须坚持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增强证券行业核心竞争力,推动金融服务协同发展,打造功能齐备、分工专业、服务优质的金融服务产业;必须坚持证券经营机构是创新主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尊重证券经营机构的首创精神,激发创新活力,落实创新责任;必须坚持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始终把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贯穿于创新发展全过程,坚持诚信为本,客户利益
至上,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现代投资银行
(一)提高综合金融服务能力。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深化和提升经纪、自营、资产管理、承销与保荐等传统业务,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探索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管理创新,实施差异化、专业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系统重要性的现代投资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2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2号――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等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
意见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2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6.27
【实施日期】2018.06.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8〕22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等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6月27日关于加强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等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廉政建设要求,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第三方)等相关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切实增强廉洁从业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禁止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
二、证券公司应恪守独立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
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2.05.04
•【文号】
•【施行日期】2012.05.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
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上市公司协会,会内各部门: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随着上市公司的成长和发展,给予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为投资者提供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机会,是上市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更是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活力和吸引力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增强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透明度,便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回报预期,现就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进一步强化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自主决策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制定明确的回报规划,充分维护公司股
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等权利,不断完善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二、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做好现金分红事项的信息披露,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9.09.21
•【文号】证监机构字[1999]105号
•【施行日期】1999.09.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36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批)(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6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9年9月21日证监机构字〔1999〕1
0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一时期,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通过股评报告会、内部刊物、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甚至传播政治谣言,有的通过与他人合办“理财工作室”从事代客理财等非法业务,严重违反了《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证监〔1997〕17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投资者利
益,现就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从事证券咨询及证券信息传播业务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
(一)集会性证券投资咨询活动主要指股评报告会、讲评会、沙龙、研讨会等涉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集会活动。
(二)在公众场所举办此类活动、在媒体上刊登记此类活动广告均须经拟办活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主办者必须是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机构,演讲人须为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广告中须注明“本次活动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
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3.09.19
•【文号】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施行日期】2003.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5月17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8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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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6号――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26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1.16
【实施日期】2015.11.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26号)
为加快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制度完善,我会制定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现予公布。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1月16日附件: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 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中国证监会深入贯彻落实《决定》部署,稳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市场建设,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数量快速增长,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对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完善直接融资体系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加快推进全国股转系统制度完善,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全国股转系统的重要意义和目标任务
全国股转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全国股转系统,对于健全直接融资体系,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战略意义。
发展全国股转系统应立足于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的市场定位,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市场制度体系,切实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一是着眼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人的特点和需求,丰富产品和制度供给,发挥公开市场优势,坚持包容性制度特色,持续提高投融资对接效率;二是大力发展多元化的机构投资者队伍,强化主办券商组织交易的功能,稳步提升市场流动性水平;三是坚持独立的市场地位,公司挂牌不是转板上市的过渡安排,全国股转系统应逐步完善服务体系,促进挂牌公司成长为优质企业,同时着眼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联系,研究推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向创业板转板的试点,建立全国股转系统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合作对接机制;四是坚持创新发展与风险控制相匹配,既要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创新,又要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着力完善现有制度,强化风险控制能力,现阶段不降低投资者准入条件,不实行连续竞价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