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展试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坚持自愿、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转土地的用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执行。

禁止未经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确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方可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已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农村居民宅基地;

(三)属于违法用地;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进入法院查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登记;

(六)集体建设用地相关税费未缴清;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城乡规划、滇池保护要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房地产、高档别墅和非农村住宅等住宅开发。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是指拥有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的规定确定,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等权利证书,或者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宗地勘测图,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年限、价格条件、土地使用条件、出让方式和建设时间等内容。

(三)出让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核准。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所在地土地交易中心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公开出让;协议出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出让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公开交易完成或公示完成后,所有权人应当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金未全额支付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价格及支付方式;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限制条件;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土地登记要求;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租赁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土地收益,百分之九十归土地所有权人,百分之十由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筹。

第十八条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土地收益中归土地所有权人的部分,由拥有该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收取和使用,其收益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让:

(一)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

(二)按照批准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

(三)土地开发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年限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双方当事人持相关资料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前,应当告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县级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其他管理

第三十条取得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流转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需要征收土地的;

(二)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条件的;

(四)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家按照征地办法给予合理补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前款第(二)项原因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以及国家限制和禁止开发项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并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流转后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参照《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具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拟设立的企业,股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的经济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展试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坚持自愿、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转土地的用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执行。 禁止未经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确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方可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已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农村居民宅基地; (三)属于违法用地;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进入法院查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登记;

武进区农村集体林权流转交易细则(试行)

常州市武进区农村集体林权流转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农村集体林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武政发〔2014〕131号)、《常州市武进区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武政办发〔2014〕135号)等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农村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农村集体林权,是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 (二)农村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凭林权证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流转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森林、林木和林地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五条农村集体林权经流转交易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六条农村集体林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民主、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农村集体林权交易需遵循有关法律规章规定,履行民主议事决策程序,签订规范的书面交易合同,接受区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交易条件 第八条下列农村集体林权可以依法交易: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和以观光、休闲为目的的森林景观资源的经营权、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转让的集体林权。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集体林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木所有权,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九条下列农村集体林权不得交易: (一)特种用途林; (二)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林地;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林地或林木; (四)未申请办理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转让的集体林权。 第十条农村集体林权的交易应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后,方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最新版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 知 现行有效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土资发[2008]86号发文日期:2008年04月29日生效日期:2008年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九章附则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县)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经依法批准转用或取得的用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等资料,向所在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镇国土资源分支机构和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流转批准书;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流转批准书后,按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四)流转双方按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合法证明等文件于签订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程序: (一)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有关规定转移土地使用权,签订再次流转合同; (二)流转双方按再次流转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有关费用后,持土地使用证、首次流转合同及流转批准书、再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文件,于签订再次流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出租、抵押登记。 注意事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再次流转的情形: (一)未按首次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二)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转让已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操作集体林权流转制度

操作集体林权流转制度 操作集体林权流转制度 集体林权流转操作实施办法林权流转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实现森林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达到森林资源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最大化,让农民受益、集体获利、国家得绿。因此,做好林权流转工作对促进农民增收、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我县经济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已到关键时期,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林权流转机制,保障林权涉及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促进各种社会主体投资林业,结合我县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和增加农民收入为出发点,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性,促进林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各种生产要素向林业的有序流动,建立投资者、经营者、管理者多元化的,责、权、利相统一的林业经营管理新机制,保障我县林业持续、压滤机滤布厂家健康、快速发展。 二、指导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坚持森林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的三大效益;坚持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既要面对现实,也要尊重历史。 三、林权流转的范围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四、流转林权的条件进行流转的林权,林权的出让方应当事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且流转林权的权属、范围与时限等没有争议。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

权,一律不得流转。林权流转的期限一般为10-15年,即一个轮伐期。原则上5年生以下的集体林木和宜林地要尽可能流转,5年生以上的林木,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流转。五、林权流转的形式对农田林网的集体林权,由于离农田太近,流转应以树随地走,谁栽谁有的形式为主;其它集体林权的流转主要提倡以拍卖和按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流转,避免出现矛盾隐患和扯皮现象。进行林木所有权流转,其已登记的林木所在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并流转;进行林地使用权流转,流转林地上已登记的林木所有权也随之一并流转。已登记为公益林而确需进行林权流转的,要坚决防止在流转过程中改变公益林性质。对在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下已经合理流转的林权,除尘滤布或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正在进行流转的,只要权属清晰,其林权流转申请和林权登记申请可以一并提出,经林业部门审查合格后,按相应程序办理林权登记或变更手续,真正做到以法律形式保护林权人的经营权、受益权。 六、林权流转的程序为引导森林资源健康有序流转,林权流转双方必须向所在地基层林业工作站提出申请,报县林业局审查。申请材料包括: 林权流转申请表;拟流转的林木、林地的林权证;流转合同文本;林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调查资料;以拍卖方式流转的,还应提供拍卖公告凭证;属集体林权流转的,还应有民主决策文本等。基层林业工作站要深入实地做好流转林地的现场勘测,为林权流转双方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乡镇政府要协调指导村委会在组织引导、信息沟通、牵线搭桥、调解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集体林权的流转应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村组是林权流转的主体。其流转方式、基价等必需经村民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 制度大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制度大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第一条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第一条严格实施土地规划和土地用途管理规定,不得轻易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用途。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完整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程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程序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范围: (一)概念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城镇以外,广大农村和集镇范围内建设占用土地的总称。广义的讲,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农业建设用地和农村非农业用地两大部分。目前,通常所说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范围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二)使用范围 1、兴办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 (1)乡镇办企业使用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 (2)村办企业使用属于本村所有的土地 (3)村民组办企业使用本村村民组所有的土地 (4)个人办企业使用所在农民集体组织的土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乡 (镇)办企业使用村或村民组所有土地,村办企业也不能使用村民组或其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可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2、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道 路、水利设施、学校、通讯、医疗卫生、敬老院、幼儿园、村委会办公室,不管是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是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允许的。这主要是考虑到一些道路,水利设施及学校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内无法安排,乡(镇)村无集体土地,也必须使用村民组的土地的实际情况。 如果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无法安排,也可以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政策规定办理。 3、申报条件:

(1)用地单位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 (2)拟用土地必须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 (3)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必须是兴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5)符合省(市、区)规定的用地标准 4、受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申请事项不能取得行政许可的,即当面告知不予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当面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对提交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规定要求的,立即受理;如所交材料不全且可当场纠正,纠正后受理;如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将在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待补齐资料后再受理。 5 申报材料: (1)用地单位(人)申请书 (2)企业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3)发改委立项批复 4)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5)村委会签定的用地协议书 6)村民同意签字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确保农村社会的长期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三)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有土地权属证书; (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先经依法召开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第六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第七条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通过流转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第八条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和镇村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九条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房地产估价结果给予补偿。 第十条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在本市各区范围内,按本办法要求应纳入公开交易范围的土地交易行为,应当在各区土地交易中心办理。 第十一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具体使用、分配和管理办法,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征用已出让、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使用权人按房地产评估价进行补偿,对土地所有权人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征用已出让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含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的行为。地价款应当包括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土地开发成本及相关税费以及农

浙江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 意见 浙高法…2009?25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为贯彻落实省委《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的决定》,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规模经营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我省法院为推进农村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我省农村改革发展的新起点,是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体制优势、推动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新时期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全省各级法院要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重心,把支持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创新作为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按照“八项司法”的要求,努力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准确把握审理原则和指导思想。严格执行物权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省各地根据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出的各项改革创新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利于农民得实惠,有利于土地集约化经营,有利于推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方向,都要给予有力的司法支持。出现矛盾和问题时,不要轻易认定涉案流转合同、协议无效。 三、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为核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最终目标,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依法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制裁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构建农村改革发展的基础条件。 四、妥善处理返乡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对返乡农民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用明显偏低或者返乡后流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国有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权利。 城市的土地,法律规定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就说明我国土地要么是属于国家的,要么是集体所有的。那么如何实现对国家土地的有效利用呢?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所有权的问题了。土地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土地所有权。那我们的住房、办公楼所用的土地是怎么回事呢?其实,我们的住房、办公楼所用的土地我们是没有土地所有权的,我们有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是由国务院代表国家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方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建造并经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用益物权,是我国国土资源部对我国土地划分的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利用地中的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这正是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划拨而产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权

人在国有的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是他对他所享有的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即是土地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结构。 同时,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是法定取得、原始取得,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是通过出让和划拨的方式取得的。 由此可见,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应当要区分清楚,以免引起房地产权益的争议。

集体土地流转法律法规

集体土地流转法律法规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2) 1、《物权法》 (2) 2、《土地管理法》 (3) 3、《农村土地承包法》 (3)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7) 1、《物权法》 (7) 2、《土地管理法》 (7)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 〔2007〕71号20071230) (8) 4、《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 52 号 20060327) (9)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1021) (10) 三、宅基地使用权 (10) 1、《物权法》 (10) 2、《土地管理法》 (10)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1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物权法》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doc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第1条 集体林地森林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整体、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森林流转,是指林地、林地所有者或林地使用权或可流转森林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森林流转,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林地和依法占用林地、征用林地、林木的林木流转。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地、森林流转。 第二章流转原则和范围第五条林地、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平等、公开、法律;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权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5)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的流转可以按照合同、租赁、转让、互换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股份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流通。 林地使用权转让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转让,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树木可以依法流转(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土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采伐用地、火烧地+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适宜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 (5)法律、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流转的其他林地、树木上述森林、林地中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能流转。 第八条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林地、林木; (二)林地、森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 (4)法律、法律禁止的林地、森林。 第三章流转管理第九条林地、森林流转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xx—-2601)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9240 (合同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 20xx—-2601)标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xx—-2601)标准版本操作指导:该合同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说明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附件2(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和附件3(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 二、本合同中的出让人为有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让人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建设用地。本合同以宗地为单位进行填写。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四、本合同第四条中,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 五、本合同第五条中,宗地用途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07)规定的土地二级类填写。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商业综合地块使用权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商业综合地块使用权,本合同项下宗地(以下简称本宗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本宗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于出让范围。 第二条乙方对依法取得的本宗地使用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本宗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乙方开发、利用、经营本宗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宗地编号,面积(大写)(小写:平方米)。 本宗地坐落于省市区镇村。 本宗地四至。东至,南至,西至,北至。界址点座标详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 第四条本宗地出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时间: (一)出让价格人民币(大写)(¥元); (二)支付方式: (1)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元; (2)剩余元于年月日前付清。 第五条本宗地的用途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本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证由乙方办理,在办理过程中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当按照要求无偿提供相关材料、证件等。 第七条本宗地使用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出让。 第八条为确保本宗地的通行,应修建一条与西侧公路相连,路面宽度大于6米以上的区间道路,接口和行走路线由双方现场确定,并按下列约定执行:(一)甲方无偿办理修建区间道路所涉及土地的征用和补偿费的确定工作; (二)征用土地补偿费、桥梁及路面拓宽由乙方负责。 第九条本合同签订后日内,甲乙双方应依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乙方应妥善保护土地界桩,不得擅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第十条本合同签订后,本宗地开发建设与利用活动涉及的规划、交通、管线、消防、环保、绿化、人防、坑道等问题,由乙方报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乙方所需的给排水、供电、供气及电讯等服务,由乙方自行处理,按规定应当由甲方出具相关证明或者以其名义办理时,甲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为乙方提供或办理。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第十五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六条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壹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鉴证机构存档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本合同和附件共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建筑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标准版

编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

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土地所有者): 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________ ; 邮政编码: ________ ; 联系电话: ________ ;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 受让方(土地使用者):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________ ; 邮政编码: ________ ; 联系电话: ________ ;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_________ 甲方将依法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根据国家、省、市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甲方,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在受让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 法律、法规及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乙方根据本合同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土地使用证后,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权按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均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本合同项下的地块位于_____________ ,土地总面积为_________ 平方米(大写:___________ 平方米),集体土地所有证号为____________ ,其位置及四至范围详见附图。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 盖章确认。 第七条甲方交付乙方的土地的现状为: 1、________ ; 2、__________ ; 3、__________ ;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规划用途为 ________ 用地。 第九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___________ 年,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自___________ 年 ________ 月________ 日起,至________ 年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 日止。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总建筑面积,应当取得甲方和土地、规划部门同意,并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补签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目前尚未要求缴纳的税款,如合同生效后需补交的,双方同意按规定予以补交。 第十二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单价为_______________ 元/平方米,总额为__________ 元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 )。 第十三条经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______________ 种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给甲方: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流转协议 甲方:(企业或个人) 乙方:(集体经济组织) 为早日恢复农民生产、生活秩序,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灾后农村住房重建,乙方受委托,与甲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及住房重建 第一条为帮助乙方灾后重建,甲方在镇村组实施(1、建设用地增减挂钩;2、拆院并院;3、零星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项目。 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初步确定参与整理的农户有户人,集体建设用地整理面积约亩(经国土部门审定的集体建设用地面积为准)。其中农民安置拟占地亩(占地面积按执行),可节约集体建设用地面积约亩(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正式的竣工验收认定面积为准)。 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重建方式为(1、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35㎡的统规统建,2、统规自建)。项目投资总额约为万元。项目涉及由甲方承担的费用有项;由乙方承担的费用

有项。(1、立项费用;2、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3、安置房规划设计费;4、安置房建设费;5、原宅基地复垦费;6、房屋及附着物补偿;7、综合验收费) 项目涉及对自愿参与农户的相关补助补贴标准按: 执行;基础设施配套标准按: 执行。但不得低于都江堰市土地整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都江堰市土地综合整理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都土整办【2007】19号)文规定的建房、风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第四条项目实施期限:2008年月日至2009年月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半,即18个月。 第五条经甲乙双方协定,项目立项和验收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实施;安置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实施;原宅基地复垦及道路沟渠工程由(1、甲方;2、乙方)负责实施。 第六条项目工程质量要求 (一)土地平整(复垦)。应按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和农业部门的技术要求,有效耕作层厚度不得小于40厘米,建成地面平整、田(地)坎、沟(渠)完善、便于耕作的耕地。 (二)田间道路和农田水利设施。应按相关规范、规程、标准并分别符合交通、水务部门的技术要求,合理布局,便于群众生产和生活。 (三)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中心村、聚居点),应在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基础上,依照《关于加强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管理确保社区建设质量的通知》(成建委发[2007]390号)进行合理布局和规划设计;按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新建农村居住点的道路、供水、雨(污)水排放管网、化粪(沼气)池、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和绿化。

林权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摘要

林权流转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摘要 一、林地流转方式 目前,我国的林地可分为国有林集体林和农民个人承包的林地三种。 如果是国有林的转让必须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集体林的转让要由该集体组织同意并报上级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农民承包的林地的转让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下是林地流转的六种方式: 1.互换: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租赁: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出租林地承包经营权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3.转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4.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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