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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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昆政发[1990]72号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昆政发[1990]72号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正文:---------------------------------------------------------------------------------------------------------------------------------------------------- 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1990年4月25日昆政发〔1990〕72号)为切实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土地复垦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基本国策,做好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城乡土地,统一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及各县区土地管理局按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和国有土地,均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依法具有土地所有权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土地权属。

确需改变土地权属的,除应按规定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用地(含用耕地和非耕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用地指标。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计委共同下达;乡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房建设的控制用地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局及计经委下达。

各县区的计划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分配。

第六条非农业建设用地,禁止征(拨)用我市划定的蔬菜保护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地、水源保护地和城市规划公共绿地。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5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管理,在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所有(铁路和军事设施除外)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昆明市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出让地块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在内。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其它规定应交的费用的行为。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坚决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推进现代新昆明建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土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科学编制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保规划修编工作按时、按质完成。

严格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改,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仍按现行规划执行。

二、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管制和指标限制管理。

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和批准用地。

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以实际用地为准,超计划用地的扣减下一年度用地指标,并相应缩减该地区年度计划指标。

对批而未供、土地利用效率不高的县(市)区要相应核减下达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三、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审批。

从2007年起,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一次性上报下一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计划,列出用地的名称、范围、面积、用地意向等,报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后经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国土资源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计划。

其他县(市)区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仍按原审批办法和要求办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
(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
(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四条昆明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工作。

第二章报备和审核第五条凡拟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有关部门报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三)土地详细规划图;(四)土地估价报告;(五)土地调查报告;(六)土地使用权出让书面申请等材料。

第六条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土地规划是否合理;(二)土地估价是否符合市场行情;(三)土地交通、水、电、气等基础设施是否满足要求;(四)土地用途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

第七条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报备人。

第三章拍卖程序第八条接到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决定书的报备人,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拍卖手续。

第九条报备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相关法规和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拍卖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土地拍卖,具体程序包括:(一)公告拍卖信息;(二)报名预交保证金;(三)领取竞买号码;(四)举行竞买会;(五)确认竞得人;(六)签订出让合同等。

第十一条拍卖所得价款应当在土地交易现场,以现金、支票、转账等方式实时支付。

第十二条拍卖不成交的,市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第二次拍卖,但最高竞得价不能高于首次拍卖的最高价。

第四章出让条件和限制第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应当根据土地规划、用途限制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出让条件。

第十四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一)有未处理完结的违法违规土地使用问题;(二)有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使用金、费用等问题;(三)有未提供真实资料或隐瞒事实情况等问题。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5•【字号】昆政发[2008]29号•【施行日期】2008.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和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的通知(昆政发〔2008〕2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现将《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五日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市)县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九)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8•【字号】昆政办[2010]218号•【施行日期】2010.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10〕2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拟定的《昆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昆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容积率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中重要的开发强度指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必须经法定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并在规划实施管理中严格遵守,不得突破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因城市规划变更需要的,由规划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确因城市发展需要,经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按程序批准改变容积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

第三条对已经出让的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土地价款。

第四条已经出让的国有土地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变更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批准的调整前后的规划条件,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要件,按照审批权限到相应的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容积率变更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手续。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23•【字号】昆政发〔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为规范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秩序,改进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保障农村村民建房合理用地需求,维护农村村民建房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函〔2022〕51号)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委托审批事项为昆明市行政辖区已批准入库的村庄规划范围内,因农村村民建房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事项委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用地使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章。

滇中新区、各开发(度假)区托管范围按属地管理原则报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磨憨—磨丁合作区托管范围按照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起主体责任,承接好委托审批事项,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依规行使委托审批事项,对委托实施中有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确保委托审批事项规范高效行使。

要依法严格审查,全面加强土地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切实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村村民建房合法权益,确保委托审批事项“接得住、接得稳、用得好”。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符合“一户一宅”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的前提下,在委托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工作,不得将审批事项进一步授权或委托。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4•【字号】昆政发﹝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预防土地出让廉政风险,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如下:一、规范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一)拟出让地块必须达到“净地”出让标准。

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审查确认拟出让地块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落实到位、无法律纠纷、土地权属清晰、取得农用地征转用批文、完成原土地证注销、完成勘测定界审核、完成不动产权籍调查审核、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等“净地”条件,并出具“净地”说明文件。

不具备“净地”条件的宗地,一律不得出让。

(二)拟出让地块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规划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明确总用地范围、净用地范围、规划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须实施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

涉及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须明确各种规划用途的范围或兼容比例。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在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时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74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74号)

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文件(昆政发〔2010〕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属各投融资公司:现将《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昆明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行为,加强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 号),以及《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是指对经批准区域范围内纳入储备的土地,由确定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依法筹措资金,配合辖区政府实施规划编制报批、土地征转、收回收购、拆迁安置等工作,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

第四条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章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和单位的确定第五条根据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城市建设项目和方案,经市政府审批确定的新增片区开发和城市更新改造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成街坊、成组团、成片区”收储的原则,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交通运输、审计、监察、林业、滇保、环保等相关部门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县(市)区政府研究提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列入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储委会批准后,对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统筹安排,实施计划管理。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

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

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昆发〔2008〕13号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以及省委、省政府从严国土资源管理、加强土地调控、节约集约用地等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我市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从机制、体制入手,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健全土地市场配置机制,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进一步健全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严格土地管理,规范用地行为(一)进一步明确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各级政府,各级政府一把手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等负总责。

加强耕地保护工作,认真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对耕地占补平衡不落实的县(市)区,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力的,暂停其农地转用报批。

(二)充分发挥土地规划计划的调控作用。

切实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规模和发展目标,各类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审核。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规模、结构、时序的控制和引导,合理安排各类各业建设用地,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浪费土地资源。

(三)严格依法报批使用土地。

坚持有保有压、从严从紧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严格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管理,按法定程序报批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

建立批次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缴机制,财政部门设立预缴专户,加快用地报批速度。

严把用地的市场准入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土地投资强度的要求,严格执行限制和禁止供地目录,对投入产出率高的科技型、节能型、生态环保型项目,优先保障用地。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

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0【实施日期】1992.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1992年8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管理,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原则,特殊情况,需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理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出让计划进行。

出让计划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受理部门拟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预报制度,出让方案,由受理部门负责提出,报“市开发办”和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核,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预报内容包括:地块的编号、位置、面积、现状。

出让年限、规划用途、出让方式、出让价格、效益测算等。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十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受理部门报送《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凡未按以上规定报送材料的,由受理部门限期补报,逾明未补报的,原件退还。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拙让和拍卖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受让者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进行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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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14]3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14]3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14〕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要求,进一步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升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实现节约集约保红线、开发资源保发展的双保目标,增强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力,实现耕地保护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良性发展,结合昆明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控,完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管理(一)土地利用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土地利用相关规划要严格贯彻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充分考虑土地资源承载力,在用地规模、布局、开发时序上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坚持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环境友好的原则。

(二)建设用地指标按年度下达使用。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建设项目和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倾斜,对应到具体项目安排用地指标,确保项目落地。

优先保障重点急需项目用地,用地指标适当向工业项目倾斜。

实行指标跟着条件成熟的项目走。

(三)严格建设用地指标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应当在一年内实施征收,对超过2年未征收的,依规上报省人民政府收回农用地转用指标。

各县区政府应及时依法加大土地供应力度,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前三年土地供应率未达到90%、80%和50%的,暂停该县区政府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新增报件,并对当年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按未完成供地的比例进行核减。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有关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有关文件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有关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有关文件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现将云南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建设厅、审计厅《转发国家五部(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云监〔2007〕42号)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清理工作顺利开展。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昆明市的清理工作由市监察局牵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市国土、财政、规划、建设、审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协同开展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要求按时完成清理任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一定的资金安排,保证清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明确责任,协同推进。

此次清理范围是对本辖区内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供应的所有建设用地进行清理,跨度时间长,工作任务重,需进一步明确责任,共同抓好清理工作。

(一)清理供地前规划情况。

由市规划局负责,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配合。

(二)清理供地方式的合法性。

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财政局、市建设局配合。

(三)清理供地过程的规范性。

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配合。

(四)清理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由市财政局负责,市审计局配合。

(五)清理供地后宗地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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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促进集体建设用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展试点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遵循节约集约用地,坚持自愿、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转土地的用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执行。

禁止未经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专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第八条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确权登记,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土地权属无争议的,方可依法申请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一)已确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二)农村居民宅基地;(三)属于违法用地;(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或者进入法院查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程序的;(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合法登记;(六)集体建设用地相关税费未缴清;(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城乡规划、滇池保护要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房地产、高档别墅和非农村住宅等住宅开发。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是指拥有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的规定确定,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所有权人持土地所有权证书等权利证书,或者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批准文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宗地勘测图,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所有权人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年限、价格条件、土地使用条件、出让方式和建设时间等内容。

(三)出让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核准。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所有权人委托所在地土地交易中心或市土地交易中心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公开出让;协议出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出让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公开交易完成或公示完成后,所有权人应当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

(五)土地受让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向受理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出让金未全额支付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三)土地价格及支付方式;(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限制条件;(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七)土地登记要求;(八)争议的解决办法;(九)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所有权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租赁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土地收益,百分之九十归土地所有权人,百分之十由县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筹。

第十八条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土地收益中归土地所有权人的部分,由拥有该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负责收取和使用,其收益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是指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符合下列情形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让:(一)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二)按照批准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使用土地;(三)土地开发面积达到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受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年限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双方当事人持相关资料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订立租赁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期限减去已使用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前,应当告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拍卖、变卖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其他管理第三十条取得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政府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流转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已出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需要征收土地的;(二)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权条件的;(四)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五)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家按照征地办法给予合理补偿。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前款第(二)项原因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以及国家限制和禁止开发项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手续,并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流转后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参照《昆明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具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价款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到拟设立的企业,股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的经济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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