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双方的基本信息
甲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______;
乙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
___________。
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甲方为本协议的供货方,乙方为本协议的采购方。
2、甲方应按照乙方的需求,按时、按量、按质提供产品或服务,并由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3、乙方应支付甲方按照约定的价格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费用,按时支付。
4、甲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5、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为____年/月/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有需要,可以协商延长。
6、若双方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1、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妨碍其他公司、组织的正常经营活动。
2、甲乙双方应保护彼此商业秘密,不得将机密信息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1、甲方有权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包括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2、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并享有其所带来的商业利益。
3、双方应在协议期内积极沟通,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合作关系的稳定性。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浅析纵向垄断协议
commercial college
自2008年中国首部反垄断法实
施以来,随着各项配套措施
的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其中纵向垄断协议尤为受到重视,而2015年的4月,因限制经销商折扣幅度、实施就最低转售价、固定零售指导价等涉嫌垄断行为,江苏省物价局公布对奔驰公司罚款3.5亿元,并对南京、无锡、苏州三地多家经销商罚款共计786.9万元,创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单个公司纵向垄断行为处罚的最高纪录。
违法性认定规则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违法性认定规则是本身违法规则和合理规则。本身违法规则是指行为本身一旦发生就具有违法性,无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合理规则,即需要对纵向垄断协议所处的市场具体情况和产生原因等做客观分析,这些分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分析、经营者目的合法性、经营者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等来衡量垄断协议是否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风险。
横向垄断协议被业界广泛认为是核
心卡特尔行为的一种。因此,各国反垄
断执法机构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态度非常
明确并且一致,认为应当适用本身违法
规则。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各国对纵
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多数经历了从严
格遵照执行本身违法规则到顺应实际经
济效率可以综合适用合理规则。在2007
年“Leegi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主张“将合理规则作为一项公正且有效
率的方法,用以禁止那些具有反竞争
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同时保护那
些具有促进竞争效果的转售价格维持行
为”,此判决预示着美国开始考虑将合
理规则(rule of reason)应用在具体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两个层次之间的价格协议,由生产商和分销商之间达成。纵向价
格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制定并统一生产者制定的产品的最低价格。因此,它能够实现价格垄
断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市场竞争。
在法律层面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一个问题。在中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需要遵守
反垄断法规。然而,许多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本身并不符合反垄断法规。因此,如果协议被
发现,生产商和分销商可以受到法律制裁。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规没有简单的答案,因为它们与许多方面有关。
如下面的情况:
1.协议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被认为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一种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纵向价格垄
断协议都对竞争造成了限制或排除。如果协议涉及一个绝对的、最低的价格,那么它将严
重限制竞争。但如果协议是一个目标价格,或者协议和分销商为施加和维持一个广泛的广
告和促销计划时达成的,则可能不是限制或排除竞争。
2.协议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
理论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仅在合理的商业情况下才有效。具体而言,在这种协议下,消费者应该得到无歧义的价值,市场参与者也应该能够有合理的回报。如果价格协议的唯
一目的是削弱竞争,那么它显然是无效的。
3.协议的市场权力部份问题。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与市场力量直接相关。如果生产商或分销商已经控制了市场,那么
这类协议将会更有威胁性。在这种情况下,哪怕协议看上去是合理的,但是仍然应该遵循
反垄断法规。
总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有着复杂的法律问题。消费者、生产商和分销商之间的均衡,公平的竞争是协议重要部分。如果不合理的价格协议出现,他们甚至可能扭曲市场,进而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也是法律领域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应对措施。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类型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生产商和渠道商之间进行的价格垄断性协议。一般来说,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包括垄断性定价、垄断性交易条件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生产商通常会通过价格维护、售价限制、区域保护等方式限制市场竞争,垄断市场。
根据协议的内容和影响程度,可以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分为垄断性定价协议、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垄断性定价协议是指生产商与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关于产品价格的协议,通常包括最低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和统一销售价格等内容。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是指生产商与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关于交易条件的协议,通常包括最低销售量、排他性供应和垄断性交易条件等内容。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包括区域保护、排他性销售和价格歧视等内容。
首先是垄断法的问题。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生产商和渠道商之间达成的垄断性定价协议、垄断性交易条件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何判定垄断性协议的性质和影响,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何保护消费者和维护市场秩序等问题都是法律界面临的难题。
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往往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制定合理的处罚措施等都是法律界需要解决的问题。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引言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其销售渠道中的零售商或经销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旨
在限制产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限制零售商将产品售出给消费者的价格。这种协议可能对市
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各国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
行了严格的限制和监管。本文将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分析其在法律
上的合规性和应对策略。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定义和特点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制造商和零售商或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旨在限制产品的价格,通常包括以下特点:
1.价格限制:协议限制零售商或经销商将产品售出给消费者的最低价格;
2.销售限制:协议可能限制零售商只能在指定的地区或渠道销售产品,或者限制其向
特定客户销售产品;
3.促销限制:协议可能限制零售商不得在促销活动中降低产品价格或者进行其他促销
活动;
4.最低库存要求:协议可能要求零售商维持一定的产品库存水平,以确保产品供应的
稳定性。
这些特点共同构成了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基本特征,其目的在于限制市场竞争、保护
制造商的利润和品牌形象,但可能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权益带来负面影响。
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
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律的规定,以下是对其
法律问题的探讨:
1.违反反垄断法: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违反了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的禁止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对市场竞争构成不正当限制的行为,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很可能
对市场竞争造成了不正当的限制。
2.影响市场竞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通过限制产品的
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方法分析
摘 要: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在认定纵向垄断协议时,分析方法存在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分析规则的差异。文章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方法存在的分歧以及现行认定纵向垄断协议的分析方法进行了详细介绍。针对认定纵向垄断协议的分析方法,理论界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形成了多种观点,包括采用本身违法规则+豁免、合理分析规则+豁免以及双层平衡模式。但这些分析方法存在一些问题,应当综合法律的功能与经济学效果对分析方法进行简化和结构化的构建,以最小的资源尽可能准确地识别和规制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关键词:纵向垄断协议;本身违法规则;合理分析规则中图分类号:D912.29;D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3092(2020)03-0228-02
1 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方法的分歧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对待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态度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例如,上海查处了伊士曼品牌航空涡轮润滑油、捷波朗品牌耳机案,江苏查处了江苏百胜电子有限公司(vivo 手机江苏总经销)案。以上案件,从总局到地方执法机关在对固定或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采取的均是本身违法认定方法,即经营者实施了《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便构成实施垄断行为。而在“强生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判断纵向垄断协议的性质需要综合其实质效果。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第14条所列举的经营者作出的垄断协议形式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机构认定垄断协议的具体考量因素。但是对于具体操作程序上是采用推定行为违法还是采用结合实际情况对是否存在垄断行为进行分析仍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针对实务中对法律理解出现的分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执法的分析方法,给予经营者明确预期。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相互配合,
实行价格联合承诺、排他性交易等方式,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一种协议行为。这种行为既有垄断性质,又有垄断效果,直接影响到市场的竞争格局。
在纵向垄断协议中,上游企业通常是供应商,下游企业
是零售商或经销商。上游企业通过对下游企业实行垄断和控制,能够保持市场的稳定和掌握更大的利润空间。如此一来,下游企业只能在上游企业的支配下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也会造成整个市场的竞争透明度降低,阻碍了新进入者的进入,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纵向垄断协议的形式具有较高的多样性,包括以下几种:
一、垄断定价协议
垄断定价协议是指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确定供货价格和
零售价格,并达成一致,从而实现对价格的控制和垄断。一般情况下,上游企业控制压低供货价格,下游企业控制抬高零售价格,造成了高利润的空间,从而阻碍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对市场公平竞争带来了不利影响。
二、排他性交易
排他性交易是指上游企业要求下游企业必须以独家经营
方式购买其产品,从而对其他竞争对手进行排斥,阻碍了其在市场上的进入,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一般而言,上游企业具有更加雄厚的市场实力和议价能力,下游企业只能接受其要求,否则将失去供货商的合作。
三、联合承诺
纵向垄断协议中的联合承诺是指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约定,确定其在市场中的份额或销售规模,实行市场占有率的分配。这种形式的垄断协议,一旦实施,会形成稳定的市场结构,对于进入市场新进者造成了一定竞争障碍。
综上所述,纵向垄断协议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政府监管机构应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和打压,保护市场的公平与透明,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从而使消费者得到更好的保障。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3900字》
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综述
前文通过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案例进行梳理,对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现状进行了考察。发现由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语言具有模糊性,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经常因理解偏差而在纵向垄断协议的判定问题上产生分歧。如对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不同的解释,导致选择不同的分析模式对涉案行为进行分析,以至于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下文以纵向垄断协议的现状为基础,分析目前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规制遇到的困境。
一、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模式的适用存在分歧
同案同判原则在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这是我国法律制度逐步走向完善的关键步骤。然而就反垄断法而言,由于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实践中判定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还未能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基本要求。要想对该实体制度进行明确统一,就要在尊重反垄断法立法价值的基础上统一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分析方法。目前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借鉴美国反托拉斯法和欧盟竞争法的分析模式,由于两者分析模式存在差异,我国也没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导致两机关在规制纵向垄断协议采用不同的分析模式。
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作为我国解决《反垄断法》冲突的两大基本途径,本应起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现状分析可知他们之间也是存在很大分歧的。我们以上文中列举的几起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通过笔者的梳理,可以发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罚决定书中均直接给出了结论性的处罚意见,并没有对涉案行为究竟如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而法院的判决却不一样,从全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强生案”开始,两审法院就都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明确: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判定涉案行为是否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对于行政和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笔者将其归纳为对垄断协议定义条款的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在定义条款明确排除、限制竞争的前提下,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就应当将此条作为证明具体协议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认为定义条款只是一般性学说,需综合14、15条进行体系理解,由于这两类行为在法条中进行单独列举,限制竞争效果可能性较高,因此只需证明客观存在就可推定,无需进一步分析。这两种理解上的偏差就是采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
论我国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和豁免【摘要】垄断协议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之一。由于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典型的垄断行为,具有限制、排除竞争的直接危害性,并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是《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但同时,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后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垄断协议予以豁免。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也作出了规定。本文主要介绍纵向垄断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具体分析了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关键词】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垄断协议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主要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影响和作用较为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纵向垄断协议兼具积极效果和负面效果。判断单个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应该被禁止,应该从其制定的目的以及具体的市场占有份额来进行合理分析,才能区分其是否有利于竞争的开展,最终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美国和欧盟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也可能起到增加附加值和建设品牌文化的积极作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
(1)纵向垄断协议的定义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市场上出于不同经营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
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尚明主编,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1]
因为签订此类协议的各方往往不互为直接竞争关系,处于同一产业市场内的不同经济层次,需要进行交易将各层次的企业衔接起来。各阶段按生产-流通-消费的顺序排列,每个环节的前后主体即互为上下游关系。处于前一阶段的,常被称为“上游经营者”;而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常被称为“下游经营者”。[ 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6):82]下游主体通过签订协议,稳定供应和货源;上游主体则通过签订协议,选择合适的出货渠道。纵向垄断协议的签订通常都不对外披露,产生的效果要经过传导才会被觉察到。其对竞争的影响较弱,作用较间接,相对横向垄断协议来说更不易于引起市场和大众的关注。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
2、案例二:某药品生产商要求各大医院和药店只能从该生产商处采购药品, 不得从其他渠道采购。这一行为同样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和质疑。经调查,我国反 垄断法认定该行为构成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相关部门对 该生产商进行了罚款和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具有实际可 操作性,并且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 一步完善。
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方面面临的挑战
1、法律意识淡薄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存在并实施了一段时间,但仍然有部分企业对纵向限 制竞争协议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甚至故意违法以获取短期利益。这给反垄断法的 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2、执法力度不够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力度相对较弱,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查处和处罚 力度不够。这使得一些企业有侥幸心理,继续实施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以获取不正 当利益。
3、罚款和赔偿等责任承担
如果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被认定为违法,将可能面临罚款、赔偿等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对违法企业处以罚款,并对受害者进行赔 偿,以保障市场的公平和正义。
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案例分析
下面以两个典型案例来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制度
பைடு நூலகம்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N
AND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卢
慧
(无锡旅游商贸学校,江苏无锡214000)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
定,优点是适应我国的当前国情,顺应国际的一般趋势;缺点是立法模式缺陷,授权条款有缺陷。关键词:《反垄断法》;第14条;评析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 (2012)12-0080-01
收稿日期:2012-10-30作者简介:卢
慧(1981-),男,江苏无锡人,助教,研究方向:法学。
一、《反垄断法》第14条的基本规定
《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第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第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第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条是对纵向垄断协议类型的规定。纵向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之间(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达成的协议。由于纵向协议的经营者之间多数不具有竞争关系,本条对纵向协议界定为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从条文的内容来看,本条仅仅明确规定了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
表现形式———转售价格维持,就是生产商或供应商指定经
销商或者批发商向顾客转售商品的价格,包括固定价格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而这两种纵向价格限制形式是本身违法的。本条并未规定纵向限制中其他若干种常见形式,而仅使用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样的兜底条款加以涵盖。
总体而言,本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对纵向限制的规定缺位,也使规制纵向限制有了最根本的法律依据。但是规定过于原则化,而且只明确禁止了价格限制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给人的印象是《反垄断法》的纵向限制规定仅停留在表面的形式区分阶段,而没有深层次地考察这种限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所以应当辩证地看待《反垄断法》第14条,研究得失,为进一步地深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打下基础。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或者限制销售价格的下限,从而影响市场价格并损害消费者利益。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各国立法机构和相关法律界人士一直在探讨和研究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展开研究,从法律背景、立法依据、法律适用、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法律背景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背景主要是由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构成。在中国,反垄断法是针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的专门法律。反垄断法规定了市场主体之间不得达成垄断协议,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进行捆绑销售等行为。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并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打击和处罚。在欧盟,竞争法则通过禁止限制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背景也是反垄断法和竞争法。
三、法律适用
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针对协议的内容、达成方式、市场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要分析协议中对于价格的限制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范畴,比如通过定价协议、最低销售价格协议等方式限制市场价格。要分析协议的达成方式,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的协议内容。要分析协议的市场影响,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只有在这些方面都符合了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才能够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法律适用。
四、法律风险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旦被指认违反反垄断法和竞争法,将面临严厉的执法和处罚。在中国,违反反垄断法的企业将面临高额的罚款,同时也会对企业的商誉和市场地位造成负面影响。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处罚力度也非常严厉,除了罚款外,还可能面临强制解散、个人刑事责任等风险。在欧盟,也会对违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处罚和巨额罚款。对于市场主体来说,应充分重视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规定,杜绝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以避免法律风险。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厂商与分销商之间达成的协议,通过约定价格、地区限制、非竞争性条款等方式,限制竞争、提高价格,并对市场进行控制的行为。这种协议往往会导致市场效率低下、消费者福利减损,因此在很多国家都被视为反竞争行为,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本文将就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该问题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垄断协议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其效力,以及处理违法协议的法律手段等问题。就垄断协议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问题,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有所不同。以中国为例,中国的反垄断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分为水平垄断协议和垂直垄断协议。对于水平垄断协议,即为竞争对手之间达成的价格协议、区域限制协议等,一般被视为垄断协议,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对于纵向垄断协议,一般要求存在垄断市场地位的企业与分销商之间的协议,才会被视为垄断协议。一般情况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中国并不违反反垄断法。
在某些情况下,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会被反垄断法禁止。当协议中的价格歧视性很强,即在不同的购买者之间不同的价格差异很大时,就可能被视为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则,违反了反垄断法。如果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导致市场上的竞争减少、价格提高、消费者福利减损,则也可能被法律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
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其效力是另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在中国,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依据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协议的订立需要满足合法、真实、自愿、平等的要求,且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如果协议的内容涉及违法行为,或者与公序良俗相抵触,那么该协议就无效。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问题研究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制造商与供应商之间达成的协议,其目的是限制分销商或零售
商对产品的价格降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市场价格的不正常波动,限制
了市场的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权。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在很多国家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监管。本文将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
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
1.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在很多国家,反垄断法都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和监管。在具体的法
律实施过程中,一些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可能会受到争议。如果制造商与供应商
之间的协议是合理的市场行为,而没有对市场造成实质性的不正当竞争,那么这种协议是
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是一个法律问题的焦点。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对于纵向价格
垄断协议的法律问题至关重要。
3. 法律责任和制裁
在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通常会做出相应的法律
责任和制裁。针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法律与监管机构通常会对相关企业处以
罚款或其他行政制裁,甚至可能采取刑事制裁。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而言,法律责任和
制裁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四、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
对于企业而言,参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如果企业参与的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被认定为违法行为,那么企业将面临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制裁,甚至可能
会对企业的声誉和市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企业需要深入了解反垄断法和相关的法律规范,避免参与不合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降低法律风险。
五、结论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一个涉及法律、经济和市场竞争的复杂问题。在很多国家的反垄
浅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
示 的方 式 , 多附随 于生产商 与销售 商 的交 易合 同中。
纵 向价格垄 断协议不 同于横 向价 格垄 断协议 , 其 对于市场 竞
但有学 者认 为其也 能够产 生积极 效果 。 首先 , 正是 因为 固定
争、 经济 效率和 消费者 权益方 面都 有着 多重影 响。而 且 , 根据 行 转售价格 使不 同区域 的销 售商问无法 再就该 品牌展 开价 格竞争 ,
、
纵 向价 格 垄断协议 的概 念界定
依据 参与联合 限制竞 争行为 的经营者所 处环节 不同 , 价格 垄
固定转售 价格 , 指 生产 商和销售 商之 间以明示或默 示的方式
断协议 可分 为横 向与纵 向两种 。其 中, 纵向价 格垄 断协议 , 是 指 达成 的将 转售价格 予 以固定的协议 , 并且生产 商将对违 反协议所 生 产商 以协议形式 , 采用施 加压力 、 设置条件 等多种 手段 , 对销 售 确定 的转售 价格 的销售 商实施 或威胁 实施制裁 的行 为 。
二、 纵 向价 格 垄断协议 所产生 的效 果评价
传统 观点认 为, 纵 向价格 垄断协 议 由于 会妨碍销 售商的价格 证产 品质 量 的标准 化 , 这种 积极效果 更多 的出现在所提 供的产 品 决定 自由, 因此 会导致 销售商 间 的竞争 受到 限制, 且有可 能促 使 生产商 形成横 向的价格联 盟 , 进而 引发 不正 当竞争 , 破坏 市场 经 济 秩序 。但 这一传 统观 点 自二十世 纪六 十年代 起 就受 到了严 峻 挑战。 已经具 备或 者 已初 步树 立了 品牌 效应 , 具有一 定 的市场 占有率 。 ( 二) 维持 最低 转售价 格所产 生 的效果 维 持最 低转售 价格 , 又称为最 低转售 价格 限制 , 指 的是生产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一个公司和其上下游合作伙伴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它常常表现为一个制造商与其供应商和/或客户之间的独家协议,从而排除竞争对手。在这种协议中,大公司可以要求其供应商和客户采取一系列严格的行为标准,例如限制他们向其他公司销售相同的产品或服务,并在这其中获得控制市场的优势。
这种协议通常只有在市场上的主导者才能够实现。这是因为他们拥有足够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力量可以向供应商和客户施加足够的压力,使它们无法从其合作伙伴处获得有利的条件或转而与其他合作伙伴竞争。
这种垄断实践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很大损害。它限制了市场上其他供应商和竞争对手的进入,从而削弱了竞争压力和创新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会面临更高的价格,低质量的产品和较少的选择。
为了减轻这种威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法律来禁止垄断和限制卡特尔。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门有权维护反垄断法。在欧盟,欧洲委员会负责监管反竞争行为。
总的来说,纵向垄断协议是一种不公平的实践,它沉没了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认识到合法的和合规的垄断行为,同时支持利用反垄断法来惩罚出现垄断行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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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
论文摘要本文从法律制度和经济学原理两个角度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进行分析,阐明现行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的特征、理论基础及不足。同时,在与欧美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机制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机制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纵向垄断协议有效竞争理论本身违法原则合理性原则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述
(一)纵向垄断协议概念
在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之间可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达成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互相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而垄断协议根据协议双方所处的生产流通环节,可以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二者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协议双方处于相同生产流通环节,互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后者协议双方所处生产流通环节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所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流通环节、无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行成的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
(二)纵向垄断协议对经济效益的影响
学界普遍认为,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纵向垄断协议对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更小。原因在于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对于竞争的限制通常是通过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实现。这种的限制竞争的方式是一种间接的限制行为,比起横向垄断协议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直接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更小,也更为“温和”。另外,纵向垄断协议在限制竞争之外,也有可能产生促进经济效益的积极效果,以覆盖相应的消极影响,从而使社会总福利得到增长。
就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来说,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缓解经销商之间“搭便车”的行为,增强经销商改善售后服务等非价格竞争因素的动力;有利于减少经销商进入和经营市场的沉没成本和经营风险;能够有效的维护商誉,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就纵向垄断协议的消极影响来说,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人为的形成市场壁垒,使相关市场转化为垄断市场;可能限制相关产品品牌之间的竞争;可能从结果上导致价格垄断协议的形成。
二、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主要从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现分别对我国法律制度中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要件及阻却事由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我国纵向垄断协议的的构成要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
断法》”)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可以概括为三个要件,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效果要件。
根据《反垄断法》规定,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应为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即主体要件;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须有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即行为要件;且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即效果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垄断协议案中的被告承担效果要件不成立的举证责任,从侧面说明了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须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要件。
另外,效果要件中所谓的“效果”是否已经实际产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并未明确说明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否已实际产生,但根据该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对尚未实施的垄断协议可以处以罚款,足以说明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无须实际产生。“尚未实施”表明所谓的垄断协议并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效果,而只是存在这种可能。这说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同行为只要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即可构成垄断协议。
(二)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阻却事由
美国经济学家克拉克(J·M·Clark)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Workable Competition)中指出,完全竞争的市场在现实中很难存在,且完全的竞争有可能会带来破坏性的竞争。垄断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一定程度的垄断总体上对经济效益可能是有益的。垄断协议作为一种垄断经营手段,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对于经济效益的影响是一分为二的,即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纵向垄断协议也是如此。因此,《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形,即阻却事由,这是垄断行为这一经济现象背后的经济原理在法律上的体现。同时,这些阻却事由也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第15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为获得反垄断豁免,还须要“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反垄断法》对于阻却事由的规定,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应该说,在立法的方向上是好的。但从更为具体的层面看,法律对于垄断协议阻却事由的规定依然不够完善。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第15条的表述没有强调阻却事由带来的积极影响与纵向垄断协议本身消极影响的对比关系。第1款的表述只强调了阻却事由本身,而未涉及其效果;而第2款中虽然涉及了积极与消极两方面影响,但却未将二者进行对比。法律之所以允许垄断协议阻却事由的存在,是因为该阻却事由可能会使社会总财富增加,而这只有当阻却事由带来的积极影响大于纵向垄断协议本身的消极影响时才能够实现。因此,“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这对于阻却事由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其次,列举内容过少。第15条关于阻却事由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在理论上无疑可以涵盖现在乃至将来所有可能出现的阻却事由情形。但当列举内容过少时,概括的兜底条款就会赋予相应的机关部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实质非公正风险增大。三、欧美对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及借鉴意义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我国当前法律制度对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机制已基本成型,但在构成认定的阻却事由方面仍然存在缺陷。为弥补这些缺陷,
我们需要参考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反垄断立法先行者们的成功经验,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本文以美国和欧盟为例进行介绍。
(一)欧美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
1.美国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原则
美国作为一个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在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中起基础性、原则性的作用。在《谢尔曼法》中,第1条和第2条概括的规定垄断协议违法,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克莱顿法》中,第3条规定通过纵向垄断协议对限制交易相对人经营行为的情形为违法行为。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不公平和欺骗性的商业行为违法,映射纵向垄断协议。此外,美国司法部于1982年发布《纵向限制指南》,较为细致的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了分析。
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及法律文化背景的原因,美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立法比较笼统,对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也鲜有区分。这种立法的形式使美国在早期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本身违法原则,即指“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和解释,当然地认定市场中竞争者某些行为违反法律,一律禁止。”
在早期的本身违法原则与经济原理冲突暴露、司法实践中产生实质不公平后,美国的法官们开始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逐渐突破本身违法原则的桎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关注纵向垄断协议对于竞争的积极影响,并把这些因素列为左右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同时,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独立性、经营者出于维护品牌形象而达成纵向垄断协议等因素也成为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最终,不拘泥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消极影响,而将纵向垄断协议的积极影响同样列为考量因素的合理性原则成为了美国纵向垄断协议认定的基本原则。
2.欧盟对纵向垄断协议构成的认定
与美国不同,欧盟法律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欧盟通过成文法对纵向垄断协议作了详尽的规定,并设计了一套三层次的纵向垄断协议豁免制度。欧盟首先在《欧盟条约》第81条中,从直接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对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进行了明文列举。这一方式与我国《反垄断法》类似。同时,欧盟委员会得到授权,可以列出“白色”、“灰色”、“黑色”三类清单,分别代表成批豁免、个别豁免、禁止豁免的纵向垄断行为清单,从反向赋予了对纵向垄断协议认定的灵活性。由此,欧盟形成了一个“原则上禁止加列举豁免”的纵向垄断协议认定机制。
另外,与美国相比,欧盟将纵向垄断协议行为主体的市场份额作为考量因素,并加以量化。30%的市场份额成为成批豁免与个别豁免的重要分水岭,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利于法官进行裁判。
(二)欧美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的借鉴意义
法系不同导致美国与欧盟在纵向垄断协议相关法律制度上产生了很大的区别。但就两者的立法思想来看,又非常相似。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态度,两者都体现了“灵活接受”的态度,而拒绝“一刀切”式的完全否定。这也与纵向垄断协议经济效果的两面性不谋而合。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方针来看,原则上禁止纵向垄断协议,并设有例外情形的阻却事由是合理的。
而就具体的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机制设计来说,美国与欧盟都采用了“原则禁止、视情形豁免”的形式。这种形式与我国“构成要件”加“阻却事由”的立法模式基本相同,但关于阻却事由的描述与规定却远比我国详细得多。美国方面,在合理性原则的影响下,大量有利于垄断行为实施者的司法判例为纵向垄断协议构成认定提供了各种各样的豁免情形;欧盟方面,欧盟委员会有权列出层次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