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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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

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

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

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合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

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

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

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

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

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

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址。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硫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 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 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合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合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 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合1000立方米)

以上的;

(五)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 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合2.0立方米每秒)的;

(二) 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合5000立方米)的;

(三) 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 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 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 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 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

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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