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和法律依据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和法律依据作者: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10年企业拆迁关停维权一、立案阶段(一)、阶段概述违法建设的立案阶段是违法建设处罚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线索以后,先要针对这些线索做一个甄别,如果符合立案的条件还要履行一个内部审批的手续,通常都是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
只有内部审批手续完成以后,这个案子才可以正式进入到查处的环节,才正式启动调查程序。
一般立案线索来源于三个方面:第一是来源于城管执法部门在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第二是来源于相关群众的的投诉、举报;第三是来源于其他部门移送和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
(二)程序要点:1、限期立案:执法部门如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立案。
2、填表签字:立案时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还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法律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察、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立案审批手续:(一)街道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二)乡、镇城管执法中队查处的案件,由中队负责人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三)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案件,由支队(中队)负责人审核,报市或者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京建法[2006]272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6〕272号)各相关处室、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二00六年四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14号令)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委规定的管辖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委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建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建委查处。
各区县建委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建委指定管辖。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以及市建委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统称执法组织),以市建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市建委授予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政策解读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自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新的《城乡规划条例》,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决遏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消除其违法状态,根据《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之规定,经第8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规划自然资源委会同市财政局于2020年9月24日联合印发了《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置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一、出台《处置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规自领域专项巡视整改中发现,没收的建筑物移交属地政府处置后缺乏监管,长期由违法当事人继续使用的情况大量存在。
可以说,如何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已成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难题。
《处置办法》的制定填补了长期以来北京市范围内没收违法建筑物后续处置的政策空白,有利于推动解决规自领域巡视整改反映的没收建筑物“空转”问题。
二、制定《处置办法》的依据是什么《处置办法》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等相关规定。
三、《处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处置办法》共六章二十三条内容,分为总则、移交程序和处置方式、完善手续方式、历史遗留没收建筑物的处置、监督管理和附则,全文共约3200字。
第一章总则,主要介绍《处置办法》的制定目的、法律依据、没收建筑物的定义,并明确了从严处置的原则,区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和接收单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移交程序和处置方式,细化了没收建筑物的移交程序,明确了政府作出拆除和保留完善手续的处置方式和工作职责。
第三章完善手续方式,对完善手续的正面清单和具体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完善手续的时限。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2.12
•【字号】京建发[2013]572号
•【施行日期】2013.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的通知
(京建发〔2013〕572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作用,根据《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的规定,结合近几年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的变化,我委组织对原《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1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现印发给你们,并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3版)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2月12日
附件。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的通知各相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2017年3月17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控工作方案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加强对新生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管控力度,坚决守住违法建设零增长的底线。
巩固近年来取得的管控成果,保持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高压态势。
按照市政府"十三五"期间违法建设拆除任务,逐步消化历史存量。
二、组织领导区委区政府成立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动工作总指挥部。
区委书记、开发区工委书记谈绪祥担任政委,区委副书记、区长,开发区工委副书记崔志成担任总指挥,区人大主任邵恒、区政协主席吴问平担任顾问,区委、区政府相关领导担任副总指挥,各镇、街道主要负责同志以及各相关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成员,负责全区打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
总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委,区委常委、副区长王荣武担任办公室主任,区住建委主任何景涛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指挥部成员单位包括:区委宣传部、区监察局、国土分局、规划分局、城管执法局、住建委、农委、发改委、经信委、市政市容委、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公路分局、动监局、法制办、信访办、安监局、公安分局、公安消防支队、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新媒体基地管委会、生物医药基地管委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再次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再次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的通知
【法规类别】违章建筑
【发文字号】京建发[2017]27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7.12
【实施日期】2017.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再次调整《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
准》(2016版)的通知
(京建发〔2017〕274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执法效能,现决定对《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再次进行调整,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调整条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7月12日
附件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2016版)调整条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修改)正文:----------------------------------------------------------------------------------------------------------------------------------------------------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和处理。
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调查违法建设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给予行政处罚。
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监察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时,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件。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20年)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13•【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施行日期】2020.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5号《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20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吉宁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公布规划许可动态清单目录,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指导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城乡规划工作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流程、执法程序和标准,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基层执法培训。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全文】《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自2018年2月12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
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在工程建设期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9.22•【字号】京规自发〔2020〕349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规自发〔2020〕349号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真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2020年9月22日北京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国土空间规划治理能力,遏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消除其违法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由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并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没收建筑物坚持依法从严处置、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没收建筑物实行属地管理,没收建筑物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处置没收建筑物适用本办法。
区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负责处置工作的具体执行,负责办理没收建筑物接收、管理、处置等相关手续。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实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实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西政发[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西城区实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西政发〔2011〕22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西城区实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北京市西城区实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规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遵循合法、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协调,西城规划分局、区城管监察大队、各街道办事处、西城公安分局、区房管局、区城管监督指挥中心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作的工作模式。
第二章工作机制第五条西城规划分局、区城管监察大队、各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城管监督指挥中心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监控,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
第六条西城规划分局、区城管监察大队、各街道办事处、属地公安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部署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事宜。
第七条首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主管机关承担必要的制止和查处职责。
经调查取证,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将相关案件线索和调查取得的证据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第八条主管机关、各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责任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查处情况的梳理、统计工作,利用信息平台,互通、共享信息。
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近年来,北京市城市建设发展迅猛,但与之相对应的存量违法建设问题也日益突出。
为了规范和改善城市建设秩序,北京市政府发布了《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旨在全面加强对存量违法建设的治理和整治。
这份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规范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环境、提升人民群众居住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一、背景1.1 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存量违法建设是指在未取得相应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或者违反规划、施工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存量违法建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的突出矛盾。
为了切实解决存量违法建设问题,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
1.2 指导意见的意义和作用《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全面加强对存量违法建设的治理和整治,推动城市建设和管理现代化,提升城市品质和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主要内容2.1 治理原则《指导意见》以依法治理、科学施策、分类处理、注重效果和促进发展为治理原则,全面加强对存量违法建设的治理和整治。
2.2 分类治理《指导意见》提出了对存量违法建设的分类治理原则,主要包括合理利用、重点整治、限期整改、依法拆除等措施,以期实现存量违法建设的有序管理和逐步整治。
2.3 法律依据《指导意见》针对存量违法建设提出了依法处置、依法整改、依法拆除等具体操作规定,强调依法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重要性。
2.4 保障措施《指导意见》还明确了政府部门的责任和监管措施,确保存量违法建设问题得到有效的治理和整治。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一次积极的尝试,有利于加强城市建设的规范化和健康发展。
通过分类治理和依法治理的方式,可以有效解决存量违法建设问题,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生活环境。
四、总结与回顾通过对《北京市分类治理存量违法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全面解读,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到,对存量违法建设问题的治理和整治已经成为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任务。
北京市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北京市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正文:---------------------------------------------------------------------------------------------------------------------------------------------------- 北京市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1年4月27日发布)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力度,有效防范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强化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国办发〔2011〕11号文件、京政发〔2010〕40号文件、市政府228号令等精神,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制止违法建设,坚决取缔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严惩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维护首都安全稳定,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环境。
二、重点范围和重点内容重点范围:人员密集场所、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冶金等重点行业(领域)。
重点打击内容: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特别是要把违法建设,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轨道交通、地下管线、地下空间(以下简称“三地”)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和非法违法建筑拆除工程等作为重中之重予以严厉打击。
三、组织机构市政府成立“打非”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打非”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工作。
组长由副市长苟仲文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戴卫、市安全监管局局长张家明担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2013]41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7.16【实施日期】2013.07.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京政办发〔2013〕4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16日北京市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近年来,本市持续开展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动,成绩显著,但历史遗留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数量巨大,新增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在有些地区仍屡禁不止。
为维护首都安全稳定,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加强组织领导本市成立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指挥部,负责对专项行动进行统一指挥和部署。
专项行动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委常委、副市长陈刚担任,副总指挥由副市长林克庆、张延昆担任。
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委,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
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水务局、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卫生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民防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执法局、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消防局、市监狱局等部门,及各区县政府为专项行动指挥部成员单位。
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农委、市国资委、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市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局消防局为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成员单位。
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政市容委、市安全监管局、市城管执法局的分管领导参加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工作。
京建法[2015]9号文及附件
京建法〔2015〕9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对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也可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刘文东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文东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东;刘文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当事人】刘文东刘文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刘文东刘文勇【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竹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竹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美竹【代理律所】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文东;刘文勇【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设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基本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改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刘文勇、刘文东在北京市X街X号院内共有私产房屋一间,在该产权房屋西北侧有三间自建房,由二人居住使用。
2020年8月11日,永外街道办在未事先直接向二人送达限期拆除告知及强制拆除公告,也未通知二人到场的情况下,对刘文勇、刘文东使用的上述三间自建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时未依法与当事人核对、清点个人物品,亦未制作笔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设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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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
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包括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组织、协调、监督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工作,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纳入相关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公布规划许可动态清单目录,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指导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城乡规划工作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制定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流程、执法程序和标准,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基层执法培训。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具体承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情形的查处:(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未按照前述规划文件内容进行建设的;(三)其他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情形。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但进行建设的情形进行查处。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告行政执法机关。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七条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职责范围的,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同时发现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进入或者查封现场、扣押工具和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下列材料或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一)工程用地审批手续;(二)工程建设审批手续;(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体名称等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和阻挠;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事先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属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人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配合单位应当依照工作方案履行配合职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正在搭建、开挖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在3日内自行拆除或者回填。
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立即拆除或者回填。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改正、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实物的处置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监管。
第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综合实施方案等规划文件,且按照前述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二)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但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符合许可的内容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按照下列规定方式确定:(一)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按照竣工结算价确定;(二)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村民使用宅基地建设住宅应当履行规划许可手续;特定时期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符合村庄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没收租金收入,并处租金收入一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租金收入,依据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确定。
租金收入无法确定或者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的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周边同类型房屋租金价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参照委托时周边同类型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
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十六条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区人民政府依法责成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限期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及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时间、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违法建设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
前款规定的应当到场的人员拒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录像。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强制拆除、回填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有关物品。
当事人拒不清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违法建设当事人不签字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或者公证机构作为见证人见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物品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违法建设当事人;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接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或者回填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处置;违法建设当事人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处置完毕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强制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费用、安全鉴定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按照每日3%的标准加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费用总额。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推进多规合一协同平台与综合执法平台信息互通,建立市、区、街乡三级规划管理信息和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发生跨区管辖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跨街乡管辖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拆除违法建设后的腾退用地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