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 普 信: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2-25

合集下载

华孚色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华孚色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1日上午10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B座14楼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秦桂森、狄朝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公告通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会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部门。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宝莫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宝莫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0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启富、郑薇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及《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4、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11月23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做出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11月2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及《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做出了通知。

新 中 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新 中 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贵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本所律师查验,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召开,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30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发布了《新疆中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贵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公司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同时公告中列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在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7号阳光花苑A座5楼贵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刘一先生委托公司董事刘丽萍女士主持。

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尊峰、刘阳(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中青宝: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1

中青宝: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青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中青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市中青宝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7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0年5月20日上午10:00时,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高新南四道W1-B栋4楼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9人,代表股份86,018,63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6%。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部分董事;(2)公司部分监事;(3)公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6)公司董事会邀请的其他嘉宾。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ST零七: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5

ST零七: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5

证券简称:ST零七证券代码:000007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对本次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5月4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刊载了《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将本次大会的召开会议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采用互联网系统投票程序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公司股东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表决结果为准。

本次股东会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全体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拓邦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28

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凯文律字(2010)043号致: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刘洪蛟律师、敖华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与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现场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二)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三)2010年9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0次会议决议公告》;(四)2010年10月12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10年第11次会议决议公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五)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2日在指定的媒体《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公告中还明确说明网络投票的投票方式、投票时间等有关事项。

康耐特: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1

康耐特: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1

Jin Mao PRC Lawyers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13F, Hong Kong New World Tower, No. 300 Huaihai Zhong Rd, Shanghai, 200021, P.R.C.中国上海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楼邮编:200021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20日上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石皮路25号上海川沙宾馆6楼召开。

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李志强律师、张艳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人数为6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为45,039,82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75.07%。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日在《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隆基机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2

隆基机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阅了公司提供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刊登的《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等相关会议文件。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审阅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司发布的《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山东隆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理人共1人,所持股份为67,500,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25%。

利欧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利欧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关于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1楼电话:+86 571 87901110 传真:+86 571 87902008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0H262号 致: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股份” 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利欧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利欧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利欧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9月8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本次会议召开前,利欧股份于2010年9月21日在前述媒体上进行了提示性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关于参与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

(二)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现场部分召开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上午9:30;网络投票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8日。

兴民钢圈: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4

兴民钢圈: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4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第120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上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光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11月3日上午9时在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姜开学先生主持。

达实智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0

达实智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0

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24/F., AEROSPACE SKYSCRAPER, NO. 4019 SHENNAN ROAD, SHENZHEN, P.R. CHINA 电话(Tel.):(0755) 88265288 传真(Fax.):(0755) 83243108网址(Website):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2010年6月24日,贵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6月25日刊登更正公告,将上述公告中“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更正为“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照前述公告,于2010年7月9日上午10:00时在深圳市高新技术工业村 W1-A 栋 5 楼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7月9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7月8日15:00至2010年7月9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ST 远东: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ST 远东: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关于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周旭东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予以法律见证。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董事会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公司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真实、完整,且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依据《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经依法于2010年11月11日的《证券日报》上以及巨潮资讯网站进行了公告,通知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及参会事项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1月30日(星期二)上午10:30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荆川南路公司总部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公告的内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姜放先生主持,与会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对《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大会规则》、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1、截至2010年 11月2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人数13348 名,今天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3人,代表股份 54983996股,占总股份的27.66%;其中,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代理人)共计 1人,代表股份6930233股,占总股份的 3.49%。

启明信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2010-05-27

启明信息: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2010-05-27

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议案一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换届推选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换届选举。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普通董事6名,独立董事3名。

经股东推荐,提名委员会提名徐建一先生、尚兴中先生、郜德吉先生、付炳锋先生、吴建会先生、胡海龙先生为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提名李德昌先生、张屹山先生、安亚人先生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候选人都已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独立董事资格考试。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日起计算。

以上议案,请与会股东审议。

附件: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简历普通董事:徐建一,男,57岁,研究生学历,工商管理硕士,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中共党员。

历任中国一汽总调度长、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等职,2000年10月兼任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股份公司董事长;2003年7月兼一汽轿车股份公司副董事长。

2003年11月任吉林省省长助理、省政府党组成员。

2004年12月起先后担任吉林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市长、市委书记等职务。

2007年12月起任中国一汽总经理、党委副书记。

徐建一先生于2007年年度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聘为本公司董事;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2008年第二次临时会议,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被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至今。

徐建一先生目前兼任一汽解放、一汽财务、天津一汽丰田、一汽大众、一汽轿车董事长。

徐建一先生除在本公司控股股东任职外,与本公司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持有本公司股份,并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尚兴中,男,58岁,大学本科学历,高级工程师,中共党员。

历任中国一汽企管处科长,一汽—大众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服务部经理,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现任中国一汽总经理助理。

尤洛卡: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10

尤洛卡:2010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9-10

中国·济南 泺源大街150号中信广场5层 邮政编码:2500115th CITIC Plaza,No.150,Luoyuan Street, Jinan,CHINA ZIP: 250011Tel:(86531)86128626 Fax: (86531)86128620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获授权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山东省尤洛卡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验及现场见证,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2010年8月21日召开会议,决议于2010年9月9日召开公司二○一○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有关事项于2010年8月25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公告。

公司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出席会议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等其他事项。

四维图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17

四维图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17

证券代码:002405 证券简称:四维图新 公告编号: 2010—010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 重要提示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修改、增加提案的情况。

二、 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14日上午9:00在北京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18座诺富特(Novotel)酒店一层唐厅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18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13,226,326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400,229,579股的78.26%。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芮晓武先生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律师出席或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已于2010 年7 月30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会议通知。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 议案审议和表决情况会议以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1、审议通过《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表决结果:赞成票313,226,32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权票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表决结果:赞成票313,226,32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3、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表决结果:赞成票313,226,326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票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中航三鑫: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3

中航三鑫: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3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ENZHEN)中国深圳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51800914、24/F, Shenzhen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zhen Blvd., Shenzhen, P.R.China P.C: 518009电话/Tel: (86-755) 8351 5666(总机) 传真/Fax: (86-755) 8351 5333 / 8351 5090电子信箱/E-mail: grandallsz@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GLG/SZ/A1280/FY/2010-048号致: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称“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中航三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航三鑫”或“公司”)的委托,指派余平律师出席中航三鑫于2010年5月12日召开的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中航三鑫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5月12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0年4月23日,中航三鑫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发布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的公告,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议程和议案、出席人员、会议登记办法作了通知。

中航三鑫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2日上午9:30时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17楼公司会议室召开。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5人,代表股份数186,109,950股,占公司总股本26,785万股的69.48%,副董事长韩平元主持了会议,会议对董事会公告的议案进行了讨论和表决。

诺 普 信: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8-28

诺 普 信: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8-28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10年8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8月27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召开。

会议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上午10:30。

会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二路69号枫叶酒店二楼会议室。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博云新材: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7

博云新材: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7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刊登在2010年11月16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刊登在2010年11月16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3、刊登在2010年11月27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4、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7月16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010年11月27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并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2月6日上午10:00在湖南省长沙市雷锋大道346号湖南博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ST春晖: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0

ST春晖: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0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安联大厦B座11楼联系电话:(0755)88286468传真:(0755)88286499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德恒2010(法意)第号致: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苏启云律师、刘爽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2010年1月26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2月24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表决方式召开。

会议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上午11:00。

会议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二路69号枫叶酒店二楼会议室。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1、根据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6人,代表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144,333,7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1.17%。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根据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等相关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方式。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逐项表决,按规定指定的股东代表、监事和本所律师对投票进行了计票、监票,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请人民币1亿元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2、《关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市民中心支行申请人民币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经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此页为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无正文]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敬前 曹平生
唐都远
2010年2月24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