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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的衔接
浅析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的衔接摘要:随着国家综合实力的提升以及时代的发展,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发生了不小的变化。
近年来,国家相关部门不仅对其中涉及到的制度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还对传统落后的制度进行了更新完善,从而为相关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衔接方面却会存在些许问题,如果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处理,优化衔接方案,那么就会影响相关工作的开展。
本篇文章就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的衔接进行相应论述,并提出一些观点、建议,希望能对相关人士的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证;物权;制度;衔接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与安全交易以及社会稳定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在近几年的发展中,国家相关部门逐渐提高了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优化的重视。
一方面是由于传统的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一些工作开展需要,如果不能对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进行优化,那么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降低相关工作效率与质量。
另一方面是由于公证与物权登记制度在衔接方面会受到一些因素影响而出现问题,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妥善的处理。
一、物权登记与公证制度的概述1、内涵物权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公示存在变动的不动产物权,物权的相关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通过查阅登记簿了解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
物权登记分为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他们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由登记部门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核查,采用实质审查可以有效防止因物权登记的权威误导购买人,而形式审查则相对宽松的多,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材料齐全一般都可以登记通过,审查周期相对较短,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
在法定的公证制度下,公证是进行物权登记前必须经历的一个前置程序,公证机关对造成物权发生变更、转让、设立、消灭的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物权登记机关只负责对申请物权登记所提交的文字材料进行审核,经过由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审查通过的物权契约才能成为真正的不动产权利的凭证。
公证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公证人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人时,始受协议约束。
第925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在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应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处表示。
在不影响其他登记处权限的情况下,允许任何公证人接受协议让于。
此外,民法典第311条、第515条、第2042条等都对法律行为作出了强制性的公证要求。
所谓认证是对行为人身份及其签名真实性的证明。
德国民法典第129条规定,公证人可以从事认证活动。
公证人认证的文件或者是由公证人起草的,或者公证人已经对该文件进行了法律上的审查。
德国不动产法第29条规定,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与下列不动产物权有关的同意登记的承诺必须认证:地役权和限制人役权、物上用益权、不动产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预告登记。
不动产法第29条是对民法典313条的补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即保证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的一致性。
如果没有登记的准确性,登记的公信力就失去了基础。
公证人的参与是对登记的准确性的最有力保证。
德国的不动产登记与法国不同,德国实行权利登记制,即登记除公示效力外,还有物权变动的确定效力,登记有公信力。
然而,在登记审查的方式上,德国经历了实质审查主义到形式审查主义的转变。
1782年之前,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人员的审查权非常大,不仅审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契约,而且审查作为原因的债权契约。
从另一方面将,登记人员的责任也非常大,如果审查不周发生错误登记,登记人员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质审查主义的审查范围过广,导致登记时间延长,交易成本增加;登记人员为了避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无限度地扩大审查范围,侵犯私权利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1782年的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的制订在全社会对于废弃实质审查主义的呼唤中诞生,该法首次从立法上采纳了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思想。
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探析
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探析[摘要]文章通过对物权变动、法定公证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物权变动中引入法定公证应考虑的要素以及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引入法定公证的必要性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求对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的相关问题有初步的了解。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定公正一、物权变动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乃权利所生的一种动态现象;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合称物权的变动。
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是法律事实,具体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律行为,如合同、赠与、抛弃等,二是非法律行为,如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等。
在这些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物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物权还具有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能并存两个内容相同的物权。
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对第三者的影响较大,因此,对于物权的变动情况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从而使得外界获悉物权变动的情况,进而履行不作为的义务。
从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式。
关于登记的性质,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笔者赞成公法行为说。
登记行为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的双方意思表示自由进行的限制,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二、法定公证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探讨法定公证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前提是必须明确公证的职能。
从公证的职能来看,一般具有两大基本职能,一是预防纠纷,二是通过公证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监督,达到间接管理的目的。
在我国,《公证法》没有明确公证职能的内涵。
笔者认为,我国公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证明职能。
首先,从公证的概念看,《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也正是因为这样,该法将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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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正本清源,就传统民法理论而言,物权并不需要登记,而是以物的所有权和物的占有而产生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
”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登记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理论层面而言,物权的登记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物权的登记起到公示作用,进而,通过公示的内容,来达到对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信力作用;二是将物权的登记内容,推定为物权的真实状况,即将物权登记作为物权真实的唯一法定状态来源来认定。
就目前的《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而言,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主义的基础上,又给予了一些保留。
3这种保留反映在法条层面,就是出现登记机关不清和多种登记形式并存的局面的产生。
因此,作为物权的设立和流转的基础和初始状态,就有可能产生混淆和错误的发生。
换言之,即在物权流转的开始,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备,就可能已经产生错误。
这时,再要求登记机构本身作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二者兼顾,则更加力不从心。
这时,如果可以介入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的服务职能,则可能对登记制度大有裨益。
公证机构的服务职能很多,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职能,即核实权。
这里的核实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另一方面是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核实,而《物权法》的规定中,没有涉及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部分,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交易风险。
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作用及责任
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作用及责任不动产是老百姓最为重要的物质财富,涉不动产相关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我国公证行业配合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承担不动产登记前的前置审查责任,在不动产流转安全、不动产权利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不动产登记条例》将于今年6月出台的消息一经公布即引起社会上的强烈反响。
3月17日,在中法不动产登记与公证研讨会上,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将整合到一个部门承担,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
这一变革,对于公证进一步介入不动产登记提供了更大空间,公证将在预防不动产交易纠纷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一、积极发挥公证制度在不动产登记中的职能作用与会代表提出,公证制度功能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之间存在高度契合性,公证的介入为构建完善的物权制度体系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机制。
域外实践表明,将公证机制融入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能够有效克服登记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并为其畅通运行提供保障。
法国民法典第701-1条规定,任何不动产文书和权力原则上都必须经过公证,必须办理不动产公告的各项手续。
公证书所具备的真实性,使得不动产交易文书被可靠地载入公共簿册。
公证书实际上是一份经过公证人核实的、可靠的文书。
公证人保证文书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
公证书经过仔细核查、包含各种记载事项、符合法律法规,更加保证了不动产公告体系的可靠性。
就我国现实国情而言,不可能照搬照抄国外的做法。
有代表提出,从制度设计上看,我国公证介入不动产登记可采取法定强制介入和自愿选择介入两种方式。
若对法定公证与物权登记的关系进行考量,受行政资源所限,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仍以实行形式审查为主要审查模式,因此在不动产交易领域引入法定公证制度能够减轻登记机关审查的压力、提高交易效率。
尽管从直观的计算而言,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成本,但同样,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能够促进市场的公平与透明、减少风险成本和救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论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
论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公证制度属于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其对权力起到了一定的维护作用。
物权是当前经济社会下的财产权产物,《物权法》的实施有效的解决了财产纠纷。
私权作为物权中的重要内容,本文对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展开研究,分析其作用和融入公证制度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借鉴西方先进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进行创新发展。
一、物权变动视野中公证制度的作用分析(一)公证制度确保物权的公正性公证制度确保物权的公正性是物权变动视野中的重要作用,其以法律行为为基础,发生在当物权变动发生于法律行为之外且需要由法律规定明确时。
基于事实进行物权变动,但在部分需要出示证明的情况下为公证制度的使用提供了机会,并充分体现出公证制度的公正性价值。
公证制度介入物权变动后,当事人可以直接表达自身看法,并确保受到法律保护。
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属于法律行为,势必会涉及法律关系,准确获知当事人想法后,使用公证制度也将有利于提高物权的正当性。
(二)公证制度提高交易的安全性物权变动是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其可提供交易的安全性。
通过原则内容使得交易双方对物权变动有清楚认知,以期产生最大化效力。
公证制度保证交易事实和形式的真实可靠性,并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物权变动。
当事实变动,形式未变动时,物权变动效力并未改变;而当事实未变动,形式出现变动时,物权变动效力改变,此类情形虽然不符合常理,但有助于提高交易的高效性,确保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提高安全性。
二、融入公证制度的物权变动模式分析(一)登记对抗模式的问题及对策调查显示,日本、法国等国使用登记对抗模式的登记类型,其是指不进行登记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但对恶意第三人则存在物权效力。
例如:车辆抵押合同,虽未进行登记,但仍然存在抵押权,此时抵押人將车辆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则不可直接对抗买者。
登记对抗模式虽应用简单,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物权和债券划分不明晰等问题。
日本在运行登记对抗模式时存在一定问题,但法国却应用效果良好,研究表明,法国具有沿用历史悠久的公证制度,经由公证制度的介入,使得登记对抗模式的问题得以有效解决,为交易双方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论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
论物权变动视野中的公证制度作者:黄祎来源:《东方法学》 2014年第2期内容摘要:物权变动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且事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乃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为确保物权变动的安全与效率,客观上要求建立功能完善的物权制度体系。
公证制度作为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在私权的创设和维护方面具有独特功能。
基于公证制度功能与物权变动规则的高度契合性,公证的介入满足了构建完善的物权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廓清公证制度与物权变动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于完善我国物权制度特别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证物权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登记物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财产权形态,是一项重要的私权。
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在私权的创设和维护方面具有独特功能。
基于公证制度功能与物权变动规则的高度契合性,公证的介入为构建完善的物权制度体系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机制。
笔者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环节为切入点,通过法理阐释和实证分析,力求揭示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对公证机制的内在需求,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现实国情下将公证机制纳入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设计的路径选择。
一、法理解析:公证制度功能与物权变动规则的契合物权变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表现形式。
〔1 〕建立物权变动制度,旨在为物权的享有以及行使确定规则和基准。
〔2 〕物权变动特别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利益,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公证机制纳入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之中,实现了公证制度功能与物权变动规则的巧妙结合。
(一)公证有助于物权的正当性在民法上,权利的正当性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指的是民事权利的变动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一个行为之所以能称作是合法行为,从事实行为方面看,是因为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从法律行为方面看,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3 〕法律行为及其内在的意思自治构成权利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充分体现了私权的本源性。
论公证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定位
论公证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定位张海涛海阳市公证处,山东 海阳 265100摘 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为重要的财富资源,其物权的变动关系着民众的切身利益,我国2007年《物权法》正式明确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是登记,通过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保护权利,确保交易安全。
公证制度作为一个舶来品,在我国发展的历程短,公证制度对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有着积极的作用。
在我国长期的实践中,公证行业配合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前置审查责任,在保护不动产流转安全、保护当事人不动产的权利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公证制度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有着契合性,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积极发挥公证制度的作用,能够为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与变更提供保证。
关键词:公证;不动产;物权;定位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7-0238-02作者简介:张海涛(1973-),男,汉,山东海阳人,海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一、引言2015年3月1日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该条例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减少多头管理的现象,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有效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施行,为我国公证制度在处理不动产交易纠纷上发挥着更大的效用,然而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公证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问题,公证制度并未能够全面的介入到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难以发挥其效用。
公证制度具有特殊性,如《公证法》《担保法》等法律中都规定公证机构作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机构,将公证制度引入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能够有效的减少不动产物权变动引起的纠纷。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引入公证制度的必要性目前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引入公证制度的必要性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证的性质有利于减少不动产物权变动纠纷我国的《公证法》中明确规定我国的公证机构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承担中立证明职能,在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由于登记机关存在分散性,而不动产交易存在频繁的特点,目前我国的登记机关无法满足不动产登记的需求。
浅谈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中公证处的职能
浅谈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中公证处的职能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济逐渐呈现出多元化和规模化的发展趋势。
在此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作为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了农村土地资源有效流转和农民增收的重要途径。
但是,土地流转的不规范和不公正往往会损害农民的利益,破坏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有专业的机构来监督和公证土地承包经营流转。
公证处作为中国法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土地流转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下文将对其职能进行浅谈。
首先,公证处作为中央政府特别授权的权力机构之一,其职能是为公民和法人提供法律公证服务。
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过程中,公证处主要承担的职能是对土地流转相关合同的公证。
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一般都需要通过签订合同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公证处在土地流转合同签订过程中,可以通过它的公证服务来保障合同权威性,确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要求。
公证处对土地流转合同进行审核,有利于尽早发现合同中的不规范和不公正问题,防止农民的利益受到侵害,减少商业风险。
其次,公证处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也可以对土地流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调查和审核。
公证处可以通过相关的技术手段和调查方法来验证合同中的信息,确保流转双方之间的地权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保护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利益。
同时,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流转方案中,公证处可以及时地掌握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备案登记的审核和把关,防止土地流转中出现的空转、闲置、挂靠等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最后,公证处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也可以发挥律师、调解等多种角色,帮助当事人解决土地流转纠纷,维护土地所有权和流转双方的法律权益。
当法律纠纷出现时,公证处可以提供司法协助、提供律师服务等,加强对法律问题的解决,为土地流转提供更为可靠的保障。
同时,公证处也可以通过调解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土地流转中的纠纷和冲突,减少诉讼的发生,提高土地流转的效率。
综上所述,公证处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中的职能主要是对土地流转合同的公证、信息的调查和审核、律师和调解服务等多种环节,保护土地所有权和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证财产的用途(3篇)
第1篇一、引言在现代社会,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公证财产不仅能够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为财产的流转、继承、赠与等提供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公证财产的用途。
二、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1. 防止财产权属争议财产公证是对财产权属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公证机关的介入,可以明确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
当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时,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有效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 防止财产被非法侵占财产公证可以确保财产在流转、赠与、继承等过程中,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一旦发生财产被非法侵占的情况,财产所有人可以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保障财产所有人的隐私财产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会对财产所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确保财产所有人的隐私不受侵犯。
三、为财产的流转提供法律保障1. 促进财产交易财产公证可以证明财产权属的合法性,降低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
在买卖、赠与、抵押等财产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快速完成交易。
2. 保障交易安全财产公证可以对财产的权属、使用权等进行明确界定,避免交易过程中因权属不明、使用权不清等问题导致的纠纷。
同时,公证机关对财产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交易安全。
3. 提高交易效率财产公证可以简化交易流程,缩短交易时间。
在办理财产公证后,当事人只需向相关部门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即可完成交易手续。
四、为财产的继承、赠与提供法律保障1. 确保财产继承、赠与的合法性财产公证可以证明财产所有人的意愿,确保财产继承、赠与的合法性。
在财产所有人去世后,继承人可以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依法继承财产。
2. 防止财产被非法侵占财产公证可以明确财产的权属,防止在财产继承、赠与过程中,财产被非法侵占。
一旦发生侵权行为,继承人可以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
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摘要】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地位和作用不可忽视。
本文首先介绍了公证的定义和基本概念,然后探讨了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法律依据。
接着分析了公证在离婚纠纷中的应用,以及在遗产继承中的作用,以及在财产转让和赠与中的重要性。
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公证在家事领域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总结了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展望了其未来的发展前景,并提出了提升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作用的建议。
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合法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保障家事纠纷的解决,有助于维护家庭和财产的稳定和安全。
【关键词】公证、家事法律服务、地位、作用、定义、法律依据、离婚纠纷、遗产继承、财产转让、赠与、总结、展望、提升。
1. 引言1.1 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在家事法律服务中,公证的作用体现在多个方面。
公证是一种法律证明方式,能够确保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家庭纠纷、离婚等问题中,公证可以提供证据支持,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
公证可以规范和规范家庭事务的处理流程,避免纠纷的发生。
在财产转让和赠与中,公证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防止不法分子进行欺诈行为。
公证还在遗产继承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能够帮助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明确权益关系,减少家庭财产纠纷。
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家庭关系的多样化,公证在家事领域的重要性将进一步凸显。
为提升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作用,需要加强对公证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证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促进公证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发展。
只有这样,公证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家庭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2. 正文2.1 公证的定义和基本概念公证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行为,公证员根据法定程序,借助公证书等形式向社会提供证明服务的行为。
公证的基本概念可总结为以下几点:公证是一种法定的证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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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本文是一篇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在这个机遇和挑战并存的时刻,作为公证机构,要遵循党的十六届全会的思想,在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中,发挥公证的积极作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关于物权登记及公证的作用 现代不动产物权流转的起止点,是以物权登记为标志的。
然而,正本清源,就传统民法理论而言,物权并不需要登记,而是以物的所有权和物的占有而产生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
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登记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理论层面而言,物权的登记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物权的登记起到公示作用,进而,通过公示的内容,来达到对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信力作用;二是将物权的登记内容,推定为物权的真实状况,即将物权登记作为物权真实的唯一法定状态来源来认定。
就目前的《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而言,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主义的基础上,又给予了一些保留。
3这种保留反映在法条层面,就是出现登记机关不清和多种登记形式并存的局面的产生。
因此,作为物权的设立和流转的基础和初始状态,就有可能产生混淆和错误的发生。
换言之,即在物权流转的开始,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备,就可能已经产生错误。
这时,再要求登记机构本身作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二者兼顾,则更加力不从心。
这时,如果可以介入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的服务职能,则可能对登记制度大有裨益。
公证机构的服务职能很多,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职能,即核实权。
这里的核实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另一方面是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核实,而《物权法》的规定中,没有涉及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部分,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交易风险。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当事人为了减少交易风险和其中的不安定因素,也势必会主动来到公证机关进行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以减少交易风险和不安定因素。
因此,笔者建议,在不动产的交易中,不仅要我们应该加强对公证行业的宣传力度,提高公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
公证立法与物权立法的交错(下)——应重视公证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公证立法与物权立法的交错(下)——应重视公证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上述修改强调,当事人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应当首先经过公证,在公证后,有关登记部门才能予以登记。
这个前置性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也关系到交易安全,因此在登记前应当首先由公证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在其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后,登记机关才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实际上就是办一个手续而已。
除抵押这种担保形式外,其他诸如质押,包括权利质押,都应当照此办理,在登记前先行经过公证。
相关的条文都应当予以适当修改和调整,这里不一一赘述了。
(3)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之前应当经过公证。
具体应将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在进行上述登记前,承包土地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的,不予登记。
(4)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登记前,应当经过公证。
具体应将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在办理上述登记前,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其所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公证;未经公证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这样规定的理由很简单,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入股、赠与或抵押可能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建设用地本身涉及社会重大利益,甚至关系到国计民生,其权属发生变化,在登记前首先经过公证有利于确保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可以过滤违法因素,防止纠纷的滋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探析
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探析[摘要]文章通过对物权变动、法定公证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物权变动中引入法定公证应考虑的要素以及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引入法定公证的必要性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以求对物权变动中的法定公证的相关问题有初步的了解。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定公正一、物权变动概述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乃权利所生的一种动态现象;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合称物权的变动。
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是法律事实,具体分为两大类:一是法律行为,如合同、赠与、抛弃等,二是非法律行为,如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等。
在这些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物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物权还具有排他性,在同一物上不能并存两个内容相同的物权。
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对第三者的影响较大,因此,对于物权的变动情况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从而使得外界获悉物权变动的情况,进而履行不作为的义务。
从物权变动公示的方式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式。
关于登记的性质,有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笔者赞成公法行为说。
登记行为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对私权领域的双方意思表示自由进行的限制,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二、法定公证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探讨法定公证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前提是必须明确公证的职能。
从公证的职能来看,一般具有两大基本职能,一是预防纠纷,二是通过公证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监督,达到间接管理的目的。
在我国,《公证法》没有明确公证职能的内涵。
笔者认为,我国公证最基本的职能就是证明职能。
首先,从公证的概念看,《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也正是因为这样,该法将公证机构定性为证明机构。
2024年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
2024年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物权流转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着财产权利的变动与分配。
在这一过程中,公证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公证的定义与重要性、物权流转的概念与流程、公证在物权流转中的作用、公证的实践案例分析以及公证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证的定义与重要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其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或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提高了法律效率;其次,公证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因虚假交易或欺诈行为导致的权益受损;最后,公证还能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诚信度。
二、物权流转的概念与流程物权流转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法律关系的变动过程。
在物权流转过程中,通常需要经过以下步骤:首先,双方当事人达成物权流转的合意,即签订合同;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登记或交付手续;最后,完成相关税费的缴纳。
在这一过程中,公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公证在物权流转中的作用在物权流转过程中,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公证机关可以对物权流转合同进行公证,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防止因虚假合同或无效合同导致的纠纷。
2. 确保交易安全公证制度通过审查物权流转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和文书,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3. 提高交易效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或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避免了繁琐的诉讼过程,提高了交易效率。
4. 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证制度通过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增强了社会诚信度,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四、公证的实践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公证在物权流转中的作用,我们可以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房屋过户手续。
在这一过程中,公证机关可以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公证,不动产流转的守护者
公证,不动产流转的守护者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终于办颁布了。
公证条款在细则中出现了多次,尤其在遗嘱、继承方面的公证条款十分醒目。
公证制度在保障不动产流转安全,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方面的作用再一次得到中央不动产事务主管机关的明确认可,笔者作为公证行业的一员倍受鼓舞。
为此,对公证在不动产流转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再次广而告之。
1、公证是在实践中被长期、反复证明了的,对维护遗产继承安全、高效具有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
以不动产继承为例,虽然我国在1985年就颁布了《继承法》,但是无论是法条、司法解释还是部门规章,对于继承人如何继承遗产均未给出明确可操作的路径。
同时,因我国自古以来“厌讼”和“以和为贵”的传统民族心理,以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继承问题的复杂程序要求和动辄数月的耗时现实,所以,诉讼途径无法成为大规模解决不动产继承问题的主要方式。
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家庭财富普遍大量增加,伴随着大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继承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的焦点,社会大众对非诉和睦、权威专业、高性价比的继承解决方法的需求不断增加。
那么,与日俱增的继承事务需求由谁来满足?答案是:公证。
我国公证行业在历史关口勇于担当,积极回应社会继承需求,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非诉职能优势,在实践中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在借鉴世界各国先进家事继承立法技术和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以司法部、建设部1991年《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为标志,通过推出继承公证模式,不仅有效弥补了我国《继承法》在继承实务操作层面的缺漏,而且在继承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维护我国不动产继承的安全、高效探索出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在几十年的继承公证实践中,公证行业通过不断优化继承公证办理方案,逐渐形成了从死亡开始一直到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全流程公证工作模式。
从实践效果来看,不动产继承公证不仅有效预防了民事继承领域的纠纷,保障了当事人继承权益的实现,而且有利地维护了家庭财产流转过程的安全,也为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论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开题报告
论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开题报告题目: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不动产权利的不断转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公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证明方式,发挥着重要作用。
公证可以确保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保障。
因此,研究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对于推进我国不动产登记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不动产权利保护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主要从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入手,探究公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价值。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 公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价值。
介绍公证在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扣押等方面的作用和重要性,阐述公证在保障不动产权利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方面的作用和价值。
2. 公证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关系。
分析公证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关系,探讨公证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中的作用和意义。
3. 国外公证实践的借鉴和参考。
梳理国外公证实践的状况和经验,借鉴和参考国外公证实践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公证制度建设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公正作用提升作出建议。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在文献研究方面,搜集国内外有关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文献资料;在实证分析方面,通过案例分析、调研等方式,深入探讨公证在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实际应用。
三、预期成果及创新性本文可望在以下方面取得成果:1.完整、系统地探讨公证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关系,深入剖析公证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
2. 总结国外公证实践的经验,对我国公证制度建设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公证作用的提升作出科学建议,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3. 本文在全面梳理文献、查阅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实际案例的基础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四、研究计划时间安排:1. 第1-2周:查阅文献资料,确定研究内容。
2. 第3-5周:深入剖析公证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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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浅论公证在物权流转的作用,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一、关于物权登记及公证的作用
现代不动产物权流转的起止点,是以物权登记为标志的。
然而,正本清源,就传统民法理论而言,物权并不需要登记,而是以物的所有权和物的占有而产生的,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说:所有权与占有毫无共同之处。
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登记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理论层面而言,物权的登记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物权的登记起到公示作用,进而,通过公示的内容,来达到对于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信力作用;二是将物权的登记内容,推定为物权的真实状况,即将物权登记作为物权真实的唯一法定状态来源来认定。
就目前的《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而言,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主义的基础上,又给予了一些保留。
3这种保留反映在法条层面,就是出现登记机关不清和多种登记形式并存的局面的产生。
因此,作为物权的设立和流转的基础和初始状态,就有可能产生混淆和错误的发生。
换言之,即在物权流转的开始,因为登记制度的不完备,就可能已经产生错误。
这时,再要求登记机构本身作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二者兼顾,则更加力不从心。
这时,如果可以介入公证机构的调查核实的服务职能,则可能对登记制度大有裨益。
公证机构的服务职能很多,其中比较重要的一项职能,即核实权。
这里的核实权,包括两个部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另一方面是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的核实,而《物权法》的规定中,没有涉及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部分,这无疑加大了当事人的交易风险。
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而言,当事人为了减少交易风险和其中的不安定因素,也势必会主动来到公证机关进行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核实,以减少交易风险和不安定因素。
因此,笔者建议,在不动产的交易中,不仅要我们应该加强对公证行业的宣传力度,提高公证行业的社会认知度。
更重要的,是建议在不动产交易中,采取登记加核实的模式进行。
即在不动产的强制性登记程序之前,加入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以帮助登记机关核实相关内容,以达到明确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双重的真实性。
当然,作为公证机构的核实程序,仍要以现行的《物权法》和《公证法》为前提,采取自愿和就近办理的原则,但是,在此之前,我们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程序中,可以采取提醒和建议的方式,告知交易者的交易风险,进而建议交易者去公证机构进行相关的咨询事项。
这样,既解决了所谓的强制公证之嫌,又帮助交易者较少了交易风险,还加强了登记机关的行政作为义务,达到三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