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渔业资源管理规定草案
渔业行业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渔业行业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导言:渔业是一个重要的产业,但由于人们对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和破坏,导致海洋生态环境遭受巨大破坏,渔业资源面临枯竭和恶化的风险。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渔业资源,制定并执行有效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和具体内容。
一、渔业资源管理机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的核心是建立并完善渔业资源管理机构。
渔业资源管理机构应该是一个权威的机构,具备丰富的渔业资源保护经验和专业知识。
该机构的职责包括制定和修订渔业资源保护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监督和检查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情况、建设渔业资源保护的监控系统等。
此外,渔业资源管理机构还应该与其他相关机构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共同参与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
二、渔业资源开发与保护并重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必须体现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开发部分应该明确规定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指导原则,制定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方案,限制过度捕捞,提高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率。
保护部分则应该重视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恢复,制定并执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包括建立自然保护区,限制破坏性渔业活动等。
只有通过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式,才能实现渔业资源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三、渔业资源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还应该制定严格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确保渔业资源的科学利用和保护。
该规范和标准应涵盖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区域分布、捕捞季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考虑到其他生态环境因素,如水质、底质等。
此外,应该建立相应的监测和检测机制,及时发现并解决渔业资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四、违法行为处罚为了强制执行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应该明确违反规定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捕捞、销售偷渡渔产品、破坏渔业资源保护设施等。
处罚措施应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相关的渔业经营许可证等。
同时,还应当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附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洋、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提高渔业组织化程度。
第二章养殖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农业、海洋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和当地水域综合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结合水域环境承载能力等现状,明确可以利用和禁止、限制利用的水产养殖区域,编制水产养殖规划,并发布实施。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渔业资源的保护成为每个国家和地区都面临的挑战。
为了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平衡,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渔业资源的重要性、保护管理的目标和原则、资源保护的基本措施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渔业资源的重要性渔业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类的食品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渔业资源还为沿海地区的居民提供了丰富的就业机会,推动了地区的社会经济进步。
因此,保护渔业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意义。
二、保护管理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1.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渔业资源,确保其在可持续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同时保持资源的恢复和再生能力。
2.维护渔业生态平衡:通过合理的资源保护管理,保持渔业生态系统的稳定,保护和恢复渔业资源的多样性和稳定性。
3.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在保护渔业资源的基础上,推动渔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渔民提供稳定的收入和就业机会。
(二)原则1.生态优先原则:在资源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生态环境的保护应放在首位,确保渔业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2.科学决策原则:渔业资源的管理应以科学的研究和数据为基础,制定合理的管理政策和措施。
3.全面合作原则:保护渔业资源需要各国和地区的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渔业资源面临的挑战。
三、资源保护的基本措施(一)科学调控渔业资源通过建立科学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体系,及时获取渔业资源的信息,为资源管理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并根据资源状况和利用压力,制定适当的渔业开发计划和渔业捕捞规模。
(二)建立渔业许可制度建立渔业许可制度,对渔民进行许可和管理,控制渔业捕捞的规模和强度,保证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
同时,加强对非法捕捞的打击,维护资源保护的公平和公正。
(三)加强渔业监管和执法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执法机制和制度,加强渔业船只的管理和监督。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
渔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的渔业活动,包括捕捞、养殖、渔业资源调查等。
同时,本条例适用于对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利用和监督。
第三条渔业管理应当秉持科学、合理、公平、公开、依法的原则,加强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提高渔业生产的效益和品质,促进渔民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是国家对渔业资源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渔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管理措施,监督和指导渔民的生产活动。
第五条渔民是从事渔业生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依法遵守渔业管理规定,保护渔业资源,遵守公平竞争规则,维护渔业秩序。
第二章渔业资源管理第六条渔业资源是指海洋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系统,包括各类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系统和渔业环境。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管理制度,制订渔业资源保护纲要和规划,确定各种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计划。
第八条国家对重要渔业资源实行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不定期对各类渔业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及时掌握渔业资源的数量、分布和变化情况。
第九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施开发利用管理措施,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
第十条国家对渔业资源实行准入管理和产权保护制度,对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准入审核和认定,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渔民应当依法申请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权,遵守相关规定,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渔业资源,禁止过度捕捞和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施渔船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度,对渔船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渔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季节管理和禁渔制度,根据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周期和数量特征,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渔期,保护渔业资源的生长繁殖。
渔业管理规定
渔业管理规定一、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渔业资源是渔业发展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与管理是重要的任务。
渔业管理规定中需要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禁捕区域和限捕区域设立禁捕区和限捕区对于保护渔业资源的恢复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禁捕区应该设立在重要的河流、湖泊和海洋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域,限捕区则可根据具体资源状况划定。
对于违反禁捕区和限捕区规定的行为,应严格追究责任。
2. 控制渔业捕捞数量和尺寸根据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确定每个渔业资源种类的捕捞数量和尺寸限制。
限制渔民捕捞数量和尺寸,避免过度渔捞和渔业资源损耗。
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对于超出许可额度的行为进行处罚,保护资源可持续利用。
3. 发展渔业保护区设立渔业保护区是保护渔业资源的有效手段之一。
渔业保护区优先保护和管理重要渔业资源的繁殖和生长区域,限制捕捞行为。
渔业保护区的划定应综合考虑沿海和内陆渔业资源分布情况,确保渔业资源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利用。
二、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管理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管理是确保渔业生产有序进行的重要环节。
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在渔业管理规定中明确:1. 渔船登记和管理所有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渔船都应进行登记和管理。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按照规定提供详细的渔船信息,包括渔船特点、长度、吃水、载重等参数。
渔船管理部门应对渔船资料进行归档和统计,对未登记或未按规定使用的渔船进行处罚。
2. 渔具和捕捞工具管理鼓励渔民采用环保型渔具和捕捞工具,减少捕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于使用禁用渔具或捕捞工具的行为,要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同时,对新型渔具和捕捞工具的研发和推广应给予支持和奖励。
3. 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计划制定渔业生产和捕捞作业计划,合理安排渔民的作业时间和地点,避免资源过度开采和损耗。
通过统计和分析渔业资源的分布和数量,科学制定捕捞配额,确保每个渔民都能公平参与渔业生产。
4. 渔业生产环境管理严禁在渔业生产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例如乱倒污水、乱扔垃圾等行为。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行动计划》的通知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行动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9.05.07•【字号】浙海渔政[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海渔政〔2009〕15号)各市、县(区、市)海洋与渔业主管局:为尽快恢复我省渔业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加快生态省建设、全面推进海洋与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我局《关于大力推进我省生态渔业建设的若干工作意见》(浙海渔发〔2009〕2号)要求,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行动计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落实,科学、有序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五月七日浙江省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行动计划(2009~2012)渔业资源保护与增殖,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建设生态省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推进海洋与渔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现代渔业的重要任务。
根据我局《关于大力推进我省生态渔业建设的若干工作意见》(浙海渔发〔2009〕2号)要求,为尽快恢复我省渔业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行动原则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坚持依法行政,突出科技指导,完善管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全面提升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水平;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进步。
(二)行动原则。
1、依法规范原则。
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各项工作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必须制订相应的规定和办法,做到有章可循。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渔业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保护是保护和管理水域生态系统的重要内容。
渔业资源包括各种鱼类、贝类、虾蟹类等水生动物资源,而环境资源包括水体、湿地、海洋生态系统等。
本文将重点介绍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以及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和管理措施。
2.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规定2.1 渔业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管理,各国应设立专门的渔业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渔业资源管理政策。
这些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和监测渔业资源的数量和状况,提供科学依据和管理建议。
同时,渔业资源管理机构还负责颁发渔业许可证,并监督和管理渔业活动。
2.2 渔业资源的保护措施•设置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禁止捕捞活动,以保护渔业资源的繁殖和生长。
•控制捕捞量和规模:对各类渔业资源设定合理的捕捞量和规模,制定捕捞季节和捕捞工具的使用规定。
•保护捕捞禁区:设立禁止捕捞的区域,保护重要渔业资源的繁殖和栖息地。
2.3 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渔民转变捕捞方式:鼓励渔民采用科学的渔捞技术和捕捞工具,减少捕捞对渔业资源的破坏。
•加强培训和教育:提供渔业资源管理和保护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渔民的自觉保护意识,减少非法捕捞行为。
•促进渔业科研和创新:加强渔业科研机构的建设,推动渔业科研和技术创新,提高渔业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 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3.1 水体环境保护•禁止排放污染物:严禁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有机物和生物源性污染物。
•加强水质监测和评估: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理水体污染事件。
•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划定湿地保护区,限制或禁止开发、填埋和破坏湿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3.2 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设立海洋保护区:划定特定区域作为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区,禁止破坏性的捕捞和开发活动。
•减少塑料污染:采取措施减少塑料制品的使用和排放,防止塑料污染海洋环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1.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1986年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这次会议于本月11日、13日分组对《渔业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改得比较好,体现了“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1月15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一、根据交通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其中,“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是增加的。
二、根据有的常委委员和交通部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关于“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支付防护措施费用;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赔偿”的规定,修改为:“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三、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十条中的“连续二年荒芜的”改为“荒芜满一年的”,将这一条修改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四、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在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部•【公布日期】2000.07.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7月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农业部部长陈耀邦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现行渔业法)自1986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需求,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渔业管理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重要的养殖水面不断被侵占;对渔业资源的掠夺性捕捞加剧;新的国际公约、协定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需要通过国内法来实施;渔业执法手段不够,力度不大,一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惩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农业部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1997年1月8日报请国务院审批。
之后,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交通部、外交部等22个中央有关部门和江苏、广西、上海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到山东、辽宁等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会同农业部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针对现行渔业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重要养殖水面的保护、捕捞限额制度、捕捞许可证制度、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
这个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个人使用现行渔业法第十条中规定,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从事养殖生产。
现行渔业法实施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渔业养殖生产者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地方已经将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直接确定给个人使用,一些沿海省、市还通过地方立法肯定了这种做法;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渔业生产。
杭州市农业局关于要求落实钱塘江、富春江“十二五”期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开发资金的通知-
杭州市农业局关于要求落实钱塘江、富春江“十二五”期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开发资金的通知正文:---------------------------------------------------------------------------------------------------------------------------------------------------- 杭州市农业局关于要求落实钱塘江、富春江“十二五”期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开发资金的通知沿江各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局: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是恢复渔业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在杭州市政府和沿江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从1983年起,市、县(区、市)两级财政按1:1配套联合投入对钱塘江、富春江(以下简称“两江”)实施渔业资源人工增殖,并持续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取得了较好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特别是“十一五”期间,市、县(区、市)两级财政每年投入120万元增殖保护资金,对恢复和稳定“两江”渔业资源、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增效、渔民增收起到了积极作用。
今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即将迎来“十二五”规划期,为贯彻落实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等一系列政策,积极响应《浙江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和杭州市《关于以新型城市化为主导进一步加强城乡区域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精神,我局就“十二五”期间我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资金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于2010年9月17日批复[府办简复单(第 B20101511号)]。
根据批复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增加“十二五”期间“两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继续采取市、县(区、市)两级财政按1:1比例联动集中投资的方式。
在“十二五”期间,杭州市每年安排120万元用于“两江”的增殖放流,其中钱塘江(七里泷大坝以下江段)75万元,富春江水库45万元。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公告(第23号)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11日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水域、西溪湿地水域以及城市河道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由市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渔业法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规范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使用养殖水域,保护养殖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高渔业产品质量。
第二章渔业资源保护第四条渔业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渔业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
国家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省级渔业资源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六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生长繁殖性和生态环境等特点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渔业生产者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渔业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渔业生产管理第八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申请。
养殖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水域,不得超量投放养殖密度,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
第十条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四章渔业执法第十一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保护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渔业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对渔业生产者的养殖设施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保护渔业资源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养殖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超量投放养殖密度的,由渔业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规定近年来,随着人口的增长和消费方式的改变,渔业资源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为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渔业资源,各国纷纷制定并实施了相关规定和标准。
本文旨在介绍渔业资源保护的一般规定,包括渔期管理、渔具使用、保护区划设和渔业管理措施等。
一、渔期管理渔期管理是一种有效的渔业资源保护手段,它通过设定渔期来限制渔业活动,使得渔业资源能够充分休养生息。
渔期的设定应根据具体渔业资源的繁衍周期和生命周期来制定,并结合科学调查和研究数据,科学合理地分配渔业资源的利用权。
同时,还应设立合理的休渔期,以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渔具使用渔具使用是渔业资源保护的重要环节之一。
在渔具使用方面,应制定相应的规定,包括渔具的规格、数量、使用期限及使用方式等。
渔具应符合环保标准,不得使用对渔业资源造成过度损害的工具。
此外,对于一些具有破坏性的渔具,应予以禁止使用。
三、保护区划设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各国纷纷划定了保护区,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措施。
保护区划设应综合考虑渔业资源的分布情况、种类和数量等因素,合理划定保护区边界,并设置相应的渔具使用限制和捕捞禁区。
同时,还应定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资源评估,以及加强执法监督,确保保护区内渔业资源的正常生长和繁衍。
四、渔业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各国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渔业管理措施,包括资源评估、限额捕捞、禁渔和生态补偿等。
资源评估旨在了解渔业资源的状态和变化趋势,为制定合理的渔业管理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限额捕捞是一种有效的资源管理手段,通过限制捕捞数量来控制渔业压力。
禁渔是指对某些渔业资源或特定水域实施暂时或永久性禁止捕捞的措施,旨在保护该资源的生长和繁殖。
生态补偿是指对渔业资源保护区内的渔民提供一定的经济和生活补偿,以鼓励他们积极参与保护工作。
综上所述,渔业资源保护规定涉及渔期管理、渔具使用、保护区划设和渔业管理措施等方面。
各国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和标准,以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规定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成为了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
渔业资源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合理的保护与管理,能够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自身利益。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的规定,包括渔业资源保护的意义、管理措施、合法捕捞和渔业监测等。
一、渔业资源保护的意义渔业资源保护是为了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海洋是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拥有丰富的生物资源。
合理保护和管理渔业资源,可以防止过度捕捞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保持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同时,渔业资源的保护也有助于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渔民的生活质量,促进渔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二、管理措施为了有效保护渔业资源,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设定渔业资源保护区:根据海洋生态特点和渔业资源分布情况,设立合适的保护区域,限制捕捞活动,保护重要的繁殖和栖息地,促进渔业资源的恢复和增长。
2. 禁止非法捕捞:制定相关法规,明确禁止非法渔业捕捞活动,包括无牌照、禁渔期和禁区捕捞等,加强对非法捕捞的打击力度,减少渔业资源的滥捕和滥用。
3. 限制捕捞量和方式: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和地区特点,设定合理的捕捞量和捕捞方式,防止过度捕捞导致资源枯竭,同时推广可持续渔业捕捞技术和设备,提高渔业资源的利用效率。
4. 建设监测体系:建立完善的渔业资源监测体系,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如卫星遥感和无人机监测,实时了解渔业资源的分布和数量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三、合法捕捞为了确保渔业资源的合法利用,需要制定相关规定来规范渔业捕捞活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合法捕捞规定:1. 渔业许可证制度:要求渔民必须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才能进行捕捞活动,证件的申领和管理都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2. 禁止违规捕捞: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禁渔工具、禁止在禁渔区捕捞、禁止非法渔船擅自进出保护区等,违反规定的将受到处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4.22•【字号】浙财农〔2010〕87号•【施行日期】2010.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0〕8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现将《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项目及资金管理,保障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开展,根据《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浙财农字〔2004〕107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财政设立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补助资金,用于对渔业资源保护项目的补助,以增加我省优质渔业资源,修复水生生物环境,实现我省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资金补助对象、范围及标准第三条补助对象分以下三种类型:(一)海淡水苗种增殖放流类: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及有苗种规模生产能力的科研院所;(二)探索性增殖放流与增殖放流效果跟踪调查类:具有一定的渔业资源增殖研究能力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水产技术推广部门;(三)省级增殖放流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类:符合条件的放流区或保护区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一)海淡水苗种增殖放流:主要用于放流苗种的购置及苗种的运输;(二)探索性增殖放流与增殖放流效果跟踪调查:主要用于苗种购置及运输、放流操作程序的可行性试验、新技术科研、标志放流、效果调查评估等费用;(三)省级增殖放流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主要用于设立永久性标志、生物资源调查、渔业生态环境监测、设备配备、宣传、专家咨询等。
第五条补助标准:(一)海淡水苗种增殖放流:单个项目按不高于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120万元。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可捕规格及幼鱼比例制度的通告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可捕规格及幼鱼比例制度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5.09.01•【字号】浙海渔发〔2015〕7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可捕规格及幼鱼比例制度的通告浙海渔发〔2015〕7号为加强海洋渔业捕捞管理,保护海洋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实施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可捕规格及幼鱼比例制度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省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及其最低可捕规格1.带鱼:体重125 g,或肛长205 mm。
2.小黄鱼:体重50 g,或体长145 mm。
3.大黄鱼:体重250 g,或体长255 mm。
4.银鲳:体重90 g,或叉长140 mm。
5.鲐:体重130 g,或叉长220 mm。
6.刺鲳:体重55 g,或叉长130 mm。
7.蓝点马鲛:体重430 g,或叉长380 mm。
8.蓝圆鲹:体重50 g,或叉长150 mm。
9.灰鲳:体重110 g,或叉长155 mm。
10.白姑鱼:体重60 g,或体长135 mm。
11.绿鳍马面鲀:体重80 g,或体长160 mm。
12.黄鳍马面鲀:体重30 g,体长约110 mm。
13.鳓:体重150 g,或叉长260 mm。
14.海鳗:体重500 g,或肛长275 mm。
15.竹筴鱼:体重50 g,或叉长155 mm。
16.石斑鱼类(青石斑鱼和赤点石斑鱼):体重250 g,或体长245 mm。
17.三疣梭子蟹:体重125 g,或头胸甲长60 mm。
18.曼氏无针乌贼:体重75 g。
二、幼鱼比例限量1.航次渔获量中,主捕对象为海洋渔业资源重点保护品种时,其幼鱼比例不得超过同种类渔获量的20%。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渔业资源和危及渔船安全生产行为的通告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渔业资源和危及渔船安全生产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8.24•【字号】浙农专发〔2021〕47号•【施行日期】2021.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渔业资源和危及渔船安全生产行为的通告浙农专发〔2021〕47号为深入推进渔业安全领域“遏重大”百日攻坚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对下列行为一律依法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省籍渔船非法越界在我省管辖水域作业的行为;二、违反伏休规定的行为;三、渔业捕捞辅助船未取得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从事捕捞辅助的行为;四、擅自拆卸、关闭安全通导设备(包括VHF16频道)、篡改MMSI(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码)的行为;五、未按规定配备主要职务船员、船员未持证上岗、违章搭客的行为;六、擅自改为单锚张纲张网(帆张网)、拖网及钓具从事其它作业类型(方式)的行为;七、随船携带、使用电脉冲等禁用渔具的行为;八、其他渔业违法违规行为。
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视情给予奖励人民币5000-100000元。
举报电话:967201。
举报地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02号)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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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渔业资源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渔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渔业资源的管理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各县(市)、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资源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钱塘江水域渔业管理职责)七里泷大坝以下的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的渔业,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特色渔业资源保护)本市地方特色渔业资源(品种)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鼓励、支持开展本市地方特色渔业资源(品种)的基础性、应用性科学研究。
第八条(重要渔业水域名录)本市实施重要渔业水域保护制度。
重要渔业水域名录、类型、范围由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重要渔业水域管理要求)在重要渔业水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污口。
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要求。
在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水工建设、疏航、勘探、兴建锚地、爆破、采砂、排污等作业的,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事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渔业资源损失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条(渔业资源监测调查)市、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要渔业水域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的动态监测、调查和评估,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渔业捕捞限额控制等提供决策依据。
渔业、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建立水环境监测数据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增殖放流资金)市、县(市)人民政府和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进行捐赠。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放流期间渔政管理)增殖放流期间,禁止在增殖放流水域范围内进行渔业捕捞作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禁止捕捞的期间和禁止捕捞的水域范围。
第十三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及救护)禁止非法捕杀、伤害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公益性救护机构,对受伤、搁浅、误捕、没收、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治和暂养。
暂养和救护治愈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放流。
第十四条【外来水生生物控制】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生物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确定并公布高危害性外来水生生物名录。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高危害性外来水生生物。
第十五条(禁渔区、禁渔期)七里泷大坝以下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垂钓管理)在渔业水域中进行垂钓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禁渔期、禁渔区、禁捕品种、最低可捕标准的规定;(二)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污染水体的饵料;(三)不得妨碍渔业生产;(四)除休闲渔船外,禁止使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具离岸垂钓;(五)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十七条(养殖权和捕捞权出让)属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和捕捞权,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渔业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捕捞许可权限)七里泷大坝以下的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域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捕捞许可证年审)本市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度审核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年度接受审核。
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度审核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在三个月内仍未进行年度审核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捕捞许可证效力终止)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年满65周岁或者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捕捞强度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渔业资源总量及区域分布制定捕捞渔船数量和捕捞工具的控制办法。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总量内,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核定全市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捕捞限额指标,下达各区、县(市)。
各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与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禁止的捕捞方式)除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禁止使用下列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作业:(一)使用鱼鹰、毒饵捕捞或者使用灯光诱捕;(二)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三)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四)使用密网、滚钩、板罾网、定置网、夹网、拖网、地拉网、倒笼、沉箱、迷魂阵等渔具捕捞;(五)每年二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在富春江水域、钱塘江水域使用虾笼捕捞;(六)在千岛湖水域使用二层框刺网、三层刺网等渔具捕捞;(七)使用其他灭绝性工具、方法进行捕捞。
前款所称密网,在千岛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4厘米的渔网,在其他水域是指最小网目尺寸小于2.5厘米的渔网。
第二十三条(起捕标准)本市渔业水域主要经济鱼类的起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小于起捕标准的为幼体。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体群和产卵亲体群。
捕获幼体和产卵亲体的应当立即放回水域。
第二十四条(捕捞作业人员条件及备案)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区、县(市)户籍;(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水上作业要求;(三)具备捕捞作业技能,并通过渔业法规和渔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捕捞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发证机关备案登记本船捕捞作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渔业捕捞作业规范)从事渔业生产不得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排放油污,不得携带禁用渔具,临水作业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六条(渔民转产引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渔民转产转业提供政策、资金支持,鼓励、引导渔民从事休闲渔业、水产养殖等其他行业。
第二十七条(水产品质量安全)市、区、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开展增殖放流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工作,建立捕捞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产地准出等制度,推广应用水产健康养殖技术和模式,提高和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放流管理期间禁捕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捕捞的期间和禁止捕捞的水域范围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捕杀地方保护水生动物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法捕杀、伤害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法投放外来水生物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开放型水域投放高危害性外来水生生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渔业从业者的,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垂钓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垂钓活动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钓具,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禁捕方式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或者渔具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起捕标准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捕捞幼体、产卵亲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渔业作业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期间携带禁用渔具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责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0年5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的《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