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诉制度失衡现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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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反诉制度的失衡现状

摘要:反诉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能够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诉讼公正;而且能提高诉讼效益。我国反诉制度失衡现状的考察集中分为两部分:起诉与反诉制度性规范的失衡的考察,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反诉权的失衡的考察。

关键词:反诉制度失衡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一、起诉与反诉制度性规范的失衡

本诉、反诉同样是“诉”,反诉只是因为被告起诉原告在本诉成立之后才屈就称其为“反”。但二者本质都是独立的司法救济请求权,都是诉权的保护性功能的体现。同样是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现行法律对二者的重视度却严重倾斜。正如现今很多学者都在呼吁我国公民的民事诉权亟待法律进行规范保护,诉权行使门槛需要降低,诉权保护范围需要扩大一样,反诉权作为当然的诉权分支理应也得到同等重视。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原告起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诸如法院受理条件、受案范围、管辖、审理程序、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等均有相关明确规范。而对反诉权只有寥寥的几条(《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 126条、第 129 条),即使加上司法解释和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也是极为简略粗糙,根本没有将其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予以系统规定,难怪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反诉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如果将反诉制度比作一幢建筑,这

些规定充其量不过是施工前的草图。不仅没有一条反诉制度的专门规定(均是与其它规定掺杂在一起),而且规定的相当分散,散见在诉讼参加人、一审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中,甚至对于反诉的类型、条件、程序、管辖、救济等重大问题均无相关规定。如此立法,至少对被告造成两方面的不利:其一,被告因不知道反诉的条件和反诉提起的程序,有可能根本不懂得如何行使反诉权,在被告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其二,即便被告提出反诉,法官也因为对此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而能够不负责任地予以拒绝——法律对反诉的条件和提起程序不作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赋予了法官无限的自由裁量权,而这必然意味着对被告行使反诉权的极大不利。

总之,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立法的制度性缺失使当事人反诉权的保护性功能与对抗功能与起诉权的同样功能相比严重失衡,致使司法实践中反诉权适用容易受阻成为必然。

二、官审判权与当事人反诉权的失衡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是否适用反诉有一定的随意性。通常,法官是看当事人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是可分之诉还是不可分之诉。如果反诉与本诉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二者不可分,法官就会适用反诉;如果反诉与本诉并非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二者为可分之诉,法官则不会适用反诉。

但是,由于我国现今理论学界对民事反诉制度的研究还比较浅层,已有的一些成果中也有很多不足和亟待改进之处。以此为指导

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许多应当受理的反诉被拒之于法院门外。

例如,被告基于主张抵销权而提出反诉往往不能实现。因为我国学理上通常认为,本诉与反诉需有关联性才可受理,所谓关联性就是本诉的诉讼请求或理由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或理由产生于同一

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民事抵销案件是两个互不相关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只是民法上抵销在诉讼中的运用。大多数法官面临此类请求多会不予受理。但是,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于反诉与本诉请求的牵连性要求日趋缓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受理反诉不再以牵连性为要件。因为,反诉是使诉讼公正与诉讼经济最大融合的途径,特别是它在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方面更是表现突出。所以,在各国的司法改革中,都不约而同地适当扩大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上述所说的民事抵销案件,如果让当事人另行起诉,不仅浪费人力、物力、劳力,而且关键是重复执行的结果有时会使一方当事人因无执行能力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面临不能被偿付的危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本该发挥功能的反诉制度束之高阁。另外,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审判权与当事人反诉权的失衡还表现在对于法院不受理反诉的决定,当事人缺乏有效的制约和应有的救济措施。因为在法院作出不受理反诉的决定时,并没有作出一份不予受理反诉的裁定书,反诉原告也就无法像本诉原告那样享有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换句话说,一旦法院不接受当事人的反诉时,当事人既不能就

此决定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更不能申诉。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对于反诉请求以另案的方式提起新的诉讼,除此之外,对反诉权受到不合理的处理只能听之任之,无法进行有效且必要的救济。这种存在于反诉适用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还表现在法院对反

诉的审理无章可循。受理反诉之后,本诉与反诉应当如何审理,遵循何种程序,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适用何种裁判文书,上述问题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法可依。首先,是否适用反诉与反诉是否合并审理应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但是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反诉,取决于是否把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虽然这样做便于实际操作,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做是有待商榷的,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重视本诉的审理,而淡化对反诉的审理。反诉与本诉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比单单审理一个案件当然要复杂繁琐一些,法官在对本诉的事实和理由组织完调查和辩论后,不仅身心乏了,而且重复再走一遍同样的程序多少会让辨诉双方产生一些厌烦情绪,因此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的调查和辩论就简单和形式多了。再次,从判决书的写作方面看,基本上有所规范,却不统一。最后,在二审程序中能否允许提出反诉,是否允许在反诉中提起再反诉等问题,学界争议很大,在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因此,要防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权力(公权),除了加大监督力度,以权力制约权力之外,健全和完善法律,尽量减少立法漏洞,统一法律的适用,更是当务之急。

(作者单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参考文献:

[1]江伟、吴泽勇.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中国法学.2003 年第 3 期.

[2]张晋红.反诉制度适用之反思-兼论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最大化融合之途径.法律科学.2002年第 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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