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协议书 三篇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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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协议”又称隐名出资协议、隐名持股协议,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代持股协议书

代持股协议及其当事人

代持股协议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实际投资人所有的股份,成为公司形式上的股东的协议。

代持股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现在理论界对于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基本是是混用的。而实际出资者的定义在理论有着一定的争议,即关于隐名股东该如何进行定义的问题,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指的是对公司实际进行了出资,但是名称不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等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上的出资人。持有另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隐名股东要实际出资并且享有相应的权利;单纯只是名称未记载于公司股东登记的外观文件之中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并不能称之为隐名股东。

以上这两种观点都预判了隐名股东具有股东的资格,但是成为公司的股东无

论是按照公司股东认定的实质说或者形式说以及折中说都还是需要一定的条件,因此由于本文讨论的问题是代持股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实际出资或者应当实际出资的一方不一定符合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所以对于实际出资的一方或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文中称之为实际出资人,这样也许更为恰当。

代持股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以其名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上,完成商事登记的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关于成为该公司股东的各项规定,在形式上是公司的股东,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享有股东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作为股东的义务。

代持股制度的成因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途径也日益多样化,利用代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是其中的一种。投资者之所以选择使用代持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原因多种多样,大致可以进行以下几种分类

1、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

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出于规避法律对于实际出资人投资的限制而订立的代持股协议。具体来说又可以分为三重限制

第一为了规避股东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不可以是自

然人股东,如果自然人欲投资外商投资企业,那么为了规避法律对于公司股东特殊身份的限制就有可能会选择代持股协议的方式进行投资。同时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是禁止外商投资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出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便对外商进入某些涉及国计民生以及国家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产业进行了限制或禁止进入的规定。某些外商欲进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或者禁止外商进入的部分,那么也有可能会利用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代持股的方式进入,从而规避法律的规定进行投资。

第二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禁止某些人员进行投资的规定。例如法律规定公务员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公务员就可能通过代持股协议的方式进行投资,以此规避法律关于公务员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禁止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另外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经济利益而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之时便可能利用代持股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三为了规避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我国《公司法》了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股东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时,有限责任公司中超过五十人部分的部分股东便可能通过代持股协议,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进行代持股,自己作为隐名股东,以此规避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一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也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的方式,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人持有,从而规避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2、规避公司章程的代持股协议

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中许多的事项都允许公司使用章程进行规定。若某公司章程规定了某些对于公司股东条件的限制,实际投资人想要投资该企业,但是由于自己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便通过代持股协议由符合条件的人成为名义股东为其代持公司股份,以此规避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享有作为股东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3、为获取国家优惠政策的代持股协议

国家为了促进就业、开发经济欠发达地区或者为了农村地区脱贫以及精准扶贫的需要,对于下岗人员、特殊地域内的人员以及贫困户等特定人员创业给予了优于其他投资人员的优惠政策。实际投资人为了获取这些优惠政策,而通过代持股协议的方式,使得有条件享有优惠政策的人员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进而使自己获取更为优惠的优惠政策。

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代持股协议,如果没有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合同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代持股协议有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代持股协议

受到《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的制约。因此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的无效事由,具体包括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代持股协议始终是一份协议、一份合同,那么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性规定,例如有效的邀约与承诺过程,不违背当事人在自由意志下所主张的意思表示,以及合同内容具体可操作具有合同必要的构成部分。在讨论了代持股协议效力之后应当对代持股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制进行讨论了,由于代持股协议涉及《公司法》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特别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分析。

1、规避法律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规避法律型代持股协议基于代持股协议所违反的法律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违反了效力禁止性规范的代持股协议与违反了管理性规范的代持股协议。

效力禁止性规范指的是违反了该规范就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虽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违反某项规范的效力,但是违反了该规范便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扥规范。对于违反了效力禁止性规范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比较好予以认定,因为个人行使权利的界限是“止于他人的鼻尖”所以违反效力禁止性规范的代持股协议应当直接认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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