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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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本部门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本部门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本部门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公布本部门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9号)有关工作要求,经市局领导同意,现将本部门实施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继续抓好贯彻实施,并及时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附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1年12月23日附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关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08〕84号)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大力支持农村新型股份合作社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发〔2012〕4号)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规范新型基层供销合作社注册登记的意见(渝工商发〔2013〕3号)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做好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渝工商发〔2014〕18号)5.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工商发〔2016〕17号)6.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措施的通知(渝市监发〔2018〕3号)7.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支持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渝工商发〔2018〕5号)8.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通告(渝市监通告〔2019〕3号)9.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投资者办理企业注册登记身份证明手续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74号)10.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办企业“一网、一窗、一次、一日”全流程办结工作方案》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98号)11.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广企业登记无纸全程电子化工作的通告(渝市监通告〔2020〕9号)1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连锁企业食品经营许可试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119号)1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4号)1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渝市监发〔2021〕53号)15.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落实“证照分离”改革任务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73号)16.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工商发〔2018〕20号)17.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通告(渝市监通告〔2019〕4号)18.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53号)19.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示营业执照、各类许可证和检验标志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72号)20.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96号)21.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17号)2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26号)2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47号)2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55号)25.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114号)26.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网络社区团购合规经营指南》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51号)27.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发挥质监技术优势助推全市创新驱动发展的意见(渝质监发〔2017〕1号)28.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渝质监发〔2012〕12号)29.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专家管理办法(渝质监发〔2015〕111号)30.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质监发〔2015〕112号)3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渝质监发〔2015〕113号)3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格式合同备案公示办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12号)3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规范经济合同专用章的通知》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61号)3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行为规范》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92号)35.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35号)36.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59号)37.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及校准规范制修订工作办理程序》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23号)38.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120号)39.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质监发〔2015〕102号)40.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渝质监发〔2015〕103号)41.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质监发〔2015〕104号)42.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的通知(渝质监发〔2015〕115号)43.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渝质监发〔2015〕117号)4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突发事件风险管理实施细则(渝质监发〔2015〕150号)45.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施标准化管理的意见(渝质监发〔2016〕22号)46.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行分类监管的指导意见(渝质监发〔2016〕23号)47.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做好改进电梯维护保养模式和调整电梯检验检测方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84号)48.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要求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67号)49.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餐饮〔2016〕8号)50.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0号)51.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食药监〔2017〕23号)52.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市监发〔2019〕86号)5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3号)5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市监发〔2020〕13号)55.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建立学校及幼儿园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14号)56.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25号)57.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冷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26号)58.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社会组织管理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107号)59.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活动负面清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34号)60.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广告发布规范》的通知(渝市监发〔2021〕3号)6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商标保护部分)(渝工商发〔2018〕2号)62.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指导基准(消费者权益保护部分)(渝工商发〔2018〕3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略)——结束——。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7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五条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第六条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三)复核裁定;(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渝发改规范〔2021〕15号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渝发改规范〔2021〕15号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修订后的《重庆市定价目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渝价规〔2018〕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12月16日重庆市定价目录序号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 1 输配电市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市价格主管部门 2 油气管道运输和燃气油气管道运输市内管道运输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企业内部自用管道除外管道燃气中心城区城市公共管网(含延伸部分)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中心城区乡镇公共管网及中心城区外公共管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车用压缩天然气中心城区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为公共汽车、巡游出租车车用压缩天然气中心城区外车用压缩天然气销售价格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3 供水水利工程供水跨区县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通过协议明确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区县内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来水中心城区城市公共管网(含延伸部分)自来水销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中心城区乡镇公共管网及中心城区外公共管网自来水销售价格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 4 交通运输道路客运道路客运(不含农村道路客运)运价率、燃油(气)附加费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三家及以上经营者共同经营线路、与高铁动车组线路平行线路等竞争充分的道路客运除外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汽车客运站汽车客运站车辆、旅客服务收费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定价范围包括客运代理费、发班费,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费,旅客站务费、客票退票费。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7.09.20•【字号】渝价规〔2017〕5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渝价规〔2017〕5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市级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按照《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15〕270号)对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价格听证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定价听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渝价〔2012〕425号)同时废止。

说明: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

制定本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2.纳入本目录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建立联动机制,应当组织定价听证。

联动机制建立后,价格调整按联动机制的规定实施。

3.市价格主管部门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组织部分在我市范围内执行的中央定价项目的定价听证。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可组织在我市局部地区执行政府定价项目的定价听证。

4.本目录不包括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需要听证的项目。

5.本目录所称主城区包括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两江新区。

2017年9月20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渝价[2006]61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6]6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06]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1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6.30•【字号】•【施行日期】2003.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价格监测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价格监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发布,将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新颁布的《规定》,是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新形势制定的,是加强政府价格宏观调控,转变政府价格部门职能,进一步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科学性、有效性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新《规定》与过去规定相比,对价格监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工作定位更明确,法律效力更高,内容更符合新情况。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逐条加以理解,提高对《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努力将价格监测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健全价格监测部门,做好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规定》要求,健全价格监测部门,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同时,要积极做好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工作,结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报送制度考核评比办法,建章建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落实、奖惩分明。

三、不断提高价格监测质量,逐步完善监测手段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新《规定》的实施,认真检查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开展价格监测质量年活动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加强审核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全面性、及时性,不断提高分析预测水平,为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决策提供更好的服务。

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5]1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5]11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重庆市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价格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价格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价格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价格协会•【公布日期】2010.01.21•【字号】渝价[2010]19号•【施行日期】2010.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价格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意见(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渝价〔2010〕19号)各区县发改委、价格协会:近年来,全市各级价格协会在各级价格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履行协会工作职能,在价格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价格政策宣传、价格公共服务和价格诚信培育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圆满完成价格工作任务、促进重庆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随着形势和区县机构的发展变化,价格工作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挑战、新困难、新问题,给价格协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进一步增强价格协会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进一步提高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适应形势和区县机构的发展变化对协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促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区县价格协会处于价格工作的第一线,直接面对企业和消费者,协会工作的任务重,难度大,要求高。

在新的形势下,区县价格协会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中心任务,全面履行价格协会的只能,切实提升协会工作的水平,增强协会工作的成效,为价格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做出更大的贡献。

针对当前区县价格协会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协会组织建设,没有成立价格协会的区县要抓紧成立价格协会。

已经成立价格协会的,要进一完善协会工作的制度规定,加强策划组织,明确目标责任,促进区县价格协会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不断增强协会工作的生机与活力。

要针对形势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完善协会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对协会工作及时进行总结部署,努力增强工作的计划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4.07•【字号】渝价[2008]139号•【施行日期】200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价[2008]139号)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为规范我市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加强涉案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以渝文审[2008]9号通知准予登记。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七日重庆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等(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案件标的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我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别和认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价格鉴定机构,是指市及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复核裁定制度。

第七条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级委托机关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重大、疑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负责办理本市跨区县(自治县)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或授权和委派鉴定;负责办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16•【字号】渝价规〔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文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规〔2017〕2号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为完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规则,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12〕3505号)等规定,市物价局、市文化委员会制定了《重庆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以下简称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数字电视网络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是指本市范围内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经营者经营基本收视频道业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市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条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二百八十六号《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成本监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会计成本为基础核定的全市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成本监审的机构(以下称成本监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方定价目录,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12358价格举报接线、接访人员行为规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12358价格举报接线、接访人员行为规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12358价格举报接线、接访
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渝价[2013]398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3.12.11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12358价格举报接线、接访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渝价〔2013〕398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现将《重庆市12358价格举报接线、接访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3年12月11日重庆市12358价格举报接线、接访人员行为规范
一、形象规范
(一)着装整洁。

(二)用语文明。

不讲粗话、脏话,与举报人沟通时使用文明用语。

(三)热情耐心。

耐心倾听举报人的陈述,细心解答举报人有关疑问和政策咨询,态度不推诿、不生硬。

二、岗位规范
(一)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二)及时接听举报电话。

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挂断来电。

(三)接听电话、接待走访人,使用普通话。

(四)专业高效。

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举报人的问题应当当场给予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五)准确登记举报信息,并及时上传信息平台。

(六)保持举报电话坐席畅通。

不得接打举报相关事项以外的电话。

(。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6.06•【字号】渝价[2001]401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价〔2001〕40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六日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重庆市物价局负责指导、协调全市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负责检查市属单位(包括中央在渝单位、部队驻渝机构)的价格行为。

市辖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本辖区内区县属及以下单位、个人的价格行为,并负责检查重庆市物价局移交、委托单位的价格行为。

对全市统一组织开展的专项和行业价格监督检查,其管辖按照专项和行业价格检查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重庆市物价局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庆市物价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报请重庆市物价局批准。

得到授权后方可检查,查处情况应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渝价〔2016〕240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渝价〔2016〕240号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渝价〔2016〕240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升政府价格监管水平、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86号令)等规定,依据《重庆市定价目录》,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项目和权限随《重庆市定价目录》同步调整。

二、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项目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三、成本监审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安排。

四、对同一成本监审项目,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五、本目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渝价〔2013〕218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重庆市物价局2016年12月30日附件重庆市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编号监审项目监审部门监审形式备注1市级及以下居民生活用电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其中市级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定调价听证开展成本监审2市级以下电网输配电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3城市管道天然气居民生活用气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4市内短途管道运输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居民生活用水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6市级及以下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7公共汽(电)车运营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8轨道交通运营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9巡游出租车运营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10公办高等学历教育学费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11公办普通高中教育学费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12居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13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运营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14基本殡葬服务成本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15城市污水处理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城市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制定开展成本监审16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置收费标准制定开展成本监审17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成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定调价监审全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率制定开展成本监审——结束——。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12-31渝价[2004]778 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由于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在研究制定之中,为了便于正常工作,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仍按《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 [1999]398 号文)执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并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执行中各地反映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5 年 2 月 28 日前已按新的《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审批的,仍按其规定执行;2005 年 2 月 28 日后,继续按《实施办法》执行。

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综合评定制度。

即根据物业具备的条件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按照申报所对应的分值表打分评定其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

经考评达到 101 分以上为特级;90 至 100 分为一级;80 分至 89 分为二级;70 分至 79 分为三级;60 分至 69 分为四级;60 分以下为等外级。

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见附表。

三、别墅、高级公寓(住宅)、厂房、市场、物业改变用途等类别的物业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服务和被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物管企业将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主城九区报市物价局,其于区县、市报当地物价局)。

四、物业在未达到申报的环境绿化、设备设施等条件的,在审批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应下浮 30%收费,下浮的 30%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实行专款专用,按栋建帐,不得挪着它用,并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六、由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如楼道照明、消防通道照明、电梯间照明、院墙路灯、小区路灯、草坪灯、小区水景、二次供水泵、自备发电机油料)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

重庆监理收费标准-渝价【2000】352号文

重庆监理收费标准-渝价【2000】352号文

重庆监理收费标准-渝价【2000】352号文重庆市物价局文件重庆市计划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渝价 [2000] 352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计划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物价局、计委、建委、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计委、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规范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建设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委、部、署、办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重庆市物价局。

附: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二OOO年六月二十二日主题词:建设工程中介收费通知抄送:国家计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

重庆市物价局办公室2000年6月23日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建设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委、部、署、办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工程建设中介机构提供工程建设方面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评估、项目经济评价、工程项目概算、预结(决)算、标底的编制审核、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市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分工管理目录及收费指导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与委托方按不超过收费指导标准签订合同协商议定。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的说明——2010年11月22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物价局局长苑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其说明。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草案向大会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其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以及价格有争议的财物、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仲裁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直接影响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和依法仲裁等法治原则的实现,对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从1990年起,全国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各种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我市价格鉴证机构近三年来每年办理价格鉴证案件7万余件,涉及鉴证金额11亿元,为委托单位办理案件和处理行政事务提供了有效的价格依据,保证了司法、行政和仲裁工作的顺利进行。

但是我市的价格鉴证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一是价格鉴证秩序混乱,一些价格评估机构受经济利益驱使,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刑事案件价格鉴证业务;二是价格鉴证范围不明确,国家对价格鉴证范围的规定层级较低,权威性不足,执行中不统一;三是办案机关委托不规范,部分办案机关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委托不同的价格评估机构估价,导致评估结论差异大,难以认定,影响了办案效率;四是价格鉴证行为不规范,个别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行为、方法、程序不规范,有的甚至随意变更价格鉴证结论,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公信力。

因此,为加强对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有必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以下简称国清3号文)加强价格鉴证工作立法的要求,总结近年来全市价格鉴证工作的经验,针对出现的问题,制定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保障价格鉴证工作正常运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12.15
•【字号】渝发改规范〔2023〕13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
正文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发改规范〔2023〕13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经济运行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
为进一步规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价格监测办法》等规定,制定《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印发,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
重庆市价格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卫生监督
【发文字号】渝价[2014]21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4.07.07
【实施日期】201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按病种收
费方式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价〔2014〕213号)
各区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局、市级各医疗机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解放军三二四医院、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大型企事业职工医院:
为切实推进区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规范临床诊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674号)精神,按照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总体部署,
决定开展按病种收费方式改革试点。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病种收费是指医疗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以病种为计价单位向患者收取费用的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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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渝价[2001]40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1.06.06
【实施日期】2001.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价〔2001〕40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六日
重庆市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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