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
历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历届十杰青年法学家第一届(1995 年) 第一届王利明:1960 年生,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
主要著作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物权法研究》等。
、、公丕祥:1955 年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述》《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等,在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百余篇。
、、赵秉志:1956 年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犯罪主体论》《刑法改革问题研究》等,编有《中国刑法实用》《刑法新教程》等。
、、曹建明:1955 年生,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共第十六届中央候补委员、十七届中央委员。
主要著作有《国际产品专利概论》《国际经济法新编》、,发表论文二百三十余篇。
范健:1957 年生,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德国商法》《反倾销法研究》、、《法理学》等,发表论文一百五十余篇。
胡建淼:1957 年生,国家行政学院法律部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出版专著、教材74 部,发表论文八十余篇。
黄进:1958 年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国际、冲突法研究》《中国国际私法》等,发表论文九十余篇。
、夏勇:1961 年生,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国家保密局局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民权哲学》《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等。
沈木珠:1955 年生,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主要著作有《国际经济法要论》《论商法比较研究》等,发表论文一百三十余篇。
、顾培东:1956 年生,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物权概述)
第十二章物权概述12.1 复习笔记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1)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2)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
(7)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二、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与他物权(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2)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3)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权利主体不同。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义务主体是非所有人;而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
②权利内容不同。
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他物权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
③权利存在的期限不同。
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他物权则不同。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2)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用以确保债务的履行的物权。
(3)二者的区别是:①支配的价值不同。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其支配的对象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
②存续期间不同。
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物权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和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 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产生深远影响。
一、物权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颁行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
作为民商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物权法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作用表现在: 一是物权法构建了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
市场是交易关系的总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首先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这样市场交易才有可能顺利进行。
物权是最重要的产权类型, 物权法确认了各类物权, 就为市场交易确立了法律前提, 为市场的正常运行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是物权法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 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
根据该原则, 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行使物权以及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 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三是物权法着重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当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 与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是相关的。
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 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 实现民富国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普遍地得到了增长, 这就迫切需要物权法对其予以确认和保护。
物权法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各类物权类型予以了确认,并规定了物权的保护制度和方法, 从而完善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 鼓励亿万人民群众爱护财产、创造财富, 促进社会财富的迅速增长。
颁行物权法有利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和谐的社会环境, 而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所有权)【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6版章节题库第十四章所有权一、概念题1.原始取得(东财2011年研)答: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例如因生产、征收、先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
我国的原始取得主要形式包括: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先占、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征用。
2.善意取得(人大2015年研;东财2013年研;南京师大2010年研;北科2008年研;南开大学2005年研)答: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其构成要件包括四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需要登记的必须已经办理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3.添附(南京师大2008年研)答:(1)添附的概念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另一种新形态的财产,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2)添附的方式①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和,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②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③加工,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
(3)新的所有权的归属①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
②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应归给新财产添附价值量大的一方所有,但他要向原所有人给付适当的经济补偿。
③如果取得新所有权的一方的添附行为出于恶意,原所有人除有权向他请求经济补偿外,还有权要求他赔偿因添附所造成的损失。
二、论述题1.试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中财2008年研;东财2010年研)答:(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10-11【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要件登记对抗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来看,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
①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德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②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③奥地利民法采取此种方式。
毫无疑问,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对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利弊进行了认真深入地研究,充分吸取了各国经验,并且立足于我国现实,注重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对物权变动模式作了较为先进的规定,即没有采纳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主要结合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研究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应当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及其理由。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王利明:与民法同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王利明:与民法同行唐六勇●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曾被评为第一届“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参与合同法、民法典等多部法律起草工作人物简介:王利明,一九六○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3月16日,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办公室。
王利明教授语调平实,满带感情地谈起自己的治学经历。
作为民法学界公认的权威,他才45岁。
作为著作等身的学者,他并不孤守书斋,而是广泛地参与立法活动,曾在中南海、人民大会堂讲授法律。
构建中国特色民法典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问:您参与起草中国首部民法典,就民法典的框架结构提出了重要主张,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您能具体说说吗?王利明:构建有中国特色民法体系,是我们这代民法学者的光荣使命。
民事立法既要借鉴外国立法,又要与本土资源结合。
在起草民法典时,我主张将侵权法、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这切合社会生活实际,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规律。
这个主张得到很多人认同。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我国民法典立法体例是一个创举。
民法典还在起草过程中,我相信,我国一定能制定出一部优秀的民法典。
问:在您当学生的时候,法学并不是“显学”,民法更谈不上是热门。
作为农家子弟,您是如何走上民法学研究道路的?王利明:这是机缘巧合。
一本薄薄的油印教材改变了我的命运。
我在湖北财经大学读法律本科时,没有民法教材,考研报名时,适逢人民大学法学院佟柔教授刚编写出十几万字的民法讲义,是油印的内部资料,学校的老师只有一本。
当时没有复印机,我花了三四天时间抄了一遍这本教材,对民法产生了兴趣,决定报考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专业。
读佟柔老师硕士后,才真正从事民法学研究。
反对“饭碗法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问:您的治学取得了成功,您认为最值得总结的经验是什么?王利明:20多年来,我的心得就是学以致用。
王利明民法学电子版
王利明民法学电子版
一、王利明民法学电子版
1、总论
1.1民法总论简介
民法总论是中国民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基本学科。
民法总论的内容包括:民法的研究对象、民法的分类、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形式、民法的历史发展历程。
1.2民法典型案例简介
民法典型案例是分析法律案件,以及阐发民法宗旨、原则、规定的典型文献。
民法典型案例反映了我国民法立法进程和发展,记录了历史与当今。
二、合同法
2.1合同法简介
合同法即民法中的契约法。
契约属民法中的一种形式性法律秩序,是外交关系的实现和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谅解或协议。
合同法实现的是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和保证。
2.2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根据该法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及其他规定和普通法律准则进行的,以便正确地解释相关法律问题。
司法解释是解决法律案件的有效手段,有助于解决契约的各方纷争,从而达到诚信交易的目的。
三、物权法
3.1物权法简介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门法学分支专门研究物的权利和他人的义务的规则的理论。
物权法的内容主要分成以下几部分:拥有权、保护权、所有权、第三者知情权以及附属物权等,其主要目的是保护物权和相关人对物权的合法利益。
3.2物权法司法解释
物权法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根据物权法、判例和公约等法律来解释和处理物权纠纷,以便维护物权利益。
司法解释是物权争议纠纷的有效手段,可以减少争议的复杂性,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首先谈一下物权的概念。
什么是物权?我们在起草物权法的时候,有不少人认为物权这个词非常的古老,而且似乎比较晦涩。
不太为一般人所接受,所以有一些学者建议将物权改为“财产权”,或者叫“产权”,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
我们不赞成这个看法,因为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这个概念指的是一切具有财产内容的。
可以移转。
可以继承等等这样的一种权利。
它是和人身权,比如说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相对应的。
财产权是一个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它不仅仅包括了物权,还包括了债权。
如合同债权,合同的权利,这些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如果我们用财产权这个提法,物权法就确定不了它的调整对象,没有办法和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相区别。
而且,如果用财产权代替物权的概念。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就不存在了。
在大陆法系,这两个概念是必须作出严格的区分的。
下面我要谈谈这种区分。
什么是物权呢?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且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物权有以下几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它和债权相区别的一些表现。
首先,我们要强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和使用其物,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就可以直接占有和使用其财产。
在这一点上。
它和债权是不一样的。
通常我们说,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衣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关系看起来很难区别,实际上道理是很简单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要和某某人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里面明确规定1月1日交货,那么,在没有交货之前,买受人对这批货还没有形成一种支配权,因为他没有直接占有这批货,而是由出卖人占有这批货。
在此,出卖人享有的是支配权,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则享有的是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就称为一种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在这里就是买受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在1月1日履行期到来以后交付货物,这是一种请求的权利。
王利明物权法笔记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第一,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第二,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和债权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物权的分类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其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1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相同的权利,遵守相同的规定。
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2是适用规则的平等性。
3是保护的平等性物权法定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种类法定。
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内容法定。
内容法定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
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
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一、物权法编制的体系化其二,物权法独立成编的体制确立。
罗马法时代,诸法合体,没有独立的民法;法国民法典时代,民法虽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但由其编制方法(罗马法之《法学阶梯》式)所决定,物权法也未独立成编,所谓物权法的完整体系要紧表现为学者的概括。
在德国民法典中,于体系设计与立法技术上有了重大创新与突破,要紧是设立民法总则编,然后于分则中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民法各部分要紧内容独立成编。
这一潘德克吞(即罗马法之《学说汇纂》)式法典编制方法,为世人所称道,谓为最精密、严谨之法典体系,并被广为承袭。
尽管有些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原因,对物权法的编制方法有别于德国法系,但关于物权法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并自成体系,不管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均予承认。
不惟如此,各国立法在物权编的内容设计与结构编排上,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物权编的第一部分为物权通则,其后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也有的立法将占有列于物权通则之后)的物权类型体系而设计各章节。
这一物权法编制体制的严谨、科学性,自不待言。
我国法律自近代以来,受大陆法影响甚大,已形成法制传统。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尽管因国情所决定,确信会有异于他国的制度与内容之设计,但整体上仍应借鉴大陆法进展过程中既已形成的定制,此点不应动摇。
物权法部分的编制及其体系,在没有通过缜密论证的更佳方案的情况下,无必要打破既有传统(传统并不一定意味着“落后”),别出心裁地去标新立异,既不宜使用所有权与占有权并立的“二元物权体系”,更无必要舍弃大陆法编制的传统体例而另立所谓“财产法”体系。
二、物权法本位的社会化民法的本位因时代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即:自罗马法至中世纪的“义务本位”时期;起始于16世纪,经17、18世纪的进展孕育,成熟于19世纪的“权利本位”时期;自20世纪以来的“社会本位”时期。
[2]民法物权制度的进展,也循此轨迹。
文学_民法学推荐书目-民法书籍推荐
民法学推荐书目-民法书籍推荐民法学推荐书目(一)民法总论部分1、人权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李步云等,湖南人民出版社版。
2、公民权研究手册,[英]伊辛,浙江大学出版社版。
3、人身权法案例重述,李显冬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4、人身权法论(第3版),杨立新,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5、欧洲人权法:原则与判例(第3版), [英]克莱尔.奥,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6、人格权法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7、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张新宝,群众出版社版。
8、民商法原理(1)-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郭明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9、美国侵权法,王军,对外经贸大学版。
10、英美法经典判例选读-美国侵权法,申嘉编译,民主法制出版社版。
11、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张新宝,法律出版社版。
12、共同侵权制度研究,张铁薇,法律出版社版。
13、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2版),张民安,法律出版社版。
14、中国乡村债务问题研究,段应碧等主编,中国财政出版社版。
15、非自由人的人身权利-国际法中的囚犯待遇, [英]罗德雷等,三联出版社版。
16、侵权行为法(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德]马克西米利安,法律出版社版。
17、侵权法重述:纲要(美国法律重述汉译丛书),亚伯拉罕泰特,法律出版社版。
18、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美国法律重述汉译丛书),许传玺,法律出版社版。
19、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王军,法律出版社版。
20、日本侵权行为法(第2版),于敏,法律出版社版。
21、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潘维大,高教出版社版。
22、侵权法上严格责任的原理和实践,王军,法律出版社版。
23、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邱聪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版。
24、侵权法论(第3版),杨立新,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25、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陈聪富,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6、侵权行为的经济分析,黄文平、王则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
27、哲学与侵权行为法,[美]波斯特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法学类100本必读书目
法学类100本必读书目.txt没有不疼的伤口,只有流着血却微笑的人有时候给别人最简单的建议却是自己最难做到的。
法学类100本必读书目第一类:外国名著类1、《论法的精神》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 1995年2、《政府论》 [英洛克著瞿菊农等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3、《古代法》 [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 1996年4、《社会契约论》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5、《君主论》 [意马基雅维里著张志伟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6、《国富论》 [英亚当·斯密著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7、《战争论》 [德克劳塞维茨著杨南方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8、《法学阶梯》 [古罗马优士丁尼著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犯罪学》 [意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0、《法律的概念》[英哈特著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1、《行政法》 [英韦德著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12、《万民法》 [美罗尔斯著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第二类:部门法(一)、民商法类:1、《物权法研究》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2、《物权法原理》陈华彬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1998年3、《中国物权法研究》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4、《物权变动论》王轶著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1年5、《法国物权法》尹田著法律出版社 1998年6、《民法物权》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王利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8、《民法解释学》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民商法论丛》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11、《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肖建国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海商法比较研究》沈木珠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3、《人身权法论》杨立新著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年1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徐国栋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15、《知识产权论》郑成思著法律出版社 1998年16、《知识产权研究》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17、《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林诚二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8、《民事证据研究》叶自强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9、《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李开国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20、《德国民法典》郑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21、《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王强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22、《民法要义》梅仲协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3、《财产法的经济分析》彭汉英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24、《民事法学》刘家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25、《侵权法论》杨立新著吉林出版社1998年26、《民法总则》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7、《不动产法》贝哈安特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28、《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徐国栋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9、《商事法论集》王保树主编法律出版社 1997年30、《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1、《民事诉讼目的论》李祖军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二)刑法类:1、《刑法的启蒙》陈兴良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2、《刑法哲学》陈兴良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刑事法判解》陈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4、《刑法的价值构造》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5、《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陈兴良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6、《关于惩罚的哲学》邱兴隆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7、《刑罚学》邱兴隆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刑罚理性导论》邱兴隆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刑罚理性评论》邱兴隆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0、《罪与罚讲演录》邱兴隆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1、《比较刑法》邱兴隆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2、《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肖中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3、《刑法的基本立场》张明楷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4、《当代中国的罪与罚》周振想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15、《刑事诉讼构造论》李心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6、《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7、《国际刑事法院研究》王秀梅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8、《刑法中的错误论》刘明祥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19、《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何秉松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0、《刑事审判前沿问题》蒋炳仁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21、《刑法各论问题研究》赵秉志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22、《刑法总论问题研究》赵秉志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23、《刑法改革问题研究》赵秉志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24、《证明责任法研究》陈刚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25、《刑事诉讼的理念》左卫民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6、《国际刑事通论》张智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27、《中国刑法简史》宁汉林等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28、《犯罪人论》龙勃罗梭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9、《正当行为论》王政勋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三)行政法:1、《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行政复议法论》皮纯协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3、《行政法哲学》宁功德著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法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6、《行政法学总论》毛雷尔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7、《行政诉权研究》薛刚凌著华文出版社1999年8、《行政诉讼价值论》刘善春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9、《美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10、《行政法论丛》罗豪才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11、《行政法》盐野宏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比较行政法》胡建淼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13、《比较行政法》张正钊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四)、法理学、宪法学、法史学类:1、《法理的积淀与变迁》吕世伦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2、《法理学问题》波斯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西方法哲学史纲》张乃根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4、《法律是什么》刘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权利及其维护》陈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6、《法理学论丛》张文显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7、《学而言宪》许崇德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8、《英宪精义》戴雪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宪法至上》朱福惠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比较宪法》王世杰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德国法律发达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2、《英国法律发达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13、《清朝法制史》张晋藩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14、《宋刑统研究》薛梅卿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15、《明清法制初探》怀效锋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
构建中国的民法典和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访谈
收稿日期:2012-12-28作者简介:王利明(1960-),湖北仙桃市人,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学方法论、民法总论、商法理论、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领域的研究;孟强(1981-),湖北保康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周玉林(1979-),广西玉林人,副编审、社会科学家杂志社社长,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编辑学等。
构建中国的民法典和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访谈王利明,孟强,周玉林■王利明(1960-),湖北省仙桃市人。
湖北财经学院法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法学博士。
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先后在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和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自1984年起任教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并兼任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主要作品如《民法新论》、《违约责任论》、《民法·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人格权法研究》、《司法改革研究》、《物权法论》、《物权法研究》、《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等多次获得全国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国家图书奖、中国普通高校优秀教材奖、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二等奖、“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等国家级奖励。
■名家语丝WORDS FROM THE CELEBRITY摘要:通过对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的采访,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标志就是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结束无法可依的历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本土性、人民性、统一性、开放性四大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成果,但还需要通过制定民法典来促进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
王教授在阐述个人学术目标的基础上认为:法律制度的完备必须与具体实践严密配合,法律适用是一项重要的持续任务。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中下篇完整版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非常欢迎大家,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论坛。
最近刚刚颁布的司法解释。
我个人认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该司法解释准确地把握了立法者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意旨。
通过明确有关的规则,进一步贯彻、落实了《物权法》。
比如,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其仅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权利状况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则可以推翻这个推定,这和《物权法》精神应该说是完全吻合的。
第二,应该说它填补了《物权法》的一些漏洞。
比如,善意取得制度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等。
其实《物权法》制定中围绕这些问题曾经有过讨论,但是考虑到这些问题已经很详细了,而且当时案例不是太多。
所以《物权法》就把这些问题回避了,没有做非常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也是为了留待以后由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次司法解释也确实填补了部分空白。
第三,它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的制度。
比如说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
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一直有争议。
比如说什么是同等条件,它的适用范围等,其究竟是不是仅适用于有偿交易,这些问题,《物权法》规定得还是很不完善,这次解释把它做了一个比较好的完善。
我个人认为,这个解释总体应该说还是很成功的。
但是当然也有一些小的瑕疵。
这在我下面的讲座过程中会提出来。
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身关系到我们对登记的性质的认定的问题。
登记在性质上,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
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论。
《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看法。
物权法制定和颁行经验和意义论文
论物权法制定和颁行的经验和意义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5-339-01摘要物权法的制定和颁行中我们积累了一些先进的立法经验,如充分吸纳社会各界的意见。
物权法一出台,从理论到实践上在中国法治发展过程中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民主科学法律体系民生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1993年启动,历经13年的酝酿和激烈讨论,终于在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物权法制定和颁行的经验(一)物权法立法指导思想物权法的制定是在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和颁行的。
(二)物权法在制定和颁行过程中充分贯彻了立法的民主原则只有民主立法的法律才能使所立之法更好的被民众遵守,使法律具有更大的权威性。
此外,民主的立法可以使社会各阶层,广大民众更好的参与立法,提出自己的意见,反应自己的心声,体现自己的了利益需求。
1.物权法在制定和颁行过程中充分尊重了法学专家、学者的意见。
“2002年1月11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民法典起草工作会议,会议决定委托专家分别起草,民法室负责后勤保障。
具体委托情况是:委托梁慧星研究员负责起草总则编、债权总则编和合同编;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人格权编和侵权行为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研究员负责起草知识产权编…①”。
2.物权法在制定和颁行过程中充分。
倾听了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心声。
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群众可以将意见分别寄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通过提出意见。
3.物权法在制定和颁行过程中接受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讨论和监督,反应了社会民众的利益需求。
百年坎坷《物权法》
百年坎坷 物权法
嵌 物权法》 列入立法规划已8 而中国酝酿这部法律却已百年 它的立法历程 , 年. 也映射着中国社会和财产权制度的变迁
★ 本刊记者 /何忠洲
l6 9 2年 ,第 二次 民法典起 草工作 开 始 ,并于 l 6 9 4年 7月 完成 《 中华人 民共
制定的第一部 民法 草 案诞 生在 1 48 9 年 的西柏坡 ,该草
案 坚 持 了大 陆法 系
民法 的基 本传 统 ,
但天下 未定 , 获 未
颁行。
善、 统 和 与国 际接轨 ; 第三 步 , 0 0 在2 l
年前 制定 民法 典 ,最 终建立 完善 的法 律
体 系 的 目标 。
“ 参酌各 国法律 , 悉心考 订 , 妥为拟议 , 务 典 , 先 搞 单 行 法 。 三 次 民法 起 草 中 断 。 而 第
期 中外通行 ,有裨 治理 。 ”
不过 , 未获通过的 民法草 案在 18 年成就 95
l0 年 ,沈家本 、俞廉三 等修律大 了 ( 97 《 民法 通 则 》 ,并 在 1 8 年 4 1 96 月 2日六 臣高薪聘 请 日本人 松 冈义正 参 与起 草 民 届全 国人大 四次会议 上正式通过 。 律 草案 ,并于 l l 年成稿 ,足为我 国历 91 又是十多 年。1 9 9 8年 1 l 月 3日,第
第二个 《 物权法( 案)是 中国人民大 草 》
学法学 院王利明教授领导的《 物权法 》 起草 小组于 2 0 年完 , 2 0 年 4 00 于 o1 月作为学
者研究成 果公开 出版的 中国
物权法草 案建议稿及说明 。 第三个 “ 物权法( 草案) 》 是 人大常 委会法 律工作 委员 会在 两个学 者草 案的基 础上 完成 的 Ⅸ 中华人 民共 和国物 权法 ( 征求意 见稿) , 意见 》 该 稿于 2 0 年 1 02 月下 发到地 方 人人 和政府 行政 部门 、各 大 学法 学院和 研究 机 关、法 院 等法 律实 务部 门 ,开始广 泛
有关金钱货币的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
(一)有关金钱货币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一、学界观点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社,版,第37页“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2.杨立新:“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州学刊》,7月第4期“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
货币电子化并未产生新的法定货币形式。
《物权法》颁布后应该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全面审视。
货币不能直接适用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制度,在物的分类中也表现出极强的特殊性,应将之作为一般等价物,从传统民法对一般物的分类中抽离出来,适用特殊物格的法律规则。
”3.张庆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论货币的物权特征”,载《法学评论》第5期“货币的通常含义是指充作交换媒介使用的硬币和其他物质,它最早是从物物交换中脱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商品,自产生以来,已由实物货币发展到金属货币再到纸币或信用货币,但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材料的变化上,它们皆为动产。
在法律上货币就属于物的一种,具备物所具有的基本法律特征。
但因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使得它与其他的动产物又有着大不相同的特征。
”4.周显志(暨南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法律学系主任,博士,教授):“论货币所有权”,载《河北法学》第9期“货币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凭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货币既可担当物权的客体,又可充当债权的客体。
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
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
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
同时,货币因为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所以也能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
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所有与占有一致。
其特征有以下几点: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丧失。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
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
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
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
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
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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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价值王利明主持人:尹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主持人:今天是“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本学年的第十二讲。
“民商法前沿”系列论坛是由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
本论坛每次演讲的内容都将安排专人整理,并在“中国民商法网”()上发布。
欢迎大家登陆我们的网站浏览讲座的记录稿。
大家知道,我国物权法的制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围绕物权法的起草,学界也对许多重要理论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今年上半年,我院王利明教授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提交了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并不久前,王利明老师在本论坛就物权与债权问题做了讲座,今天,我们再次请他就物权法的价值问题发表演讲。
王利明: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首先确定的是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物权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所奉行的基本理念与精神,它明确了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
物权法的基本价值同时还决定了物权法的规范功能,即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毫无疑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应当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
但是,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人与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应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
对物权法独有价值的探讨不仅能够使人们更深刻的认识制订物权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而且能够使物权法的制订及将来的适用不至于偏离物权制度系统固有的目标。
罗马法以降,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确定物的静态归属,从而达到定分止争、界定产权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法的价值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传统的注重对静态财产的保护而转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维护。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等内容的确立,都体现了其价值的嬗变。
我认为,物权法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价值。
第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
正如梁慧星老师所指出的,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
我国台湾学者谢哲胜先生指出: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能划定各人控制财产的界限,则人类对财产的争夺不会休止,社会生活亦不能维持,于是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
财产权之确立,可以停止人们掠夺性的经营消费活动,并减少财产权之纠纷,从而有助于人们安定地从事生产活动,增加社会之总生产量。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
多年来,由于物权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者虚位、产权界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公有制的优越性难以发挥,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并导致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这均与社会生活中缺乏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有关。
在我国,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一直没有理顺,政企不分的现象大量存在,企业缺乏应有的活力,通过物权法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就能够使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物权法通过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通过对集体所有权的合理规范,使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越性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此外,物权法还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从而能够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二)一体确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各类财产实行一体确认、平等保护。
由于受到旧的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所有权历来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而个人所有权却受到极大的限制甚至歧视。
这一状况直接障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积极性的发挥。
当前,某些个人资金的外流以及某些过度的挥霍浪费与个人财产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就存在一定的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公有财产和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将有助于人们将一定的消费资金投入生产领域,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
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
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
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
诚如波斯纳所言,产权制度确立的根本意义在于创造和保护人类有效使用资源的诱因。
因此,物权法对各类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会造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人民创造、积累和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
虽然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即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物权,但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方法却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它在是否适用过错责任、消灭时效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侵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是对物权的有效保护方法。
如养殖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
将这些权利确认为物权,不但可以稳定承包经营关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而且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从而使承包经营权人可有效的对抗发包人任意撕毁合同、随意调整承包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
这样就会调动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使农地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二是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
虽然取得时效制度与保护真正权利关系的法律目的不符,但它作为一种建立在尊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的强制性配置物权的手段,有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冲突与争议。
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制度,那么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
农村中因为土地边界等问题甚至发生严重的械斗。
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
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继续占有他人的物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
如果将这些已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尊重社会既存的新秩序。
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随着工商业的繁荣以及伴随而至的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人们对建筑面积增长的需求与土地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得建筑物不断向多层高空发展,一栋建筑物分为不同的部分或单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由于建筑物内部产权主体日益多样化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从而带来了诸多容易引发主体间冲突的问题,如建筑物究竟是属于一人所有、数人共有还是应由各人分别所有;共用的楼梯、楼道以及厕所应如何维护、修缮等,在这种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协调各主体的相互关系,解决产权纠纷。
四是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权利界定、定分止争的需要。
权利界定就是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权能发生分离,但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
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
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实践中因一物上并存数个物权而发生的物权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承包人享有对建筑工程的法定抵押权,但如果发包人事先已将建筑工程抵押给他人,则在此情况下,就会发生法定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如果我国法律将职工工资的取得、税收的取得等作为先取特权加以规定,也存在着先取特权与法定抵押权的冲突问题。
第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冲突的解决。
当土地与房屋分别登记时会发生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冲突问题。
并且在我国,由于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而房屋所有权则没有期限,如果房屋并没有在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发生毁损灭失,那么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以后,由于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所有权一起,将由国家无偿收回,这就会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三、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冲突。
房屋之上所形成的空间越来越具有商业价值,对该空间的权利是应该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还是土地使用权人?如果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究竟应该属于哪一个专有部分的所有人所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
第四、动产抵押权与法定留置权的冲突。
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的移转为要件,所以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
此时,抵押人有可能将该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交给他人搬运、修理等,因不能支付费用而产生留置权。
抵押权人与留置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就会发生冲突。
在发生上述物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物权法中确立一系列的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化解纠纷,使物的支配状态趋于正常,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如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与建筑物分开转让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建筑物的所有人分属不同的主体,这就有可能发生土地使用人基于其土地使用权要求建筑物所有人拆除建筑物或建筑物所有人基于其建筑物所有权禁止土地使用人使用土地的现象。
通过在物权法中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建筑物所有权人之间形成法定借地关系,即土地上的建筑应作为土地的负担,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将土地使用权租借给建筑物所有人使用,就能解决冲突,稳定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