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之探析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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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仲裁证据制度之探析

提要: 我国仲裁法没有建立独立的证据制度,而由于对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定位缺乏充分合理的认识,往往将仲裁的证据制度简单等同于诉讼的证据制度,由此导致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缺乏科学规X的指导,因此要建构和完善仲裁之证据制度,就必须理清仲裁与诉讼的关系,这样才能使仲裁证据制度既保持其独

立性,避免受到诉讼的不当干预,又能在诉讼的协助和支持下,通过其证据制度的运行,使仲裁公平高效的

解纷功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XX国仲裁法》的颁布,从法律上规X和统一了国内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新时代的开始。从其实施至今,仲裁制度这一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上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为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与西方国家的仲裁制度相比,我国的仲裁制度尚显稚嫩,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的接轨还存在相当的距离,在仲裁证据制度上体现尤为

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没有充分正确地认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导致仲裁或受法院干预过多或缺乏法院合理支持。因此,笔者认为,要完善仲裁法的证据制度,首先应从明确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入手。

一仲裁与诉讼关系分析

仲裁制度产生伊始,司法就基于对其的怀疑和不信任,对其加以控制和干预。随着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与复杂,经济纠纷迅猛增长,面对越来越沉重的审理任务,法院已显得不堪重负,因此,不仅是当事人需要仲裁,法院也不再以不信任或厌恶的目光看待仲裁员的活动,毕竟“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1]所以,诉讼与仲裁之间既存在矛盾紧X的一面,也存在和谐互助的一面。

(一) 差异与竞争

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民间方式,与诉讼有明显的差异,即具有民间性、自愿性、专业性、非正式性、秘密性及迅速性。(1)民间性。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仲裁权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基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由此产生的仲裁权仅只对双方当事人有强制力,而无法约束第三人。(2)自愿性。仲裁当事人的意愿受到仲裁庭的充分尊重,无论是仲裁程序的启动还是仲裁方式和仲裁员的选择都由当事人决定,仲裁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吸引着更多的当事人选择仲裁。(3)非正式性。仲裁的非正式性是这种纠纷解决形式源自民间的重要标志,因此,仲裁不受正式诉讼规则约束,仲裁员在案件的处理上较为自由。(4)专业性。专家仲裁是由于仲裁的民间性质而产生,[2]对于解决只是因事实问题、技术问题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合适,而且仲裁员个人的威望也对公正处理案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5)秘密性。仲裁的秘密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商业内幕,更利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获取及商业关系的维系。(6)迅速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且收费较低,可以迅速及时低廉地解决纠纷,符合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快节奏。由于仲裁具有上述特色,因而对于希望迅速、及时、灵活解决经济纠纷、商事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具有较大的吸引力。

但是,属于仲裁适用X围的经济纠纷和商事纠纷同样也属于法院主管的事项,在客观上带来了两者的相互矛盾和竞争。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的硬件设施建设和人员福利的提高都与收受的费用相关,因而必然产生两者争案源的情况,于是,一方面,仲裁基于其民间性,无权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依靠法院的公权力保障其顺利进行,法院就有可能以不采取强制措施为手段打压仲裁;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则可能使出浑身解术拉关系,甚至以种种非法的利益诱惑当事人选择仲裁。

基于仲裁与诉讼的差异与矛盾,仲裁证据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并非诉讼证据制度的简单复制: (1)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其证据制度具有明显的灵活性,而没有诉讼证据制度严格的法定性。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仲裁员就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甚至可以使用传闻证据

作出裁决。(2)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在证据事项的处理上,仲裁员无需象法官一样受到法定证据规则的严格

约束,而可以依循当事人的授权处理证据事项,并在当事人未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依自己对公正价值的理解作出适当处理。(3)仲裁的迅速性也充分反映在其证据制度的设计上,例如绝大多数国家为了使其仲裁举证规则能够快速运行,都没有直接赋予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是赋予法院协助收集证据的权利,利用法院的司法权迅速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

(二) 联系与合作

由于同属于民事解纷方式,仲裁与诉讼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合作,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协助关系。仲裁机构作为一种民间组织,不享有对第三人的强制权,无法采取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又需要一定的强制措施予以保障,因此,审判权的现实存在不仅是仲裁权得以存在的前提,而且也是仲裁权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诉讼审判手段的存在,现实地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几率和适用效果。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的。”[3](2)监督关系。仲裁的简便性和快捷性使其具有强大的吸引力,但同时也可能产生消极的影响,即一旦对效率的追求过高就可能损害到公正价值

的实现。而仲裁的秘密性也隐藏着一些有悖公正的危险,因此就需要利用诉讼那一套完整周密的程序规则来实现公正的回归。(3)借鉴关系。同为民事解纷方式,仲裁与诉讼的适用X围有重合之处,对于纠纷的解决都要求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依法或依公平原则独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最终解决争议。从立法体例来看,许多国家将仲裁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由此可见,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立法上分析,两者都有很多相似的东西。而鉴于目前各国民诉法已趋完善,仲裁作为一个较新生的制度,有必要借鉴民诉法中的有益经验。

仲裁与诉讼联系与合作的关系决定了仲裁的证据制度与诉讼的证据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1)从各国的仲裁证据制度来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保全等问题上,仲裁充分借鉴了诉讼的作法。例如采纳了“谁主X,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设置证据保全措施等。(2)在证据的收集上,司法又为仲裁提供了有力的协助。当持有证据的案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时,各国仲裁法都赋予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出传票,命令该第三人出示其持有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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