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重点

合集下载

网络侮辱、诽谤在定罪、举证与审理上的新变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说开去

网络侮辱、诽谤在定罪、举证与审理上的新变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说开去

2015年第6期法治研究网络侮辱、诽谤在定罪、举证与审理上的新变化*——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说开去李晓明**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对《刑法》第246条进行了修订,突破了侮辱罪、诽谤罪的举证责任和审理程序,加之此前《“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第1项在网络诽谤构罪标准上的突破,带来了此类案件审理上的一些新变化。

本文认为,网络诽谤构罪标准上变化早已是一个司法操作上的难点,此次又规定网络侮辱罪、诽谤罪的举证可由公安机关协助,甚至由此也必然导致审理过程与程序上的新变化。

本文针对这些司法操作与法理上的困惑与难点,提出了完善《“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第1项的建议,并探讨了利用网络侮辱、诽谤他人案件的举证由“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分析了在审理过程与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与解决方案,以利于《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的具体操作与贯彻执行。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 网络侮辱 诽谤案件 定罪 举证 审理 新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16条规定:在刑法第246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众所周知,在《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是“侮辱罪”和“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显然,这是根据现代网络技术,对“侮辱罪”和“诽谤罪”更加严格的规定。

其实,早在2013年9月9日最高法和最高检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

其中第2条第1项就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即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从而确立了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构罪标准,显然这是对“侮辱罪”和“诽谤罪”传统构罪标准的*本文系2014中国法学会重大研究项目“网络反腐法律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LS(2014)A01。

诽谤和污蔑法律有哪些规定

诽谤和污蔑法律有哪些规定

Whoever you admire most in your heart, don't have to become that person, but use that person's spirit and methods to become yourself.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诽谤和污蔑法律有哪些规定导读:在我国的相关个人的名誉和声誉是受到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相关的侮辱严重或散布谣言、对他人的名誉造成重大伤害的,都会构成我国的诽谤罪,对这类人的相关犯罪事实,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判决工作的办理,维护我国的法制和平和社会平稳。

一、污蔑罪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污蔑罪名,侮辱诽谤情况比较严重,可能构成诽谤罪。

二、诽谤罪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立案标准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二)罪行认定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

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

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

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3、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

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

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

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1.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2.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博客、微博等一系列社交软件的兴起,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与乐趣的同时,也收到网络造谣、诽谤行为的侵害,网络慢慢成为滋长谣言诽谤的温床。

近年来,各国越来越重视网络造谣诽谤的罪与罚,当人们一时冲动在网络发表过激言论时,很可能属于刑法恶意造谣诽谤污蔑他人的行为,行为人要对自己造成的严重后果负责任。

对于侮辱罪和诽谤罪来说,这两种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犯罪的都直接伤害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及尊严。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侮辱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诽谤罪: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注意:侮辱罪和诽谤罪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

犯罪手段是不同的:前者是公然进行的,包括可能使用的暴力;而后者只能以言语、文字方式来进行的。

前者不需要有捏造事实的过程,只要有公然侮辱的行为,情节就够了,而后者必须有捏造他人事实,并公开扩散两个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并具有贬低、破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认定: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侮辱罪和诽谤罪和一般的侮辱、诽谤区别开来。

要把《刑法》上的侮辱、诽谤罪与《民法》的侮辱、诽谤行为区别开来。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也就是说,诽谤罪是情节犯,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诽谤罪,予以立案追究。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也就是说,侮辱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刑法越来越完善,那么《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相关知识进⾏详细的介绍。

《刑法修正案(九)》有何新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七条后增加⼀条,作为第三⼗七条之⼀:“因利⽤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其⾃刑罚执⾏完毕之⽇或者假释之⽇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五年。

“被禁⽌从事相关职业的⼈违反⼈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刑法第五⼗条第⼀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的,在死刑缓期执⾏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年期满以后,减为⽆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功表现,⼆年期满以后,减为⼆⼗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民法院核准后执⾏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死刑的,死刑缓期执⾏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三条修改为:“罚⾦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四、在刑法第六⼗九条中增加⼀款作为第⼆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完毕后,管制仍须执⾏。

”原第⼆款作为第三款。

五、将刑法第⼀百⼆⼗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

“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如何判?——解读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五大焦点

“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如何判?——解读两高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五大焦点

长期 以来 ,何谓 “ 情节严重”一直是诽谤 罪认 定中
的一大难题 。 “ 现在 ,司法解释予 以了明确。这就意味 着凡是利用信息 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 ,达到上述
研 究 中心 副主任 谢望 原 、 中国青 年政 治学 院副 院长林 维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 、清华 大学
权利的充分保 障和社会秩序 、国家利益 的维护 。 “ 解 释对该 问题作 出了适当的规定 ,既保证 了公 民
血 公民与法治 2 0 1 ]- 1 n 口
热点艰察\ 法 保证 国家刑事司法权 的适 度介 入 ,使 得 刑事 司法 权能 够作 为最 后 的保 障适 时介 入 ,维持信息 网络 秩序 的健康发展 。”林维说 。
法 治聚焦\ 热点颜察
《 最高人 民法 院、最高人 民检察 院关 于办理利用信 息网络实施诽谤 等刑事案 件适用 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9 月9 日公 布。针对 司法解 释中的五大焦 点问题 ,最 高人 民法 院新 闻发言人孙军工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
又诽谤他人 的 ; ( 四)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重 ”分别予 以了明确 。
( 一 )引发群体 性 事件 的 ; ( 二 )引发公 共 秩序混 乱 的; ( 三 )引发 民族 、宗教冲突的 ; ( 四 )诽谤多人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 五 )损害 国家形象 ,严重危害 国家利益 的; ( 六 )造成恶劣 国际影响 的; ( 七 )其他 严重危害社会 秩序和国家利益 的情形 。 林维说 : “ 考虑到 网络诽谤行为 的匿名性 、智能性
解 释规 定 ,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 定 “ 情节
严重”: ( 一 )同一 诽谤 信息 实际 被点击 、浏 览次 数

刑法罪名 之 诽谤罪 简析

刑法罪名 之 诽谤罪 简析

刑法罪名之诽谤罪简析概念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量刑与处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刑法条文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三构成要件——犯罪构成3.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

3.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3.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4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即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四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4.1 罪与非罪的区别4.1.1 构成本罪是否要求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齐备,尚有值得研究之处。

但一般认为捏造与散布是两个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要素。

没有捏造行为致使出于直接故意单纯散布虚假事实造成严重后果时是否构成诽谤,仍值得研究。

此外,本罪是否要求公然实施,存在两者观点,一是认为需要,另一观点认为不需要。

但诽谤必须存在捏造并散布的行为,因而必然要求公然方式进行,即必须被他人感知,如此才可造成对被害人名誉的损害。

4.1.2 诽谤死者的行为,目前只能按照民事或行政方式处理。

4.1.3 文学创作中的诽谤罪是否成立应注重考查:4.1.3.1 能否依据文学创作的作品推知诽谤的对象;4.1.3.2 作品捏造的情节是否严重背离事实,给特定人造成人格、名誉损害。

4.2 相近罪的区别4.2.1 与侮辱罪的界限4.2.1.1 行为构成不同。

本罪要求具备散布并捏造事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网络侮辱诽谤罪司法解释

网络侮辱诽谤罪司法解释

网络侮辱诽谤罪司法解释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近些年来我国的信息技术的发展相当快,很多人会利用互联网和网络上的那些社交平台,散播他人隐私,随意在网络上辱骂诽谤他人,这很有可能会触犯我国的诽谤罪。

在网络上随意诽谤他人具有传播速度极快的性质,为此,我国相关部门出台了一部有关网络我们诽谤罪的司法解释。

本文我们将了解一下网络侮辱诽谤罪司法解释具体内容。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

浅析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规制网络诽谤是指在互联网平台上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不实、恶意的攻击、诋毁、诽谤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对被诽谤的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还可能波及到被诽谤人的家人、朋友和社会形象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针对网络诽谤犯罪,我国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制。

我国《刑法》对网络诽谤犯罪实行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明知是虚假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较轻的,处或者并处管制、拘留。

该条规定颇具操作性,明确了网络诽谤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是虚假事实,并且行为人需要具备明知虚假事实的故意犯罪心态。

因此,在判断网络诽谤犯罪时,需要对有关网络内容进行严格的分析和审查,以确保定性属实。

另外,该条规定规定了具体的刑罚,对网络诽谤犯罪形成了有力的威慑力。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规制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诽谤行为亦有明确规制。

该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如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从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角度,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过程中,相关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更加强调了网络诽谤行为的违法性和严重性,及时地防止网络诽谤行为的发生和持续。

三、相关案例分析网络诽谤罪是一种比较新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相关案例。

比如,2012年某网民在网上发布“杭州喜来登酒店女艺人宿舍随意出入,艺人整容酒店保密等信息”,造成了不良影响。

该网民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此案中,行为人先是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虚假信息,进而诋毁了酒店和艺人的形象,给他人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涉及网络诽谤行为时,行为人的故意及所发布的信息是否属实,是关键的判断点。

恶意造谣污蔑法律后果(3篇)

恶意造谣污蔑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信息传播速度极快,这也使得恶意造谣、污蔑他人的现象愈发猖獗。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还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围绕恶意造谣污蔑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一、恶意造谣污蔑的定义恶意造谣污蔑是指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侮辱、诬告陷害等行为。

这种行为往往通过网络、报纸、杂志等媒体传播,给被造谣者带来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

二、恶意造谣污蔑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恶意造谣污蔑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停止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恶意造谣污蔑的行为。

(2)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恶意造谣污蔑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2.刑事责任恶意造谣污蔑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以下几种情况可能构成犯罪:(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诽谤罪,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捏造事实,利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恶意造谣污蔑的行为,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恶意造谣污蔑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防范恶意造谣污蔑的措施1.提高自身素质,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觉抵制恶意造谣污蔑的行为。

2.增强法律意识,了解恶意造谣污蔑的法律后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3.加强网络安全教育,提高网民的网络安全意识,共同维护网络环境的清朗。

新媒体平台造谣传播案件的法律责任界定

新媒体平台造谣传播案件的法律责任界定

新媒体平台造谣传播案件的法律责任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侮辱、诽谤他人,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该法条,对于新媒体平台造谣传播案件,需要界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两方面,即信息网络传播者和新媒体平台的责任。

首先,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法律责任界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造谣传播行为属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这是一种公然侵犯他人名誉权、损害社会秩序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者在制作、传播虚假信息时,明知其内容为谣言但仍进行传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若造谣传播的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对于新媒体平台的法律责任界定。

新媒体平台作为信息网络传播的主要渠道和承载者,对于网络上的信息传播具有重要影响力。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规定,新媒体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媒体平台作为信息发布的主体,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与审核,对明显违法、虚假的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果新媒体平台在明知或应知道某一信息为虚假信息的情况下未采取技术措施阻止其传播,或者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致使虚假信息在平台上迅速传播并造成严重影响,新媒体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的界定不仅需要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个人行为,还需要对新媒体平台的行为进行界定。

仅将责任完全归责于信息网络传播者或新媒体平台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造谣传播问题。

针对新媒体平台造谣传播案件的法律责任界定,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信息虚假传播的处理经验,积极建设信息鉴别与监管机制,提升新媒体平台的自律意识与社会责任感。

同时,还应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晰新媒体平台的监管责任,确保信息网络传播的健康发展。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

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

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

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网络诽谤案举证责任配置问题探析

网络诽谤案举证责任配置问题探析

第41卷第1期2022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ARBH UNIVERSHYVol.41No.1Doe.2022[文章编号]1004—5856(2020)1—0068—00网络诽谤案举证责任配置问题探析杜嘉陵(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贵阳550225)[摘要]在自诉人提起的网络诽谤案中,多数案件在一审和二审的裁判中都被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不认定为构成犯罪,举证困难是问题的关键。

因此,有必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合理分配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有效保障自诉人应有的'济权益。

[关键词]网络诽谤;自诉人;举证责任倒置[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网络诽谤案举证责任配置问题的源起221年9月,作家李枫在微博中发文控诉郭敬明曾对其有过性侵,该文章迅速被大量网友浏览、转载。

随后郭敬明以诽谤罪起诉李枫,但一审和二审均被以罪证不足为由判决郭敬明败诉。

分析《郭敬明诉李枫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发现,尽管郭敬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文章的转发、浏览次数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诽谤罪的要求,但法院依旧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明被告人有捏造并散布涉案文章的故意,判决郭敬明败诉。

此案比较典型地突出了网络诽谤案中自诉人举证困难的问题,究其根源则是举证责任的配置问题。

一般情况下,诽谤罪属于自诉类案件,即“不告不理”。

网络诽谤案中,自诉人举证困难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二是自诉人难以证明被告人具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的犯罪故意。

在“邓永和诉科学网用户诽谤案”中,两审法院都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均判其败诉;在“朱海玉、周巧云诽谤案”中,法院认为,自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帖信息系被告人本人或他人发表,也不能证明网帖内容属于捏造事实,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不足;“张某、doi:1.3969/j.issn.1064-5856.0022.141夏某等诽谤案”中,法院认为,自诉人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注册网名“爱打抱不平”时使用了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和身份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爱打抱不平”网名的实际发帖人身份。

《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

《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

2015年第6期法治研究《刑法修正案(九)》刑罚修订内容介评陈 伟*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内容较为宽泛,其中刑罚内容的多处增加与调整是其中的显著性亮点。

本次刑罚立法修正不仅包括总则还有分则;既有死刑与绝对死刑的修改,还包括附加刑罚金刑的修订;贪贿类犯罪的刑罚既有罪名之下法定刑的具体调整,还有酌定情节法定化的原则性调整。

本次刑罚修订有回应社会现实与时俱进的特性,总体性的刑罚较为轻缓并且宽中有严,贯彻并浓缩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刑罚调整兼顾了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能需要。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 刑罚 特点 评价*作者简介: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① 由于罪名的具体确定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表为准,所以笔者所述的不是司法罪名,而仅仅只是学理罪名,因而这些罪名的个数最终是多少,笔者的陈述并不精准,需要在最高法确定之后才能最终得出。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就本次修正案的整体内容来看,由于牵涉面广泛,在正式出台之前,已经受到了普遍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共有52个条文,其中涉及到总则部分的有4条,分则部分有47条,适用时效有1条。

从《刑法修正案(九)》涉及的章节内容来看,刑法总则章节共有4条,包括总则第三章“刑罚”第37条、50条、53条、69条;涉及的刑法分则章节有第二章(4条)、第三章(4条)、第四章(7条)、第五章(1条)、第六章(23条)、第八章(6条)、第十章(2条),即除了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之外,本次刑法修正案已经囊括了分则的8大章节。

另外,就笔者的分析与理解来看,本次刑法修正可能带来的罪名变动的有19个,完全新增的有16个罪名①,废除的有1个罪名,罪名罪状或法定刑调整的有36个罪名。

在整体的刑法修正案中,基本上都涉及到刑罚适用相关的内容,为了对此有所区别,笔者将不包括具体罪名法定刑变更部分,而是主要针对直接性的刑罚适用的立法修订予以陈述。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09条的有关思考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09条的有关思考

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09条的有关思考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第一、背景介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五条拟将刑法第309条(即扰乱法庭秩序罪)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

后面第(三)、(四)项是此次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的内容。

关于某些行为是否应该在立法上入罪,除了考量本国的国情外,“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还应遵守其所缔结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参考其他国家相关的立法司法活动。

具体到本次刑法修正案草案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拟新增加的罪状内容来看,显然是属于国外的“藐视法庭罪”的相关内容,目前在我国设立“藐视法庭罪”——(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内容扩充至“(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是否合适?时机是否成熟?笔者以为,也可以从以上国际性法律文件、其他国家立法司法活动、本国国情三方面来考察分析。

第二、国际性法律文件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16.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20.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我国是该文件的签字国。

第三、国外的有关立法及司法现状例如《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

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根据英国学者和法官的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凡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

污蔑诽谤造谣怎么定罪-

污蔑诽谤造谣怎么定罪-

I am only responsible for the excitement, and God has its own arrangement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污蔑诽谤造谣怎么定罪?【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我们现在社会,每个人的能力素质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难免会有被污蔑诽谤造谣的事情发生,这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负面的影响,甚至影响重大。

当我们遭遇此类事件的时候,到底要怎么处理才是最好的处理呢,以下是关于污蔑诽谤造谣怎么定罪的相关知识。

一、诽谤罪治安法中的处理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并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诽谤行为,即不仅捏造事实,并且公然散布所捏造的事实。

如果传播的真实的事实,不构成本罪;如果捏造了事实,但未向外扩散,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对诽谤行为的要求是情节严重,否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

无意中散播了失实的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言辞,不构成诽谤罪。

但当受损害者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坚持继续撒播的,构成诽谤罪。

自己虽未捏造事实,但明知是他人虚构的事实而故意加以传播,并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之目的的亦构成诽谤罪。

如果诽谤的对象特征很明显就是这个人,那么则可以确定他的做法至少触犯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情节严重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中的处理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的规制

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的规制

浅析我国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的规制作者:金艳来源:《大经贸》 2020年第4期金艳延边大学吉林延吉 133000【摘要】网络凭借大数据作为传播载体,为犯罪分子提供特有的犯罪空间。

我国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第246条和第291条增设条款,正式的将网络诽谤犯罪纳入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内。

但仅凭这些规定很难实现高效的运作,实际收效一般。

因此,本文结合《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详细探讨我国目前对网络诽谤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和存在的刑事法律争议问题,并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法规制完善意见《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46条和第291条增设条款,为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较为具体的规范网络诽谤。

但单以《解释》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显得有些滞后,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我国网络诽谤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及缺陷(一)我国网络诽谤犯罪的刑法规制的现状网络诽谤犯罪是指在网络平台上,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进行杜撰臆造虚假的、莫须有的事实,广为散播,借此来损害、侮辱他人名誉权的,并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诽谤罪的规定,诽谤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的第二条,被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可归纳为:(一)数量标准。

在网络上的散播的诽谤他人信息被网络用户在线浏览5000次,转发500次。

(二)危害后果标准。

网络诽谤犯罪行为人因为在平台上恶意侮辱、诽谤他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心健康及个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三)主观恶意标准。

网络诽谤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是恶意的,并且,两年前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但现在仍再犯的。

《刑法修正案(九)》的第十六条对《刑法》第 246 条增设条款,在网络诽谤案件中,若受害人却有困难,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进行取证,以此不能提起自诉的,在法院核实情况以后,并且认为确有必要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受害人进行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

网络言论侮辱案例

网络言论侮辱案例

网络言论侮辱案例网络言论侮辱案例案例一:某网友发表辱骂性言论时间:2009年5月12日地点:广东省XX市事件经过:2009年5月12日,某网民小明在一家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其中包含了对一位政府官员的辱骂性言论。

在文章中,小明以粗俗的语言对该官员进行人身攻击和负面评价,对其进行了极端的侮辱和诽谤。

这篇文章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愤怒。

很快,该政府官员获悉了这个事件,并将其报告给了当地警方。

警方立即展开调查,确定了小明在该社交媒体平台上发布的文章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事后,该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将小明告上法庭,指控其侮辱和诋毁名誉。

在庭审中,小明不否认自己发布了这篇文章,但他辩称这只是他的一时冲动,他并不是真心想侮辱该官员,而只是想表达自己对政府工作不满的情绪。

法律解析: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侮辱他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在该案中,小明的言论显然已经超出了一般的言论范畴,而是公然的辱骂性言论。

尽管他辩称这只是一时冲动,并非真心想侮辱官员,但这并不能成为他免于法律责任的理由。

在网络言论中,人们应该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侮辱他人,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在网络时代,人们在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需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快、广泛,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引起巨大的社会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慎重对待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论行为,避免过激、侮辱性的言论,以免引发法律纠纷。

对于网络言论侮辱案件,法律应该依法严惩。

同时,公民也应该自觉守法,在网络空间中保持良好的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积极向上的网络环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
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

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
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

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

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如行为人通过张贴大字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并将照片传到微博、微信等平台中,此时若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的应系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播相关图片的证据,而非其张贴大字报的相关行为。

否则,将会导致该条文的滥用,与侮辱、诽谤罪“不告不理”的特点相违背。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尽管《修正案》为被害人取证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在实践中应就何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进行细致的划分,不能随意地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可认定为“确有困难”:
1.被害人因自身情况取证困难
对于年迈、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由于对于其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无法较好地进行取证事宜,故在面对此类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具有取证困难的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必要协助。

2.所需的证据被害人无法获取
刑事自诉案件中,往往需要被害人提供被告的信息,才可予以立案。

网络上被害人了解的往往是被告的网名或是简称,并不了解其真实的身份信息。

此时被害人并不具备查询被告真实信息
的能力,而公民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的数据库中必然有备存且该信息更为权威,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而非要求被害人自行查实。

3.需要第三方平台所确认的证据
信息网络平台上实施侮辱、诽谤行为的证据多为证据类型中的电子证据,而该电子证据又常体现为聊天记录、回复贴等。

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截图予以固定相关电子证据,但由于此时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可能因存在瑕疵等问题而不予采纳。

故对于聊天记录等证据,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向第三方平台调取,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并将证据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修正案实施后侮辱、诽谤刑事自诉所应注意问题】
在《修正案》实施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进行刑事自诉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通过IP地址等,确认被告信息
被害人可通过实施行为的网络帐号的IP地址、或是相关绑定手机号码、身份信息的社交帐号,确定被告的信息。

如通过IP地址查询该宽带的注册登记人、通过绑定的手机号码查询该号码登记的身份证等,以确定被告信息。

2.证明相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侮辱、诽谤罪均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应予科处刑罚。

具体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注意区分不同证据情况采取措施
被害人对于所持有的证据,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加固。

如对于已掌握的身份信息等,应通过法院申请公安机关协助,予以核实;对于已保存的聊天记录、贴子的截图等,亦可要求第三方
平台出具证明该真实性的证明;而对于自身无法调取而又确实存在的证据,则应要求法院予以调取。

总而言之,新规的施行为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帮助,但只有熟悉该规定的相关情况,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欢迎转载,但需注明作者和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