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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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12.13

•【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施行日期】1994.12.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田凤山

1994年12月13日

黑龙江省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履行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二)能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三)配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专职人员。

符合前款征费条件的,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有关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最终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矿山管理费用。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四)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天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十三条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存入其他帐户。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应当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时应当按规定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如实填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报表、票据,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经批准的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上月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费。

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当地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抄送采矿权人。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减缴、免缴申请未经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停止缴纳矿产资料补偿费。减缴、免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管理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县(市)财政部门。

市(行署)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市(行署)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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